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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9時33分許,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二直 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提 供之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3日11 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 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 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 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25萬40元(含匯費40元)至伍志杰(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 號判決在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 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24萬9,000元 (共計224萬9,000元),至陳宥任(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在案)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 ,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 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 陳伯凱(由警另行偵辦)及杜瑋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不是我申辦的,我身分證有不見過,我有去辦遺失,我的身 分證有被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 於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 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詐稱其身分證遭 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 時20分許,臨櫃匯款225萬40元至伍志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 200萬、24萬9,000元,至陳宥任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 號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 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陳伯凱及杜瑋文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 53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IP資料(見偵卷第55頁)、網路IP位址27.242.8.83通聯調 閱查詢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至99頁)、京城商業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甲○○之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清雲」及「偵查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甲○○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28 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 30255971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43頁)、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該門號之通信 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51至276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後,使用本案門號登入陳宥任之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 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將告訴 人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 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申請本案門號云云,惟觀諸本案門號申請書 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其上照片確為被告無訛, 復參以被告之身分證件未曾因遺失而辦理補領身分證等情, 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 書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簽署之姓名「丙○○」,其運筆及簽名 型態均屬同一,有被告於偵查中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33頁、第253頁、第265頁、第269頁)。是以, 被告並無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證件資料、簽名筆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 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 號之際,尚得以強迫被告於申辦現場簽名之可能,堪認本案 門號為被告親自所申請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 M卡當非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申辦後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 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本院卷第43頁),係具有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 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 、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 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狀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4061-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 林與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語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之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與共犯丑○○等人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方式,收取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匯 款帳號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負責監控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由共犯丑○○等人將該等人頭帳戶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用,再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 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屬於必減規定,然而並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於偵查中未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 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 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蘇○賢,共同實施 此部分犯罪,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旅館居住、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 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 所擔任之「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非難性,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 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相關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 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與情節均為 「控車」,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就附表一編號1至5 、6、7至8之間,事實上僅分別為3次「控車」行為,各該「 控車」行為所論數罪之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 次「控車」行為之間,則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再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暨 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工具,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11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至7),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上工的話1 天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在金沙汽 車旅館住了兩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總共 是七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那次我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爰就其本案各該犯行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經查,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 查獲扣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子○○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壬○○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峻凱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寅○○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甲○○ 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卯○○ 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1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紅色iPhone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3 黑色iPhone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4 MSI筆記型電腦1臺【供本案犯罪所用】 5 范千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 范千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 WU MINGYI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控車」日薪2,000元×2日=4,000元 4,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控車」日薪2,000元×7日=14,000元 14,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暱稱「阿震」、「菜桃貴」、「mosi」,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 號、第22144號、第290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癸○○(暱稱「小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乙○○(暱稱「甘醇」、「梅川內褲」,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 暱稱「ANDY」、「D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辛○○(暱稱「帥田」、「V」,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蘇○賢(暱稱「阿 賢」、「高進」,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順利」、「陽光」等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控八控孔控 gui哩控控孔」),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 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 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 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丑○○、丙○○、 乙○○、乙○○、辛○○(由「車主」轉「控車」,詳後述)、蘇 ○賢等人與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與 「順利」、「陽光」聯繫、負責指派工作任務、接洽「車主 」及給付報酬,丙○○、蘇○賢則負責擔任「車商」及「控車 」(避免「車主」提領其金融帳戶內金額、掛失金融帳戶或 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得充分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乙○○、辛○○、癸○○亦擔任「控車」之角色,並 約定丑○○依收水總額之3%計算其報酬,另負責「控車」【1 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及「車商」之 薪水(取得人頭帳戶1本可獲得20,000元)。(一)丑○○於1 11年8月上旬某日與「車主」陳政利接洽後,由陳政利(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公訴)提供其名下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於111年8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丑○○並指派丙○○、 乙○○、癸○○負責監控陳政利,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乃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庚○○、戊○○、子○○、壬○○ 、己○○(丑○○涉嫌詐欺子○○部分、丙○○涉嫌詐欺己○○部分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 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利上開帳戶 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二) 丙○○於111年8月23日與當時擔任「車主」之辛○○(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61號、1388號、1389號提起公訴)接洽後,辛○○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等處入住,丑○○並指 派丙○○、乙○○、癸○○負責監控辛○○,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 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寅○○施以詐騙,致 附表二所示之寅○○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辛○○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 他帳戶。(三)丙○○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 帳戶租借廣告,孫子翔與其友人陳瑞成瀏覽後遂與丑○○、丙 ○○聯繫相約見面,孫子翔(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35150號等案提起公 訴)與陳瑞成(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 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丑○○並駕車將接應 孫子翔、陳瑞成,將其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 頓精品汽車旅館」,丑○○並指派丙○○、乙○○、辛○○(原為「 車主」,於111年9月1日加入該控車集團)、癸○○、蘇○賢等 人監控孫子翔、陳瑞成2人(丑○○、丙○○、乙○○、辛○○、癸○ ○等人涉嫌監控陳瑞成帳戶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期間,因孫子翔試圖拍攝丑○○等人照片並對 外聯繫,經癸○○、蘇○賢等發覺,引發丑○○不滿,丑○○、乙○ ○、辛○○、癸○○、蘇○賢等人遂透過丙○○之聯繫,將孫子翔押 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且將孫子翔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併轉賣「強控組」(丑○○、丙○○、乙○○、辛○○、 癸○○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 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甲○○、卯 ○○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三所示之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孫子翔前開將來銀行、合作金庫帳 號,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嗣經警於111 年10月6日前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借詢丑○○;於 111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拘提 癸○○、辛○○、乙○○等人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在其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0之1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之手 機1支、辛○○之手機2支及現金51,000元、癸○○之手機3支及 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其手機2支等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順利」、「陽光」引進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癸○○、乙○○、丙○○、辛○○、蘇○賢先後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3、坦承陳政利、辛○○、孫子翔均為「車主」,為受其等監控之對象之事實。 4、坦承辛○○為「車主」轉為「控車」之事實。 5、坦承因與孫子翔有衝突,將孫子翔轉交「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控車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丑○○招募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控車」薪水為1日1,500元至2,000元,由丑○○給付之事實。 3、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4、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5、坦承有在飛機軟體上PO廣告,孫子翔找來之後,伊就把孫子翔介紹給丑○○之事實。 6、坦承其等在群組訊息提及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7、坦承辛○○為其透過臉書廣告找來之「車主」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7、8月間經丑○○邀約加入該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有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將孫子翔交與「強控組」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原係與丙○○接洽欲貸款30幾萬元,並配合申辦帳號及入住飯店,後自111年9月1日加入丑○○之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因為孫子翔偷拍丑○○,丑○○請其等將孫子翔載往山上,丑○○拿鎮暴槍及辣椒水教訓孫子翔,並請丙○○聯絡強控組,把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6、7月間開始由丑○○邀約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有於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於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飛機群組有提到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其薪水為1日2,000元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蘇○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9月初在飛機軟體上認識丙○○,丙○○請其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聽從丑○○之指示在網路上詢問有沒有人想當「車主」之事實。 2、111年9月12日車主孫子翔及陳瑞成被載到海頓汽車旅館,丙○○在汽車旅館內控制2位車主之事實。 3、孫子翔當時有反抗,丑○○、乙○○、辛○○、癸○○將孫子翔帶去大坑使用鎮暴槍及辣椒水使其成為車主,另外找一群人去控制孫子翔之事實。 7 證人陳政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稱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有與不詳男子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入住,其有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證述對方並未對其強暴、脅迫或使用武器,伊感覺不至於到限制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孫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於飛機群組看到有人招募員工,1天可得30幾萬元,伊及陳瑞成與對方聯繫,並於111年9月12日搭火車到臺中火車站,後來丑○○有到某處接其等到海頓起車旅館,並使用其手機綁定約定帳號,後來伊跟丑○○翻臉,因為他們知道其有用手機偷拍丑○○他們,就把伊跟陳瑞成載往山上,持槍(鎮暴槍)往其身上開槍,把伊交給「阿君」之人,並把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一併交給「阿君」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子○○、壬○○、己○○、甲○○、卯○○、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等人飛機軟體群組「控八控孔 控gui哩 控控孔」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賢所拍攝丙○○、辛○○之試車(金融帳戶)照片、金沙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丑○○、丙○○、乙○○、癸○○、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丙○○、乙○○、癸○○就附 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乙○○、癸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丑○○、乙○○、癸○○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被告丑○○、丙○○、乙○○、辛○○、癸○○及同案少年 蘇○賢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丑○○、丙○○所犯 上開7罪,被告乙○○、癸○○所犯上開8罪、被告辛○○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茶」與庚○○聊天,佯稱可代賣商品獲利,然「客服」表示需先儲值才能抽取佣金,庚○○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51 18,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雅」、「臺灣區域客服」向戊○○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儲值在會員錢包內,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7- 12:08 100,000元 100,000元 丑○○ 丙○○ 乙○○ 癸○○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婷」、「EBC客服」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子○○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23 50,000元 4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8.09 18:20- 18:21 30,000元 30,000元 丑○○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曉涵」、「臺灣區域客服」向壬○○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幫賣家繳付費用再由平台給其利潤,壬○○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45 270,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及「客服」向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己○○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6 20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7.20 12:09 30,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7.21 09:34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與汐」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寅○○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22 10:31 480,000元 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丑○○ 丙○○ 乙○○ 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4 1,0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強控組成員業經本署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卯○○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2 1,5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

2024-12-23

TCDM-113-金訴-1455-2024122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

2024-12-23

KLDM-113-易-83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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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王詩哲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至1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 、2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並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財產上損害的事實,係引 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 錢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32-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鐘慧菁 訴訟代理人 鐘觱衒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申請、同年11月l日開戶成功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起至同年11月 14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簡訊認證 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52668」之人(下稱「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1 4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0時37分許及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内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為何我要賠償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為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縱詐騙款項非 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施重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宗峻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經被告陸續 償還10萬5000元(113年2月1日還款3萬元+2月3日還款5萬500 0元+2月15日還款2萬元),尚積欠原告12萬5000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方式 0 113年1月30日 1萬元 ATM轉帳 0 113年1月30日 5萬元 網路銀行 0 113年1月30日 4萬元 網路銀行 0 113年2月2日 1萬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將來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2000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6日 2萬8000元 儲值至街口帳戶再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113年2月7日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23萬元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70-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 12年度偵字第613、243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合計18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介紹友人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由張 芳瑞教林士閔如何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等相關手續,以及林士閔在其住處,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給張芳瑞。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縣○○鎮「愛 琴海汽車旅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與事實不 符,應有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就此調 查,遽行判決,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與林士閔均是遭張芳瑞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給張芳瑞,其自張芳瑞收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分別是投資虛擬貨幣之紅利及介紹林士閔找張芳瑞辦 理信用卡或貸款之介紹費。又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 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明確,林士閔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 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 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 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 憑信事實,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 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 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 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 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 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卷查,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幫忙其辦理信用卡為 由,指示其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後,取走該網路銀行帳戶等 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林士閔 所指證之前揭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林士閔前 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士閔 到庭對質,用以釐清其所指只有將張芳瑞可以幫忙辦理信用 卡之訊息告知林士閔,由林士閔自行與張芳瑞聯絡後,在其 住處,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芳 瑞等情屬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林士閔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 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 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無須再為重覆對質,應無調查之必要 之旨。原審未就上述事項為對質詰問,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林士閔之銀行帳戶資料於上訴人 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士閔自行交給張芳瑞,或係林士閔交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張芳瑞等節,僅經過細節有些微差 異,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原 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惟於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詳為說 明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理由,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 林士閔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防禦權 之行使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芳 瑞、林士閔、附表一、二所示劉佩珍等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 或被害人林雅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號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 明:依卷附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張 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詞 ,上訴人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以幫林士閔辦理信用 卡為由取得林士閔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使用,並自張芳 瑞先後收取6萬元及2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逾40歲 ,自承喜好投資及做生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 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之曝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執意交付自己個 人帳戶給張芳瑞使用,收取6萬元代價,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更依張芳瑞之指示,佯以幫忙 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自林士閔取得林士閔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張芳瑞,收取2萬元報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見與 張芳瑞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為共 同正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 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亦即陳稱上訴人似乎是受 張芳瑞詐欺而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節。惟張芳瑞於原審 審理時另明白證稱:「虛擬貨幣我有講過,但給他(按即上 訴人)的錢不是紅利,是簿子的錢......坦白講只跟他們說 收簿子而已」等語,尚非全然明確、一致;上訴意旨所陳, 林士閔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或張芳瑞)之行為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 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均難逕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均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5-20241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時9分、111年11月 5日12時25分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 ,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及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併 十九警一卷第5、59、61至93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 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 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 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 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 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前揭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80,000元,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小-105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羅祥晉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0年間1月至7月間之某日, 加入由羅祥晉、古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之意思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喆」、「Coindoes 客服專員經理」向伊佯稱可指導於 「Coindoes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 人陳志泰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6秒將全部2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吳克昌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 )內,其中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11秒遭轉匯至蘇郁 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 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10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 39秒遭轉匯至訴外人蕭維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內,最後由被告 徐嘉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20秒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 3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嘉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羅祥晉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匯入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至上 開銀行帳戶,最後由被告徐嘉澤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等語,業據陳志泰將來銀行 帳戶、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蘇郁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 維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嘉澤臨櫃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截 圖、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對話紀錄、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現金130萬元之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21至31、33至37 、43至69、71至115、127至131、201、205至208頁、刑事院 一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徐嘉澤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羅祥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19

KSDV-113-訴-12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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