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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芃萱(原名:簡華伶、簡美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名下有無機車,若有,請提出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8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8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依聲請人所提存摺 明細,聲請人領有三節禮金,請一併陳報其數額。 四、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8,872元(含子女資助) ,請說明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聲請人係如何 維生?  五、依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聲請人名下帳戶有股 款匯出入紀錄,另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資料,另有 投資2筆,以聲請人陳報之所得僅8,872元,請說明聲請人如 何從事上開投資及交易?   六、依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每月支出電信費1千多元,請 說明其原因。

2025-02-05

TYDV-114-消債清-29-2025020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傅睿莛 被 告 林俊偉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為林俊偉(馬來西亞國籍人士) ,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其申辦富邦銀 行帳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現閱卷),則其既於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可認其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從而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視為其住所,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20-202502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告訴人欄「粘 美淇」之記載更正為「粘渼淇」;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蘇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一 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 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孟詮及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即可免 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經其供承在案,可知被告 本案犯行已獲有折抵債務4萬元之利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孟 詮(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後,蘇伯裕遂於民國1 12年9月初,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孟詮使用。嗣林孟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詒、羅翊僑、蔡昕汝、尤詩皓、王玫媗、余罡龍、 賴惠玲、蔡秀菊、林碧盈、林淑娟、王嘉鴻、柳儀樺、何彥 儀、謝智弘、蔡佩琪、洪嘉豐、朱慶祥、陳冠名、邱凱茵、 陳湘瑜、施惠嘉、郭豪豐、黃子綾、楊山田、謝昇達、鄭沛 綾、陳奕瑛、王聰哲、粘渼淇、黃懿慧、林孟錡、林佳慧、 劉彥廷、趙佳芹、陳益聰、黃馨葳、黃凱逢、陳致豪、陳禹 雰、陳昱佑、何雲聖、王穩媛、李彗綺、吳以婷、陳妗貞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6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與林孟詮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無需再償還欠款4萬元。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6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孟詮,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雯詒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雯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翊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汝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昕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尤詩皓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尤詩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玫媗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玫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余罡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罡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惠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秀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盈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碧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嘉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柳儀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柳儀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彥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弘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智弘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珮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豐(原名陳茂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嘉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朱慶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交易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慶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冠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邱凱茵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凱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瑜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合約書及LINE暱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湘瑜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1.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嘉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惠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3 1.證人即告訴人郭豪豐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豪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子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5 1.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山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6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昇達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昇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7 1.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綾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沛綾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奕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1.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聰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1.證人即告訴人粘美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粘美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1 1.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懿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錡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孟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3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4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5 1.證人即告訴人趙佳芹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佳芹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6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彥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7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益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8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葳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9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逢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凱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0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致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1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雰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3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雲聖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合約書、契約書、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雲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4 1.證人即告訴人王穩媛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穩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彗綺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彗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6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以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7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妗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8 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連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等6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6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雯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雯詒佯稱:可進入「My Coin」及「CRYPTO」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羅翊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翊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昕汝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昕汝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8分許 1萬元 4 尤詩皓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尤詩皓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王玫媗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玫媗佯稱:可進入提供之「DANA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6 余罡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余罡龍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平台投資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賴惠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賴惠玲佯稱:可透過網址「albbyhj78.xyz/us」買賣優惠券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8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8 蔡秀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秀菊佯稱:可進入提供之「CRYPTOTOPS」網站創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碧盈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碧盈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0 林淑娟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淑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 王嘉鴻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向王嘉鴻佯稱:可註冊商城(網址tw73.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12 柳儀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柳儀樺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交易所投資,依交易所提供之價差交易方案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何彥儀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彥儀佯稱:可進入提供之「蝦皮搶單」網頁搶單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4 謝智弘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智弘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蔡佩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蔡佩琪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交易所(網址http://mycoinpsf77on.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16 洪嘉豐(原名陳茂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嘉豐佯稱:可販售「大老爺遊戲破解程式」遊戲裝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7 朱慶祥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朱慶祥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網址Mycoinpsf55w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8 陳冠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冠名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邱凱茵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邱凱茵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會有人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 陳湘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湘瑜佯稱:可加入代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1 施惠嘉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施惠嘉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頁(網址http://bstbtccmax.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2 郭豪豐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豪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5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3 黃子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子綾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4 楊山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山田佯稱:可註冊蝦皮網站(網址tw65.shopyyf.com)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5 謝昇達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昇達佯稱:可進入「Trade 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會報名牌讓其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6 鄭沛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沛綾佯稱:可下載「Bito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7 陳奕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奕瑛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伊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8 王聰哲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聰哲佯稱:可註冊ZALORA購物網站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9 粘美淇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粘美淇佯稱:可註冊「Bitex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0 黃懿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懿慧佯稱:可進入網站(網址bstmaxeth.com)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1 林孟錡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孟錡佯稱:可進入「tradenati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2 林佳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佳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Instabank」註冊會員,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3 劉彥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彥廷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以先行墊付貨款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5時3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4 趙佳芹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佳芹佯稱:可進入「新東方金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5 陳彥宇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彥宇佯稱:可進入「M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6 陳益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益聰佯稱:可進入「Molson mall」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4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7 黃馨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馨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mycoinpsf77on.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8 黃凱逢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凱逢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網址http://bstusdtmax.com)註冊帳號投資虛擬,會有人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39 陳致豪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致豪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0 趙禹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趙禹雰佯稱:可進入提供之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只要有人下單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1 陳昱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昱佑佯稱:可進入提供之「HFM PAM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2 何雲聖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雲聖佯稱:可進入提供之「My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43 王穩媛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王穩媛佯稱:可進入「crypto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4 李慧綺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李慧綺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皇冠娛樂城」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5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5 吳以婷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以婷佯稱:可進入「Crypto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6 陳妗貞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妗貞佯稱:可進入「買貝商城」平台註冊會員購買貨物,只要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MLDM-113-金訴-305-20250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加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 、許哲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何青海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1 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擔任提款車手。嗣何青海與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陳萱軒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何青海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 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3至13頁 ,偵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21、122、146頁),核 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97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起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於1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1日屏檢錦洪113偵10233字第113904606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分文,未能 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 沈佳蓁、李佩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 滯留我國之越南國籍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 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 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3至5,000元。從頭至尾總共獲利7至 8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 第122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 13年2月5、6、29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於本案共取得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9,000 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萱軒等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問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萱軒(被害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向陳萱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而蝦皮需要驗證,要求陳萱軒點擊某特定連結與蝦皮賣場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與陳萱軒以線上文字對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陳萱軒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楊于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鄭惠心(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4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鄭惠心佯稱其7-11賣場無法下單,要求鄭惠心掃描QR Code與7-11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鄭惠心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電要求鄭惠心依指示操作,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8分許 ②同日17時19分許 ③同日17時20分許 ④同日17時20分許 ⑤同日17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沈佳蓁(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沈佳蓁佯稱其賣場因認證未完善致遭凍結,要求沈佳蓁點擊某網址與「7-11賣貨便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沈佳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從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沈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8,088元 楊于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8分許 ②同日17時39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④同日17時41分許 ⑤同日17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7分許 ③同日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屏東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4,088元 ⑤1萬元 楊于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綵晞(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林綵晞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綵晞與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以LINE向林綵晞佯稱須經金融機構協會認證簽署,方可恢復其賣場權限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營業部」,致電要求林綵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 莊嘉倫(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莊嘉倫佯稱欲向莊嘉倫購買商品,要求其架設賣貨便賣場並點擊某連結;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莊嘉倫佯稱將有中國信託行員協助以完成交易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莊嘉倫操作網路銀行,致莊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9時08分許 2萬4,04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徐薇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以IG向徐薇婷佯稱其抽中大獎,要求徐薇婷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嗣佯稱轉帳失敗,要求徐薇婷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徐薇婷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夏廷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②同日18時39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④同日18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編號6、7) 屏東縣○○鄉○○村○○○00號竹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7 李佩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以IG向李佩珊佯稱其抽中大獎,惟入帳失敗,要求李佩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張國華」,致電向李佩珊佯稱避免漏稅非法集資,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5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李雲蘭(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佯為李雲蘭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李雲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2月6日00時19分許 ②同日0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含編號8、9)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63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 涂青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3時01分許,佯為涂青宇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涂青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涂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純禎(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IG向許純禎佯稱其中獎,須先付款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許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夏廷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③同日18時12分許 ④同日18時13分許 ⑤同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28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③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24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5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5至47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9、91頁)。 ③楊于介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1頁)。 ④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至61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50頁)。 ②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④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7至210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208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38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62頁)。  ⑥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6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46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8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34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至43頁)。 ②夏廷軒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③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5至71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0、19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38003548號 警卷一 2 嘉警警二偵字第1130706072號 警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偵卷一 4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本院卷

2025-02-03

PTDM-113-金訴-855-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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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何碧嬌 非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下逕稱其 名)之子,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乙00為阿茲海默症患者,且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原審再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逕認乙00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未考量乙00之精神、心智狀況將持續 退化之情,顯不足以保障乙00之權益。又原裁定並未斟酌家 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00( 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甲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甲00代墊支 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乙00之最佳利益。今 抗告人與甲00及乙00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協商後達成由 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擔任乙00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 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乙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經原 審審酌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民國113年1月16日馬院醫字第1120007272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認乙00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 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乙00之輔 助人。惟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載明乙00「 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居家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均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中以記憶力功 能受損較為嚴重;過去研究發現大約有10~15%以記憶下降為 主的輕度認知障礙症會在一年內轉變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四 年內轉為重度障礙症的機率達50%」等語;參以乙00為00年0 月0日生,現高齡93歲,有乙0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1頁),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大申醫師綜合乙00之家族史、 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 鑑結果認為:乙00於108年4月22日和平院區神經內科初診時 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108年7月1日門診開立 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 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治療,112年6月27日精 神鑑定當日,乙00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達認知功 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程度,且其認 知功能隨年齡逐漸老化而有下降傾向,又因乙00無病識感, 對本身已罹患失智症與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無法完全了解,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理等活動,需 由專人監護為宜,且乙00阿茲海默氏病與失智症應無回復可 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23 0425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 頁),復核與乙00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顯現之 精神狀態相符,並經乙00之子女即抗告人及甲00暨何碧嬌之 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當庭陳明乙00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 189頁)。據上各情,堪認乙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選定部分,經原審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㈠甲00 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醫療使用掌握度較抗告人 高,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然對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狀況,甲00亦會向外籍看護了解, 並提供更方便外籍看護照料方式。㈡自2、3年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銀行帳戶由甲00保管至今,經家事調查官查看應受 監護之人銀行帳戶,以乙00富邦帳戶有較大資金流動,為買 賣中正區房屋之金錢、及贈與金錢部分;其他資金流動小, 尚屬合理。㈢建議由抗告人、甲00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監護人,並以甲00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抗告人與甲 00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 時由甲00管理,除每月提領6萬元之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 需抗告人同意,超過6萬元之生活花費得抗告人同意方能提 領,且甲00每月需提供記帳、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 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惟抗告人與甲00均為乙00與配偶洪 裕華之子女,前因由何人擔任乙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 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 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 審酌乙00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甲00 為乙00之女,長期為乙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乙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乙00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據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面前訊問乙00時,乙 00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 之必要。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 監護宣告,及選定甲00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乙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甲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乙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甲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乙00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 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甲00應開立乙00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明   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甲00   、丙00共同同意。 三、受監護人乙00由甲00或甲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四、甲00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止代墊之父母生活費1,210,778 元(114年度另計),雙方同意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後即乙00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解除管制後,可以動用返還給甲00。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3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6 號、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財產犯罪之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 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馮 元明、鍾永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3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3層 帳戶(即陳偉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後,陳偉翔隨即於同日至銀行臨櫃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馮元明、鍾永祥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永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第3層帳戶所載之時間,提領 如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幣商,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 客戶向伊買幣的錢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帳戶內,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馮元明、鍾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第1層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湯棕麟)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第2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蘇思翰)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第3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陳偉翔)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1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謝文光)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第2層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王豐毅)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馮元明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馮元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鍾永祥與暱稱「HPSIP管道專屬客服~蘇珊珊」、「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展App、HPSIP App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鍾永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理由如下: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故 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 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 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 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 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故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之行為)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經 營「換匯」為之。  (3)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4)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 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 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 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 商等語,尚非無疑。  2.被告雖提出其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61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87頁、第89頁),欲佐證其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未 顯示資料出處,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該份資料是否屬實。另 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上雖有記載「訂單號、交易類型、 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單價、總價、手續費、點卡、 貨幣、時間、狀態、交易對象、實名信息」等內容;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資料上雖亦記載「uid、currency、tx_hash、 to_address、amount、fee、thdraw_time」等內容,然此類 之電子檔案,任何人均可經由電腦輸入資料完成,是在無法 查證該等資料來源、出處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內容均屬實。又該份交易明細資料之「時間」欄所 記載之時間,均非本案被告所辯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是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個人幣商」本幾無 存在之可能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為真,則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時間 約半年,而依其所辯其與客戶間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聯繫、洽談買賣之細節,然其自112年11月16 日製作警詢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 何其與客戶洽談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供本院審酌其上 開所辯是否屬實。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 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 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 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 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 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 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 ,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 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 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隨 即遭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 告提領,此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 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  4.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 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 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 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 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 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所 申辦使用之帳戶,應非偶然,更足認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 個人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3 層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失,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128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取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帳戶資料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1. 馮元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與馮元明聯絡,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BIYW交易所買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馮元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40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棕麟) ①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1,999,990元 ②111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420,050元 ③111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1,010元 ④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475,046元 ⑤111年7月19日1時58分許、1,104,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思翰)  ①111年7月19日0時14分許、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②111年7月19日0時29分許、77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 鍾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鍾永祥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向鍾永祥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永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3,000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27,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光)   111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1,550,001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豐毅)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1,64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19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陳姮君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理由欄二之㈠、㈢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所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2),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美 月名下;於91年11月4日將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 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伊為繳納貸款,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至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背於伊之委託,擅持伊交予保管 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日期, 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交予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銘鑑;並將附表一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 匯至相對人帳戶,以此方式將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㈠伊將訴外人即伊女兒 楊梓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帳戶、伊名義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附表二 編號⑵欄所示期間,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508萬7 ,881元(下稱系爭盜領款)。㈡伊於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 ,委託相對人於臺灣購買口罩進口美國,指示訴外人即伊配 偶司杰生於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期間,將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 金額(合計255萬724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 訴外人徐雪琪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帳戶,然相對人僅代購買1 42萬4,496元之口罩,尚有餘款112萬6,228元(計算式:255 萬724元-142萬4,496元=112萬6,228元,下稱系爭口罩款) 未返還。㈢相對人逾越委任範圍,擅以系爭106號房地申辦貸 款,經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日放款1,620萬元(下稱系爭增 貸款)予相對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盜領款、口罩款、增貸款合計2,241萬4,109元(計算式: 508萬7,881元+112萬6,228元+1,620萬元=2,241萬4,109元) 等語。 三、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原法院抗辯扣除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後,張銘鑑 對伊尚有1,186萬餘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惟系爭借款債權乃相對人盜領系爭追加帳戶存款,交予張銘 鑑匯入所製造之假金流,伊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有爭執,系爭盜領款既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聯性 ,原法院得援用卷內證據加以審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起訴後,原法院僅於112年12月27 日、113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猶在釐清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之階段,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伊追加請求系爭口罩 款,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系爭增貸款部分 ,則係系爭106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衍生之爭議, 與原訴訟同屬逾越委任範圍造成伊損害之情形,證據可相互 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伊得提起 追加之訴。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遽以原裁定 駁回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廢棄(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   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起訴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提出 答辯狀,辯稱:抗告人曾委託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 費用,付款資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尚包括向張銘鑑借款之1, 186.1萬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⑵欄之300萬元)等語(見原 法院卷一第53至5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說明:伊於95年間 將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 保管,遭相對人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相對人可動 支之款項達7,700萬元,卻僅代伊支付2,125萬餘元,餘款約 5,584萬元恐係遭相對人侵占,伊與相對人或其配偶、子女 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借款之必要。又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增 貸,於110年7月23日尚未清償之1,555萬7,097元,係相對人 個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7至64頁),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相對人可使用之金錢超 過7,000萬元,包括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侵占附表 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部分,伊無向相對人借款之必要等語( 見原法院卷二第486、4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前有爭執之系 爭盜領款、增貸款提起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000號房地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帳戶、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清償等證據 資料具一體性,得相互援用,相對人是否有為抗告人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以及實際貸款人是否為抗告人等爭議,可由 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藉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目的。準此,應認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前開二之 ㈠、㈢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部分:   依前開一、二之㈡所述,可見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訟顯然不同,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帳戶 內之400萬元款項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 之爭點則為相對人應否返還購買口罩餘款,原訴訟與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證據無法相互援用,抗告人於原訴訟112年4月13 日繫屬後,遲至113年7月30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主張追加此部分之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口罩款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 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非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礙原訴訟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二之㈡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轉帳入相對人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110年12月21日 58萬4,500元 原法院卷一第13至15頁 2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3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4 111年1月13日 70萬元 5 111年1月19日 41萬5,500元 6 111年1月21日 6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20萬元 8 111年1月24日 5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00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遭盜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楊梓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98年7月24日起至 105年9月20日止 328萬6,008元 原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36至137頁 2 楊梓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01年3月3日起至 107年11月16日止 90萬5,148元 原法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原法院卷三第29頁 3 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起至 109年9月18日止 29萬7,2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5頁、第145至149頁 4 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99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 2萬1,6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7頁、第151頁 5 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99年5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29日止 57萬7,925元 原法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77至179頁 合計 508萬7,881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美金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 證據卷頁 1 相對人第一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起至 110年1月18日止 153萬8,628元 原法院卷三第31頁 2 徐雪琪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109年12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29日止 101萬2,096元 原法院卷三第33頁 合計 255萬724元

2025-01-24

TPHV-113-抗-1168-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拂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拂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聯絡林家欣,以 林家欣經營之網路上旋轉拍賣賣場內的商品無法下單,需配 合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之詐術誆騙林家欣,致 林家欣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0日15時20分許,以附表所示 匯出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拂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穎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㈣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前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0日15時20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2 112年9月10日15時23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3 112年9月10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674-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秀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東」 向陳怡婷謊稱:我無法購買你賣場裡的東西云云,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雅惠」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怡婷謊稱:須依 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賣場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 3日上午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秀妹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4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 沒使用了,我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因為我怕我忘記,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單純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記憶力不 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致遭他人不法使用,且 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向警方 報案,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放任不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2頁、 第7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而告訴人陳怡婷則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於11 2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 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 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605700」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4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 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 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 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 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以 是否還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時,竟可不加思索回答密碼為何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知之甚詳,況被告自陳之提款卡密碼似與其出生年、月 、日相同,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實係令人費解。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8 分許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至37分許遭提領一空,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 將之提領完畢。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帳戶係於86年4月9日開戶,而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 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805元(其 中5元應為提款之手續費)後,餘額僅剩89元,核與現今販 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 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 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 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收取其 姪女之借款款項,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帳戶,都是我女兒給我零用 錢,她都是直接給我現金,我從107年起都在照顧我弟弟, 從這時候開始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了;除了本案帳戶之外 ,我還有一個農會的帳戶,我有用農會的帳戶收取政府的噪 音補助款項,該補助款項是1年領取1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46至47頁),是依照被告所述,至案發時間為止,被 告至少有5年均未使用本案帳戶,其實際有在收受、提領款 項之帳戶,則為其所稱之農會帳戶;而衡諸常情,倘有收受 他人款項之需求,大多會提供自身經常有在使用之帳戶,然 被告竟提供其多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顯然有 違常情。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顯係卸責,不 足採信。  ⒊且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 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 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 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 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 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 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 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 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 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 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 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詐騙份子遂行其等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然 此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 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 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孫子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74至75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 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23

TYDM-113-原金訴-10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民國107年3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 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及追加除假執行聲請外之聲明為:㈠被 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應給付原告259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見 本院卷第443至4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約定3人各自出資10萬元,合 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叁象公司),原 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1日核 准設立,由被告林政賢擔任叁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嗣 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被告林政賢亦就原告退夥事宜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 及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叁象公司自107年3月2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淨利664萬1,429元、裝修設備價值11 5萬6,827元,合計應分配予原告259萬9,419元【計算式:( 664萬1,429+115萬6,827)÷3=259萬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至3項、 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則以:叁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僅被告 林政賢1人,此與原告所稱之合夥資本額30萬元顯有不同, 且被告林政賢係因懼怕又不諳法律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叁象公司之 員工。縱認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須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時始得請 求分配利益,然叁象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度均有虧損而無利 益可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叁象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林政賢。  ㈡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政賢。  ㈢原告與被告林政賢於10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北司 補字卷第45頁),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 9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同夥 財產作為原告33%退股分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 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 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並舉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叁 象公司之合作攝影師張光宇、叁象公司之專案執行及雜務人 員蔡文僑於兩造間另案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原告與被告林 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473至476頁)為證。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柯樂」、「於2 020年2月10日,向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聲名(按:應為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賢同 意於2020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2018.3月至2020年1月 31日止之同夥財產做為本人33%退股分配之依據」,原告 、被告林政賢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2020 .2.10」,此有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考。   ⒊復參諸證人張光宇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 年以上,是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認識的,我有與叁象公司 合租辦公室,也有互相合作,我負責拍照,叁象公司是做 廣告布置。就我所知叁象公司是兩造所合夥,我會知道是 因為原本要一起租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林政賢說我也想 一起做,林政賢也說好,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賢,後 來他哥哥即被告林政威也加入,還有再加上負責美術的原 告,但最後就我認知他們並沒有要把我放入股東裡,股東 就只有他們三個,我只算是配合。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 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 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473至474頁)。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具結證稱:我107年12 月至109年6月間在叁象公司任職,我在叁象公司任職是因 為原告跟我說她要跟被告一起開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一 起過去,所以我在公司剛設立的時候就加入了,平常公司 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原告也是跟我 說她是合夥人,被告知道原告要找我進叁象公司,被告對 此沒有任何表示或再面試我。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 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所以對員工來說兩造就是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⒋佐以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2 018/2019會計師外帳傳一份給我」、「(被告林政賢:) 我跟會計師要」、「(原告:)看報表就好。2018/2019 的401報表已經出來了。明天請會計cc給我」、「(被告 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由上,系爭同意書既然載明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 日前以33%比例作為原告退股分配之依據,且叁象公司合 作對象之證人張光宇、叁象公司員工之證人蔡文僑於另案 均證稱叁象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 政賢索要會計資料,被告林政賢並未拒絕提供,倘原告僅 為叁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依證人張光宇所言,原告係 負責美術及畫圖,則被告林政賢何須提供原告會計資料? 足見兩造確為共同經營叁象公司之合夥關係。又叁象公司 歷年給付予兩造3人之所得均相同等節,有叁象公司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79至4 80頁)可證,參以被告林政賢同意原告以33%比例退股並 分配利益,堪認原告之出資比例確為3分之1。是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 3分之1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現 金10萬元實係借款,已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連本帶 利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另行設立同業競爭之公 司即藝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壇公司),實不可能再與 被告合夥經營叁象公司等語。然倘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政賢 之10萬元確為借款,則何以係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 給付原告12萬元,而非由被告林政賢清償借款?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亦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各收受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 公司收受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107年4月31 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是否為借款?均屬有疑,被 告復未就其辯稱提出其他事證,尚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 另有成立競爭之藝壇公司,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所辯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賢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不諳法律 ,且原告夥同律師到叁象公司辦公室,被告林政賢懼怕而 迫於無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僅空言受原告脅迫,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即遽 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林政賢之情。而被告林政賢既為成年 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自由亦未受限, 則其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從而其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自屬認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應受該內容之 拘束。又被告林政賢既見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倘被告林政 賢自認不諳法律,非不能亦偕同律師,而被告林政賢既在 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係自認依其 智識已足清楚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殊無再於 事後藉口不諳法律而推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 稽。   ⒏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兩造係各出資10萬元合夥經營叁象 公司,然叁象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顯 然不符,且出資人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故叁象公司實為被 告林政賢所1人出資;且兩造縱為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 比例亦非3分之1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互相約定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叁象公司,則由何人為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原告是否有登記為董事或股東,均與兩造間有無合 夥關係無涉,被告徒以商業登記外觀辯稱叁象公司並非兩 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難採認。又原告出資比例為 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縱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然兩造締結合夥契約目 的係「共同出資設立叁象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 的事業即「設立叁象公司」完成而解散,所成立之叁象公 司為另一法人格,叁象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 資產及負債,亦均屬公司之財產,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等語,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觀諸前開證人張光宇於 另案證稱: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 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 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證人蔡文僑於另案證述:公司開會 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且平常公司會議開 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等語,以及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執行叁象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 1至222頁),足見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並非僅止於「設立 叁象公司」,而應及於共同經營叁象公司,則難認兩造之 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況被告上開所憑之實務見解,係針 對合夥事業目的為「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各 合夥人既均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轉為公 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合夥自因事業目的達成而解散, 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 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 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叁象公司為虧 損狀態,並無利益可供退股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參酌民法第689條立法理由: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 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 ,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 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 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 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 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 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 此第3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利益分配 及返還出資額。   ⒉查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叁象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退夥,且約定 就原告退夥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節,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經核對叁象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叁象帳戶 )之實際收入款與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不符 ,可知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情形,原告逐 一比對並篩選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將原告認為係貨款之 款項納入後,計算得出叁象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 利為664萬1,4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44頁)。 被告對此辯稱: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叁象公 司之貨款收入,部分款項為客戶匯入後由叁象公司代客戶 支付給上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細觀原 告自行篩選認定係貨款之款項中,包含往來明細名稱為「 三太造機場股份」、「歷峰亞太貸款」之款項,然該等款 項顯非貨款收入,則被告所辯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 部都是貨款收入,尚非虛枉。又原告自行篩選列為貨款收 入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是原告據此計算之總淨利 664萬1,429元,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以其主張為被告所提供帳目(見北司補卷第67頁) ,指稱叁象公司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憑之前開帳目,其所載公司設備裝修數額為110萬6 ,827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裝修設備價 值為115萬6,827元是否屬實,即為可疑。況原告前開所據 之帳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尚難僅憑前開不知真偽之帳目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復細觀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叁象公司於10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萬6,221元 、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萬667元,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 1130352898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323頁 )可考,則叁象公司經結算後是否確有盈餘可分配予退夥 之原告?顯屬有疑。   ⒍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夥結算利益共259萬9,41 9元,僅係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且其計算之依據顯屬有疑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實應先行結算原告退夥時合 夥事業即叁象公司之財產狀況,計算損益,如有盈餘始能 依約定或出資比例分配。然兩造顯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 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 逕行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篩選之叁象 帳戶收入款項計算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 29元,以不知真偽之帳目計算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 ,並以此計算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為259萬9,419元, 應屬無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259萬9,419元,然該 等規定係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其主 張自難採認。   ⒎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叁象公司107年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 關帳冊(包含日記總帳、銷項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內帳 、財產清冊),叁象公司之會計師即環球會計事務所提供 叁象公司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全部財務相關資 料(應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然前揭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函復之申報資料中,即包含叁 象公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 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原告雖稱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短報,上開資料尚有不足,然僅係原告之單方臆測, 並無憑據,故難認有何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合夥當事人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 合夥時間 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夥事業 叁象廣告有限公司 合夥出資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各10萬元 原告退夥時間 109年2月10日

2025-01-23

TPDV-112-訴-322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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