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
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
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
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
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
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
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
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
、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
,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
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
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
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
。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
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
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
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
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
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
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
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
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
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
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
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
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
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
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
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
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
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
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
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
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
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
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
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
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
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
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
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
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