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非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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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吳柔慧 相 對 人 吳添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中,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三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5

ULDV-110-亡-19-20241015-3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 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丙○○(民國○○年○○月○○日死亡)」之 記載,應更正為「丙○○(民國○○年○○月○○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 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5

HLDV-113-司繼-304-20241015-2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72號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確定,為此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及相對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 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計付標準表之收費標準,爰酌定相對 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次開庭時,抗告人有補充資料 ,經法官諭知閱卷,相對人即要求三個星期為限,惟之後抗 告人致電詢問書記官查證相對人是否閱卷,經告知相對人並 未閱卷,此乃背信,抗告人便聲請更換特別代理人。又相對 人自行書寫答辯狀指稱乙○○一房43年來之付出係贈與,為胡 說八道,且無提出贈與之贈據。一個用騙的律師為何可領取 律師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 四、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原審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裁 定選任為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而系爭訴訟事件,復經原審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在 案,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經原審及本院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閱卷、答辯狀亦係胡說八道等情為由 ,主張相對人不得領取報酬云云,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 經原審裁定選任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後,期間提出書狀2件 、到庭執行職務2次、閱卷1次,並獲勝訴之裁定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原審卷核閱無訛,故原裁定審酌系爭事件之難 易程度,於訴訟期間相對人到場執行職務之次數及所耗心力 等表現等情,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 付辦法第3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定,扶助律師代 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核定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20,000元,於法相符,所核 酬金數額,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家聲抗-9-20241014-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裁判日期「民國111年9月25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1

KSYV-113-家暫-68-20241011-4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 係 人 方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純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鄭崇文律師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方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08

PCDV-113-司繼-3368-20241008-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翁○舜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0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姜○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姜○業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辛股於113年8月8日拍定,並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辛股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憑分配 ,爰依法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姜○業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普通掛號函件 執據、高雄○○○○○○○○規費收據、本院影印收費收據及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姜○業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 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 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 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 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 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 00 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之聲請費)+28元(影印費)+ 90元(戶政規費)+205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616-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張○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請求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收據、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本院113 年度司家 催字第0號民事裁定、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 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 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 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 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 元+1,000 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之聲請費)+40元(地 政規費)+165元(戶政規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63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第3列及理由欄第3項第1列「10 4年2月2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2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係於民 國101年2月29日失蹤,其3年失蹤期間之計算,依上揭民法 規定,應自翌日之101年3月1日起算,並計至其相當日即104 年3月1日之前一日即同年2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即推定死亡 之日。而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之主 文欄第1項第3列及理由欄第3項第1列,均誤載為「104年2月 29日」,然因104年並無2月29日,此乃顯然錯誤,依上開說 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亡-21-20241004-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己○○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丁○○ 丙○○ 戊○○ 庚○○ 共 同 非訟 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下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丁○○、丙○○、戊○○、庚○○(以下合稱 相對人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 對人5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5 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252頁)。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5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己○○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 親壬○○○婚後育有相對人5人,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伊愛賭 博,故伊的母親提議讓伊及壬○○○與子女,搬至臺中居住,斯 時伊白天開廣告車跟幼稚園的車,也有跟壬○○○開店賣蚵仔煎 、鹽酥雞。伊於78年5月18日與壬○○○離婚,乙○○、丁○○、庚○○ 由母親壬○○○同住照顧,費用由壬○○○負擔,丙○○、戊○○跟伊, 伊自己養,戊○○跟著伊,念到家商畢業,丙○○跟著伊,念到高 中二年級,後來伊跟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 妻子吵架,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 婚生子了。離婚後伊只有在庚○○小學時看過她2次,但壬○○○也 沒來看過丙○○、戊○○。聲請人己○○目前已屆齡退休,自113年1 月20日起無法再從事遊覽車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未領 有任何補助及年金,每月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 雖有其他子女甲○○、辛○○每年固定扶養費之給付,但因聲請人 己○○現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治療,希望相對人5人能夠按月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5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10,000元 。㈡相對人5人之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5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己○○育有7名子女,除本件相對人5人外,另有第三人即 聲請人己○○與續絃之妻所育之甲○○、辛○○。聲請人己○○與子女 間未曾就扶養方法進行過任何協議,故聲請人己○○未踐行召開 親屬會議之法定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及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 養費,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己○○曾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聲 請人己○○於該案遭駁回確定後,旋即提起本件聲請,難認聲請 人己○○之經濟能力或基礎事實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其聲請並無 理由。況聲請人己○○與其他子女甲○○、辛○○達成扶養費給付之 合意,且甲○○、辛○○也依約履行,已足以使聲請人己○○維持生 活,故聲請人己○○已無再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退步言,縱使聲請人己○○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接受甲○○、 辛○○給付之扶養費用,仍有不足而可請求相對人5人再給付扶 養費,惟聲請人己○○自相對人5人年幼時,即動輒對相對人5人 母親壬○○○、相對人5人發脾氣、飆罵髒話等污言穢語、砸毀家 中物品及動手毆打阮味數及相對人5人。嗣因聲請人己○○沉迷 賭博、積欠龐大賭債,聲請人己○○不可能拿錢提供家用,相對 人5人之扶養費用、生庭支出,都是靠阮味數辛苦擺攤賺取微 薄收入支應。其後因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母親多次為肢體暴力 之家暴行為等之不堪對待,故相對人母親在與聲請人己○○離婚 後,長女乙○○、次女丁○○、五女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 ;三女戊○○、四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聲請人 己○○於離婚後,即與乙○○、丁○○、庚○○無任何聯絡,自然沒有 任何扶養之作為。但由聲請人己○○行使親權之戊○○、丙○○,與 聲請人己○○同住期間,聲請人己○○卻實際上未盡保護教養及扶 養之責,於80年間,約戊○○小學五年級時、丙○○小學四年級時 ,聲請人己○○將二人帶回深坑,交由祖父及大伯扶養照顧後, 聲請人己○○就離開、不知去向,因此於戊○○12歲至14歲間、丙 ○○11歲至13歲間,均係與祖父、大伯同住受扶養,迄至丙○○17 歲、戊○○18歲時,再度因為聲請人己○○家暴行為而離家出走, 未再與聲請人己○○聯絡。直至相對人5人陸續成年後,聲請人 己○○仍個性不改,屢屢向戊○○、乙○○索要金錢,令相對人5人 恐懼不已。是以,聲請人己○○於相對人5人成年前,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更對母親、相對人5人不斷為家暴等加害行 為,聲請人己○○如今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5人給付其扶養 費,令相對人5人無法干服,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己○○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5 人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 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7條亦有明文。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 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 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 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 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 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 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 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 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 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準此,倘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 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同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己○○請 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5人辯稱兩造就扶養方法為 何未達成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 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 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聲請人己○○主張其為相對人5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兩造間為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節,首堪認定。相對人5人主張聲請人己○○ 長期對相對人5人有毆打、辱罵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難遽信。相對人5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 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聲請相對人5人之母親壬○○○到庭做證, 惟壬○○○就此部分僅證稱:聲請人己○○有無打小孩,小孩比較 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顯不足證明相對人5人所述 為真。況倘聲請人己○○確長期對為相對人5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壬○○○何以離婚時, 放心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丙○○、戊○○之親權?且於離婚後亦 未探視關心丙○○、戊○○?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聲請人己○○ 有相對人5人所指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從而,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又聲請人己○○於78年5月18日與其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壬○○○ 離婚,兩造於聲請人己○○離婚前均同住,聲請人己○○並以駕駛 為業,迄113年1月屆齡退休等情,為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壬○○○於系爭前案中證稱:兩造於聲請 人己○○離婚前同住,聲請人己○○有開廣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至28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壬○○○雖稱:聲請人己○ ○愛賭博,賺錢就拿去賭博,沒有養家,聲請人己○○在臺北一 直賭,伊婆婆就叫我們搬去臺中,聲請人己○○到臺中還是一直 簽大家樂,伊負責照顧小孩,聲請人己○○還跟伊要錢,伊沒錢 給就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聲請人己○○與相對人5 人母親於離婚前,兩造既均同住一處,且聲請人己○○均有固定 工作,即難認聲請人己○○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 庭,對於再相對人5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又聲請人己○○ 於78年5月18日與相對人5人母親離婚時,約定乙○○、丁○○、庚 ○○由壬○○○單獨行使親權,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 親權,雙方並未往來,聲請人己○○再婚後,辜榆丙○○約17歲、 戊○○約18歲時離家出走等情,業據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288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相對人5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且為壬○○○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件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280頁),此情堪信為真。足徵聲請人己○○主張 :離婚時與壬○○○約定,乙○○、丁○○、庚○○由壬○○○單獨行使親 權,並負擔扶養費,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親權, 並負擔扶養費等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己○○與壬○○○離 婚時既約定各自負擔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 丁○○、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則聲請人己○○於離婚後 ,未負擔渠等之扶養費,係基於離婚之約定,難認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另丙○○、戊○○於聲請人己○○離婚後,由聲請人 己○○擔任親權人,於丙○○17歲、戊○○18歲時,自行離家出走, 丙○○與壬○○○同住,戊○○則結婚等情,業據壬○○○於系爭前案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聲請人己○○陳稱:伊跟 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妻子吵架,就跑出去 ,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婚生子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相符。足徵丙○○、戊○○系自行離家,亦難 認聲請人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至相對人5人主張聲 請人己○○於離婚後,戊○○於12至14歲間、丙○○於11至13歲間, 係與大伯、祖父同住,由其等扶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況父母因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親屬代為照顧 ,並非少見,無從據此即認未盡扶養義務。縱相對人5人上開 所述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己○○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是以,聲請人己○○於離婚前並未對相對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 ,離婚後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相對人5人依 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 己○○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就扶養方法尚未協議,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5人未能證明聲請人己○○對其等有何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則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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