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而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7
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為竊盜罪)、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NDM-114-聲-14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