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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扣案之「1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 因殘渣袋」1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該包裝袋及夾鏈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65頁) 113年毒保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59頁) 二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61頁) 113年檢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57頁)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慧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簽結。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釋放,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涉於民國112 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前開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 偵281卷第62頁,交查2116卷第9頁,本院卷第9至10、19、2 1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地檢 署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 慈大藥字第1120710056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毒偵281卷第1 2至14、65頁、交查2116卷第2至4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 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 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3768公克,驗餘毛重0.3703公克(聲請書誤植為驗餘「淨重」,應予更正)

2025-03-12

TTDM-114-單禁沒-6-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0年8月2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5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 9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 字第2671號卷第41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80-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或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吸食器(含透明液體) 1組(驗後毛重21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81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7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毛重合計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7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檢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1頁、第4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72-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 .148公克、0.28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嘉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 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被   告 林嘉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嘉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148公克、0 .28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90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2

TNDM-114-單禁沒-34-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角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裕仁(下稱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5 號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林鼎宜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角鐵1支,係被告於其家中取得,並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另依 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 亦係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堪認該角鐵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單聲沒-4-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岷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9至11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97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25至29、54至56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13-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 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潘偉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之煙 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73公克、0.3738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0.711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2號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28、73頁),足認扣案之煙草2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9-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其中 以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佐;另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玻璃球無法析離,亦有附表編 號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以上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因與所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 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2.910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卷第62頁) 0 吸食器3組 0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卷第44頁)

2025-03-12

PCDM-114-單禁沒-166-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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