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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廖健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陳報每筆鉅額債務產生之時間、原因?以及有無曾受強制執行 及其結果?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子 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陳明現債權人中除聲請人陳報之彰化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外,是否有崙背鄉農會、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行?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 ㈥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 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出具之在 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㈦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 ㈧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並詳細說明原因。 ㈨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並提出 相關證明(如為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名、確診時間及該等病 症如何致無法(或無法全職)工作)。 ㈩聲請人子女從事何工作?是否有給付孝親費,金額若干? 提出111年11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1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自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未曾投保於慶瑜 企業有限公司、禾慶企業有限公司,請說明聲請人與前開2間 公司關係為何,何故聲請人願擔任前開2間公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09

ULDV-113-消債清-36-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游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 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 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 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320,197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 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 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486-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7 萬2113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 月=19萬600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嘉霖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 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1 萬11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 會會費972元,總計2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7500元、手機費480元、工會會費9 7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基 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285-2 8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 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11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2元(計算式:房租7 500元+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 元+工會會費972元=2萬45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 月1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848元(計算式:2 萬452元×24月=49萬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4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1258元、第一銀行存款784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7521元、郵局存款15元,以及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存 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71、107-108、305、321-383、39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52元後,剩餘754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52元=75 4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68萬403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 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181、187-209、215-274、297-302、311-318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7548元清償,尚需約162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68萬4030元÷7548元÷12月≒162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 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6-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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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紀陳亞妹即陳敬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902元自民 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敬源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敬源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詎陳敬源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陳敬源前於民 國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 就陳敬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債權人即安泰銀行於95 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 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毓家德96 年度繼字第641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函、信件退件證明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敬源係於96年6月9日 死亡,被告為其兄弟姊妹且未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360-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92號、第6393號、第6394 號、第6395號、第6396號、第6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宗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⒉告訴人江正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⒊告訴人林玲如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麥哲烽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LINE 對話紀錄、「Meta Trader5」交易紀錄、委任契約書截圖。  ⒌告訴人湯育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告訴人徐勇信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⒏告訴人蕭蓮瑛提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⒐告訴人吳麗珠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  ⒑告訴人李懿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魏惠貞提出之詐騙集團提出之「李志傑」、「廖得檍 」身分證、美國全國期貨協會(美國NFA)證明、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⒓告訴人陳美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為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又自稱罹患肝硬化、中風、高血壓及重聽,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江正科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江正科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江正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 告訴人林玲如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 以LINE與林玲如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林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麥哲烽 111年1月8日15時許 以LINE與麥哲烽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麥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何信昀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與何信昀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湯育朋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與湯育朋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湯育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林希德 111年1月間某日 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7 告訴人徐勇信 111年1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與徐勇信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 32萬元 8 告訴人蕭蓮瑛 111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蕭蓮瑛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9 告訴人吳麗珠 111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創設帳戶,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89,995元 10 告訴人李懿玲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以LINE與李懿玲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站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李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 101,300元 11 告訴人魏惠貞 111年2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魏惠貞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與陳美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原油、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許 175,455元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8號、第69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億、詹旻杰、賴俞君、王少鈞、張涪沅、劉育彰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4至66、101至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平常都放在機車座椅車廂內,方便隨時能夠 使用,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旁邊,避免忘記,伊是銀行通知 後才發現不見,但沒有報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 金流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第64頁、 第67頁、第7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 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 確之提款卡密碼,順利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亦聽說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97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 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 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 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 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於本院供稱:從111年當保全之後都領取現金,所以存 摺(本案帳戶)用不到了。112年時我持有臺北富邦銀行的 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的用途應該也是與遊覽車有關,富邦 銀行提款卡我與存摺放在身上領現金。當保全的時候一個月 做14日,壹日領1200元,我沒有立刻去銀行做結算,因為我 覺得不要緊。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是放一起在摩托車座墊下 面,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用我的生日六 位數,打開坐墊就可以看到存摺,只要我有上班就會騎車, 我沒有看到存摺被偷走,是銀行告知我帳戶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不見,但我沒報警,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被偷就偷了 云云。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1日餘額即為13元(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為26元(偵 卷第26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30日餘額即為179元 ,112年7月2日跨行轉入1元,餘額即為180元,之後112年7 月2日即有陸續跨行轉入金額,即遭提領(偵卷第27頁)、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 為46元(偵卷第41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5至 29頁)、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至35頁)、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帳戶非被告頻繁使用帳戶,即無被告所辯隨時方便 使用之情,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擔任保全,每月工作14日,被 告難謂沒有時間辦理結清本案帳戶等情,又上開郵局帳戶於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詐欺集團慣用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有效使 用之匯款1元之測試,更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係供重陽節、勞保退休金入帳等 節,該帳戶為每年或固定時間會匯入金額之重要帳戶,衡情 一般人發現該帳戶遺失後,即會報警或通報郵局掛失,但被 告卻表示「裡面沒有錢,被偷就偷了,毋需報警」等情,若 非被告早已將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豈會異 於常人之反應,而不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可徵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云 云。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並無需特別 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縱認被告有特別原因需將密碼寫在 存摺上,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避免他人能夠輕易 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既係有價值之物,衡情一般 人不會將該物置放於隨時可以被他人撬開機車坐墊行李箱之 不安全地點,而無任何隱藏或保護本案帳戶之行為,更足認 被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以供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人對照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 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犯罪情節 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卷內並 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 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 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 務沒收,但因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 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 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品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李品億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無法下單,帳號有問題才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品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5,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品億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詹旻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與詹旻杰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完成銀行認證才能正交易,且須按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 8,97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旻杰提供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賴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與賴俞君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交易失敗,需配合操作以完成金流服務協議認證後,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賴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3萬5,0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俞君提供之臉書帳號資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4 王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與王少鈞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惟無法面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王少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少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少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商品資訊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5 張涪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張涪沅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客服人員及工程人員,佯稱:希望改在蝦皮拍賣上交易,惟需配合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涪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7,01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涪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涪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6 楊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楊雅馨取得聯繫,佯稱:因網路商場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將額外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雅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傳真帳戶交易紀錄。 7 劉育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與劉育彰取得聯繫,佯稱:有房屋得出租,惟須先付訂金始能看屋,若未承租,可全額退款云云,致劉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育彰提供之網路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安泰商業銀行113年4月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95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9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或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為不詳他人轉匯 或提領該等款項,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賺取詐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應允 之分工報酬,即在已知悉或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所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由文立民提供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文立民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 款項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 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隨即由文立民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或匯款方式(轉匯或提領之時、地、數額 均詳附表所載),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文立民則 因此獲取9,600元之分工報酬。嗣馮元明因無法順利出金而 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文立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當時係友人即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張哲銘 向伊購買USDT(俗稱泰達幣),才匯款至伊之永豐帳戶,而伊 當時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向其他幣商即第五層帳 戶之申設人黃意斐等人購幣來出售予張哲銘,並將款項匯至 第五層帳戶,伊是買空賣空來賺取價差利益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故將長期合作之個人 幣商黃意斐、蔡瑋駿名下帳戶設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而本案則係因張銘哲向被告購幣,被告因無足夠的 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另向黃意斐、蔡瑋駿、蔡壁紅等3人(即 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申設人)購幣,並將款項共計457,785元 轉匯至渠3人名下帳戶,且被告確有自渠3人各6,000、2,000 、7,204顆泰達幣,並於同日將價值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使告訴人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 隨即由被告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匯第五層帳 戶或提領之時、地、數額均詳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5至17), 且有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 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P19至32、P33至37、P39至40、P58) ,足見告訴人確遭受騙匯款,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細緻,包括施詐行為人、轉匯款項至文立民帳戶之操作人、 收受被告轉匯款項之人(即被告所稱不明下游幣商),加計被 告,至少係3人以上分工所為,被告亦確有以提供帳戶供匯 款及轉匯或提領款項等行為,作為本案犯罪之一部分工;又 依被告所辯另有上游購幣人(即本院所認詐欺集團轉匯款項 成員)及數名下游賣幣行為人(即本院所認數名詐欺集團收水 或收款成員)等情,亦堪認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至少由3人以 上分工所為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 項並轉匯或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原因,依被告所辯,無非為 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 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即主觀上至少係已知悉或預見 會涉及詐欺等犯罪),為脫免自身罪責,遂於事發後以買賣 虛擬貨幣情事置辯,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等罪 名之共同正犯,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知情參與者,亦 即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P69、偵36478卷P199、P171 至173)及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張哲銘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P27至28),顯示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 月6日、8日,分別與暱稱「阿帥」、「宇」之人進行買賣泰 達幣交易,由被告分別以44,000元及300,000元、350,000元 之價款,將泰達幣出售予「阿帥」及「宇」,並指定「阿帥 」及「宇」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 戶,以及張哲銘土地帳戶於111年6月7日開戶後,迄至111月 6月30日起始有上開大額款項出入該帳戶等情,足見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於開戶後,係於111年6月30 日始實際供作大額款項進出使用,且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8 日期間,被告並得支配使用該帳戶,方會以該帳戶收受他人 款項,依此,已見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至文立民永豐帳戶之共計 48萬元(即本案詐欺款項),僅係被告自身支配使用帳戶間之 款項往來,顯非實際交易款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款項係 張哲銘向被告購幣款項之情,自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張哲 銘為朋友,而泰達幣則有公開網站可供隨時查詢市價,並有 公開交易所可供一般人搓合交易,豈會無端讓被告得自張哲 銘賺取每顆高達1元以上之價差利益(按辯護人具狀所辯自張 哲銘收款48萬元,但僅將價值值共計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等情,加以計算),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48萬元 匯款係張哲銘向被告購幣之款項乙情,為屬虛偽卸責辯詞。  ㈢又文立民永豐帳戶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入共計48萬元(即本案詐欺 款項)後,則隨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26分許、40分許,自 文立民永豐帳戶分別匯款款項各180,600元、60,300元、216 ,855元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即A、B、C帳戶,而其中B帳戶 ,則係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P107至108 之被證1即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 11年7月1日確有自文立民永豐帳戶匯入60,300元,起訴書附 表誤載該帳戶之戶名為「蔡瑋駿」,應予更正),可見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向 他人購幣款項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本案詐欺款項 於極短時間內,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由附表所示第四 層帳戶即文立民永豐帳戶,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 ,而刻意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情形,亦與涉及數額高達數十 萬元之交易,多須搓商議價而會耗時一定時間後,方會交易 之常情,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實 際操作人(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黃意斐等人)原並不認識, 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於初次進行交易時當會彼此試探交易安 全性(如實際見面確認個資真實性或試行多次小額交易等), 方可能將對方認定為長期交易對象,並進行大額款項交易, 實無可能於初次交易時或交易前即將對方帳戶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並即進行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交易(被告係於111年6 月30日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A、C帳戶進行初次交易,初 次交易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且被告係於初次交易前之111 年6月21日或初次交易日之111年6月30日,即將A、C帳戶設 定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參見偵4064卷P55即 文立民永豐帳戶約定轉帳戶資料,及本院卷P117至135即文 立民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情,顯非可採,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至 明,方會配合不詳他人(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此異常匯 款交易,是被告所為已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本案被告文立民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賺取不法報酬,以上 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 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94至95)暨 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9,600元之利 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12、本院卷P96),是被告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轉匯或提領方式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 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三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四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五層帳戶(轉入或提領之款項及時間) 1 馮元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BIYW客服經理,自111年6月間起,向馮元明佯稱:可帶其投資BIYW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馮元明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彬強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智涵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涵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哲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銘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3時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分別轉帳24萬元、24萬元至文立民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19分許,轉帳180,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案事證不足證該帳戶申請人為「黃意斐」,故起訴人附表所載此帳戶申辦人為黃意斐,應予更正刪除;下稱A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轉帳60,300元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名文立民;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00000000「1」6500,並誤載戶名為蔡瑋駿,均應予更正;下稱B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40分許,轉帳216,85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6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6時36分許止,持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8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羅富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 止,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 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該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0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1,036,043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PDV-113-訴-53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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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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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瑋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瑋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之故,無法從 事高強度工作而工作不穩定,且因聲請人習慣以信用卡消費 ,並會向銀行借貸維持平時生活支出,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492,572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據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39,7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73,78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87,876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13,091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1,594元、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7,387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9,21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55, 65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 73,616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6,011,938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41至191、195至209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 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據此,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 額為據,而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 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4,679元 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等節,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及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一部 之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 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89至301 、321頁),又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合 計為24元,有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0元(見本院卷第273至 277頁),而聲請人主張現於鍊金寶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 入約為22,376元,有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25至335頁)。另聲請人主張有領取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83168號函、 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3、303 至31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30,21 3元(計算式:22,376元+5,437元+2,400元=30,213元),本 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 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899元、伙食費10, 000元、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油費1,500元、網路費1,500 元等語,惟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3,899元,已逾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而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更生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況聲請人就其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供房屋租賃契約 及租賃續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並不足以釋 明每月支出逾1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9,680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21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尚餘10,533元(計算式:30,213元-19,68 0元=10,53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6,011,938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7.6年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6,011,938元÷10,533元÷12月≒47.6), 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 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79-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蘇素真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條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發生毀諾前置協商,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毀諾註記可佐(見調字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須具體釋明其於毀諾時有無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又聲請人稱 :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經營火鍋店的虧損而生,火鍋店於97 年辦理停業,原本的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5,000元,繳了約1 年左右,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9、75至77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回覆稱:聲請人經營之陶之 都和風複合式火鍋店於98年6月5日起他遷不明,業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在案等語(見調字卷第81頁),可認聲請人當時 確有經營不善甚而發生上開商號停業之情形,其主張入不敷 出而毀諾應為可採,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 卷第13至17、23至37、43至45、75、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於調解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稱:112年間每月foodpan da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再稱:因其 工作的攤位不固定,也無固定的雇主,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5 ,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復於更生聲請時稱:無固 定雇主,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3、79頁),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據 其提出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近年投保單位 為新北市陶瓷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級距自111年6月起為3 萬0,300元,自112年7月起為3萬4,800元,是其所述前後不 一,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不符,再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其月薪區間應為3萬3,3 01元至3萬4,800元,是聲請人是否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狀況 顯非無疑,有違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 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有造成重大損 害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調解時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13、41頁);復於更生聲請時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超過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6,400元×1.2=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聲 請人僅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 觀諸該份租賃契約書內容,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實無法證明聲請人目前開支情形,是既聲請 人未能就其每月實際必要支出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本 院逕以前揭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 元×1.2倍=19,680元認定之。 (五)是聲請人未如實陳報其真實收支狀況,本院逕以其勞保投保 薪資級距3萬4,8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1萬5,120元,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 款方案:180期,0利率,按月償付1萬5,405元,且聲請人未 陳報有除金融機構以外之民間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 以聲請人之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9頁) ,雖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然無證據足以證 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 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 持以聲請債務清理),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動產有機車 1台,見行照,調字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有無證據可再提出 稱:如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91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 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2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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