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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 不服之理由,並泛言本件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等所定再 審事由(下稱系爭各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 有如何合於系爭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2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連雪  何德仁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變更為何俊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至63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持有景實公司之股份 1,427,062股,嗣其各向何連雪、何德仁(下稱何連雪等2人 ,並與景實公司合稱相對人)購買其等名下分別為1,267,99 6股、1,050,818股之景實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 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抗告人 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給付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詎何連雪等2人受第三人何俊強之勸說而反悔,要求抗告 人返還系爭股份,經抗告人拒絕後,何連雪等2人竟利用持 有景實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 資訊申報平台」帳號密碼之便,擅自將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何連雪等2人。抗告人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何連雪等 2人移轉系爭股份獲准(即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 下稱第77號裁定),然何連雪等2人以虛偽之股權於系爭股 東會通過議案,將景實公司章程修改為一董一監制,景實公 司依變更後之章程變更組織,因內部決議及對外法律行為之 效力問題,可能衍生訴訟,損害景實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 何連雪等2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董 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將景實公司之不動產低價變賣 予第三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科公司),因景實 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不動產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若 任由此不實登記外觀存在,恐由何連雪等2人及何俊強繼續 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致景實公司之財產及抗告人投 資之股款皆陷於危險,景實公司恐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無價 值,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㈠於景實公司 召集股東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 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㈡禁止何 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連雪等 2人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權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 抗告(見本院卷第76頁),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何連雪等 2人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予抗告人,自 不生移轉系爭股份之效力。又景實公司已召開系爭股東會完 畢,修訂章程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選任何俊強為董事, 何德仁為監察人,並於113年6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在案,景實公司將來縱有召集股東會,亦無從由抗告人憑空 臆測系爭股份將如何行使。抗告人雖主張如何連雪等2人及 何俊強利用登記外觀出售景實公司不動產,景實公司即無價 值,抗告人亦無從取回景實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云云,然此均 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且依抗告人主張至多與何 俊強是否忠實執行景實公司董事長職務有關,而與系爭股份 之股東權行使無涉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 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 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已向何連雪等2人購買取得系爭股份,並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何連雪等2人違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回其等名下,抗告人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讓 行為無效等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交 易憑證、「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確認申報 /更正通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 圖、對話錄音及譯文、存證信函、景實公司董監事資料等件 為據(見原裁定卷第43頁至68頁、71頁至81頁),相對人則 否認系爭股份已生移轉予抗告人之效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 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 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之不動 產,且將繼續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而有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8-13頁)。惟查:  ⑴抗告人雖稱何俊強、何德仁係低價變賣原在景實公司名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以下行政區域均同)○○路00號2樓 、2樓之1、5樓之1之不動產(坐落基地為何德仁所有,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惟應再參酌其坐落之 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 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作為個別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之參考。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 ,係以系爭不動產鄰近5筆房地交易為比較標的,而由系統 計算均價為41.03萬元/坪,然經本院查詢該等房地交易之詳 細情形資料顯示,其中門牌號碼為○○路00號房地之屋齡僅2 年,且為透天厝整棟交易,○○路000號房地亦為透天厝整棟 交易(見本院卷第163頁、165頁),均與系爭不動產係90年 5月15日建築完成,屋齡已23年,且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 形不同(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之登記謄本) ;另○○路00號則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 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7頁),亦與一般行情可能有 所偏離,尚難以前揭非與系爭不動產相似之交易情形,逕行 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本院另參考抗告人所提出之禾 田地產有限公司○○立體廠辦估價報告,上載系爭不動產附近 之立體廠辦建物過去3年間實價交易資料每坪約在24.79萬元 至32.92萬元,另系爭不動產經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灣 中小企銀初估單坪約31.4萬元至31.6萬元,及目前市場相似 售案均價單坪開價約在36萬元至38萬元,建議系爭不動產開 價單坪36.8萬元、底價32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 頁),認系爭不動產經何德仁及景實公司以每坪約28萬元【 計算式:8,221萬9,200元÷(75.44+109.93+108.28)坪≒28 萬元/坪,見本院卷第107頁】出售,尚未顯著低於市場行情 ,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不動產之情事,則景 實公司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相當款項,仍屬公 司資產,並無損害股東權益可言。  ⑵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景實公司不動產列表,景實公司除上開 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為○○路00號3、4、6 樓(共6戶)、○○路00號1、2、3、5樓(共5戶)、○○路00號 (1戶)等房屋及41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僅占景實公司原有不動產之一部分,難認 已達出售景實公司主要資產,而致公司所經營之自有剩餘廠 房、辦公大樓出租業務(見本院卷第59頁)無法繼續運作之 程度。至抗告人雖主張因景實公司董監事持股登記狀況與實 際情形差異甚大,將陷於利益不一致之代理問題,而有使景 實公司之不動產繼續被掏空或轉移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何德仁、何俊強就景實公司仍持有之不動產有何處分 計畫,例如出售廣告、相關聯繫紀錄等而為釋明,僅屬主觀 臆測而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況景實公司業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修改 公司章程,自修正前之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修訂為設董 事1人、監察人1人,且不設董事會,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復依新章程改選董 事為何俊強、監察人為何德仁等節,有景實公司113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則日後 關於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相關事項,除有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外,均得由何俊強單獨決 策並對外代表公司,則縱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禁止 何連雪等2人之股東權利行使,亦不能影響景實公司未涉及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不動產出售,此係與相對人所稱抗告 人所提另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禁止景實公司執行1 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及「禁止何俊強行使景實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攸關(見本院卷第82 頁),而與本件無涉。  ⑷至於需經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倘依聲請意旨而使系爭股份不 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以系 爭股份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如均扣除後僅需 約代表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43%以上之股東出席【計算式: (6,600,000-1,267,996-1,050,818)股×2/3÷6,600,000股× 100%≒43%】,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景實 公司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如僅需普通決議時門檻則更 低,對景實公司及交易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即有重大 影響,亦難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高於何連雪等2人及景實公司其他股東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 讓行為無效等之本案訴訟(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且抗告人 已陳明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何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 第77號裁定准許聲請,抗告人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廉字 第193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裁定卷第85頁),是抗告人請 求之本案債權應已獲保全,更難認禁止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 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 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及禁止何連雪等2 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係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 且適當之方法。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 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 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 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 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 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 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 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8

TPHV-113-抗-764-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聲請人與相對人詠勝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8

SLDV-113-全-207-202412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 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商聯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並依公司 法第372條設立上訴人該分公司等節,有荷商聯想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 兩造所簽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 trict Court」 即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 199頁),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僱傭契約第15條同約定合意適用我 國法為本件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99頁),揆之前開規定, 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其人力資源部Elaine Lee、岑信宜於111年12月6日與被 上訴人開會(下稱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提 供LENOVO OPEN JOBS文件給被上訴人閱覽,稱上訴人現有此 工作職缺,可以去應徵,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終止勞動契約 書,遭被上訴人拒絕,岑信宜於會後以電子郵件告知為優化 資源進行組織再評估,將裁減被上訴人之職位。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上班時,發現電腦權限被登出 ,無法繼續工作,門禁卡及打卡app等皆無法使用;且岑信 宜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12月31日,即 日起不用進入公司,並應繳回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旋於111 年12月9日聲請勞動調解,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12年 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惟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且 未盡安置義務,其終止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擔任電子商務發展經 理之職務,薪資為每年13個月,即每月1日發給本薪新臺幣 (下同)11萬4,128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11萬6, 528元,及每年1月隨同當月薪資發給第13個月本薪;且上訴 人每3個月尚發給1次之依銷售成果計算之業績獎金,因業績 獎金為浮動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期間即111年9月業績獎金1萬4,675元、111年12月業績 獎金2萬1,280元之平均數1萬7,978元計算,上訴人仍應按期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應每月為被上訴人提 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 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 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 被上訴人11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勞 退專戶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集團及被上訴人原任職之SMBe-Commerc e部門(下稱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至112年間,營收及獲利 大幅下降,上訴人出於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之經營決策 ,調整組織經營結構,將原任電子商務部門多數職位轉由海 外關係企業支援,符合勞基法第11條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 件。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預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前多次 提供被上訴人職缺資訊,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轉任他職之意願 ,被上訴人於12月6日會議中並未反對上訴人資遣之原因, 僅就資遣金額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繼續任職 於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 自不負安置義務;縱認上訴人有安置義務,上訴人業將職缺 資訊如World Wide ThinkEdge Segment Leader(下稱全球T hinkEdge主管)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提醒被上訴人查閱該職 缺資訊,亦應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曾表達 轉任意願,已明確拒絕接受安置,上訴人自無從對其提供輔 導或訓練轉職,則上訴人就安置義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故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倘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績效奬金之數額需視其各 季度之績效而定,並非固定,尚無曾以111年9月及12月受領 績效獎金之數額平均值認每一季度之績效獎金均會相同,仍 應適用績效獎金計算制度予以計算。另上訴人已依原法院11 2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12年7月3日給付 被上訴人同年6月9日至7月24日之薪資19萬0,329元,扣除職 工福利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所 得稅扣繳後實付金額為17萬3,941元,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 薪資為本薪11萬4,128元、伙食津貼2,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領取業績獎金1萬4,675元,於111年12月 領取業績獎金2萬1,280元。  ㈢上訴人由其人力資源部人員以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1月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 信件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關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內部電腦系 統權限。 五、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竟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13月本薪暨每3個月核發 之業績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自明。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 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 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 ,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 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 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 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原在電子商務部門擔任發展經理 ,因該部門之營收於111年起遭逢近乎腰斬式之衰退,不得 不精簡該部分,將多數職位轉由海外關係企業支援,現上訴 人已無電子商務發展經理職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111年3 月、12月、112年4月之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等件為佐(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祺斌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總經理,負 責臺灣分公司營運及管理,被上訴人原擔任電子商務開發經 理,因為整個電子商務產業嚴重衰退,且電子商務部門不賺 錢,員工平均產值不符預期,所以電子商務部門組織有變動 ,從111年3月、12月、112年4月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來看, 111年3月、12月的組織與112年4月的組織已經不同。因為電 子商務可以於遠端運作,從目前營業額來看,無法負擔任何 在臺灣的員工,因此電子商務部門直接縮減到112年4月的組 織圖,也就是111年3月到112年4月間4位員工離職後,電子 商務部門只剩4名員工,由「MADELINE GOH(SG)」新加坡 籍經理負責該部分業務,其平日是在新加坡工作,定期會來 臺灣開會,是兼職負責臺灣業務,另客戶服務CX是在臺灣, 另外兩位註記「MY」是指位於馬來西亞的員工,只是負責處 理臺灣的電話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且被上 訴人對111年3月組織圖所載斯時電子商務部門有10名員工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上開組織圖堪信 為真正。再觀諸上開組織圖記載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3月部 門人數10位,7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至111年12月時部 門人數僅8位,5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在台員工包含被 上訴人共2位之最後工作日僅至111年12月31日,2位轉至其 他部門,3位於馬來西亞工作者,其中1位轉至其他市場;於 112年4月間,僅餘4名員工,其中3位分別在新加坡、馬來西 亞工作,1位在台灣工作等情,益見上訴人因電子商務部門 經營狀況不佳,併因應電子商務部門性質可遠端工作,而採 取不同經營方式,改由國外分公司人員兼職方式取代在台多 數人力,而有調整電子商務部門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 人員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 ,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寄送給全體台灣員工之電子郵件內文 開頭記載「We are expanding and hiring!(中譯:我們正 在擴張和招聘! )」,並在「本期主推職位」列出多項徵才 職位,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縮減、營收大幅衰退之情形,並 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月8日、15日、 24日、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 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7封為據(見原審卷第123至17 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49至27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為上訴人之人資部門每週提供給全體員工,用以告知當時 上訴人所開放應徵職缺之信件,且多為工程師職務之職缺而 與電子商務部門無涉,自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職缺,推 認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業績不佳及無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只是將國內人力改由國外人力,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種類(質 )並未變更等語。然上訴人既鑒於電子商務部門已可遠端運 作,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使其原任部門轉為 海外 關係企業支援以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使業務性質產生 結構性、實質性之變更,即藉由經營方式、營運策略之調整 ,以改善經營體質,其考量經營成本,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 運用,應認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係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然於12月6日會議前,上訴人未曾表示將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主動提供工作職缺,顯未 善盡安置勞工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 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 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 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 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林祺斌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進行一對一會議, 於第一次會議時被上訴人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須縮減部門 人力乙事,並經林祺斌建議被上訴人自內部招募網站找尋適 合職位乙節,有林祺斌於一對一會議後寄送之兩封電子郵件 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其中111年1 0月4日郵件略以:由於經濟景氣和目前的業務績效狀況,我 們將需要縮減台灣電子商務團隊的人力編制;如同其他事業 部也是面臨非常嚴峻的狀況,無法補回相關職位;請查看我 們內部招募網站或人資每週透過郵件分享的工作機會,任何 您感興趣的職位空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及111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此我們可能需要縮減台灣的中 小型企業業務發展經理;讓我們也安排另一個每週一對一會 議來看台灣聯想開放的職位來做為未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 第2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 力減縮之情事,且其原所擔任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發展經理乙 職亦有人力縮減之可能,並經上訴人表示將提供職位供其選 擇。  ⒊又經林祺斌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依職務知悉整個電子商務部 門可能會被裁撤,因此預計111年10月至12月止每週都會有 一對一會議,目的是暗示被上訴人職務會被裁撤,輔導被上 訴人去別的部門,另外也是希望找尋方式讓整個部門不要被 裁撤,其中一次還將公司的職缺週報提供給被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其中供應鏈相關工作應該適合他。進行幾次後,被 上訴人就跟伊說沒有必要再開會,因為已經知道職位會被裁 撤,並說在意的是離職金有多少,因為法律保障他現在可以 請求定暫時狀態,計算下來金額約是200萬元,如果可以不 訴訟省掉律師費,他會很樂意的離職,他說看過職缺,認為 沒有適合他的,也是因為這樣伊後續就取消會議了,只有前 2次有做會議紀錄,後續就沒有了,伊覺得不需要再暗示了 ,因此就取消後續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與林祺斌於111年10、11月進行 過5次一對一會議,第1次會議林祺斌有提到組織會變動,林 祺斌有用電子郵件傳給伊職缺表,收到電子郵件後伊有看一 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沒有申請任何職缺 ,第1次會議時伊就有提離職金,伊提出期待是9個月的資遣 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3至356頁)。則上訴人既已告知 被上訴人電子商務部門將有裁減人力之需求,並先行徵詢被 上訴人調職之意願,難認非在履行先盡安置勞工之義務(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所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 第165至171頁)中,有4個職務即「eCommerce Leader, Tai wan(即臺灣電子商務主管)」、「WorldWide ThinkEdge S egment Leader(即全球ThinkEdge主管)」、「Consumer L easer, Taiwan」、「Services Sales & Business Develop ment」是適合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雖上訴人及 證人岑信宜證稱「Taiwan Ecommerce Leader 」係誤為有此 職缺,但實際並未招募也無錄取等語外,亦仍尚有上開其他 3個職缺為被上訴人所稱認適合之職務。且上開4個職務於11 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1年11月8日、15日、24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中職缺表中均有列載,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27、129、134、136、141、143、148、150、15 5、157、162、16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收到電子郵 件職缺表後有看一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職 缺。從第1次與林祺斌一對一會議至12月6日會議,期間均未 申請任何職缺或表達轉任之意願,有告知所要求之資遣費, 經林祺斌表示公司可能無法給這麼多,而告知如資遣違法, 其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是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起與林祺斌進行5次一對一會議後 ,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力編制減縮其原職位有遭裁撤 之可能,且經上訴人徵詢後亦均未曾表示欲轉任其他職務或 為申請,足見被上訴人無接受其他職務意願。  ⒋又證人岑信宜證述:伊有參與12月6日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林 祺斌、伊、香港人資、被上訴人,當日林祺斌說明資遣原因 後離開,本來要再由伊說明相關文件,資遣費計算及公司提 供相關資訊,包含內部職缺及顧問公司引薦外部職缺給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直接說告訴他多少錢就好,被上訴人看到 數字後就說和期待落差太大,下一步就會去告公司,然後氣 憤的走掉,後續伊與主管討論因被上訴人當日態度,擔心對 公司為不利行為,遂取消被上訴人電腦、門禁卡權限,伊有 將職缺列表及連結寄送到被上訴人私人信箱,電子郵件的職 缺連結需要內部權限才能開啟,但可以自行用公開網站搜尋 職缺,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稱12月6日會議公司所提供2職缺列表,伊當 場有把內容看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再觀諸12月6日 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還是說這個,因為這個其 實我大概蠻清楚的內容,所以還是說我們可以直接跳來就是 」,岑信宜:「費用那一塊的部分跟你做解釋」,被上訴人 :「因為那個才是會比較多問題的地方」,岑信宜:「那費 用的部分的話……因為你的到職日是2020年5月18日,然後離 職日是12月31日,我們往前推算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來做為 基準,然後是14萬1542元,這是基準,那按照法令規定就是 每滿1年會給予0.5個月的一個基數,所以我們用這樣的方式 去換算成你的資遣費」,被上訴人:「我覺得我可以直接先 停止,因為這個我的費用,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略 ),香港人資:「但是你會想聽一下其他公司對你的支援的 事情嗎?還是你就是已經決定你自己的意向」、被上訴人: 「我已經決定了,因為這個不好意思,因為這個金額跟我期 待的,然後我跟班總之前溝通的數字落差太大了,所以這個 沒有辦法接受啦。所以我也很坦白跟你說,就是這個就沒有 ,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數字,對啊。所以我這邊會走我自 己的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行動吧,對阿」,……(略) ,被上訴人:「我知道了,因為你的數字很明顯的,就是跟 我期待的是有非常大的一個落差,那不好意思,我覺得這個 就是這個數字,我覺得有點在羞辱人」等語,有12月6日會 議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是以,被上訴 人於12月6日會議斯時仍未表示有何轉職或表達其認為有何 職務適合而有申請之意願,僅就離職時仍依法定平均薪資、 年資基數發給資遣費,與先前曾提出之要求金額差距過高, 表達不滿,益證被上訴人確無接受其他職務之意願。則上訴 人辯稱其已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已盡 安置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 13個月本薪暨及績效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 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元,及自當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 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 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 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20-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 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 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 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 ,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 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 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 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 、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 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 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公告辦理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名稱:「麵條類(冬粉) 等138項」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0日公告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因「未依投標須 知第30點押標金繳納方式辦理,判定不合格」(下稱資格標 審查結果),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 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相對 人即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投 標廠商資格之爭議,因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及將來提起 行政訴訟之程序時間相當冗長,倘若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為免 系爭採購案於聲請人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 ,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縱聲請人行政爭訟 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聲請人無從再次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 ,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30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 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 關於113年11月2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 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或暫停 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 、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事項 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為救 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該法顯 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關依前述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性質 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及卷附「『麵條類( 冬粉)等138項(GS14002L028)』案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處理結果」(第33至37頁)異議之事實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已依投標 須知第30點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相對人仍於113年11月2 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之處分顯有 違法,致影響其參與標案後續評選之權利為主要論據。其既 是因於系爭標案資格標遭相對人認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 響其參與後續標案評選之權利,則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 相對人所為聲請人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為其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聲請人 即得參加系爭標案後續評選程序,聲請人所主張參與後續標 案評選程序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聲請人所稱其參 與後續標案評選程序權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採購案程序後續辦理作業 或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 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將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程序予以暫停,惟因其受有資格標不合格標之處分因 未撤銷,效力尚存,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標審查為合格 ,進而得參與評選,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故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 ,依前開說明,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 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對於是否僅以系爭投標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不 能續行參與評選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況依其聲請 ,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 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亦未釋明,其泛 言若不能續行參與系爭投標案評選,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 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 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7

TPBA-113-全-102-20241217-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1年7月2 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 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因情感破裂, 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等事件繫屬本院。又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於收 受本院調解前說明會通知函後,曾向聲請人提及將搬離○○現 居地,聲請人認如相對人搬離○○,或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攜離未成年子女現居地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現就讀○○縣○○市○○國小、乙○○則居於○○縣保母住處,故聲 請人主張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93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就學籍、戶籍等 事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就甲○○現居地○○縣○○鄉○○ 路000巷00號、乙○○現居地○○縣○○鎮○○路○000號,非經兩造 同意,不得攜離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8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113年度家 調字第293號受理中,其中離婚部分經雙方調解成立,而有 關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業經調解不成立並將改由法官審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原主張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學籍、 戶籍及現居地,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或攜離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委任狀、本院家事庭通 知、社交軟體FB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復據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又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撤回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學 、戶籍之暫時處分聲請,僅就非經兩造同意,相對人不得將 甲○○攜離現居地○○縣○○鄉○○路000巷00號、不得將乙○○攜離 現居地○○縣○○鎮○○路○000號等,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者,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 進行訴訟期間,為確保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前,相 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現居地;惟就聲請人所提事證與兩 造於調查期日所為陳述,或足認雙方因離婚等問題已然相處 不睦,然僅憑聲請人所理解之相對人行為模式,認為相對人 應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離現居地等,此等個人主觀 臆測,客觀上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此等情事或有預備為 此等情事之虞;且相對人現居及工作地均在○○縣,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甲○○現仍於○○縣○○市○○國小就讀,由兩造輪 流照顧,就學及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外;未成年子女乙○○則暫 居於○○縣,聲請人雖自陳現亦於○○縣工作,然未來亦有調回 ○○縣工作之打算,如屆時兩造均返回○○住居,聲請人在未有 其他證據釋明、且子女尚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憑其單 方面陳述,即逕認將逐漸長大之乙○○,持續留在○○縣保母住 處,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均陳稱 ,其等已實施兩個月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在執行上並無困 難或違反約定之處。是以,聲請人更無從釋明兩造雖已離婚 ,然在親權未定、未成年子女在二人共同監護、且子女生活 及照顧環境均屬穩定下,相對人有何會在本訴確定前,擅將 甲○○、乙○○攜離現居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七、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所為釋明,均為聲請人在雙方離異後,信任基 礎已然遭受破壞,而設想相對人會如此行動所為之主觀臆測 ,惟客觀上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更有甚者,如藉此方式, 干擾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即與本院在父母離 婚後,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希冀雙方消弭對立 面,從而為漸進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故本件聲請人 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家暫-15-202412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2 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 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 法律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3-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 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 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 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2-202412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詹士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葦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函通知原告「四、若原告仍 欲將承辦法官列為本件被告,請具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及通知原告繳納 裁判費。」等語,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仍將姚葦嵐法官列 為被告,且陳報原告被法官脅迫簽下和解筆錄導致各相牽連案件 前功盡棄等語,並列4項請求,其中第1項請求「刑案不受理」並 未記載記求償之金額;第2項請求「公司違法解僱勞工」記載應 給付勞工即原告之8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第3項請 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結案」請求給付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 第4項請求「原告其他求償項目:1.醫療補償3萬5,000元、2.原 領工資補償11萬7,991元、3.請假遭扣薪之損失3萬1,151元、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5.申請瑞股閱卷、錄音光碟、郵資及影印等 相關費用約500元。」上揭原告第2項至第4項請求之總金額共計6 27,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7,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404-202412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曾美惠 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 所明定。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之住戶,前以伊等及相對人為原告,對第三人林椀莛等訴請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刻正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因林椀莛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相對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罷免原主任委員王信任,選出7位新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任林椀莛擔任主任委員等情,前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主任委員之交接手續等(案列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林椀莛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333號裁定駁回抗告,林椀莛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另王信任對林椀莛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王信任敗訴後,王信任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然林椀莛仍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2年3月10日違法召開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其為主任委員,前經本院以113年4月24日執行命令,命林椀莛應限期按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主文履行,否則將處以怠金等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倘林椀莛於本件同時列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其地位將有所矛盾,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信任原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案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王信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1 13年裁全字第5號、112年度裁全字第8號、112年度裁全字第 7號、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37號及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等歷審相關裁定、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而上 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雖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 椀莛等擔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分推選林椀莛為主任委 員,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核備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 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008145號函可稽(見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卷二第31頁),然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核備 僅屬形式審查,林椀莛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 ,及林椀莛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尚待本 案判決為實體認定。況林椀莛應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 號裁定意旨,於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交接手續,應認相對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聲 請人均為相對人之住戶、王信任為相對人前主任委員,其等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名冊,電詢梁智豪律師之意願,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3年11月1日屏律儀文 字第1130000509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 梁智豪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 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案情 ,估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3

PTDV-113-聲-5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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