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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蕭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0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因被告蕭書瑀駕駛9026-HW號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為閃避而急煞,後方另一訴外人 林育宏(113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駕駛637-JRR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依約修復返還,新 臺幣鈑金3800元、塗裝5850元、材料2280元,合計1萬193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書瑀與訴外人林育宏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1930元 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6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 ,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4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保險計算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蕭書瑀駕車具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而訴外人林育宏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請求被告蕭書瑀與訴外人林育宏就系爭車輛車損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3800元、塗裝5850元、材料2280元(本 院卷第15、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1月11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8元(計算式:2280元×1/10=228元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78元(計算式:3800元+5 850元+228元=9878元)。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蕭書瑀 與訴外人林育宏就系爭車輛車損負連帶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林育宏既已與原告和解成立並給付4000元 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告就 須負賠償責任為5878元,因原告並無免除林育宏前述已為和 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 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與林育宏達成和解而獲賠償之4000元 ,則原告於該受領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 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 受償之4000元部分,可向被告蕭書瑀請求5878元。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蕭書瑀給付原告5878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本院卷第29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 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已與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 林育宏新臺幣4000元調解成立,被告自可自其中扣除。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鼎隆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13

TPEV-114-北小-262-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生 ,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發 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左 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受 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二、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車輛行 向、兩車於路口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 致。且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 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 示)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 截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 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 車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即告訴人之 距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A車右側與B車及告訴 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可 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並未待前方車輛允讓 後,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道 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延 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 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至為灼然。另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查( 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其竟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欲超越B車, 已有違規,縱使要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亦應遵守上開超車規 定,而非為尋找過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位即逕行打右側方向 燈而為超車(詳原審卷第416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是 其有違規至明。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行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㈣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㈤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 務之情形,即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過失傷害罪責,被告 謂其在事發交岔路口駕車直行之行為並無違規之疏失,告訴 人本身騎駛機車左偏之過失行為,始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全部 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三、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原審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㈡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   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 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 ,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 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 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7頁)。參酌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各教學醫院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醫療診斷,且 醫師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 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 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 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部分因本件車禍所致,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⒉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原審卷第153頁),可見當時告 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全 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原審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被告自承自己為牧師(原審卷 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自 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明 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所 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師 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將 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述 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死 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院醫 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原審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㈤綜上,本院依上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 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 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支付)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宣教牧師 、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駕駛汽 車於交岔路口內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 有過失責任至明,業經論斷如前,其上訴陳詞,難以採信; 另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 否認犯罪,沒有和解,未獲原諒,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HM-114-交上易-1-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福安 李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施旻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127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第36停 車格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 離,從後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張福安所駕駛、並搭載 原告李月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張福安、李 月雲人車倒地,原告張福安因而受有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月 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掌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張福安支出醫療及醫材費10萬1,007元、3個月看護費19萬 8,000元(每日2,200元),將來醫療費20萬元,受有9個月 營業損失10萬3,986元,勞動力減損17萬6,75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月雲支出醫療費48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127萬9,7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8萬4,172元、48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 惟詠春堂中藥行收據部分,並無醫囑要求需敷藥、整復,欠 缺必要性。原告張福安以無看護專業之女兒看護,應以每日 1,200為限,僅同意10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部分,原告張 福安目前體況並無未來再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張福安110年12月仍有銷售額7萬3,360元, 並無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張福安已達退休年齡而無 工作必要。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張福安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及醫材費部分:原告張福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8萬4,172元、1,355元,有卷附之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1、39至41頁),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支出,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張 福安請求至詠春堂中藥行敷藥、整復部分,原告張福安未提 出其至該中藥行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就 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 求,尚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49頁),可知原告張福安傷病後需人照顧3個月,又 原告張福安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 ,故原告張福安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8,000元(計 算式:2,200×3×30=19萬8,000)。  ⑶就將來醫療費部分:本件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 張福安所受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是否有 手術必要,經該院覆以:「若病患有關節不穩定症狀,則有 手術之必要」等內容,此有該院113年5月24日北總骨字第11 317001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張福安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能提出何資料以證明其有關節 不穩定症狀而有手術之必要,是原告張福安是否需支出將來 醫療費,尚無從認定。況且,本件原告張福安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其評估報告上記載:「是否達 到最佳醫療改善(MMI):YES: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 日,之後接受手術並於110年12月7日出院,至113年7月9日 已2年7個月,可視為已達穩定狀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1頁),可知原告張福安於手術後,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是否有再接受醫療或手術之必要,即 屬有疑,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就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張福安於110年1 2月之銷售額與其他月份相當,並無顯酌減少之情,且營業 損失涉及經營風險報酬,非單純勞動力可以評價,應屬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所為,原告張福安自不得加以請求。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張福安勞動力減損雖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其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0%,此有該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原告張 福安為44年生,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2日,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難認原告張福安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此項情狀另於精神 慰撫金項目中審酌。  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張福安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與原告張福安全人勞動能力損 失30%所表彰之傷後身體活動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張福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李月雲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李月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480元,有卷附之收 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李月雲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李月雲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月 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78萬3,527元(計算式:8萬4,172元+1,355+19萬8,000+50 萬=78萬3,5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萬0,480元(計算式:480+2萬 =1萬0,480),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擴張請求及鑑定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2,210元(裁判費2,21 0元、鑑定費1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3-士簡-238-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鐘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鐘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案外人張妙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 自後擦撞案外人張妙華之前述車輛,再與行駛於被告後方由 告訴人薛安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薛安畯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安畯告訴被告蘇秀鐘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交易-1157-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鳳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鳳彤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429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徐韋凱(未提出告訴)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 顏鳳彤之車輛剎車不及追撞徐韋凱之車輛,顏鳳彤之車輛再 與同向之告訴人呂清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鈍傷、右膝右足第5趾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交易-259-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0號 原 告 楊庭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PB90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巷內,與停放家門口之訴外人沈育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經過沈育 斌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 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1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7 PB90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PB90949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方未提供報案車輛遭擦撞位置圖片,並比照相關刮痕位置 ,亦無蒐集擦撞刮痕處是否留有系爭車輛油漆色料等之相關 事證,即推論原告知悉事故之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有違 「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另沈育斌於發生擦撞時 ,未立即出門,出門後亦未察看車體狀況,有違經驗論體法 則。且經原告自行採證,發現A車左側後視鏡並無刮痕,左 前輪上方車體處之明顯刮痕,距兩車會車之後視鏡處,相距 甚遠,不排除可能為他車所為,沈育斌於發現被撞痕跡後, 再回憶猜測而報案。 二、原告並不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依據採證影片,原告駕車行 經現場巷道內速度緩慢,後視鏡擦撞震動力道輕微,原告實 無法察覺。又原告當時係為接送親人北上而停車在現場,但 因駕駛座方向離路邊有點遠,擔憂另一側車身可能會碰撞系 爭車輛,遂於下車後即檢視系爭車輛後視鏡,又因察見該後 視鏡上有灰塵,故擦拭之,絕非係因知悉發生事故所致而停 車及檢視刮痕。此外,原告下車後亦無走向對造車輛,查看 其外觀,檢視遭碰撞痕跡,此亦與駕車經驗法則不合。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發 生碰撞後,原告有下車察看,足見原告應知悉已碰撞A車, 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且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未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 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且其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47191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7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沈育斌於當日下午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其停放在現 場之A車遭撞擊,而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到場後,在A 車左前車頭靠近左前輪胎處車身、左後視鏡均有發現明顯擦 刮痕等情,有沈育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7)  ⒈13:41:31-A車左側車身面對巷內道路、右側車身緊鄰民宅門 口,停放在該巷內民宅門口前。原告車輛自巷口轉進巷內( 截圖1),兩側後視鏡往外平行開啟。  ⒉13:41:40至43-原告車輛行經A車過程中,車頭偏右行駛,並 於13:41:42,原告車輛右邊後視鏡擦過A車左邊後視鏡後, 略往車身處收折,原告車輛右前輪車身貼著A車左前輪車身 行駛(截圖2、3),並未修正行駛角度,並於其右前輪車身部 位通過A車後,其右前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角度重疊(截圖4) 。  ⒊13:41:48至42:07-原告行經A車後,緊鄰A車而將車輛停放A車 前方,再打開車門,面部朝向後方下車,面對後方A車方向 ,緩緩走向A車(截圖5、6、7)。  ⒋13:42:08至43:11-原告於車尾處向左轉,走到其車右邊後視 鏡處,原告未先有查看車輛外觀之動作,旋即伸出右手觸摸 照後鏡外緣,手部並有摳、剝的動作(截圖9),接著伸出左 手重複上述動作(截圖10),再走進A車斜對面某民宅處拿取 物品放入後車廂。於13:43:07,有一男子(下稱B男)自原 告上開靠近之民宅出現並持物品交予原告。  ⒌13:43:12至42-A車車主步出家門,走近A車打開車門,原告則 持物品放到後車箱(截圖11)。車主進入A車,原告則放置完 畢折返(截圖12),A車車主展開後視鏡時,原告回頭張望(截 圖13),A車車主隨即下車,原告又再度回頭看向A車持續至 離開畫面(截圖14、15、16、17)。A車車主下車後看向原告 車輛,又接著看向A車後視鏡與左前輪之位置(截圖18、19) ,後進到屋內。  ⒍13:44:02至45:32-原告返回其車輛並搭載B男離去,於13:45: 20消失於畫面上。A車車主於13:45:13拿著掃帚出來,於13: 45:12經過A車突然停住腳步,目光朝下查看A車左車輪處及 其後方之左側車身(截圖20),然後朝正要離開現場的原告車 輛張望(截圖21),旋即又回望A車左側車身(截圖22),再度 看往原告車輛行向處,站立許久(截圖23),後又回頭再看一 次車身(截圖24)。  ⒎13:45:33至影片結束-A車車主開始掃地,忽又轉頭看向原告 車輛方才之行向(截圖25),後走近A車伸出左手拍拍左前輪 區(截圖2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8至99、105至129頁)。 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⒉及截圖2至4,於沈育斌報案前不久,系爭 車輛於行經A車之際,車頭偏右行駛,A車之左後視鏡並遭系 爭車輛右後視鏡擦過後略往車身處收折,且系爭車輛右前輪 車身有貼近A車左前輪車身行駛等情,可察系爭車輛行經現 場時,因與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右後視鏡,擦撞A 車之左後視鏡之事實。而系爭車輛當時既貼近A車偏右行駛 ,且兩車後視鏡已發生擦撞,衡情A車之左後視鏡附近左前 輪胎處車身部位,確有相當可能亦遭系爭車輛擦撞。再參以 A車上開刮擦痕部位與兩車發生擦撞之後視鏡部位甚近,且 依據上開勘驗筆錄⒍、⒎及截圖20至26,A車車主即沈育斌係 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在現場A車附近行走時突然停住腳步, 不斷查看A車左車輪處及其後方之左側車身處,以及原告當 時所在之處,可察沈育斌應係於此時始發現A車上開擦刮痕 ,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已可合理推論系爭車輛行經現場時, 因與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右後視鏡、右前輪處車 身,擦撞A車之左後視鏡、左前輪胎處車身,致A車之左後視 鏡、左前輪胎處車身受有上開擦刮痕之損害。 ㈤另觀諸事發時為日間視線良好,現場為一狹窄巷道,兩側民 宅林立,並停放多輛汽車,有上開截圖可參,足見現場並非 屬交通順暢之處。而原告自駛入該巷道後約行經2-3間住宅 之距離即停車,此段行駛期間已逾10秒許,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證,可推知原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審酌現場非屬 人車往來複雜吵鬧之街頭場所,原告當時要注意之視野範圍 有限,又其行經A車時之車速並不快,且A車之左後視鏡、左 前輪胎處車身遭擦撞之面積並不小,客觀上兩車擦撞時理應 有相當程度之震動、聲響,原告行經現場時應可察覺兩車有 發生擦撞之事實。復衡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因為我知道我 駕駛座離路邊有點遠,所以我怕另一邊可能會碰到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⒋及截圖9至10,原 告下車後有立即查看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並有觸摸、摳、剝 後視鏡之動作,且多次看向A車之行為等情,據此足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A車時,其主觀上應知悉兩車因距離甚近 ,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有與A車車身發生擦撞之情。否則 其下車後理應會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各部位是否有發 生碰撞痕跡,豈會直接精準察看已發生擦撞之右後視鏡部位 。而原告事發時既已知悉其與沈育斌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 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沈育斌同意,亦未待警 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 ㈥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 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 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 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㈦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當時下車後,雖無走向A車查看其車體外觀,惟原告仍有 走近A車遭碰撞之左後視鏡處,且在場時始終往A車及沈育斌 所在之處觀看之行為,審酌沈育斌下樓後在場並無與原告有 何互動,沈育斌又無其他異狀,原告卻不斷往A車及沈育斌 所在之處查看,已有違常情,依此客觀情狀,即難認原告對 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毫無所悉。  ⒉又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事實,且擦撞部位經核與A車上開刮擦痕 部位相當,而沈育斌於事故發生後,在場已發覺A車左前車 輪部位之擦刮痕,並旋即報案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如前,則 依該等情狀互相勾稽,已堪認A車上開刮擦痕應係兩車當日 發生碰撞所致之車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該等事證, 僅空口主張A車上開刮擦痕係他車所為,就此並無所憑,自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 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1300-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枋寮鄉台1線434.2公里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家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 定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計算賠付潘家筠新 臺幣(下同)475,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3 1,000元,就賸餘44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7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 (本院卷第74-76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依上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家筠之事 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賠案memo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 、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查 ,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420,974元(零件303,679元、工 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32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11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 30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83元(即工資60,91 0元+塗裝56,385元+零件210,888元=328,183元),扣除系爭 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31,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97,183元(計算式:328,183元-3 1,000元=297,1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679÷(5+1)≒5 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679-50,613) ×1/5×(1+10 /12)≒9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679-92,791=210,888

2025-03-13

CCEV-114-潮簡-4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03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 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 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仍不服,續行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左側有1輛廂型車擋住原告視線, 致沒看到左側前方有行人,原告看到行人就停滯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檢視影像,原告確實在行人身後通過,又行人沒 走斑馬線,另取締標準未宣導亦未公告周知,不能說原告違 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左側之廂型車已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惟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仍偏向左方續行,與行人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 據。另相關取締標準,經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說明,原告 稱未宣導云云,尚不足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非經當場舉發違反第44條第2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 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3924號函、113年1月31日竹市 警二分五字第11300034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7:54:42-07:54:44)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 有一黑色廂型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畫面顯示07:54:43 ,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截圖如照 片1)。 ⒉(畫面時間07:54:45-50)時間顯示07:54:45,可見系爭車 輛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畫面時間07:54:48-50,可見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從機車車頭前行經後,系 爭車輛始自上開行人背後駛離(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行經原告左側已暫停之黑色廂 型車前方之後,原告當可見該行人之前進狀況,且此際原告 系爭車輛與該位行人距離1個枕木紋寬(參截圖照片3、見本 院卷第165頁),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個 枕木紋寬度僅為4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 車道寬即約3公尺。而原告卻仍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而繼 續行進,另該行人則自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持續行走,行人身 體與系爭機車車頭甚為貼近,幸因系爭車輛車頭往左即行人 後方偏閃而未發生碰撞,雙方始各自行駛及行走離去。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見行人行經系爭地點時,應可注意行 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與行人 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縱有停滯,然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 應該完全暫停行駛並停讓,而非僅有停滯,其所陳無可採。 又 觀諸上開勘驗截圖照片1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 行人於穿越之初係踏在枕木紋上,行走中係因遇原告右側之 黑色廂型車及原告系爭車輛之逼近,導致行人不得已僅能從 該等車輛車頭繞過而在枕木紋邊緣行走,惟此仍屬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範圍,原告指摘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與 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無稽。另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該黑色廂 型車存在,然於行人行經該車後,已無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是原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又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 為接近,顯然未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復未完全暫停禮讓行 人通過,其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並已構成未禮讓行人通行之 處罰要件至明。而原告系爭車輛雖自行人背後通過而未發生 碰撞憾事,然此係原告違規後之事實,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另原告所提出公視新聞網之報導內容,雖有行人 背後不屬於行進方向等語之說明,惟內文亦有「警方呼籲, 駕駛從行人背後經過時,仍應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以免觸 法。」等文字內容(參見網址https://news.pts.org.tw/art icle/641854),顯見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禮讓 之義務,非指車輛自行人後方通過即一律不構成違規,原告 斷章取義,未能綜觀全文,其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警方未宣導取締標準云 云,無從作為得撤銷原處分的依據,自無足取。  ⒊末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車輛駕駛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車輛駕駛人 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 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 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逼近行人繼續行駛。本件原告並未暫 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致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為 貼近,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 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甚 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3

TPTA-112-交-2613-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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