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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諾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諾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下午8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3分,應予更正)起至 同日下午8時34分止,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 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 得手後,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 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 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諾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 ,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購物:   被告駕駛毛楚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至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購買 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並於同日下午8時34分,離開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復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4、6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毛楚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18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有以徒手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商品:  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至38、71至83 頁;本院卷第70至197頁),顯示被告於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內時,並無肩背黑色購物肩背包,且被告在寶雅公司 台北台視店內確有自貨架上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 籃內,且有拿取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而 該手提肩背包兩側垂落處凹陷、底部未鼓起,然被告進入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 商品數量已減少,而被告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提肩背包之側邊及底部則明顯鼓起,被告復自貨架上拿取外 觀類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將外觀類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商品放入所提購物籃內,被告又進入寶雅公司台 北台視店之廁所,再自廁所出來後,購物籃內所放商品數量 亦有減少,被告另有再自貨架上拿取另一手提肩背包,進入 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離開試衣間後,有走向陳 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而被告至櫃檯僅有結帳放在購物籃內 之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肩背外觀類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手提肩背包及其內放置之物品均未結帳,被告即離開寶 雅公司台北台視店等情。  ⒉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偵訊時指稱:我調取監視器,觀看 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且警報器 未響係因並非所有商品都有裝防盜標,僅針對體積小、高單 價的商品有裝,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在陳列雨傘 商品之貨架處停留,經前往查看,發現有手提肩背包放置在 該處,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等語(見 偵卷第64至65頁)相合,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 裝盒照片、手提肩背包放置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處之照片 (見偵卷第67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照片( 見偵卷第69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商品條碼( 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  ⒊基於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以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並進入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接續以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再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 視店之廁所內,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均置入附表編 號9所示之手提肩背包內,得手後,復另拿取貨架陳列之另 一手提肩背包,進入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之試衣間內,將附 表編號7、8所示商品之包裝盒放入該手提肩背包內,並放置 在陳列雨傘商品之貨架上,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 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 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衛生棉、化妝海綿及香氛袋後, 未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結帳,旋即離開寶雅公司台北 台視店等事實。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拿了商品發現不需要就放回貨架 上,不一定放回本來的貨架,手提肩背包是我自己的購物袋 ,放置在我原本帶的杏色包包內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當天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云云。既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所示被告所提購物籃內之商品是在離開廁所後始減少, 且手提肩背包亦在離開廁所後外觀明顯鼓起,手提肩背包及 其內所放物品均未結帳等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被告既在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以徒手接續竊取貨架陳列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且以肩背裝有附表編號1至8 、10至11所示商品之附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 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則被告就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 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竊取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貨架陳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在以貨架陳列 商品之商店內,將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商品均置入附 表編號9所示手提肩背包,佯裝係自行攜帶之購物肩背包, 以此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竊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之財產價值合計3,880元,因而對於告 訴人寶雅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2女及配偶同住,次女 於113年9月3日甫出生,須扶養2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售價(新臺幣) 1 TS6護一生 沁涼潔淨慕斯100g 1瓶 320元 2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20 30ML 1瓶 469元 3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249元 4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金 1組 249元 5 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 1組 249元 6 I AM PLAY抗藍光金屬框眼鏡-黑玫金 1只 399元 7 動物造型澎澎沐浴球-動物二入組 1組 169元 8 mod's hair迷你輕巧陶瓷直髮夾 1支 1,080元 9 文青風手提肩背包-毛小孩 1個 139元 10 Scotch 超銳利多用途料理剪刀 1支 379元 11 海洋風夾心式內衣洗淨袋1入 2個 單價89元,合計178元

2024-12-30

TPDM-113-易-67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麗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113年11月1日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被害人丸紅農產行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額,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參偵38903卷第75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致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已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 萬元,已逾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另於113年8月8日,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之物之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   被   告 陳秀麗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文心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唇膏1條、粉餅1個、傳輸線1條、 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8元),得 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㈡於1 13年7月5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丸紅農產行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花生1瓶、梨子1顆(價值共計190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呈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花 生1瓶、梨子1顆。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有竊取唇膏1條、粉餅1個、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傳輸線1條,且辯稱:伊有精神病,一直在吃藥,伊不是故意要偷,只是忘了結帳等語。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拿取花生1瓶、梨子1顆之事實,惟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價目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呈蓒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張呈蓒,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取之唇膏及粉餅為各3 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08-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彥瑾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其 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66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與金額、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家人一同經營民宿、未婚、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55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是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張郁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店( 下稱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操作收銀機結帳,收銀機內零 錢不足時,則得取用保險箱內零用金作為找零使用,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取走附表所 載金額作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寶雅中華店經理李 彥瑾核對當日營業額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收銀結帳業務,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3 應徵人員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所為附表6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8日9時40分許 寶雅中華店2樓員工辦公室 1000元 2 113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 寶雅中華店1樓收銀櫃檯 500元 3 113年9月28日13時8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13年9月28日13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5 113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 同上 1000元 6 113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同上 1000元 總計:5500元

2024-12-27

TTDM-113-易-301-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黃柔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25-27頁)。  ㈡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及截圖(見易卷第29-8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以類似手 法至告訴人之商場行竊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簡4270卷第7-19頁),其本 案又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贓物價額 達新臺幣(下同)3,862元,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詳見調院偵 卷第19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我的心機玫瑰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 1瓶 199元 2 10cm卡比獸吊飾 1個 176元 3 寶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 1個 112元 4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愛心金 1組 249元 5 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金) 1組 329元 6 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 1組 299元 7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 1組 299元 8 樂品3M貼膠後踵貼(牛皮) 1組 49元 9 美甲不銹鋼斜口剪 1組 600元 10 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 1瓶 1,550元 合計 3,8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下午19時29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所開設之寶雅林森 店,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悄然拆開將商品 藏匿身上,再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包膜棄置,僅留存少數商 品於購物籃內以供結帳,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我的心機玫瑰 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1瓶、「10cm卡比獸吊飾」1個、「寶 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1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 對入-貓眼愛心金」1組、「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 金)」1組、「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1組、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1組、「樂品3M貼膠後 踵貼(牛皮)」1組、「美甲不銹鋼斜口剪」1支、「巴黎萊雅 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3,86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經理簡信 慧發現該店內貨架出現甚多商品空盒、包膜,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寶雅林森店內於上開時 間、地點經監視器所拍攝取物女子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當時行為不記得,伊有將 商品拿下來看一下就放回去,寶雅公司提供警方之影像,僅 有伊拿取商品之畫面影像,未附伊將商品放回之畫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確有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 悄然拆開,再將空盒、包膜放回貨架上;被告所稱有放置商 品回貨架上,然影像顯示被告放置時甚難放平整,調整位置 達數秒,並非通常裝有物品之商品盒因具重量不易歪斜,被 告所放置顯係空盒貌;最終被告僅留存少數商品於購物籃內 結帳等過程,亦經本署勘驗實屬,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價金3,86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簡-4270-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論 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劉儀涵,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TENGA AERO氣旋杯1組、TENGA SPINNER迴 旋杯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徐尚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 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4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大興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TENGA AERO氣吸杯1組 、TENGA SPINNER迴旋杯1組(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劉儀涵發覺遭竊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儀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儀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列 印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1898-20241225-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另案審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經營之淡水中山店內(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由潘筱葳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MEKO迷霧黑 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價值99元),得手後,將贓物M 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藏匿於衣服袖口內,由 吳米琪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 ml,1罐(價值115元)、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 液1瓶(價值439元),得手後,至該店化妝室內,拆除上開 2項商品外包裝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並將贓物藏匿於衣服口 袋內。嗣潘筱葳、吳米琪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寶雅淡水中 山店。經警以其2人為通緝犯為由當場逮捕,並於潘筱葳長 袖衣服袖口處扣得「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 個,於吳米琪衣服口袋內扣得「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 暈眼線液」1支。另「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未為警發現查扣。 二、案經寶雅公司、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232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6 676卷第15至21、29至31、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25至2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價目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共同被告潘筱葳及 被告吳米琪結帳明細、上開3樣商品之外包裝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26676卷第37至45、63至71、75、79至87、147至163頁 、本院卷第155至208、243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同被告潘筱葳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吳米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係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前,要無起訴書所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本院勘驗、交互詰問證人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2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竊得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 D彈力睫毛夾1枝」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 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趙德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6676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米琪竊得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被告吳米琪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原易-24-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剪壹支、鋼剪壹支、行動電源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郁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 (售價共計新臺幣1,917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於廁所內發現遭拆封 之行動電源商品外包裝,遂查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郁祐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遭羈押),有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份入住○○市○○區○○○ 路00號12樓之「六合宿旅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偷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曾入住「六合宿旅店」,有住宿名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113年1月11日12時15 分許,確有一名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 間上衣、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進到寶雅七賢店 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 行動電源1個,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竊取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113 年1月30日入住「六合宿旅店」時,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 ,外觀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間上衣、 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與前開竊賊之長相、穿 著完全相符,衡諸常情,絕非巧合所能解釋,堪認前開商 店竊賊與被告為同一人,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且被告於 113年1月11日亦未在監在押,實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並 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易-190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 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 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 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 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 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 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 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 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 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 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 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 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 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 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 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 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 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 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 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 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 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 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 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 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 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 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 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 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 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 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 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 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 ,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 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 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 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 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 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 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 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 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 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 、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 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 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 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 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 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 ),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 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 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 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 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 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 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 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 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 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 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 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 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 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 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 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 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 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 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 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 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 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 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 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 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 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 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 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 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 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 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 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 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 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 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 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 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 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 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 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 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 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 ,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 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 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 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 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 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 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 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 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 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 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 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 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 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 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 ,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 ,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 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 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 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 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 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 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 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 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 ,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 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 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 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 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 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 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 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 ,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 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 、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 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 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 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 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 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 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 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 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 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 、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 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 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 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原名:游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安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559元) 2 ONPRO快充頭1個(價值4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 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型行動電源及Onpr o充電頭各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寶雅中正店」之店員事後察覺有異,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保安部專案經 理張崇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 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標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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