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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鳳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鳳梅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鳳梅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又因債權人中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故未經調解逕於114年1 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2萬6,54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因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故雖其未向金 融機構債權銀行、本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亦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雖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本院卷 第55頁),聲請人似有毀諾之情,惟經聲請人陳報其前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之毀諾一情,已設法清償,並已清償完 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且參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聲請人確已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可認 聲請人本案之聲請仍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6萬1,3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0,20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 為9,83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萬1,57 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9,86 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總額為8萬3,711元, 另有擔任其兒子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貸保 證人9萬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3萬6,545元 ,另有保證債務9萬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因而無須先行前置調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無違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提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21、43、151-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107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前開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已遭吊扣處分,並提出公路監理資料及交通事件裁決處牌照執行單附本院卷第141、143頁可參,應屬可信。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705元(已扣墊款本息,本院卷第171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7萬5,59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薪資為1萬6,272元,13年9月薪資為2萬7,970元,113年10月薪資為3萬8,15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1萬6,272元+2萬7,970元+3萬8,155元)/3月】,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按每月2萬7,466元計算,共計為32萬9,592元(2萬7,466元×12月)。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領有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發放之9,990元(本院卷第133頁),於113年7月1日領有黃金存摺回售4,824元(本院卷第13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61萬9,996元(27萬5,590元+32萬9,592元+9,990元+4,824元=61萬9,996元)。另聲請更生後,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已如上述,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7,46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餐食費9,000元、生活日用6,000,共計2萬0,900元。另有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900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生活日用部分,均未說明是何種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仍應以上開桃園市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更為妥適。又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未明示腦動脈阻塞及狹窄、睡眠疾患等疾病,而有需定期治療追蹤之必要(參本院卷第81頁),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配偶於111、112年財產所得均總計為90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需受其扶養,應屬可信。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00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為6,000元,應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敬老補助金8,329元及國民年金1,76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9,195元(2萬0,122元-8,329元-1,765元-833元=9,195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839元(9,195/5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1,83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8,337元(2萬0,200元+6,000元+1,839元=2萬8,03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萬7 ,466元-2萬8,039元=-57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 57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陳報願盡力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30-20250312-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 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 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 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 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 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 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 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 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 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 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 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 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 、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 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 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 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 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 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 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 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 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 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 「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 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 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 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 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 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 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 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 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 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 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 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 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 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 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 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 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 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 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 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 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 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 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 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 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 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 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 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 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 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 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 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 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 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 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 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 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 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 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 、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 ,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 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 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 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 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 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 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 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 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 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 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 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 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 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 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 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 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 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 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 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 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 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 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 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 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 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 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 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 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 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 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 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 ,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 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 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 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 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 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 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 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 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 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 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 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 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 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 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 ,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 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 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 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 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 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 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 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 ,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 ,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 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 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 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 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 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 ,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 (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 .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 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 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 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 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 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 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 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 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 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 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 ,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 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 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 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尤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34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訴外人尤復隆、尤耀、吳清助、湯 輝盛與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 及自7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4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 開債權額105萬1,57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範圍(下合稱系爭債權)內,對伊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尤復隆於76年 3月20日死亡後,就系爭債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下合稱李瓊蓮等2人) 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與李瓊蓮等2人約定,由李瓊蓮 等2人清償70萬元後,上訴人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所有清償責 任,李瓊蓮等2人已清償7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6日出 具免除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 ,是系爭債務已消滅。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系爭債務既已消滅,伊之保證債務 亦隨同消滅。又兩造於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下 稱150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就上訴人對伊有無系爭債權 存在為爭執,經150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 而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對伊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嗣後於109年間因 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遂與尤復隆繼承人即李瓊 蓮等2人達成協議,約定李瓊蓮等2人僅須給付伊70萬元,伊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因繼承對伊所負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 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自應就系爭債 權金額扣除李瓊蓮等2人清償之70萬元後之餘額,代負清償 責任,而無民法第7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而一併消 滅:  1.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 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 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保證非連帶債務,其特 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 ,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 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 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如主債務已消滅,則擔保債權之保證債務亦因隨同消滅 。  2.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19頁)。再查,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系 爭債務由其繼承人即李瓊蓮等2人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2 6日與李瓊蓮等2人簽立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李瓊蓮等2人依該契約給付上訴人70萬元, 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有系 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尤復隆死亡後,李瓊蓮等2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且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細究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為解決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李瓊蓮等2人,下 同)雙方間之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同意乙方以70萬元整 解除繼承人責任,乙方於簽約時,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20萬 元整,並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50萬元」、第6條約定 :「乙方依本和解契約清償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 權利。...」、第7條約定:「當甲方確認收到乙方之還款金 額無誤,甲方須交付乙方如後文件: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 明書正本文件」,可知上訴人與李瓊蓮等2人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之真意,乃李瓊蓮等2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後,上訴人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李瓊蓮等2人 於109年4月6日前,已依約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表明完全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全部責任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76至77頁), 可見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已因其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消 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務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則擔保系 爭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3.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無免除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免除主債務人李瓊蓮等2人之清償責任下, 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瓊蓮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真意及 協商過程,然系爭證明書之真意明確,乃李瓊蓮等2人清償7 0萬元後,上訴人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責任,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當時,其真意是否保留對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之權利,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 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7 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次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9年4月6日已消 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1

TPHV-113-上易-109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 債 權 人 蔡雅雀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何世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135元?抑是1, 000,000元?(據台端提出之釋明文件,債務人借款1,000,000 元,已清償558865元,剩餘441,135元?然台端聲請狀聲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1,000,000元?是否有誤?請具狀陳報釋明之)。 二、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1

CTDV-114-司促-2505-202503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昇財 相 對 人 劉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所簽發票號WG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12 月24 日,到期日110年1 月2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非交付予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借款情事;且與他人 間之借貸關係,亦於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因持票人無法 聯絡而未取回本票;該票據並已時效消滅,兩造間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原裁定 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再 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 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5 頁)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已 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互不認 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涉之事實尚 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 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 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1

TCDV-114-抗-80-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理由欄及附表應變更為如附表一、 二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 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中已表明:「觀諸系爭①協議 附件二所示…,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 則其僅能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 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等語,則原判決附表誤載已屆 清償期之分期債權金額為2,845,140元,致循此核算如原判 決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金額及分擔比例亦生錯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同時表明抗告理 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5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屬合法。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4,156,392元(計算式:5,121,252-964,860=4,156,392),始屬合法。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85,46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156,39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更正前)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 (更正後):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113.02.01 189,676 113.03.01 189,676 113.04.01 189,676 113.05.01 189,676 113.06.01 189,676 113.07.01 189,676 113.08.01 189,676 113.09.01 189,676 113.10.01 189,676 113.11.01 189,676 113.12.01 189,676 114.01.01 189,676 5,121,252 (189,676×27=5,121,252)

2025-03-11

TPDV-113-簡上-490-20250311-2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10號 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賀珉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宜傑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王蔡秀鑾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鼎涵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耀毅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0萬元,及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被告王鼎涵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被告王耀毅並應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77%,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23,3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如反訴原告以1,641,115元 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4,923,344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 其中部分票據之已清償,並且有超額清償之情形,而訴請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超額清償之金額等情,屬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反訴。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嗣 於113年5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利息,就增加連帶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增加於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合法持有王炳文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經原 告向付款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提示付款後,皆已王炳文死亡而拒絕付款,故爰依支 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請求王 炳文之繼承人給付票款。 (二)王炳文於101年7月因生意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借款106萬1,0 00元,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17日還款,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依約於101年9月17日匯款 至王炳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炳文之華南銀行 帳戶,王炳文每年僅清償利息,利息每年為212,200元,就 本金部分均於每年清償期時以換票方式展延,至108年8月所 欠利息均有付清,然於108年9月間即未再繳本息,於本金均 未清償之情況下,自108年9月到111年9月30日共積欠利息22 9,883元,王炳文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彙算時,王炳文又 清償本金1,000元及利息54,283元,故雙方將系爭借款尚積 欠之本息160萬元做為王炳文所欠款項本金,經於原告催討 後清償35萬元本金後剩餘1,250,000元本金,並簽立系爭面 額7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 (三)就被告所整理被證二102年4月至112年所開立支票部分,原 告均有收到該附表二所示金額,票據提示人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原告之帳戶 ,但除是清償被繼承人王炳文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外,尚有 部分是原告於102年間向被繼承人王炳文投資大理石的款項 ,共200萬元,後來於112年9月投資結算時,王炳文就開了2 20萬元的支票。被證二款項,都是支付系爭借款及投資200 萬元之紅利外,其餘沒有。被證二中102年4月17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提王炳文支票付款都是付系爭借款及2 00萬元投資款之盈利;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王炳 文所為付款,都是200萬元投資款,每月分配給原告之盈利 ;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止王炳文所為付款證明約35萬元 ,係給付系爭借款。 (四)又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羅家祥為人頭,於108年7月間餐 與由王炳文擔任會首所招集19人之互助會,其中9人各佔兩 會(含原告及其配偶)共28會;約定標會期間從108年7月10日 至110年10月10日,每月為一個會期,每期會款為5萬元整( 底標為4,000元至10,000元),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採外 標制。原告按期繳納活會款項,到最後兩期即110年9月10日 及10月10日,與其配偶人頭分別取得27與28會之尾會會款, 王炳文作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本應將原告 所標得之會款分別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原告,但是王炳文在11 0 年9 月還剩下原告最後二會時,就已經表示,9 月到期的 這會就已經沒有辦法付錢了,原告表示是否這二筆尾會的會 款就暫時借用他周轉,本來是說一年後要還,有計算利息, 當時的利息有一張紙,利息以一分計算的,原告憑記憶只能 當時是以3,152,000 元計算到一年即111 年10月滿期,所以 當時就開立1年期即111年9月為到期日、面票金額3,782,400 元的一張支票(本金3,152,000 元,剩餘是利息即3,152,0 00元*20%=630,400元),在112年9月間支票屆期,王炳文又 要求換票,故使用使用3,782,400元作為本金計算,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後來說是否可以展延半年,所以在112 年3 、4 月間,又開了本案917 、919 號支票,王炳文又要求改 成6 月、7 月,因為我們表示不讓他再換票了,所以才在發 票日的部分有更改,後來才知道銀行不讓我們提示。 (五)被告所敘及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 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 票部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係清償另筆借款。而被告所 提出被證18、19之支票為王炳文清償給原告之借款,借款期 限為一星期,而且是交付現金給王炳文,且依合會名冊其中 編號2、3的會員是被告王鼎涵、王耀毅二人,如依照被告陳 述意見狀所述,原告應該會去兌現王鼎涵、王耀毅的票,如 有的話就可以去證明被告答辯為真實。          (六)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被告三人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持有被繼承人王炳文簽發之支票,遭銀行 拒絕付款,而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是原告 為執票人,卻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本件被告為 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去世突然,各被告並 不清楚原告於何時、何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惟就 各被告所知,被繼承人應係向原告借貸,且依雲林地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記載原告曾經向第三人放貸,證明 原告應係以放貸為業之人,原告應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 (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被告不爭執。又係爭借款本金為106萬1,000元 ,年息為20%,而依此計算每日利息為0.05479%,約每日581 .3元,經被告整理王炳文生前所遺留之銀行記錄,王炳文自 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每個月17日、27日清償債 務之記錄,每次均落在3萬餘元至2萬餘元,且依原告主張王 炳文於101年7月借款後至102年4月均不曾清償本金,但有清 償利息,可知在102年4月17日王炳文第一次清償債務時,本 金仍然剩下106萬1,000元,未累積任何利息,而依王炳文清 償記錄可證明王炳文早於104年8月27日已清償全部借貸債務 ,是王炳文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原告自王炳文銀行當中 取走款項,累積達492萬2,400元及於104年8月27日多清償之 944元,均屬原告不當得利,另原告曾以王炳文尚且積欠大 筆借貸債務需要取償,而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 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 RD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王炳文有在102年間原 告有向王炳文投資大理石共200萬元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 證此部分,且依原告指所出「紅利」之款項,於108年、109 年、110年、111年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49%、67%、58%、33% ,若被繼承人經營如此高利潤項目,如何可能在112年積欠 龐大債務。 (三)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告主張該2張支票並非 由王炳文簽發,因被告等3人均未見過該2張支票之印章,而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8月3日函文主旨前段記載「函復 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所留存之 印鑑發票章」,該主旨內容僅表示王炳文留存於該分行之印 鑑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未正面明確回答該2張支 票上印章印文,是否屬於王炳文印鑑章。再票號0000000、0 000000之支票,並無法辨識發票日期為113年何月,屬於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應屬無效票據。另該兩張 支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係合會亦爭執,但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合會單形式上並不爭執及會款確為5萬元,但外標制之 死會會員繳納是約定會款加上自己「得標當時所出標金」的 制度,故一名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並不相同,會首必須每次 收款時加以記錄,當期得標會員只有在檢視會首製作之記錄 時,才會知道自己當期能取得多少會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合 會單,僅只有108年7月10日有打勾、畫線等記錄,在此之後 毫無任何記錄,如此一來,究竟原告與原告配偶取得多少會 款,無人可查知,原告之計算依據何在甚有疑慮,倘若合會 運作過程中曾經發生任一名會腳拒絕繳納會款情事,該合會 不可能運作到最後一期,原告先稱王炳文係因有會腳不配合 繳款才會積欠原告會款,然原告卻又稱該合會運作到最後顯 然矛盾,且自原告所提出合會單觀之,僅有108年7月10日打 勾、畫線記錄,應係王炳文向各會腳收取會款之記錄,而既 然在108年7月10日之後,不再有任何記號,應認為在第一期 後再也無人投標,亦即只運作一期,而無疾而終,故被繼承 人應僅積欠原告本人一期會款5萬元,至於原告配偶部分則 應由原告配偶自行起訴。再因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為「票期 會」或「支票會」之合會,任何單一會員均不可能積欠龐大 債務,王炳文為會首,在108年7月10日開出27張票據,而會 款為5萬元,故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會首毋庸投標),王炳文 把每一張票據交給個別會員時,便向個別會員收取現金5萬 元,被繼承人因此收集到現金1,350,000元,每一會員則是 拿到一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票據,可供日後兌現,而會員 丁和發得標第2期,標金4,500元,則會員丁和發必需於108 年8月10日開出26張票面金額54,500元票據,由王炳文向會 員丁和發拿取此26張票據,王炳文再將會員丁和發開立之票 據拿給剩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繳納5萬元現金,王炳文將 所有收集到的現金交給會員丁和發,而每一名活會會員拿到 一張丁和發之票據,依此類推,而此模式下縱使王炳文無力 兌現票據,原告也不過是一張5萬元支票無法獲得清償,且 依據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得標、同年7月、8月則由原告配偶 羅家祥得標,與原告聲稱最後兩期被倒會不符合。且依票號 MSA0000000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及票號MSA0000000 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可以看出該2張支票之年日 之筆跡相同,月之部分不同,而是於兌現時填入,可見該兩 張支票即是王炳文作為會首向所有會員收取5萬元之會款證 明,原告及其配偶分別在110年4月、110年8月得標,故在上 開2張支票分別填入4、8並有於右下角手寫「000000000000 」,亦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有兌現該兩張票據,並無原告稱未 取得會款云云,且該兩張票據支號碼僅差1號等情可證明是 在王炳文成立合會時同時交付原告或其配偶,且關於依合會 會腳陳國興、林宜言、何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等 人兌現支票之紀錄,所有運作模式均同上述,可見本案合會 確實是票期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方式進行,故可認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非原告主張之合會關係,但被告 亦不知係基於何關係簽發。再原告稱王炳文在111年10月開 立面額378萬2,400元支票,屆期又去換票,換成面額430萬 元之兩張支票,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計算式說明為何票款在短 短數月暴增51萬餘元,任何合會利率均不可能導致其金額暴 增如此劇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準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三人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自認與王炳文間有系爭借款,而經反訴 原告等3人整理王炳文生前遺留銀行紀錄,雖只能查到102年 4月開始之紀錄,但已經能夠得知王炳文顯然早已在104年8 月27日清償所有債務(至於反訴被告主張投資大理石云云, 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並且於當天多清償944元,反訴被 告於104年9月至112年8月更陸續獲取不當得利,累積達492 萬2,400元,是總金額為4,923,3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3人4,923,344元,及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等3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王炳文自102年起每月均固定給付二筆款項 ,且付到112年止,該付款有部分是付102年原告投資200萬 元之紅利,部分為系爭借款,相關陳述如本訴部分所述,另 假設如反訴原告等3人所言,原告有不當得利,然亦屬王炳 文明知係「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告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 告借貸106萬1,000元,並約定年息20%(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 第7頁)。 四、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月有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   五、原告確實有取得由王炳文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 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 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次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上之 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 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3 項、第12條、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 可,雖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經原 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惟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仍應由原 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以示負責,若未於改寫處簽名,難認 其改寫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支票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編號3 、4所示支票發票日塗改至無法辨識,故應為無效票據等語 ,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為被繼承 人王炳文所簽發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部分並無 無法辨識之情事為舉證,而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函詢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 所蓋之印文是否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及拒 絕付款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113年8月2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134號函函覆本院 :函復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留 存之印鑑發票章,兩紙支票於發票日期有修改,修改處印鑑 不清不予付款等語,並經本院電詢承辦人,經承辦人稱附表 一編號3、4發票人處之印章就是開戶留存之印鑑發票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嗣因被告認回函內容不明確,本院 再度發函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 義分行113年9月11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59號函函覆本院: 貴院函查本分行存戶王炳文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式樣,經查 確為王炳文所留存印鑑發票章無誤;兩紙支票不予付款係該 發票日期有修改處需加蓋發票印鑑章,惟印鑑章蓋印不清, 致付款核印困難而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已 明確說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確為被 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無被告所抗辯函覆不 明確之情形,已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實為被繼 承人王炳文所簽發。又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上開函覆亦 已回覆並非發票日記載不清,而係塗改處所蓋印鑑不清而拒 絕付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支票, 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6 月30 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但是無法辨識,修改處有蓋 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背 面空白;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7 月31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原為3 月,修改處有 蓋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 背面空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當庭所拍攝支票原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 11頁至第1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 有經塗改,但並均非無法辨識塗改後之日期,況於塗改處所 蓋之印文,雖不完整但仍可看出與發票人處所蓋被繼承人王 炳文所留存之發票印鑑章字體大致相符,自可認為被繼承人 王炳文修改或同意由他人修改,並無票據法第17條反面解釋 即票據債務人即王炳文係故意塗銷之情形,而非無效票據,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 實王炳文所簽發,且為有效之票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 (1)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 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 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 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 月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部分,並不爭執,業如上述, 是被告應就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2)兩造對於原告有取得王炳文所支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不爭 執,而本院自附表二償還之日期及金額觀之,王炳文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 票面金額均為32,000元至34,875元間,僅有110年10月17日 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之支票;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8月17 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1,350元至22 ,875元間,僅有112年7月1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 ;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 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2,750元至23,250元間,僅有110年10 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之支票;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 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4,750 元至15,250元間,僅有112年7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支票,除給付之日期長達約10年期間均非常固定於17日及 27日給付,且給付金額亦非常固定,且於每月17日及27日之 給付金額之比例也與計算利息相距日數之比例大致相符,是 依常情以斷應可認定附表二所示金額係償還為同一原因而為 給付,而與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 (3)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計算被告所清償 之金額,計算式為附表三,而於104年4月17日已清償本件所 有債務。至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2頁)均是以本金1,061,000元計算利息,然被繼承人每次清 償之金額均多於累積之利息,故應於本金部分扣除後再計算 至下次清償日之利息方為正確。 (4)至原告抗辯附表二附註部分所列之紅利部分,為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繼承人投資大理石生意之獲利,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由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發票日 為11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20萬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 第505頁),除無法從該支票看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投資 大理石之契約、投資金額、獲利計算存在,自無從證明原告 主張可採,且依附表二原告所為紅利部分之標註,每17日所 給付金額竟與原告自陳所稱被告所償還106萬1,000元,並約 定年息20%相同,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另參以原告亦自陳附表二所示款項僅有償還系爭借款及 200萬元投資款項之獲利,是原告所主張向被繼承人投資200 萬元之情既無法證明,益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僅作為償還系爭 借款之用。 (5)從而,原告雖持有王炳文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支 票,然該二支票所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王炳文已全部清 償,是原告依票據及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部分:     (1)原告所持有王炳文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係自王炳文處直接取得附表一編號 3、4之支票,被告僅抗辯係無效票據,並未爭執兩造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亦係被繼承人所簽發給原告 ,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原告與王炳文間亦應係直接前 後手關係。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發票人即王炳文負原因關係 之舉證責任。 (2)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惟並無說明係與王炳文於何日、何金額、何利率與原 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部分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合會契約 ,而被告就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僅於原告與第三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此部分僅得 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有消費借貸糾紛,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 王炳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王炳文簽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3)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所 加入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關係所積欠之最後兩期會款之金額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王炳文於108年7月10日至 110年10月10日所成立之合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並主張原告及其配偶羅家祥為最後兩會等情,然自該 會員名冊觀之,該會員名冊僅有打勾等記號,並無註明各次 得標之情形,已無從認定原告及其配偶確係該合會最後兩期 之情況,況參以原告所稱王炳文係因會腳不配合繳款才會積 欠原告會款,是早於原告及其配偶得標前該合會早以無法繼 續,與原告又稱該合會有運作到最後確有前後矛盾,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9頁),除與原告所提 出之版本相同,僅相差於被告所提出名冊上有以手寫記載各 期得標之金額,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名冊上之手寫部分之 內容,然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會員名冊上以電腦繕打之開標時 間為「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得標人開立票據,不要填年 月,只填日期10號」及被告所提出會員陳國興、林宜言、何 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兌現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至第40頁)所記載所兌現金額都為票面金額5萬元、發 票日均與會員名冊上所記載得標日相同、會員票號為連續號 碼或相近號碼,應係王炳文於同一時間所簽發之票據等情, 是可認為被告抗辯王炳文所成立係屬票據會之合會,且運作 方式為得標者一次開立活會數量票據交由活會會員收執可採 ,且被告所提出上開合會名冊上之手寫紀錄應屬真實。又自 被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之記錄觀之,原告是於110年4月得標 、原告配偶羅家祥係於110年8月得標等情,可知原告所述係 最後兩期得標之情形並非可採,且各活會會員間既係各自取 得死會會員所開立之票據,人王炳文自不會有積欠原告大量 合會金額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 發原因為合會關係亦不可採。 (4)從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發原因既非原告所稱之合 會關係,亦非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是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尚屬不明,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既無從舉證簽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5)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 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 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例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執 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 64號研究意見參考)。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雖因發票 日塗改之印鑑章不清,而未能提示而遭拒絕付款等節,業如 上述,依上開見解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 六釐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其中因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故此部 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被告王鼎涵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起、被告王耀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間收取王炳文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金額均是為償還系爭借款,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為舉證,而反訴原告業已舉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均係償還系爭借款及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信,業如肆、一、(二)1、(2)(4)部分所述,又經計算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王炳文業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反訴原告尚自反訴被告處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取得被繼承人所給付之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舉證。 (二)至反訴被告又抗辯反訴原告多給付附表三之金額,屬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則為反訴原告所否 認,是應由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責任,惟此 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 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反訴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之說法,反訴被告與王炳文於111年9月30日 彙算時,被繼承人王炳文尚積欠本息160萬元一節及反訴被 告與王炳文間,除此部分借款外,迄今尚至少有本件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關於反訴被告稱投資款相關之票據及反 訴被告曾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票 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王炳文於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時,已明 知系爭借款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完畢,仍繼續給付,是反 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王炳文多給付之金額為5,188,023元,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923,344元,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於113年12月 3日已由反訴被告所收受,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23,344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准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 1 0000000 112.10.17 112.12.18 75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2 0000000 112.10.27 112.12.18 50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3 0000000 112.06.30 2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4 0000000 112.07.31 2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合計 555萬元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人 備註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G0000000 102/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2/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2/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2/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2/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2/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2/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3/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4/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4/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LD0000000 104/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D0000000 104/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4/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MD0000000 104/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1/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5/02/17 318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5/0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5/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5/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6/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8/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8/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3/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3/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PD0000000 107/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8/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8/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5/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5/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6/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6/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17 33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17 34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17 322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17 31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27 22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17 34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27 22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17 34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17 206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27 14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附表三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當次利息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0 0000000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5814 0000000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11412 0000000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5590 0000000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27946 99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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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25 MD0000000 104/12/27 22750 FD0000000 105/01/17 34500 FD0000000 105/01/27 23000 AJ0000000 105/02/17 31850 AJ0000000 105/02/27 22750 FD0000000 105/03/17 34875 FD0000000 105/03/27 23250 FD0000000 105/04/17 34500 FD0000000 105/04/27 23000 FD0000000 105/05/17 32550 FD0000000 105/05/27 23250 FD0000000 105/06/17 34875 FD0000000 105/06/27 23250 AK0000000 105/07/17 34875 AK0000000 105/07/27 23250 FD0000000 105/08/17 32550 FD0000000 105/08/27 23250 AK0000000 105/09/17 34500 AK0000000 105/09/27 23000 AK0000000 105/10/17 34875 AK0000000 105/10/27 23250 AK0000000 105/11/17 32550 AK0000000 105/11/27 23250 ND0000000 105/12/17 34125 ND0000000 105/12/27 22750 AK0000000 106/01/17 34125 AK0000000 106/01/27 22750 AK0000000 106/02/17 31500 AK0000000 106/02/27 22500 ND0000000 106/03/17 34875 ND0000000 106/03/27 23250 ND0000000 106/04/17 34500 ND0000000 106/04/27 23000 ND0000000 106/05/17 32550 ND0000000 106/05/27 23250 ND0000000 106/06/17 34875 ND0000000 106/06/27 23250 ND0000000 106/07/17 34875 ND0000000 106/07/27 23250 AK0000000 106/08/17 32550 AK0000000 106/08/27 23250 ND0000000 106/09/17 34500 ND0000000 106/09/27 23000 ND0000000 106/10/17 34875 ND0000000 106/10/27 23250 ND0000000 106/11/17 32550 ND0000000 106/11/27 23250 ND0000000 106/12/17 34125 ND0000000 106/12/27 22750 AK0000000 107/01/17 34125 AK0000000 107/01/27 22750 AK0000000 107/02/17 31500 AK0000000 107/02/27 22500 AK0000000 107/03/17 34875 AK0000000 107/03/27 23250 PD0000000 107/04/17 34500 PD0000000 107/04/27 23000 PD0000000 107/05/17 32550 PD0000000 107/05/27 23250 PD0000000 107/06/17 34875 PD0000000 107/06/27 23250 PD0000000 107/07/17 34875 PD0000000 107/07/27 23250 QD0000000 107/08/17 32550 QD0000000 107/08/27 23250 QD0000000 107/09/17 34500 QD0000000 107/09/27 23000 QD0000000 107/10/17 34875 QD0000000 107/10/27 23250 QD0000000 107/11/17 32550 QD0000000 107/11/27 23250 AK0000000 107/12/17 34125 AK0000000 107/12/27 22750 QD0000000 108/01/17 34125 QD0000000 108/01/27 22750 AM0000000 108/02/17 31500 AK0000000 108/02/27 22500 QD0000000 108/03/17 34875 QD0000000 108/03/27 23250 QD0000000 108/04/17 34500 QD0000000 108/04/27 23000 AM0000000 108/05/17 32550 AM0000000 108/05/27 23250 AM0000000 108/06/17 34875 AM0000000 108/06/27 23250 AM0000000 108/07/17 34875 AM0000000 108/07/27 23250 QD0000000 108/08/17 32550 QD0000000 108/08/27 23250 AM0000000 108/09/17 34125 AM0000000 108/09/27 22750 QD0000000 108/10/17 34500 QD0000000 108/10/27 23000 QD0000000 108/11/17 32200 QD0000000 108/11/27 23000 AM0000000 108/12/17 33750 AM0000000 108/12/27 22500 QD0000000 109/01/17 34125 QD0000000 109/01/27 22750 QD0000000 109/02/17 31500 QD0000000 109/02/27 22500 MSA0000000 109/03/17 34500 MSA0000000 109/03/27 23000 QD0000000 109/04/17 34125 QD0000000 109/04/27 22750 MSA0000000 109/05/17 32200 MSA0000000 109/05/27 23000 AQ0000000 109/06/17 34500 AQ0000000 109/06/27 23000 QD0000000 109/07/17 34500 QD0000000 109/07/27 23000 QD0000000 109/08/17 32200 QD0000000 109/08/27 23000 QD0000000 109/09/17 34125 QD0000000 109/09/27 22750 AQ0000000 109/10/17 34500 AQ0000000 109/10/27 23000 AQ0000000 109/11/17 32200 AQ0000000 109/11/27 23000 MSA0000000 109/12/17 33750 MSA0000000 109/12/27 22500 MSA0000000 110/01/17 33750 MSA0000000 110/01/27 22500 QD0000000 110/02/17 31150 QD0000000 110/02/27 22250 AQ0000000 110/03/17 34500 AQ0000000 110/03/27 23000 MSA0000000 110/04/17 34125 MSA0000000 110/04/27 22750 AQ0000000 110/05/17 32200 AQ0000000 110/05/27 23000 QD0000000 110/06/17 34500 QD0000000 110/06/27 23000 RD0000000 110/07/17 34150 RD0000000 110/07/27 23000 AQ0000000 110/08/17 32200 AQ0000000 110/08/27 23000 AQ0000000 110/09/17 34125 AQ0000000 110/09/27 22750 AQ0000000 110/11/17 21350 AQ0000000 110/11/27 15250 MSA0000000 110/12/17 23250 MSA0000000 110/12/27 15500 AQ0000000 111/01/17 20650 AQ0000000 111/01/27 14750 MSA0000000 111/02/17 22125 MSA0000000 111/02/27 14750 AQ0000000 111/03/17 21350 AQ0000000 111/03/27 15250 AQ0000000 111/04/17 22875 AQ0000000 111/04/27 15250 RD0000000 111/05/17 21350 RD0000000 111/05/27 15250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多清償金額合計 0000000+14773=0000000

2025-03-11

CYEV-113-嘉訴-10-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賴科廷 賴韋貝 王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科廷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 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科廷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 )請求判令塗銷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765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依員資字第80 150號函登記予被告賴科廷、賴韋貝及王翠萱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張秀梅請求判令 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乙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依田溪跨字第300號函登記予 被告賴科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主張略以:原告興富晟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提供系爭 甲不動產與其他訴外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賴德意與被告三人(被告賴科廷、賴韋貝為兄妹為被告王翠 萱之子女),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登記 各人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已於108年7月25日全部清償,本 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以原告張秀梅有簽訂協議 書,內容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有將被告賴 科廷列為南投縣「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 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義務(下稱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未履行,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抵押權。然前述義 務之協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認定該開發案之申請人及水 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玟諺,而原告張 秀梅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提供不動產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科廷3600萬元投資款,則張秀梅 與該開發案及水土保持計畫,難謂有何相干…,張秀梅雖為 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但既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就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契約 義務顯無處分權限,亦無法律上履約能力,第二份協議書關 於此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 等語。故被告無得資此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又 原告張秀梅提供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因賴科廷以系爭甲不動產之借款債務須增加擔保品而設定 ,張秀梅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已逾債權確定期日,原告既無 欠債,被告自應塗銷,惟被告仍藉詞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拖延拒絕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  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後段載明「甲方(即被告3人 )於乙方配合辦妥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 無條件配合塗銷因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可見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 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停止條件。但原告未辦妥,被告自無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況此記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塗銷與否,用供擔保該保證金提供水土保持開發案用,增加 水土保持義務人,除確保賴科廷可共同經營水土保持計畫外 ,就公益言,更有擔保,且亦避免該3600萬元保證金於水土 開發完成後,遭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領取。原告引相關 前案判決理由及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認被告應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該判決內容所示約定無效部分僅 就張秀梅而論述,並非認為增列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協 議無效。又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係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 府未責成賴科廷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即率 以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且建設處以111年8月19日函同意將賴科廷列為共 同義務人為由,准許賴科廷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違反 審監辦法第21條,故撤銷原處分,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亦 見賴科廷於法令上並無不能增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限制。 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4 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乙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雖已屆至, 但如上述賴科廷尚未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自無塗銷義務。益以雙方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水 土保持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後3年內完工並使甲方取得上開120 0台坪土地之產權,逾3年後之期間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止 ,乙方應再依1年給付400台坪土地之比例按日計算另再給付 甲方之土地坪數」,而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開立日期為 108年4月19日,迄逾3年尚未完工,張秀梅與賴玟諺依約負 有使賴科廷取得1200台坪土地產權之義務未履行,自無從要 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興富晟公司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設定有系爭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權利人被告賴科 廷、賴韋貝、王翠萱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7年8月1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或因票據、借款、 連帶保證所生之債權;張秀梅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有系 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人為 賴科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本票、背書)等情,被告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函請 地政事務所檢送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 影本附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且知悉除前開登載公示之資 料外,無其他申請檢附但未經公示之契約、債權、債務等資 料。 2、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且兩造無再生債權、債務之可能,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 ,指被告尚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未 受清償,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雖 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但前述抵押權塗 銷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 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 ,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 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則 依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如上,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自包括興富晟公司 之票據債務;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係包括張 秀梅對賴科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支票、本票、背書)之債務。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 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 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 ……,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一)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 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 思而歸於確定。」,堪認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 示之各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112年11月26 日即生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效力。 4、承上,則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生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效力。且就兩造爭執相關前案之協 議書債務部分,經本院審酌相關前案之協議書二份, 第一 份先由甲方賴科廷與乙方賴玟諺簽訂,嗣第二份甲方當事人 變為原告三人,乙方當事人變為賴玟諺與被告張秀梅,經承 審法院命為完全之辯論,且比對先後二份協議書,僅第二份 協議書第二項增加「乙方保證於108年1月19日前未將自己參 與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權利義 務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語及當事人之新增如 上,判決論斷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 在,且第二份協議書甲方賴科廷供與賴玟諺繳納至南投縣政 府之保證金,係屬前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情確定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自 屬該相關前案之重要爭點,對於本案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 秀梅及訴外人賴玟諺間應有訴訟上爭點效之效力。從而,被 告抗辯此相關前案之協議書債務未受清償一節(含前揭該協 議書第6條約定之取得土地),既屬投資款之債權種類糾葛 ,非屬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如上之擔保借款、支 票、本票、背書之債權範圍,被告抗辯協議書債務未清償云 云,尚與原債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另被 告尚執有興富晟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發票日均係108年3月25日,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金額各係賴科廷、500萬元,王翠萱、700萬元,賴 韋貝、300萬元,均迄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三紙,提出影本 附卷供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對在前述支 票背面簽名之張秀梅,難認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亦與原債 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此外,被告抗辯依 前揭協議書內容載有「甲方(即被告3人)於乙方配合辦妥 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無條件配合塗銷因 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 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水土保持計畫之實 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 停止條件一節。依文義解釋係屬權利人應為塗銷之停止條件 並無不當,但被告擴指為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塗銷之停止條 件,本院尚難認可採。況相關前案已就被告張秀梅無此義務 論述確定,故被告此節之抗辯亦難採取。爰原告主張系爭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已係屆至,且無擔保之原債權存在 ,被告應予塗銷,係有理應採。 5、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興富晟公司與被告合意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又其登記公示擔保之債權種類包 括票據,原告亦不爭執仍有使用支票,雖補充陳稱,有欠稅 ,已甚少使用,且不會持向被告借錢等語,究非能證明被告 絕無可能於前開確定期日前取得興富晟公司之票據權利。故 被告抗辯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且不同意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14日前塗銷,基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立法定義及並不禁止於市面上或以他法取得抵押義務 人之票據債權,有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條文內容可資解讀, 自宜尊重被告此部分合法合理之利益,於此範圍,原告興富 晟公司亦委無單方終止之權利,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理難採。 綜上,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賴科廷應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准許。原告興富晟公司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97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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