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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劭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劭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梅」及「張銘隆」 之詐騙份子使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二人為不同人),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珍梅」及「張銘隆」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 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 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1至55、107、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7至61、225、230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6199卷第19至22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正犯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依「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提領後又於同日15時53 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上開郵局將6萬4000元臨櫃存回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亦供稱:「張銘隆」自稱是金管 會處長,他說這筆錢是金管會在測試的錢,那時候我的低收 入戶補助款差不多可以領了,我想去領出來,他說那筆錢不 是我的,我就趕快照他的意思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4頁)。  2.查被告臨櫃提領上開6萬4,000元後,隨即於4小時後存回本 案帳戶乙節,有客觀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199卷第21頁), 上開行為之外觀,核與被告所述僅係為測試所用乙節相符, 而測試款項可否提出,通常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可用帳 戶;又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自不排除詐騙份子係先以自己 之款項進行測試,以免未能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本案被告 既係依指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且指示之內容包含應將上開 提領款項存回原帳戶,則依卷內事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僅預 見、容任其交付帳戶使用權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尚屬「 張銘隆」自身之測試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容任其依 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被告提領款項 存回帳戶之行為,仍可能係基於幫助「張銘隆」順利使用本 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非基於分擔實施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具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正犯犯意。又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珍梅」及「張銘隆」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或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爰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未能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相信「珍梅」這個朋友,要幫助她從日本匯 一筆錢來臺灣,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介紹的「張銘隆」 等語。辯護要旨補充:被告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 告自己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也被對方領走,被告也是受害 人等語,並以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見偵5720卷第 73頁)為據。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珍 梅」、「張銘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查核「珍梅 」、「張銘隆」所述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甚至毫無控管、防 免其等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況被告曾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即113年1月3日)前向「張銘隆 」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是會怕遇到詐騙集 團的啦,你說去7-11(被告誤植為7_11)刷條碼感覺怪怪的 啦、那(被告誤植為哪)這樣子要怎麼做才能安心一點呢、 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等語,此有被告與「張銘隆」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5720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曾對「珍梅 」、「張銘隆」所述將款項匯至臺灣之方式,認為可能會使 本案帳戶成為詐騙份子之人頭帳戶而心存疑慮。又被告亦於 本院曾自陳:我也會怕自己錢的被轉走;我有聽過人頭帳戶 、對話紀錄裡我說「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是有擔心 自己把提款卡寄過去,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事 實上我沒有證據可以相信「珍梅」,只是我主觀上一廂情願 相信「珍梅」;我沒有正當理由相信「珍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146至148頁),益徵被告縱然心存上開疑慮,然為 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有關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亦遭對方領走部分,依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本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且被告因 此先於寄送前之112年12月30日即提領該月份之補助款,避 免款項遭對方提領,則其因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 失即後續補助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提領款項存回帳戶部分,不具正犯犯意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為使「 珍梅」得以順利來臺相聚,即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 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MLDM-113-訴-550-202503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達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人使用。嗣 暱稱「小雨」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詢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 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鐵板燒廚師,因缺錢花用,故到處 兼職,113年3月1日,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暱稱「 小雨」之人跟我要身分證、良民證、提款卡,他說提款卡及 密碼是要測試能不能正常轉帳,我就交給他,原本約定113 年3月3日返還,他沒有還,我就於113年3月3日向銀行掛失 ;我是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為鐵板燒廚師,為了多 賺一點錢,而想找兼職,113年3月1日,被告在臉書看到徵 臨時工,就加入該臉書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臨時工內容 為臨時廚師、跑外送等,且稱面試完畢即可立刻上工,並交 代被告攜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方與被告相約於11 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誠品旁進行面試,面試結束 ,對方表示面試成功,惟要求不得提供警示帳戶,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且 表示明天即會歸還,被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13年3月3日 ,被告把自己可以兼職的時間line給對方,卻發現已遭封鎖 ,並且退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討論群組,才發現遭騙,立刻 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被告個性比 較膽小怕事,被告求職時的line紀錄,被告想說提款卡被拿 走,已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停用,應該不會有任何事情 ,就於113年3月3日將紀錄刪除;被告自96年迄今都在同一 間鐵板燒擔任廚師,個性保守穩定,平時專注工作,下班就 玩電腦遊戲,社會經驗不足,不曉得詐騙集團會以面試手法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21至23、53至54、75至87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之網頁擷 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7、55、57至58、 122至123、12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 該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 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 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 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 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 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 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 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 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偵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工作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又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21歲退伍後即在同一家鐵板燒擔任 廚師(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 相關背景或經歷,且工作環境、社會經驗單純,資訊接收管 道較為封閉,加之被告斯時面對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兼職工 作補貼,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 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 較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不易,如需款孔急,為解燃眉 之急,對於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 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業或兼職之公司,佯稱為支 付薪資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藉機詐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前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 職之情形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 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 詐騙及利用。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 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 詞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遑論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停用 該卡,且於同日13時19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200831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 、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隔日察覺有 異後,即立刻積極主動掛失與報警,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 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⒋至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帳戶之餘額為零,公訴人並 據此推論被告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清空帳戶。惟被 告辯稱該帳戶自111年8月9日開戶後均未使用,並提出存摺 原本供影印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 ,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 之交易明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先刻意清空帳戶,即屬無 憑,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元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暱稱「饗賓餐旅電商」業者之人,向告訴人李元甫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侵入,致使告訴人有多訂位及刷卡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元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7分 4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24分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陳育滋 告訴人陳育滋於113年3月1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佳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佳騰」之人向告訴人陳育滋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育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沈采如 告訴人沈采如於113年2月28日,接獲IG臉書「寶貝陪伴之屋」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張傑」專員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張傑」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沈采如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20時4分 50,000元 113年3月2日20時7分 40,034元

2025-03-17

KLDM-113-金訴-79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 ,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 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 詹雁琳等10人(下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劉冠麟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 詹雁琳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冠麟(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林哲陽 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號 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證人)徐 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至7頁)、證人連秀葉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蔡光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 23至27頁)、證人蕭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1至43頁 )、證人張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7至49頁)、證人 詹雁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1至52頁)、證人莊家忠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暐峻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三卷第45至46頁),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十卷第15至23頁)、被告與 林哲陽(「高雄薛之謙」、「東」)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 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13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哲陽,惟於準備程 序時辯稱係受林哲陽所騙而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林哲 陽到庭作證後,則改口稱:那時候沒有認知到交出帳戶會犯 法,證人林哲陽在IG發限動說帳戶可以賣錢,那時候說是在 租的,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其 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自已知辦理金融帳戶無需任何條 件限制,且屬個人之重要信用物品,在無信任關係下,不能 輕易交付他人,惟其竟僅見證人林哲陽在IG社交媒體上發佈 得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即主動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林哲 陽換取現金花用等情,業據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冠麟知道把帳戶交給你就有錢賺」、「被告劉冠麟知道 帳戶是交給你,不是去貸款用」、「他只是要拿錢而已」等 語,此經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114年3月5日 審理筆錄),而參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家中餐廰 幫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 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 被告雖然辯稱其係遭林哲陽所騙,稱不會有事云云,然其既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仍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 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雖以行為 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辯論 終結止,均未自白,故無需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 未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 規定,法定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 直接故意。  ㈤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光超雖有數次匯款受騙之行為,惟係受詐 欺集團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 間採取上開舉動,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10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10人及被害金額多達百萬元,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 不法利得至少5000元,業據證人林哲陽於前開審理作證時證 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徐有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3,208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匯款150萬元 2 連秀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146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匯款100萬元 3 蔡光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元)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4 莊家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6,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 5 郭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71萬3,503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6 洪暐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63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4分匯款9萬元 7 蕭欣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744萬7,520元)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8 蘇柏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71萬5,554元) 110年8月13日9時8分匯款10萬元 9 張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216萬2,209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 10 詹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43萬5,874元) 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匯款2萬7,950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02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05號、第39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 欺、洗錢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17日前某日時」 更正為「11日某時」、第8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鄭 穎鈺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4證據名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3行「碼密」更正為「密碼」。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0時47分」更正為「10時 51分」、編號2「10時00分」更正為「9時58分」、編號3「1 0時40分」更正為「11時40分」、編號4「00時00分」更正為 「14時43分」、編號5「10時33分」更正為「10時58分」、 編號6「12時13分」更正為「12時14分」、編號7「9時49分 」更正為「10時54分」、編號8「9時56分」更正為「10時32 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穎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郁芬、曾盈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鄭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於偵查中以書狀自白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 團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家管,家中尚有1名1歲 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人周郁芬、曾盈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 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5號                         第39419號   被   告 鄭穎鈺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出租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郁芬、陳祥霖、王月燕、葉昭逢、顏利昌、陳光輝、 馮穗佳、曾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穎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臉書、 LINE暱稱為「張呈風」之人,出租予LINE暱稱為 「COCO」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一天2500元之代價將富邦銀行帳戶、蝦皮賣場出租予他人,共收了4次 2500元。對方先借了蝦皮帳戶,後來又借了富邦銀行帳戶,兩者對方才可以一起使用。對方說是鉑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產品愛閃耀,伊覺得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伊也知道政府、媒體有在宣導金融工具不要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芬、陳祥霖、王月燕、葉昭逢、顏利昌、陳光輝、馮穗佳 、曾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其他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認罪答辯狀 ⑴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日2500元之代價,以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出租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8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截圖、匯款單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  團實際取得人頭帳戶之租金合計1萬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 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 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郁芬 113年4月4日 假交友、假借款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113年4月17日9時41分許、 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祥霖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0時00分許 1,321,000元 同上 3 王月燕 113年3月20日 假中獎 113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1,450,000元 同上 4 葉昭逢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00時00分許 200,000元 同上 5 顏利昌 113年3月22日 佯稱繳交稅金,將退還之前遭詐欺款項 113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同上 6 陳光輝 113年3月間 假冒茶葉賣家 113年4月16日12時13分許 652,000元 同上 7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9時49分許 200,000元 同上 8 曾盈鳳 113年3月間 假冒香港彩卷商,可提供開獎號碼 113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1,40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210-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軒綸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更正補充為「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附件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2.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補充為「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含 轉帳資料)。」、附件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⒌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梁軒綸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具狀一再辯稱檢察官未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密謀共同 犯罪之證據,在被告並無從中得利之情況下,即斷然主觀認 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云云。惟仔細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為被告係詐欺、洗錢共同正犯, 而係認為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誤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再者,凡直接或間接予 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仍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而幫助犯之故意,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 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 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 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 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被告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予以轉匯, 既然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犯罪之便利 ,並有聲請意旨所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甚明,並不因被告自己未從中獲利而阻卻幫助犯 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獲利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另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 上字第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具狀辯稱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並非遭現金提領,而係 以轉匯至他人帳戶,非屬洗錢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當 屬對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誤解,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文苑、何 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詹欣娪、黃忠俊、黃志強 、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許靖悅、劉日晴、被 害人蔡心沛(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非 微,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第17335號   被   告 梁軒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軒綸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 在高雄市仁武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 示楊文苑、何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蔡心沛、詹 欣娪、黃忠俊、黃志強、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 、許靖悅、劉日晴(下稱楊文苑等人) ,導致楊文苑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文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文苑、何旻臻、施雁哲、盧昱良、蔡孟嘉、詹欣娪、 黃忠俊、黃志強、李雯英、李雅珍、莊舒婷、甘厚載、許靖 悅、劉日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伊因為 想辦理貸款,在臉書上貸款顧問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一個 叫何冠宇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替伊做美化金流動作,另外 介紹一個梁代書供伊聯繫,並要伊辦理綁定兩個約定轉帳的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沒有跟何冠宇的對話紀錄了云 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楊文苑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附表所示楊文苑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名稱欄所示楊文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 面截圖、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及被告合庫帳戶開戶  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洗錢之帳戶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行 業7年,顯為智識正常之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云云置辯,惟被告供稱僅 存與梁代書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何冠宇之對話紀錄,觀 諸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梁代書表示有廠商釋出名額後, 被告與梁代書即通過電話聯繫細節,並無文字對話紀錄,之 後均為梁代書要被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指示被告 如何回答銀行提問,有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通 篇均未能看出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 料,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 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 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 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審核、擔保之理,且借貸雙方亦多以簽署借貸合約以防他方 未依約履行,可作為求償之憑證,本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前 均不認識何冠宇、梁代書,與其二人並無信賴關係,僅從臉 書上或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 ,何冠宇並未要求提供擔保,伊跟何冠宇雖有簽立一份書面 合約但也沒有留存,是被告所辯何冠宇為其辦理貸款過程顯 悖於一般貸款流程,又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對對方之背景、 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均完全不知,雙方亦未簽署辦理 貸款所需之文書,均足使人質疑提供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詞,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 仍僅憑他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其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就算如此,辦理貸款也不需要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答:確實是很奇怪,但我當時很慌,才會照著他 的步驟走」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 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肇致如附表所示15名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受害人數顯非少數,又被告迄今均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文,顯已對社會金融秩序及告訴 人造成嚴重危害,請依法科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底 詐欺集團LINE群組成立名為「股海領航」、「BBO6勇攀高峰」、「學不可以己」之投資社團,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楊文苑 提告 1. 112.12.1 11:56 2. 112.12.1 12:7 3. 112.12.1 12:9 4. 112.12.1 13:12 5. 112.12.1 13:13 6. 112.12.5 9:18 7. 112.12.5 9:19 1. 10萬 2. 5萬 3. 5萬 4. 5萬 5. 5萬 6. 10萬 7.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底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公司客服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何旻臻 提告 1. 112.12.1 12:8 2. 112.12.4 9:19 3. 112.12.6 10:30 4. 112.12.6 10:38 1. 5萬 2. 10萬 3. 15萬 4. 1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RO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施雁哲提告 1. 112.12.1 12:5 2. 112.12.1 12:7 3. 112.12.1 12:14 4. 112.12.4 8:54 5. 112.12.4 8:55 6. 112.12.4 8:57 1. 10萬 2. 10萬 3. 5萬 4. 8萬2000 5. 6萬8000 6.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7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洪琬倩,向告訴人誆稱可在名為「華瑋」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盧昱良 提告 1. 112.12.1 12:16:06 2. 112.12.1 12:16:37 1. 10萬 2. 10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詐欺集團交付合作合約書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20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PRO」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蔡孟嘉 提告 112.12.4 8:54 1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PRO」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蔡心沛 不提告 1. 112.12.4 9:6 2. 112.12.6 10:37 1. 10萬 2. 10萬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18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詹欣娪 提告 112.12.4 9:15 3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5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林詩洋、短沖媽媽桑及洪琬倩,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華瑋投資」、「日暉投資」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黃忠俊 提告 112.12.4 9:33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APP之截圖畫面。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0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名為德勤客服專線的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黃志強 提告 1. 112.12.5 9:17 2. 112.12.5 9:19 1. 5萬 2.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月底 詐欺集團成立投資群組,提供名稱「德勤-PRO」、「慶霙國際」、「營勝通」之APP,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前揭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李雯英 提告 1. 112.12.5 9:18 2. 112.12.5 9:20 1. 5萬 2. 4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 月下旬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OR」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李雅珍 提告 112.12.5 9:55 14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4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德勤-POR」之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莊舒婷 提告 112.12.6 8:45 3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1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誆稱可經由「德勤投資」之APP或依照「德勤投資客服連結」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甘厚載 提告 1. 112.12.6 8:49 2. 112.12.6 8:51 1. 5萬 2. 5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3.匯款畫面截圖。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2.10.26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在「心達投資」之網站,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許靖悅 提告 1. 112.12.6 9:7 2. 112.12.6 9:9 1. 3萬 2. 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5 113年度偵字第17335號 112.10.29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名為 「德勤-POR」之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劉日晴 提告 1. 112.12.4 9:12:15 2. 112.12.4. 9:12:54 3. 112.12.5. 9:08 4. 112.12.5. 9:09 5. 112.12.5. 9:10 1. 10萬。 2. 4萬。 3. 7萬。 4. 5萬。 5. 2萬。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詐欺集團交付收款收據。 4.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3-14

KSDM-113-金簡-1228-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麗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育德,蕭麗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4時 2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江謝世 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30萬元至張 馨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0萬元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翁明杰(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自ATM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育德之友人,報酬6, 000元則是由陳育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卷第6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9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居無 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陳美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000元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8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 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劉育瑋          沈佳萱          吳國宏          江謝世豪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郭昆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於 民國110年8月間,蒐集曾偉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嘉豐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曾偉城、葉嘉豐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確 定),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 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黃妍儂、吳思潔 、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李凱 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曾偉城、葉嘉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陳育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曾偉城、葉嘉 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 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內,再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自己或配偶林歆恩所有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洗錢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1年1月至3月間,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負責蒐集沈佳萱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宏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謝世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沈佳萱、江謝世豪之上開帳戶為第一 層人頭帳戶,吳國宏之上開帳戶則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一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 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 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 。陳育德另蒐集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函 君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上開帳戶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而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 2月至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渠 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育德、翁明杰,並聽從陳 育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 0萬元之報酬;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 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張馨云、鍾函 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 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四、五所示方法詐騙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 、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 冠志、賴菀宜、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江以茹、李紫荻 、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 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沈佳 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沈明寬遭詐 騙款項,係先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國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四編號18)。嗣陳育德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款項 匯入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 洗錢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七),再指示翁明杰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妍儂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 往陳育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摺18本(含金融卡11張) 、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卡2張 、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 嘉禎、張慧珊、李凱君委由李威仁、蔡勝賢、莊淑惠、謝守 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 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 琳、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 鄭敬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沈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7月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寄給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騙對方等語。 7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予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被告陳育德要用來騙取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育德會拿去犯罪等語。 8 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蕭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也沒有借帳戶給陳育德等語。 10 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乾姊馬水珍(即被告陳育德之母,已歿)需要用錢,伊直接將金融卡給馬水珍,有需要用錢伊就匯進去等語。 11 被告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蔡汶璇在使用等語。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係將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被告陳育德及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育德時,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帳戶係用作從事犯罪行為、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翁明杰向證人沈佳萱收取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翁明杰將酬勞交予證人沈佳萱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宏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代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在被告陳育德、翁明杰陪同下,將存摺及提款卡面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再將酬勞交予被告吳國宏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偉城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某不詳詐欺集團,證人曾偉城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嗣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再將酬勞交予證人曾偉城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葉嘉豐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某時許,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證人葉嘉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在苗栗縣○○鎮○○街0號1樓租屋處,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掌控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等分工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馨云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實際掌管該帳戶,並由被告劉育瑋將報酬交付予證人張馨云等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鍾函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111年1月間,係交由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0 證人林歆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歆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仁、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江以茹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持有本案涉案之第二、三層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 23 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4 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⒈證明本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其配偶林歆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⒉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蕭麗香申辦之事實。 25 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登入IP位址為被告陳育德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及被告陳育德使用之手機,以此證明被告陳育德以上開租屋處為據點,作為掌控詐欺款項金流,並進行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6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分工,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7 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翁明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因同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偵字第4457、5235、5712、6208、6753、6909、71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8、22138、240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於本案偵查中 均自承交付帳戶時,已明知金融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育德指 定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吳國宏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育德要伊說,是因為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對話紀錄是陳育 德把對話完成後再截圖,然後將截圖用line傳給伊,伊再把 截圖提供給警察等語,依上開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足認被告 吳國宏、江謝世豪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分工內之蒐 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掌控人頭帳戶金流及轉匯、提領詐 騙款項等水房工作,且渠等均明確知悉被告曾偉城、葉嘉豐 、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所有之帳戶,係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陳育德、 翁明杰、劉育瑋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犯行,然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再 藉由層轉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蒐羅、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進而轉匯、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渠等應屬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透過轉匯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 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 、陳錦鋒、郭昆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摺18本(含金融卡 11張)、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 卡2張、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陳育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別為被告 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業 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410、4140、4529號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被告陳 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吳國宏、張馨云、鍾函君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 第4140號、第45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曾偉城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儂 (提告)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2 吳思潔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3 林昕瑩 (提告)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4 凌渝婷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9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5 黃芳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12時46分 5萬元、5萬元 6 徐瑞聲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12時55分 5萬元、1萬8,247元 7 蘇嘉禎 (提告)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13時 5萬元、5萬元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葉嘉豐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20時30分 10萬元、3萬5,000元 2 李凱君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至11時28分 20萬元、49萬元、82萬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被告沈佳萱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勝賢 (提告)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13時 1,000元、1,000元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被告吳國宏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淑惠 (提告) 於111年初某時許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4時25分 8,000元、10萬元、5萬元 2 謝守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3 阮燕亭 (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4 賴信蓉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5 許珮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同年2月16日14時6分、同年2月17日13時 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 6 梁毓真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間 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傅宥騏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同年2月17日14時15分 5萬元、3萬元 8 盧俊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間 3萬元、2萬元、1萬元 9 游淳淯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15時28分 5萬元、3萬元 10 陳冠志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18時42分、同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 賴菀宜 (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8時12分 3萬元、2萬元 12 吳書豪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9時46分 3萬元、2萬元 13 胡瀞文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4 沈詩芸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5 江以茹 (未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6 李紫荻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至20時51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7 徐佳琳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至14時28分間 5萬元、5萬元、4萬元 18 沈明寬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15時6分 5萬元、3萬元 此款項是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19分,轉匯至被告吳國宏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被告江謝世豪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陳美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2 林江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3 蔡俊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14時36分 5萬元、2萬元 4 吳星雲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5時5分 10萬元、7萬元 5 曾脩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同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李易青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至18時34分間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1,000元、9,000元 7 鄭敬緹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出詐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1 同案被告曾偉城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14時53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1,800元 2 同案被告蔡嘉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11時8分、11時29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元、1,500元、82萬元 3 被告沈佳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4 被告吳國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至14時4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7萬元、11萬元、7,500元 5 被告江謝世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七(匯出帳戶為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1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月21日10時51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20萬元 4 111年2月21日10時52分、12時7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2萬9,000元 5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2月17日14時42分 被告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2萬元 6 111年2月21日10時53分 被告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11年2月21日12時6分 被告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萬元

2025-03-14

MLDM-114-苗簡-82-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 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當時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情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不低,及告訴人經 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5頁、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 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 盈」、「小儀」、「邱代書」及本案門號聯繫林擇元,佯稱 :願和林擇元交往,惟父親過世又母親重病急需用錢,希望 借款協助渡過難關云云,致使林擇元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 1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等地, 交付共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擇元無法聯繫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盈」等人,而悉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擇元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並連同其餘4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林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訊息、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4

PCDM-114-審簡-35-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春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玉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0,000元沒收。   事 實 曾玉春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蘇意年」之人,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供 公司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舉,曾玉春為謀一張 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曾 玉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蘇意年」指定門市,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嗣「蘇意年」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玉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許,有至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蘇意年」指定門市,嗣 「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 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 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從此不知去向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22-23 、188頁、原金訴卷54頁),並有被告與「蘇意年」對話紀 錄、交貨便明細(偵卷211-22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證,此情自堪認定。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 供「蘇意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將郵局帳戶使用權交付「蘇意年」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蘇意年」將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㈡次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犯罪,詐欺方式 是說要幫忙操作股票,再利用帳戶叫被害人匯款取得款項, 我以前工作的公司,沒有跟我要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原金訴卷68-70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前,明知社 會上存有詐欺犯罪,也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別人的銀行帳 戶來收取及隱匿(即提走)詐欺贓款,更明知合法正當的公 司行號不可能向求職員工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再查:  ⒈被告與「蘇意年」之對話紀錄顯示:「蘇意年」先丟一個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網址、傳一張內容不詳之書面後,開始向被告講家庭代工的項目、薪資,再向被告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1萬元並建議被告可以提供更多張提款卡(偵卷211-215頁),被告即稱「新聞很多,買人頭帳戶,詐騙的,我還是不要好了,我怕,謝謝辛苦妳了」,後「蘇意年」重複丟一樣的網址稱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就應允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偵卷216-217頁),「蘇意年」進一步講公司需要把錢放入郵局帳戶再領出來購買材料,被告即回「買材料是公司,管卡什麼事」、「想錢轉去妳們再領是嗎,沒道理啊!」、「密碼是不可以告知的」等語,「蘇意年」復稱有補助款、馬上要發補助金等語,被告即將密碼告知「蘇意年」(偵卷218-221頁)。  ⒉可知,當「蘇意年」跟被告索要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確 有想到可能是詐欺犯罪者要取得人頭帳戶,當「蘇意年」跟 被告索要密碼時,被告確有想到公司買材料跟個人銀行帳戶 根本無關,豈有先把錢匯到他人帳戶再領出來買貨的道理等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經預見「蘇意年」可能為索要他 人銀行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者 。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蘇意年」為索要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者,仍為 獲取一張提款卡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並抱持反正 郵局帳戶內的金錢自己都先領出來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我之前就先把郵局帳戶的錢先領出等語,且郵局帳戶於112 年11月26日後之餘額為36元,偵卷188頁、原金訴卷21-22頁 ),自己不會有損失,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 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容任「蘇意 年」可用帳戶任意接收、提走金錢之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 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蘇意年」使用,郵局帳戶 亦確實用於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5人之受詐款項(僅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未遭提領),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 「蘇意年」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也無所謂 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為「蘇意年」給我看公司的資料,我就以為是 真的,我沒打電話去公司問等語(原金訴卷6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壓力及經濟現實始外出謀職,且「蘇 意年」的說詞極具說服力,「蘇意年」拖延發材料時,被告 亦有積極聯絡對方要求發貨之舉,被告確係因求職被騙等語 (原金訴卷73-78頁)。  ⒉惟依被告與「蘇意年」的對話紀錄,被告懷疑「蘇意年」是 詐欺犯罪者的時間點,是在「蘇意年」傳送公司網址給被告 之後的時間,顯見被告沒有因為看到公司網址就相信「蘇意 年」。又被告於對話中,多次質疑「蘇意年」的要求及說詞 不合理,顯見被告也不覺得「蘇意年」的說詞有何說服力可 言。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與被告自己的智識、生活經驗 及對話紀錄顯示情狀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之狀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 間,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 月至4年11月間。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再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 為侵害附表所示5人財產法益並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誤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尚與 法律適用法則不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請審 酌被告智識、年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原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本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最低可 處有期徒刑1月,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狀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附表所示5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附表所示5人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之 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貧寒、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任何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 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未曾坦認 犯行,亦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已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之狀況,故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之辯 護不可採。 五、沒收  ㈠郵局帳戶內尚存餘額30,098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故該3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 發還有權領取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扣案,惟提款卡具高 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 ,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鄭進滿 112年12月4日18時54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鄭進滿員工向其借錢,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12分 2萬 鄭進滿警詢證述(偵卷29-31頁)、洪欣瑜警詢證述(偵卷33-35頁)、賴廷宇警詢證述(偵卷37-38頁)、王展明警詢證述(偵卷39-45頁)、蕭國陽警詢證述(偵卷47-52頁)、鄭進滿匯款紀錄(偵卷87-89頁)、洪欣瑜與詐團對話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79-85頁)、賴廷宇與詐團對話紀錄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137-138頁)、王展明與詐團對話暨匯款紀錄(偵卷91-13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21-22頁) 2 洪欣瑜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向洪欣瑜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34分 49,985 112年12月4日19時38分 31,123 3 賴廷宇 112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賴廷宇友人向其借款,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 3萬 4 王展明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 詐欺集團向王展明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51分 29,988 5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國陽佯稱誤升級資深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 29,9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183-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王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王霖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刑度部分則未變更。另因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查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2 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2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雖自白其洗錢犯行,但其於 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見偵卷第42頁背面),不論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從減刑,附 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當知現今詐騙案件橫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名告訴人共損失7萬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身體狀況不 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廖庭緯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沒有調解意願,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慧文陳稱希望法院重判, 不能姑息被告,不願意調解,民事賠償將自行提告,均見本 院113年12月20日及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官求處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身體不行,沒辦法入獄,請求判緩刑 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 ,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 訴人均無意參與調解程序,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或諒解,告訴人黃慧文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認為被 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即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指 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 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至於被告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雖亦經交予詐騙 集團,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該2帳戶有詐欺款項匯入, 尚難認屬於犯罪工具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5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條次變 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5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被告上開帳戶之暫停、限 制乃至於關閉,亦應由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規定 辦理,自無由法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敍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7號   被   告 蔡王霖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緯、黃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王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平台認識一位香港來的女生,對方跟我說要交往,後來對方說她母親生病要回來臺灣照顧,需要將國外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跟他沒什麼愛情,只是因為對方醫美要來臺灣做云云。 2 告訴人廖庭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庭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庭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黃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慧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庭緯 (提告) 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9時37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慧文 (提告) 113年6月4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 9時46分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2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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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手機門號與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亦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 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及詐 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門號作蝦皮購物認 證,覺得沒什麼問題而提供)、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 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 1個門號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其有提供2、3個門 號,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見偵卷第30頁背面)。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有其中一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被詐騙 集團用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故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000元,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隱匿、掩飾非法行 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 於113年1月17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連同其他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共約3張,委託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江束香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係台北醫 院藥師,佯稱:你的雙證件被冒領大量藥品,幫你轉接165 云云,復自稱係165反詐騙警員「陳建國」,撥打江束香之 電話要求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佯稱:可以網路報案,用LI NE製作筆錄,給報案證明單,星期一就會寄出云云,並使用 網路視訊,致江束香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視訊 鏡頭前,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照片予「陳建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江束香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江束香。嗣江束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知受騙。 二、案經江束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租借門號之廣告,加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租借門號要做蝦皮認證使用,還提供專門收認證碼的圖片給其看,說門號要租借1個月,每個門號報酬約1000元,其除申辦上開門號,另有申辦其他2、3個遠傳電信門號,但門號為何不記得了,一併委託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寄出後對方請其操作提款機,輸入其提供之序號,無卡提款,其有拿到約3000元之報酬,後來其有日要申辦預付卡門號玩遊戲使用,發現被通報詐欺,因其手機在工地遺失,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未保留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2 告訴人江束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個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0頁、10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復加LINE帳號,對方自稱係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雙方視訊通話,告訴人復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參卷第9、44頁背面)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時間1100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6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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