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米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有罪, 然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民國112年 4月1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1日死亡,致前開判決無從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如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 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㈡ 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㈢ 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1-28

TYDM-113-單禁沒-82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懋根(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0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懋根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第 3月臺第5車停靠處旁座椅上拾得房曉凌所遺失黑色提包1個〔 品牌:Stevemaiden,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居留證1 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張、Sa msung 無線耳機1只、小米行動電源1個,下稱本案提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提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4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揚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 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純揚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已與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銀行等銀行達成和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審 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原審訴緝卷二第120頁),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 團所吸收之各地加油站員工,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惟觀諸被 告於本案之分工,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加油站員工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 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 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 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偵18917卷一第62至63頁、第99 至101頁),檢察官同係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 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 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20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 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9頁),另於本 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⒊再新制定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有所增訂,被告已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 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 造信用卡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 產之風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 商店受有損失,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足見其犯後能面對 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月入約3到4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須負擔 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   ㈣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持以行使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是該等信用卡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偽造之署押,分別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 告及共同被告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及共同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 原審訴緝卷三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漢威所有;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小龍」、「佳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湯皓斐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景允所有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共同被告吳漢威、湯皓斐 、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偵22871號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 原訴卷二第176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頁、卷四第4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 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取得之財物 1 8 陳明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59,329 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家樂福鼎山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至18、106、12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第129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頁、第148至149頁、第176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9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2 1 徐泳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104年5月11日15時16分許 59,0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侑緯」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侑緯」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徐泳珍、家樂福鼎山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127頁) ⒊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⒋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2、37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財物 3 7 林麗紅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28分許 22,1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官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一第91頁、第129頁,卷三第57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3、16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3頁,卷三第23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4 2 朱傅順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①104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2枚 ⒈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7頁) ⒊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15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10 ②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起訴書誤 載為既遂)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5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不詳財物 20 ②104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6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後1人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10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664G、IPHONE6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4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⒊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6 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 7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18 ②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 1台(含主機、鍵盤、滑鼠) 偵18917號卷一第93頁背面 2 白卡(偽造卡片) 4張 3 白卡空紙盒   1個 4 隨身碟 2個 5 螢幕 1台 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偵18917號卷一第100頁 7 衣服 1件 偵18917號卷一第107頁 8 教戰手冊 2張 9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2-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 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 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 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 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 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 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 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 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 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 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 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 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 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 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 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 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 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 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 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訴-35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HUY HOAN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與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阮氏姮)均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下稱喵喵)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亦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下稱耐妥眠)則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而其等亦明知,坊 間所謂毒品咖啡包、毒品藥錠等新興毒品,潛在受眾為不特 定多數人,而每個人對於不同影響精神物質之耐受性、依賴 性、成癮性等各有差異,因此為使任何使用之人都能達到中 樞神經興奮或抑制之效果,新興毒品經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而該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物,依法自然更係不得販賣 。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阮氏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民國年月日)、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販賣含有喵喵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蕭人偉。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 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逮捕蕭人偉,並扣得 部分蕭人偉前揭向阮氏姮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㈡阮氏姮與暱稱「Tuan Vu」之人(中文翻譯:阮俊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下稱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 其越南友人訂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粒眠與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下簡稱毒品哈密瓜錠)等毒品 ,再由阮氏姮取貨;爾後,阮氏姮、阮俊武即以附表二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並委 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送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阮氏姮、阮俊武 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㈢阮氏姮、阮俊武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越南友人訂購海洛因,再 由阮氏姮取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嗣經 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之租屋處(下稱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㈣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 越南友人訂購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再由阮氏姮取貨 ;爾後,即由杜輝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 表四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復由阮氏姮委由不知情之白牌 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送達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即以上 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嗣經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時,杜 輝煌正好前來,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阮氏姮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在其湖口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號0樓, 應予更正),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共5包,每包1公 克重(含袋重)之愷他命予杜輝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阮氏姮與杜輝煌(下稱被告2人)暨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40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 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 151頁至第154頁,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第399頁至第40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證人蕭人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23 頁至第35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阮氏姮與蕭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818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⑶蕭人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   ⑷蕭人偉向被告阮氏姮所購買而經警另案查扣(如上述⑶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暨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⒉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⑴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⑵被告阮氏姮、共犯阮俊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A3990號、 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 142頁至第153頁)。  ⒊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⑵證人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   ⑶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⑷被告杜輝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 。   ⑸被告杜輝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 182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⑹警方搜索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⒋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 370頁至第372頁)。   ⑵本院就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偵查中應訊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 為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㈤之中,販賣予被告杜輝煌之 毒品。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3年5月20日向被 告阮氏姮買的毒品是愷他命,我用5,000元購買,地點在興 安街,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抓的地方;我在警詢、偵查中會 說被告阮氏姮賣我的是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另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尚於 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再強調: 這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如此觀之 ,被告阮氏姮曾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湖口租屋處,販賣5, 000元之毒品予被告杜輝煌乙情,固堪認定;但其所販賣者 究竟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毒品是否即係其上述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如此種種,均 生疑問。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時,偵查筆錄 固連續記載如以下⑴至⑶所示:   ⑴「(問)為何房間內會有你的健保卡?(答)因為5月20日 我有去跟阿姮買5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把健保卡 拿出來,當時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忘了拿回去。」   ⑵「(問)是否為你本人放在那裡的?(答)是我本人放的 。」   ⑶「(問)你昨天被警查扣到的安非他命何時買的?(答)1 13年5月20日我有去阿姮那邊買5包(各1公克)安非他命 ,這是用剩的。」(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   ⑷惟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連續問答內容之偵訊錄音,綜合上下 文情境觀之,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應該僅係表示:因為113 年5月20日去向被告阮氏姮買毒品,所以把健保卡遺留在 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至於當日向被告阮氏姮所購得之 毒品,是否也有留在現場,被告杜輝煌並未明確肯定(見 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由此以觀,就犯罪事實㈤所 購得之毒品是否即係警方113年5月26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者,被告杜輝煌偵查、審理之證述,前後其實並無 明顯矛盾。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113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現場密錄器影 像,可以見及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共有2間房間,對此被告阮 氏姮當場明確向警方表示:2間房間都是我的等語;另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非警察從被告杜輝煌身上所扣得, 而係從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左側房間所找到,被告阮氏姮於警 方手持該毒品其中1包追問是否為杜輝煌所持有之際,回應 稱:不是,他沒有住這邊,這是以前的人家的等語。以上勘 驗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 第348頁);從而,亦可由此確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 應非屬於被告杜輝煌,則自然也就不會是被告杜輝煌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所購得者。  ⒋綜合以上,本案中得以認定被告阮氏姮涉有犯罪事實㈤之證據 ,僅有其偵審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告杜輝煌之證詞。而被告 杜輝煌就所購買之毒品品項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清、未能 全然肯定,則在此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阮氏姮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阮氏姮就此部分所為,僅有販賣愷他命,而不及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法條與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見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見附表二):   ⑴就附表二編號1、3、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以及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毒品哈密瓜錠之部分)。   ⑵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7、9、10、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見附表四):   ⑴就附表四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3、4、5,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⒌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杜輝煌本案所為,認其均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如前述,被告杜 輝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所販賣者乃 毒品咖啡包,其中成分包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種類之毒品,因此所犯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 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60頁),而供被告杜輝煌 暨其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各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輝煌於本案犯罪事實㈣之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 包或愷他命之行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以同樣均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阮氏姮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3、4、8所示犯行中, 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毒品哈密瓜錠,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與第四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前者之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㈡、㈢,與阮俊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亦與阮俊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等各次犯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 實㈡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㈤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犯意亦屬 各別、行為也各不相同,因此同樣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均應 加重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亦 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同樣均應加重其刑。  ㈧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全部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樣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輝煌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杜輝煌辯護稱:被告杜輝煌乃於警方查獲 被告阮氏姮之際當場拘提,且其於警方詢問時即就本案犯 罪事實㈣為說明,因此符合自首規定,請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⑵然而:    ①警方於搜索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之際,在該址左側房 間同時發現毒品與被告杜輝煌之健保卡遺留在現場,而 是時被告杜輝煌尚未到案、也尚未受拘捕等情,有本院 搜索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頁)。因此警方於上述時間點起,即有相當 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杜輝煌涉及毒品相關犯罪。    ②況且,經被告杜輝煌同意警方扣押其手機後,其亦未第 一時間主動供述本案所涉犯行,遲至警方檢視其手機內 容,發現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始有相應供述;且 其於警詢伊始甚至還全盤否認犯行、撇清責任,此觀其 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自明(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頁至 第9頁)。   ⑶綜上,被告杜輝煌顯與自首之要件大相逕庭,辯護人上揭 主張,概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 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請求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阮氏姮在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販賣之對象亦 不在少,販賣次數加總更高達十數次之多,以其販賣頻 率及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觀之, 被告阮氏姮明顯倚賴販賣毒品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在此 情況下,縱使被告阮氏姮嗣後承認犯行,其犯罪情狀仍 完全難認輕微,毫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可言 。    ②至被告杜輝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亦有5次之多,販 賣對象也非單一;其雖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得金錢報酬, 但仍獲得被告阮氏姮承諾給予其個人購毒優惠的利益(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倘非 被告杜輝煌引介如附表四所示之黃文強、「小琳」,被 告阮氏姮亦無從販賣毒品予其兩人,顯見被告杜輝煌在 犯罪事實㈣之中,實身居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此外, 被告杜輝煌雖形式上在偵查中即有承認犯行,然其於檢 察官最後起訴前,一改坦承之立場而改口撇清責任,且 其所辯並非單純誤認「未取得金錢報酬即非販賣毒品」 ,而係警方自其手機扣得之販賣毒品對話紀錄為其所發 出(見本院偵聲卷第39頁),因此其自白節省偵審資源 ,實屬有限。在此理解下,被告杜輝煌之犯罪情節亦難 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屬良好,並無任何使人同情之 處。   ⑷據上,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㈨被告2人就上述敘及之部分犯行,同時存在上開㈦與㈧⒈、㈧⒉所 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姮身為外籍移工, 在臺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卻仍滯臺從事販毒以獲取經濟來源 ,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而被告杜輝煌雖合法來臺工作,卻 引介親友向被告阮氏姮購毒,並親自從事居中溝通聯繫及議 價等工作,所為均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杜輝煌雖曾於偵查中形式上承認犯罪,但於 起訴前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相較於被告阮氏姮而言,終究 有別,此業據前述;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次數與頻率,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各自扮演之 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 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定 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國籍之人,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犯行次 數甚多,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倘非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均有進一步流入市 場、戕害不特定潛在多數民眾的可能,是其等所為,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穩定,危害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 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 阮氏姮自陳該等毒品即係本案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中,與 共犯阮俊武一同進貨者,進貨後即暫放於其湖口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毒品均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編號A3990號、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142頁至第153頁)。而該等毒品 ,被告阮氏姮供稱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先前暫放在 其湖口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以觀,上揭 毒品均為被告阮氏姮可得支配,而被告阮氏姮不論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 品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以及包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被告 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2萬6,900元;就犯罪事實㈣,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㈤, 則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以上加總,被告阮氏姮本案因販 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萬8,400元,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該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7萬8,300元,被告阮氏姮表 示該筆款項為其男朋友入監服刑前所留下,並非本案販毒所 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現金尚無從遽認屬於被告阮氏 姮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現金既可認屬於被告阮 氏姮,自得為被告阮氏姮上述6萬8,400元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標的,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難認係被告阮氏姮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之中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者,且被告阮氏姮亦稱 該等毒品非屬於其持有,而係其湖口租屋處以前的人所留下 。本院已就上情於前述說明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因此,上揭毒品難認係被告杜輝煌所持有或施用所餘 ,亦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任何犯行有所關聯。  ⒉準此,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 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是否與他人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 ,並於該他人之案件中聲請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 毒品與任何他人之毒品犯罪有關,就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部 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愷他命1 包之部分,則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即為被告杜輝煌遂行本案犯 罪事實㈣之際,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杜輝煌 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杜輝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概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外,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杜輝煌自承係上班玩 手機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卷內一切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杜輝煌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 亦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因此,上開手機與健保 卡,自然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於犯罪事實㈠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人偉 112年9月10日9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5包 每包300元,共1,5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蕭人偉 112年10月31日22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底 毒品咖啡包10包 每包300元,共3,0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蕭人偉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80包 2萬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對應於犯罪事實㈡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暱稱「Tha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暱稱「Hog Tham」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黎) 113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註:本次交易由小黎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之0樓為阮氏姮湖口租屋處 毒品哈密瓜錠5顆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小黎 113年5月22日2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小黎 113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暱稱「Alexender Hoa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1,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暱稱「Anh Tay」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間某日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000室 註:本次交易由「Anh Tay」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為阮氏姮新豐租屋處 毒品咖啡包2包 4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暱稱「Nhan Hieu Tri Duc」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1,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暱稱「Nhu Heine ken」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哈密瓜錠5顆 共4,1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9 暱稱 「Hoang Duo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Hoang Duong) 113年5月5日14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Hoang Duong 113年5月11日1時1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Hoang Duong 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阮氏姮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毛重0.34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3) 是,應予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妖怪圖樣) 共160包,總毛重1,024.5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024.262公克重 是 3 毒品咖啡包(含白色外包裝,封面為瑪莎拉蒂圖樣) 共49包,總毛重144.12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32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43.888公克重 是 4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MICKEY90字樣) 共32包,總毛重206.66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121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206.447公克重 是 5 甲基他命含包裝袋 共19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5.6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 2.35.361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 3.35.51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3) 4.35.59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4) 5.35.65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5) 6.35.56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7) 7.31.3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8) 8.0.7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9) 9.0.64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0) 10.0.67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1) 11.0.65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2) 12.0.67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3) 13.0.68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4) 14.0.68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5) 15.0.67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6) 16.0.63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7) 17.0.629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8) 18.0.70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9) 19.0.63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0) 是,應予沒收銷燬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共4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9.0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6) 2.0.76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1) 3.0.39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2) 4.3.15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4) 是 7 毒品哈密瓜錠 (綠色藥錠外觀) 共43顆,總毛重50.01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一粒眠、耐妥眠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49.909公克重 是 8 電子磅秤 2台 -- 是 9 夾鏈袋 1批 -- 是 1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11 現金 7萬8,300元 -- 否 附表四:對應於犯罪事實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Hoan Van Cuong(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 黃文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居所(下稱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與附表四編號1相同,應予更正) 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暱稱 「Cuong Nguye」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初某日 新竹縣○○鄉○○村○○路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暱稱「m.li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琳)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小琳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五:被告杜輝煌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 愷他命驗餘毛重3.674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0.937、2.106公克重 餘詳如下述註1所示 否,惟宜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㈠所述)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否 3 金色IPhone 14 PRO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4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門號: 無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否 5 健保卡 1張 -- 否 註1: 就編號1所示之毒品,起訴時因檢驗單位僅抽驗扣案3包之其中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0頁),並僅檢出愷他命成分,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姮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嗣於起訴後經全數檢驗,發現先前未經檢驗之2包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97號、第17005號、第17872號、第28087號、第2808 8號、第36580號、第37951號、第43069號、第43070號、第43071 號、第43813號、第4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載「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1,300元)」,應補充為「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共計1,300元)」。  ㈢附表編號4「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  ㈣附表編號5「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附表編號5「有無返還」欄所載「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應更正為「2本均已返還(但其中1本已使用)」。  ㈥附表編號6「方式」欄所載「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 價值1,200元)」,應補充為「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 個(價值共計1,200元)」。  ㈦附表編號6「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㈧附表編號7「方式」欄所載「米白色手機(realme)」,應補 充為「米白色手機(realme)1支(價值3萬元)」。  ㈨附表編號7「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㈩附表編號8「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9「方式」欄所載「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 ,應更正為「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1瓶」。  附表編號11「書證」欄應補充「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出具之 交易明細照片1份」。  附表編號12「書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附表編號1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 號1、3、5、8至12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已返還之筆記本1 本(已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已返還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 條;附表編號12所示已返還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 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鈺昌、黃柏元及被害人林 婉婷,然上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經被告及上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上開商品均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 手機(realme)1支,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娃娃1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烤箱1 台;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1本(未使用)、附表編號6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小米吹風機1個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建發、告訴人吳俊賢、 曾慧文、馮世閎,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草精油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草莓軟糖壹條、大土豆麵筋壹罐、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土豆麵筋貳罐、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壹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壹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84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遭侵占後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鄭翠平 (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翠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寶哥生活百貨行貨架上之抹草精油皂1塊(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52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吳俊賢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店(招財貓)內第10號娃娃機台上之一袋娃娃(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贈與男童周秉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113偵17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張依綺 (有提告)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依綺在該處Namake自助洗衣店內烘乾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7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曾慧文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慧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①藍芽音響 ②烤箱 113偵280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吳鈺昌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鈺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娃娃機臺上之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兩本(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113偵3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馮世閎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15時5分許、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閎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①鋁製球棒 ②小米吹風機 113偵280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7 江建發 (未提告) 113年5月31日23時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見江建發所有之米白色手機(realme)遺落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撥打電話聯絡使用。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其侵占之手機照片3張 有 113偵379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黃柏元 (有提告) 113年6月23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定超商廣和店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元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條、大土豆麵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價值總計8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僅森永嗨啾草莓軟糖返還(但已食用過) 113偵438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耿敏芳 (有提告) 113年6月30日4時59分許、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耿敏芳所有放置在處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內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於該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430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班蒂洛(未提告) 113年7月4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班蒂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3偵430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林婉婷(有提告)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至113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內之大土豆麵筋2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1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1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1包等物(價值共計607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無 113偵430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林婉婷 (未提告) 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外商品區之荼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有(但已開瓶) 113偵482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024-11-22

PCDM-113-簡-478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修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帳號暱稱「陳詩君_U na」、「柏鼎客服專員197」、「小米-官方專業幣商」,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真聯繫,並佯 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在「柏鼎股票 投資平台」轉為新臺幣儲值後,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鈺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連鎖速食店交付款項;嗣張修銘即依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東」成年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1份,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黃鈺真收取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現金而詐欺得逞後,並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1紙予黃鈺真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黃鈺真 ,張修銘於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板橋車站外,將其所 收取上開詐騙贓款轉交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張修銘並因而從中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鈺真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予 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修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0至152、461至463頁;審金訴卷第57、59 、6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1、201、202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照片及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20至25、217至34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7至35頁)、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見偵卷 第159、19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03至2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扣案可資為 佐;又扣案之該紙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於向告 訴人收款時,將該紙偽造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收款憑證 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綽號「阿東」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 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渠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阿東」所指定之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55、67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私文書(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 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 已獲得2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 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査,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 度速偵字第4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390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481至490、491至497、119頁)在 卷為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73 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二者之罪名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經執 行完畢後,除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復因涉犯 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 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45萬元後 ,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5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月薪共2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扣案之偽 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有偽造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扣案可資為佐(見偵卷第159、195頁 );然扣案之該紙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06-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 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已婚有1個未成 年的女兒、配偶及女兒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2 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 運高雄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鑒濃」之人,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湯鑒濃」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6日間,假以中獎獎金無法匯入為由,誘騙甲○○依指 示操作驗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 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9,0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湯鑒濃」,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獎對話紀錄、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匿名 發文問有無人可以幫忙處理我在外面借高利貸的債務,對方 先用臉書「王小米」私訊我,要我加入他的LINE「湯鑒濃」 ,對方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跟抵押品,只能走代書方式借款, 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抵押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提 供貸款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先前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有提供提款卡的嗎?)沒有。 (問:這次對方要你的提款卡,你不覺得奇怪?)我心裡覺 得有點奇怪,但我被高利貸追得很痛苦,才會依對方指示去 做等語,可見被告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參以,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惟被 告竟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CTDM-113-金簡-59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民 眾向NCC檢舉」更正為「嗣民眾提出檢舉」,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蔡健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 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 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以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路由器,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銷售本案路由器,每台約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而經調取被告於蝦皮購物 網站之銷售狀況,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4月為止, 前後共計售出150台之路由器,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送之銷售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15000元(計算式150X100=150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牌AX5400型及AX3000型路由器 」(下稱系爭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2時前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帳號 「OOOOOOOO」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訊息 ,並在商品介紹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 碼:CCAHI6LP3700TI」(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台灣 小米通訊有限公司申請之小米路由器PRO【MI牌/R3P型】)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台灣小 米通訊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 檢舉,經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OOOOOOOO」帳號資 料、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截圖、銷售訂貨單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 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簡-2239-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561、3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AB000-A1114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間,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與乙○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同意,在乙○不知情 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因 乙○之母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查看乙 ○手機,發覺有異,遂告知乙○阿姨AB000-A111421B(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並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11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 ,前往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明 示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被訴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至121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判決所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部分),被 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 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前揭電子訊號之犯行,然辯稱:告訴 人乙○知道我有拍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未 詢問乙○即拿出手機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訊 號,然經乙○表示鏡頭不要對著她以後,被告即停止拍攝、 將手機置於一旁,事後乙○檢視被告手機並要求被告删除, 被告即應允並刪除之,被告雖於刪除上開電子訊號後再至手 機垃圾桶内復原,並存於僅自己得觀看之LINE相簿,被告顯 然未使用類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之積極手段,致使乙○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晝、語音 或其他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乙○之意思壓制程度以及應予非 難之程度均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其他積極手段等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壓制程度與 行為可非難程度有間,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其與乙○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 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前揭居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3至18頁、偵 字第36563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64、128、201頁、本 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 偵字第37530卷第19至25、27至28、63至66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7530卷第45至48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指認被告居處之GOOGLE MAP路線圖暨現場照片、乙○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3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LINE相簿擷圖、案發現場照 片、扣案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5 日刑生字第11180013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561 號卷第48頁、偵字第37530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37530號 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7、21至39、60至63、67、93至96頁) ,及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 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 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 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 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 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 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 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 、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 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 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 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 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 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 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 ,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 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 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 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 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警詢時指證: 我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說沒有 ,我請他把手機拿給我看,發現手機相簿內有我的裸照,是 我戴口罩裸上半身的照片,我請被告刪掉,被告就拿走手機 不讓我確認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2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鏡頭對著我,我有跟被告說叫 他鏡頭不要對著我,發生性行為後,我叫被告打開他手機的 相薄,我發現本案的照片,被告就刪除相簿的照片,我跟他 說我要檢查相片有無備份或傳到其他地方,他就把手機拿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65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對乙○拍照,乙○沒有同意,是拍完了乙○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 乙○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拿手機拍攝,拍攝之前我沒有經過乙○ 的同意,拍攝過程被乙○發現、乙○要求我不要拍攝,我就停 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拍照時乙○是知情的,只是拍完後乙○叫我拿給她看,要 我當面刪除,我刪除後又從垃圾桶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二人所述關於被告拍攝前未獲得乙○之同意、被告是 經乙○制止後停止拍攝、有應乙○要求刪除照片等節尚屬一致 ,然而對於乙○是否知悉被告有拍攝的動作則略有歧異。惟 從卷附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 料卷第25至26頁),均係近距離、由下往上且乙○面向鏡頭 方向拍攝,現場光線明亮,衡情拍攝時乙○對於被告手持手 機對其有拍攝之動作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拍攝乙○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時,因未經乙○同意,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構成要件不 合,然依本案前開情節,被告之行為強度及對被害法益之侵 犯,以及壓抑、妨礙乙○意思自由之程度,尚與上開條例第3 項所指例如刻意隱匿不告知之方式偷拍(事先架設錄影器材 )等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係該當上開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成 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指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 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 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 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 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67頁),被告亦知此 情(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罪,然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4、186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拍攝6張數位照片,且僅係供己觀覽之 用、無散布他人,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且被告無前科、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仰賴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乙○為少年,保全 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乙○為上開犯行 ,嚴重影響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卷第59頁 之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依辯 護人所指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按即 前述刑法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貳、 三、㈠至㈣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均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為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按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具體審酌:被 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行使偽造之實習醫師執照之方式取 信於乙○復與之性交,及以本案方式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 影像(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顯然影響乙○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論罪科刑紀錄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上 開2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就 附表所示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 之依據應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並就本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引用沒收之法條依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評價、敘明沒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乙 ○或甲○和解或調解成立,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 量刑及宣告沒收堪屬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對乙○為性交行為並未施 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乙○當時年紀相當接近16歲,堪認 被告犯罪手段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其家中經濟及家人之 生活均仰賴被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固 然始終坦承犯行,然乙○行為時未滿16歲,身心尚在發育, 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 及成年人周詳,卻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取信乙○並與之 性交,影響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已如前述,且迄今甲○仍不願與被告 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 刑最低得處「2月以上」,依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實難認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 分,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如前述,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貳、二、 ㈡及貳、三、㈤部分所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事由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字第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10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