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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6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0 年 4 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白色小 包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11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陳麗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989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 個、現金3,000 元; 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錢包1 個、現金36,000元;就附表編 號四所竊得之LV長夾1 個、現金100 元;就附表編號五所竊 得之COACH 褐色長夾1 個、現金10,000元;就附表編號六所 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6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或提款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白色小包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 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黑色短夾1 個 (內含台北富邦提款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各1 張、健保卡3 張 、現金3,0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 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錢包1 個 (內含現金36,000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LV長夾1 個 (內含現金1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長夾 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COACH 褐色長夾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台新銀行VISA信用 卡、玉山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國泰世 華提款卡、華南銀行 提款卡、玉山銀行提 款卡各1 張、現金10 ,000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COACH 褐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皮夾1 個 (內含現金6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末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盛先菊、楊淳雅、陳冠宇、吳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依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盛先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楊淳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被害人陳麗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113偵1435卷第43至73頁)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依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告訴人楊淳雅所提之遭竊LV長夾樣式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盛先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33至36頁)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淳雅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45至48頁)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冠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61至64頁) 4.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琇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71至72頁)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楊淳雅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亦竊 得LV長夾內之日幣約15萬元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經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楊淳雅未到庭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 說,觀諸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日幣15萬 元之事實;另告訴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稱:長夾本身價值1 萬元,並放有現金2萬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拿取 之現金係1萬元,可見雙方就長夾內之現金金額多寡,相互 齟齬,參以告訴人陳冠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其所 訴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陳冠宇之長夾內,究否放有現金2萬 元,已非無疑。準此,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 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楊淳雅、陳冠宇之單一指訴,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附表編號4、5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之裁判上一罪,自 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0 陳麗華 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白色小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0 李依凌 112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黑色短夾1個(價值2萬元,內含台北富邦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00元) 0 盛先菊(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錢包1個(內含現金3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0 楊淳雅(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33巷湖光市場內 LV長夾1個(價值2萬8,000元,內含現金100元) 0 陳冠宇(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菜攤前 COACH褐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元) 0 吳琇琪(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菜攤前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600元)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57-202412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鈊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鈊灡(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查其於⑴ 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10月1 1日確定,⑵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6日至7日、111年8月3日更 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62、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緩刑期前即112年 4月17日間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 ;其屢犯同罪質案件,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執行入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及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⑴110年12月6日、12月14日犯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⑵111年8月 3日、111年9月6日及7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62號、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8,000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⑶112 年4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下稱3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由,惟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 應於前開3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至遲於113年11月2 6日前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自非適法。 ㈡至聲請意旨所述「前該等案件履行後又未按時履行」部分, 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與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所憑法律依據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綜上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撤緩-19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殷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 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 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信忠(下稱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之結 果,先後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10月(即受刑人所指甲案,下稱甲裁定)確定 ;㈡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5年(即 受刑人所指乙案,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㈢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6年(即受刑人 所指丙案,下稱丙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 、丙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 聲明異議狀所示,而觀之受刑人所主張之2種組合,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是以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 即高雄高分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219字第1139100756號函覆略以: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之罪屬屢犯重案 ,且所定執行刑已較原判決各罪所處刑期減少甚多,又均係 在106年執更第1427號(按:即丙裁定)之定刑首罪判決確 定後所犯,顯無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所 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惟無效之指揮執行,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 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 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9

KSHM-113-聲-108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冠軍e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 力消化餅(300g)及綜合日式火鍋料(300g)各壹盒、長條型滿餡麵 包壹個、光泉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罰金刑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9號                       偵字第38944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聯板橋江寧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徐弘 治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4元之陳列販售之冠軍e 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力消化餅(300g)及綜 合日式火鍋料(300g),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二)又於同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立都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萱儀所管領之長條型滿餡麵包 1個、光泉豆漿1瓶(合計7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黃萱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玫君、黃萱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份、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江 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9

PCDM-113-簡-548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35號、第57300號、第5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壹台),係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被害人黃凱威」應更正為「㈢被害人梁凱威」、二、末行應補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取之物欄小米監視器2台、其中1台已領回)」、聲請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黃凱威」應更正為「梁凱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罰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 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第57300號                         第58103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靜慈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 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部分)  ㈢被害人黃凱威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 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部分)  ㈣被害人陳膺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案號 1 黃靜慈 113年9月19日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2 黃凱威 113年9月2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 3 陳膺旭 1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

2024-12-19

PCDM-113-簡-5482-2024121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規 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移入被告監獄服刑,被告辦理原 告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調查其 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 頁,受刑人身分簿中「犯次」欄位註記為「累犯異罪」), 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 否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 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 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監獄依法對受刑人 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尚難認其侵害顯 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 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 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1項 累犯假釋之作業流程,有關受刑人身分簿「犯次」欄註記「 累犯」部分,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 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 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9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 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內 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原告依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 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 日為125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 徒刑6月,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原告自104年9月2日至106 年2月1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原告請求被告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經 被告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否准在 案(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 113年5月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逾三分之二」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 分之一仍應有假釋請求權,並應依此核算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亦應依刑法第77條有期徒 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之規定,重新核算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對原告駁回重新合計累進處遇分數部分之決定應 除去之。⒉被告應依刑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 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原 告為累犯收容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徒刑應執 行逾三分之二,且辦理假釋時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在3分 以上,由機關提報假釋審查會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由監 獄將假釋審查會決議提報法務部審查為之,原告請求依徒刑 執行二分之一之標準重新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於法不合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⒈刑法   ⑴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⑵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 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2項)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 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之。」  ㈡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 刑人洪啓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 系爭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25、27至28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獄對於受 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 務部審查。」、「(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亦有明文。綜觀 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要件包含「悛悔實據」,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施行細則就有關合於法定假釋要件等 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可知,報請假釋之要件除刑法第77條 規定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須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 分之二之「形式條件」外,仍須有「悛悔實據」、「適於社 會生活」等「實質要件」始足當之;至已執行徒刑期間之長 短,係涉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整體性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經查,原告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認定為累犯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始 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得否假釋出獄。是被告否准原告「 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請求,核與刑法第77條第1項 相符,難認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惟所謂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犯罪型態、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故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衡量後,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另侵害人身自由固然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且在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得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有疑問。況且,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刑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系爭規定限制累犯之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告前科與後來犯罪行為罪質不一,不應僵化適用系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易言之,上開裁定意旨係闡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此與原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且系爭規定就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屬兩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刑 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 進處遇分數」不符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管理 措施及申訴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8

KSTA-113-監簡-36-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2024-12-18

PTDM-113-簡-173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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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11號、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奶香」壹瓶、「立頓英式奶茶」貳 瓶、「立頓翠香奶綠」壹瓶、「提拉米蘇捲」壹條、「可比可咖 啡糖」肆包、「水煮鶴鶉蛋」壹包、「溏心蛋」壹包、「咖啡廣 場奶香」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貳瓶、「巧+咖雙拼」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2號   被   告 歐信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辜本元管領之「咖啡廣場 奶香」1瓶、「立頓英式奶茶」2瓶、「立頓翠香奶綠」1瓶 、「提拉米蘇捲」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二)又於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辜 本元管領之「可比可咖啡糖」4包、「水煮鶴鶉蛋」1包、「 溏心蛋」1包、「咖啡廣場奶香」1瓶、「立頓萃香奶綠」2 瓶、「巧+咖雙拼」1盒(共價值42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時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電腦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18

PCDM-113-簡-542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80號、第4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悠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藍色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組、黑素色皮製 安全帽壹頂、CK外套壹件、後照鏡(包含螺絲)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雖就被告犯罪所得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犯罪事實一、㈤),以同屬被告為該等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併予沒收等語,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倘告訴人重新更換則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   被   告 陳山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10時36分至16時34分許間不詳時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在上址機車停車場F區殘障車格旁,徒手竊取郭宇芯所有、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霧面灰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 提袋逃逸離去。  ㈡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區358號車格,徒手竊取陳侑駿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 包含螺絲)1組(價值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㈢在上址機車停車場1440號停車格,徒手竊取張嘉凱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1 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㈣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45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顏煜軒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素色皮製安 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 去。  ㈤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294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劼諺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之CK外套 1件、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 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㈥在上址機車停車場23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李彥霖所持用、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包 含螺絲)1組(價值2,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 逸離去。  ㈦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1區11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名伶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 鏡1組(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陳山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陳山悠於113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呂益錫綑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 頭上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約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李彥霖、 陳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益錫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 、李彥霖、陳名伶、呂益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8張、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6張、犯罪事實一所示7輛機車遭竊後之照片數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黑色置物袋照片2張、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一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監視 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 照鏡1組、黑素色皮製安全帽1頂、CK外套1件、家中鑰匙1支 、機車鑰匙1支、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一㈡㈦、二,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 後照鏡1組、黑色置物袋1個,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陳侑駿、陳名伶、呂益錫,業據告訴人陳侑駿、陳 名伶、呂益錫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18

PCDM-113-簡-5332-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章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警員賴政緯、黃煜峰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乃上前攔查 ,詎王明章為免遭警查獲其無照酒後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 並加速離去,賴政緯遂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 笛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1時36分許,王名章騎乘甲車返抵上 址居所,旋即下車欲躲入屋內,賴政緯則依法執行職務要求 王名章於屋外接受盤查,王名章預見若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賴政緯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賴政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 犯意,與賴政緯拉扯、推擠,致賴政緯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賴政緯執行公務。嗣賴政緯及隨後到場之黃煜 峰一同將王名章帶返回所,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賴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名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 易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 7至28頁、審易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政緯證述相符(審易卷第55頁),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13、19至25、29至34、37、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範疇。被告固未有直接毆打告訴人賴政緯身體之行 為,然其於告訴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而阻止其進入屋內之 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此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 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係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 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此 ,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 上顯有縱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 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告訴 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8日,應予更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審易卷第69至7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 犯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為免遭警查獲,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 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人 、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子女,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 審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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