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呂哲甫
被 告 林千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198巷左轉駛入和平路276巷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葳公司)所有、
原告所保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人行道上
(下稱事故發生地)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造成系爭花
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65元(水
磨石豬槽1,890元,其餘2,075元為工資,均含稅),致原告
受有損害,大葳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撞擊花台一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損
壞的花台是事故發生地靠近馬路側之花台,然伊撞到的是事
故發生地靠近超商該側的花台,且縱然有發生撞擊,花台亦
不致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
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花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報價單、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核予本院職權調閱之警察處理卷宗所附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0至3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有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花台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
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撞擊的花台是靠近超商該側之花台,而非
接近馬路該側之系爭花台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駛上人行道且撞擊人行道上靠近馬路邊之
系爭花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屬無據。是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花台因系爭事故受
損,其受有更換花台費用3,965元(含更換水磨石豬槽1,890
元、工資2,165元,均含稅)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
、系爭花台受損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參諸原告
陳明其無法提出系爭花台之最初購買證明,且系爭花台係於
112年11月間所購置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3年8月20日止止,已使用0年10月。再佐以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花台相
近之種苗花圃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花台之水磨石豬槽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運費)2,075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花台受損之損害3,524元(1,449元+2,075元
=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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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28×(10/12)=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441=1,449
TYEV-113-桃小-179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