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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梅芳 被 告 陳千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一路外側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沿海一路176 號前,欲向左偏駛變換至內側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 側慢車道行駛而至,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眼複視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8,920元、就醫車資24,970元。伊並因傷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受損853,890 元,應由被告賠償。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6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行 駛,使後方原告所騎乘之乙車駛來時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而 肇致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小港醫院) 、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福濟中醫)、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杏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杏安中醫)(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 第69至77、115頁)在卷為證,且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8,9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福濟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杏安中醫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11至33、35至6 7頁、本院卷第69至77、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不方便行動,也沒有家人可以載其 去看醫生,因此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至醫院看診須搭乘計程 車,而支出就醫車資共24,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95 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字卷第67至93頁)在卷 為佐。查,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認定,而依卷附 小港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7時4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急診就醫,於111 年10月31日14時45分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 後需居家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依高醫111 年1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眼複視,疑右眼第 四對腦神經麻痺,於111年11月23日於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等 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出院後經 醫囑需休養1個月,且至111年11月23日時仍有複視之狀況。 再佐以小港醫院112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 2年1月31日回診仍有複視情形,建議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3月15日止 ,確有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始能就醫、回診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3之就醫車資部分,應認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始能就醫 之需要,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1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97,0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8,920元+就醫車資18,15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97,07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 附民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原告請求車資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85 85 2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175 175 3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515 515 4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90 90 5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495 495 6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350 350 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5 435 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9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505 505 10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90 490 1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335 335 1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1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14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65 465 1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70 470 1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17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85 485 1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460 1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2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21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245 245 2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2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2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2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0 430 2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555 555 2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555 555 28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80 480 2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0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0 470 3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5 435 3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3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455 3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3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4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41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5 475 4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455 4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240 240 4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4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4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4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4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49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0 0 5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5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5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5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5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5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合計 24,970 18,155

2024-11-20

KSEV-113-雄簡-25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致楊秀鳳頭 皮腫脹」補充為「致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 ×1.5×0.5公分」、第8行補充為「致陳阿迷摔倒,受有臉部 擦挫傷、上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昆木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楊秀鳳犯行所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楊秀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楊秀鳳頭部,我是打 她肩膀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1.5×0. 5公分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所致,業據告訴 人楊秀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諸 卷附大林蒲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楊秀鳳於113年2月1 7日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就診時間係於告訴人楊秀鳳所陳稱 之發生衝突翌日,時間相當密接,且傷勢型態核與其上開所 述遭持酒瓶毆打之情狀相當,顯見其前揭所述已非無稽。再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之事 實,益見告訴人楊秀鳳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持酒瓶毆打 所致,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打告訴人楊 秀鳳之肩膀,而未打到其頭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楊 秀鳳、陳阿迷【下稱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係基 於與告訴人楊秀鳳之債務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 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及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 人陳阿迷等犯行、否認傷害告訴人楊秀鳳之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酒瓶,雖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楊昆木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因債務糾紛與楊秀鳳互結嫌隙,竟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陳阿迷位在高 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又接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持玻璃瓶毆打楊秀鳳、恐嚇陳阿迷及楊秀鳳,致楊秀鳳 頭皮腫脹,並致陳阿迷、楊秀鳳心生畏懼,嗣因楊昆木騎乘 機車欲離開現場,陳阿迷拉住機車後把手想阻止楊昆木離開,楊 昆木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加速往前行駛,致陳阿迷摔 倒,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迷、楊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昆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阿迷、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 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林蒲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0

KSDM-113-簡-34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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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黃品睿 被 告 張旭青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 水電經理,原告則是皆豪公司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 2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皆豪公司所承包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行政大樓工程2樓電器室內,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 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前額挫擦 傷、嘴角挫傷、左肘挫擦傷、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 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系爭傷 勢14日無法工作,又因訴訟出庭2日,而受有薪資損失59,50 0元,另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6萬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就工地施工意 見不一致所衍生,事實實際發生情形,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 勢(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 幾個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 行動的,亦即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除因傷支出之醫藥費1,100元部分不爭 執外,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勞健保紀錄,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於任何公司任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證實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程度,又未提出任何遭任職公司 扣薪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 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本院卷第80頁),惟抗辯: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勢( 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幾個 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行動 的,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72頁)。惟查,縱如被告抗辯,原告有於被告作勢 揮拳時,先推被告一把,其後兩人互相勾住對方之情形,此 應屬兩造係發生口角後互毆,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 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既自承有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附民卷 第9-9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應 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14天,及因訴訟出庭3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9,500元(計算式:3,500×17== 5萬9,500),業經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點工薪資明細表、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打卡資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83-93頁),本院審酌原告每 日薪資為3,500元,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12年6月29日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112年7月6門診 治療需居家休養至112年7月13日等語(附民卷第11頁),對 照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原告確實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 5日、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3日共12日未上工,則原告請 求12日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共42,000(計算式:3,500×12=4 2,000),應有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出庭而受有10,500 元薪資損失云云(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既自述出庭之目 的意在指摘被告暴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 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 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水電相關工程技術工,日薪3,500元,名下無資產;被告 工專學歷,業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資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名 譽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3,100元(計算式 :1,100+42,000+30,000=73,1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簡-243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陸昱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 ,因攜帶小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兒科護理 站」就診,因不滿告訴人即小兒科護理師張雯雅未立即幫忙 更換病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那三小 態度」、「幹你娘,你啞巴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 方式貶抑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日 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張國松,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 狀,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19

KSDM-113-易-270-202411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離婚),於112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 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從機車上拉下後,先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 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願意當作是給告訴人的賠償金 ,不會再向她索討;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之1萬元是給告訴 人的醫藥費;另於113年1月5日匯款之1萬5,000元是給告訴 人的機車修理費,我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 卷第39頁),有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簡上卷第7至11頁) ,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以原審不及 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3萬8,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DM-113-簡上-259-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本文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 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萬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 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無合法 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柵欄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計271.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土地管理者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7,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每月2萬7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 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 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萬7,0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素英即被告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楊素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繼承,因此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且未臨 路,經濟價值不高,故其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始合理,如以原告所述占用面積271.1平方公尺計算,每 年為9萬9,7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1月3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 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71.1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㈢楊素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鄭銑銘。  ㈣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逕為分割(於78年4月13日登記分割,分割自625地號)(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地籍資料,經本院函詢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3年6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231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25地號,重測前為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次查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係67年因總登記登載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11月3日),爰無66年11月3日以前之地籍登記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故系爭土地於6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堪以認定。  2.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因此,被告對於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對其有利之反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持事由,係以被告父母於66年11月3日土地總登記前就已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並設有戶籍登記,因此為有權占有等語。惟即便被告母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此一可能性外,亦不排除由被告母親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可能。又被告雖提出其母親之陳情書、被告父親胞弟之手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此亦為其等所自行書寫之書信,且觀該等書信內容,僅為說明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源由,以及與原告相鄰卻相處不睦等情事,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抗辯其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經登記為國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原為所有權人, 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兩造均不爭執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合法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占用位置為巷子內,巷內均為一般住家,占用地點 臨小港青山國小,距離飛機路開車一分鐘,至青山街走路1 分鐘,附近均為一般住家,開車至小港森林公園3分鐘,開 車至小港醫院5分鐘,小港捷運站開車7分鐘,至宏平路為3 分鐘,宏平路上商家林立,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工商業繁 榮程度,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6至113前間之公告地 價皆為9,200元/平方公尺,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106至113 前間之申報地價應按公告地價80%計算即7,360元(計算式: 9,200元×80%=7,360)。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8,314元(計算式:7,360元×271.1㎡×8%÷12= 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15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萬8,840元(計算式: 8,314元×12月×5年=498,840元)。是以,原告於前揭金額範 圍內之請求係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重訴-17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NURKATRIANA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FITRI NURKATRIAN 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FITRI N URKATRIANA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IDALIA」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 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 就醫,若使他人順利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 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 不法行為,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 悔悟之意,茲念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4號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 NURKATRIANA(中文譯名:安娜)與IDALIA(中文譯 名:艾達莉亞,另行通緝)均係印尼籍移工,在台期間因友 人介紹而相互認識,渠等均明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 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內,由I DALIA徵得FITRI NURKATRIANA同意而借得FITRI NURKATRIAN A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由IDALIA持FITRI N URKATRIANA之健保卡並佯稱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向 小港醫院掛號住院,使小港醫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IDALIA確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幸 因小港醫院人員事後察覺有異,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確認並發現上開冒用情形,小港 醫院始未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渠等方未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 費用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DALIA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書函、小港醫院急/住病摘查詢畫面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上開時間、地點 提供健保卡予同案被告IDALIA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經去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詢問本件同案被告 IDALIA持被告之健保卡掛號、繳費等經過,該隊函覆略以: IDALIA原於113年2月15日、16日因欲生產,遂前往小港醫院 掛急診,當時其並未告知院方基本資料,後於2月17日持用F ITRI NURKATRIANA之健保卡向該院掛號住院,由院方連同前 2日於掛號系統登入FITRI NURKATRIANA之資料,同日院方發 覺有亦,遂通報本隊到場協助確認,後院方便回溯取消上開 3日冒名使用健保卡之紀錄等節,有該隊113年9月2日函覆暨 所附資料為佐,而卷內也無同案被告IDALIA偽簽被告姓名等 資料之相關文書資料。據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是 否確有偽造、變造何等文書之犯行,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752-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隆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42之 3號與內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躲避警察 稽查而貿然左轉往東逆向駛入內坑路之西向車道(該路段中 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 限制線),適有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碧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董隆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碧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僅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 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且致生本件車禍實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 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128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村 劉致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致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劉致呈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毆打告 訴人洪秉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 自衛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明 顯可見被告洪秉村、劉致呈(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 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劉致呈辯稱僅係正 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洪秉 村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 受傷勢,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洪秉村 (年籍資料詳卷)                 劉致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村、劉致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森林公園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衝突,洪秉村、劉致呈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互毆,致洪秉村受有左 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後枕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拇指 及右掌挫瘀等傷害;劉致呈則受有右眼眶挫瘀傷4公分*3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秉村、劉致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秉村、劉致呈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 犯行,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另 有現場互毆過程照片4張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秉村、劉致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13

KSDM-113-簡-3169-2024111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駕駛為業,卻未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 ,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仁德路000之0號前方某無名巷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名巷口時 ,未採取二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巷弄。楊 ○○○騎至陳志凱行向之內二快車道即陳志凱前方時,陳志凱 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綠燈起步,而與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11肋骨骨折 併連珈胸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顱骨骨 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楊○○○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救後,仍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 卷第100頁、第233頁),並有111年11月11日高雄市林園分 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高雄市交 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 25頁)、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警卷第4頁、第2 6頁、第27頁)、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至7頁、第41至 45頁)、高雄市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函文暨檢附 被告駕駛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院卷第33頁、 第37至45頁):  ⒈檔案為111年11月9日大寮區仁德路000之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影片,現場設置有雙向交通號誌,雖無法辨識交通號 誌情況,惟仍可辨識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流正常。卡車(下稱A車)停止於內 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一段距離位置。  ⒉檔案時間(下同)00分21秒時,一名騎士(下稱甲)騎乘機 車(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速平穩,並未有特別快 之情況,其於通過停止線後未剎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是 直接左轉(即畫面上方)並通過道路分隔島中線,00:23時B 車行駛到A車正前方,而A車直接起步往前,速度甚快,並未 因B車在正前方而為任何減速或煞停之動作。  ⒊00分25秒時,於對向車道路口處B車與A車發生碰撞,B車卡在 A車車頭下方往畫面左方推行,甲往畫面左方飛起,著地後 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並倒臥路上,A車此時始煞停於路口 處。  ⒋00分30秒至00分33秒時,A車倒車使車底下之B車得以露出。  ⒌00分39秒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00分40秒時,有人(下稱 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打開A車警示燈,並往甲之方向移 動。  ⒍被告當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筆錄之乙,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上開勘驗筆錄之A車,被害人為上開勘 驗筆錄之甲,其騎乘之機車為B車。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卷第28至29頁 、第41至45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害人車 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與被害人尚存有一段距離,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第41頁),則被告當可注意到 車前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快速 起步直行向前,導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在其行向之內二 快車道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者,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 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經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認為被害 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112年5月25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12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35至 38頁、第53至55頁),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 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就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 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 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 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 應持職業駕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 7日函文(院卷第115至116頁)可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受雇擔任駕駛工作,然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雇主之回函可佐(院卷 第117頁、第207頁),其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第232頁),對被告防禦權 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且被告坦 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詎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 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未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77至81頁、第149頁 );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訴-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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