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17時9分許、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徐梵少所有、置
於洗衣籃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9,500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徐梵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梵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宥心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徐梵少所有之衣服,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拿衣服去店裡
烘,我去了兩趟,但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拿錯告訴人
的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被等語。
㈡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拿取告訴
人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無被告將其衣物帶入店內或放入烘衣機之畫面,且被告並
未詳述其拿衣物去店內烘乾之時間及衣物種類,而其拿取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倘被告確於當
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殊難想像其衣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衣物之種類及數量均相同,而有誤拿之可
能;又倘被告確於當日拿衣物去店內烘乾,其於當日17時9
許、22時45分許進入店內時,理應前往烘衣機查看其內是否
有其衣物,然被告並未走向烘衣機查看,而係直接走向放置
告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於下午及晚間,分2次前往拿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洗衣籃內之全部衣物;再者,倘被告拿錯衣
物,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並將誤拿之衣物放回店內,以避
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衣物數量
不清楚,我有帶回家,但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是衣服,不知道有沒有棉
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有拿衣物
去店內烘乾,故誤將告訴人之衣物當成其衣物而拿錯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有拿衣服,不知道
有沒有棉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
物品包括棉被2件(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確係分2次前往
店內取走告訴人全部之衣物,足認被告拿取之物品應包括棉
被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棉被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拿取告訴人衣物之過程,告訴人於當日12時45分
將衣物放入店內編號3烘衣機後離去,至13時21分,另1名顧
客從編號3烘衣機內取出告訴人之衣物,放在地上的洗衣籃
內,被告於17時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洗衣店,即走向放置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並動手翻看,再將洗衣籃推至最內側,
然後繼續翻看籃內之衣物,以掩人耳目,之後被告自裝有告
訴人衣物之洗衣籃內取出部分衣物放到旁邊的籃子內,再移
到自己帶來的籃子內,於17時17分離開現場;俟於當日22時
45分,再次騎乘前揭機車至現場,即取走告訴人其餘衣物等
情(見偵卷第15至25頁),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25頁),依被告上開拿取告訴人衣
物之過程,及其2次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精神狀態
,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用藥之證明
,應認其辯稱行為時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迷迷糊糊云云,
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棉被2件、上衣
與長褲各7、8件及襪子5、6雙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為棉被2
件、上衣與長褲各7件及襪子5雙,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取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棉被 2件 1,500元 2 上衣 7件 4,000元 3 長褲 7件 3,000元 4 襪子 5雙 1,000元
TPDM-113-易-130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