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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 第5行「21時46分」更正為「21時36分」;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宋佳錡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員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 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蕭國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琳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文衡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46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德路口時,與宋佳錡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佳錡未成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08分許測得蕭國琳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73-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75ng/mL、10205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被   告 陳育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輝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於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7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0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90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90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8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10分」 更正為「22時23分」,同欄一第3至4行「麥香阿薩姆茶1瓶 」補充為「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同欄二「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志輝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安皮露酒 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 福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 姆茶1瓶、安皮露酒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總價值新臺幣31 4元)得手,並放入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適 為該店員工陳志輝發現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 上開竊得之物(已由陳志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商品及明細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簡-4378-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施用愷他命等第 三級毒品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2 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被告張期竣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期竣於警詢時 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期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分別達456ng/mL、393ng/mL,4-甲基 甲基卡西酮達24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 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 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   被   告 張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竣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內,以 喝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 凌晨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 與自強三路口,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盤查,於同日凌晨3時 許,並在其褲子左邊口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 3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5 6ng/mL)、去甲基愷他命(39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期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55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550)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濃度分別為456ng/mL、393ng/mL、240ng/mL,均高於100n g/mL、5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61-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路邊停車之 過程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證據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路邊停車過程中,車行方向往右偏移時,其駕 駛行為本質上實與變換車道無異,自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故被告殷世豐本件應係於路邊停車過程中,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李昱緯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貿然駕車向右偏行,2車因而碰撞肇事。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 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而有過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路邊停車之過程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 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殷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路段0號對面,欲靠右停車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往路邊停車格偏行,適有李昱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李昱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3公分撕 裂傷、左臉、雙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殷世豐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昱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世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0

KSDM-113-交簡-190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5812號、第158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 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財田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25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劉公館視聽歌唱」包廂內,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 丁氏香。  ㈡林財田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於113年1月13日19時34 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之丁氏香當時 住處,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丁氏香。  ㈢林財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7公克)後,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證據:  ㈠證人丁氏香之證詞。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林財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田」、「老兄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大麻、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流通,惟被告 竟無視國家杜絕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轉讓 之偽藥數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持有期間等情。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轉讓偽藥罪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 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飲品1包,經鑑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驗前淨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植物1包 ,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287公克 ,驗餘淨重3.19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復為被告轉讓所剩之偽藥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 後1次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㈡)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 欄㈢)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偽藥、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偽藥、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偽藥、毒品,一併沒收、沒收銷燬之。送驗耗 損部分之偽藥、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被告持之作為與丁氏香聯絡轉讓 偽藥事宜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2個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 罪事實欄㈠、㈡)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 性,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財田 2 VIVO手機 1支 林財田 3 手機 1支 林財田 4 K盤 1個 林財田 5 K盤(含刮片1張) 1個 林財田 6 飲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包 林財田 7 植物(含大麻成分) 1包 林財田 8 分裝袋 1包 林財田

2024-11-20

KSDM-113-簡-358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八德路」、 「紅燈右轉」分別補充更正為「八德二路」、「紅燈左轉」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士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9號、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龍」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 8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葉士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自家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9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八 德路交岔口處,因騎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詐 欺案件遭通緝中,且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其帶返警局實施 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9月19日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 現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A11220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A1122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202號)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1-15

KSDM-113-簡-35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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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青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該案件經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 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件為第5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許青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青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40分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四路與鳳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青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青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1-15

KSDM-113-交簡-200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六二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王昱蓉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告訴人陳杰利於警詢中之證詞」刪除,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我在混亂中認為出手之人係在傷害我 ,才出口咬人,尚屬符合常理,且我誤認出手勸阻之人為傷 害我之人,而出口咬人防衛,此「誤想防衛」情狀,應阻卻 故意,以過失論處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杰利證稱:我左手臂被王昱蓉咬得很痛,我 當下就跟王昱蓉說妳咬錯人了,王昱蓉還是咬著不放等語( 見偵二卷第36頁)。證人郭林愛珠復證稱:陳杰利被王昱蓉 咬時,陳杰利有說「妳咬錯人了,妳咬到我了」,我有聽到 陳杰利講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證人陳家軒、陳清 和雖均證稱:王昱蓉放開後,陳杰利才過來說王昱蓉咬錯人 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4、80頁)。惟被告既能以牙齒在告訴 人之左手臂上咬出傷口,可見被告咬合力道非輕,告訴人左 手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而告訴人係因勸架而被咬,實 無忍耐疼痛之義務,故其左手臂被咬之當下,應會立即向被 告反應「妳咬錯人了」等語,較符合常情。故此部分應以證 人陳杰利、郭林愛珠之證詞為可採。另證人陳清和證稱:「 (問:陳杰利說他被咬的當下,他有跟王昱蓉說她咬錯人, 但王昱蓉仍咬著不放?)是他們被拉開起身後,陳杰利才說 她咬錯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非主動鬆 口,而係因外力介入,被告始鬆口放開告訴人之左手臂,核 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經提醒仍咬著不放之被害情節相符。綜上 ,可認告訴人左手臂被咬之當下,告訴人旋即向被告反應「 妳咬錯人了」等語,但被告仍未鬆口,迄遭外力介入將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為止。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誤想防衛」情狀 屬實,被告於告訴人反應「妳咬錯人了」等語之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緊咬告訴人左手臂不放,其主觀上顯有即使咬錯 人而使該人受傷也不在乎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伊僅負過失傷害刑責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僅係 就主觀之故意或過失有所爭執,對客觀事實則坦承在案,且 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有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第4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62號調解 筆錄),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陳杰利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前,給付伍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   被   告 王昱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昱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 巷0○0號前,與其配偶陳家軒之阿姨郭萍萍、顏毓岑(前二人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郭萍萍之 友人陳杰利便張開雙手上前勸阻,詎王昱蓉可預見張嘴咬他 人手臂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咬傷他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張嘴咬陳杰利之左手臂不放, 造成陳杰利受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杰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蓉固坦承有咬傷告訴人陳杰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郭萍萍他們一群人圍住我,我 當時的頭髮被拉的像瘋婆子一樣,我看不清楚,所以我才咬 他,我是要保護自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杰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在場證人郭 萍萍、顏毓岑、陳家軒、陳清和、郭林愛珠於偵訊時均證述 告訴人在勸阻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 受傷照片、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未看清 告訴人係前來勸阻之人,即張嘴緊咬告訴人之左手臂,造成 告訴人受傷,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係正當防 衛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1-15

KSDM-113-簡-349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因王閎驛 為為毒品列管人口」更正為「嗣因王閎驛為毒品列管人口」 ;證據部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 940001326號函」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 充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  ㈠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0 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 確認檢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分 別為358ng/mL、789ng/mL,明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告確 認檢驗閥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附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縱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含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成分之感冒藥(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29頁),然其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 檢驗,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王閎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閎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30日1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王閎驛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 所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閎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驗尿前2天有 去藥局買感冒藥服用,藥師有將麻黃素成分畫出來,可能會 驗出陽性反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03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首創見真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37號,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7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按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甲基麻黃、 去甲麻黃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 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檢驗,其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資參照,是縱認被 告確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感冒藥,然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復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 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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