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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陽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立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立包 裝代工專員 翁汝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翁汝玲 」)之人聯繫,經「翁汝玲」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 行實名採購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 助金。宋立陽遂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0時前某時,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部)將其名 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翁汝玲」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南崁站,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翁汝 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劉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采 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立陽前曾因 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劉 冠伶、江采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而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4、238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 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本案告 訴人林哲緯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 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 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林 哲緯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 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 訴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劉冠伶、江 采芹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係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而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翁汝玲」 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 辯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對方以薪水方便入帳以及要跟 公司申辦實名申請的補貼金為由,要我提供我沒有在使用的 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係第一次做家庭代工 ,對於流程方式尚屬陌生,且被告於過程中有不斷詢問公司 地址及不斷向對方確認是否會將所提供之提款卡用以做違法 之事,又詐欺集團亦提供偽造身分證騙取被告信任,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 兼職訊息,即與「翁汝玲」聯繫,並經告知若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進行實名採購材料,即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金, 被告遂於112年6月19日至20日0時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號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翁汝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 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 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3891號、112年7月4 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060號函附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4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5607號函暨所附 警察機關傳真警示帳戶通報通知3份(見偵18214影卷第31至 40、69至73頁、偵23886影卷第21至30頁)、被告與「捷立 包裝代工專員翁汝伶」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44頁)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 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 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㈢依卷附被告與「翁汝玲」之對話紀錄顯示,「翁汝玲」表示 :「跟公司配合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貼金 每位 代工最多可以實名申請80,000補貼金喔」(見立卷第36頁) ,且依「翁汝玲」所提供之「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勞工合 約」上記載,申請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 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 請80,000的補助」等文字(見立卷第38頁),然雙方談話之 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實名 簽訂契約,足認被告已達到實名制要求,何有可能尚需提供 個人提款卡始得認證之理;而被告於本院稱:給對方帳戶及 密碼是因為對方要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自承未親眼見過「翁汝玲」本 人,或曾有通話過,除LINE以外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若 如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本可在自 身保有提款卡情形下循多種合法途徑為之,依常理根本無須 將個人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素昧平生、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 提出「請問一下這個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我 再問一下,確定是手工補助吧?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 」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34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報社工作 ,之前從事保全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2頁),被告顯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且被告曾於106年間為獲取5,000元報 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而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此遭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及前 案紀錄觀之,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予「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提款 卡,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翁汝玲」,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才相信對方云 云,惟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未必可全然相信, 使用假身分或化名者所在多有,被告既自承在網路上認識「 翁汝玲」,沒有見過「翁汝玲」本人,亦無其他聯絡資訊等 節,在在顯見被告與「翁汝玲」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欠缺深厚信賴關係,且被告未就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是否 有此一員工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交予「翁汝玲」,難 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江采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翁汝玲」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舉牌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 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一空,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林哲緯佯稱賣場未升級而導致買家下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林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 22,989元 ⒈林哲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立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7至21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立卷第23至27頁) 2 劉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許,向劉冠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用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校正回歸,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24分 29,100元 ⒈劉冠伶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886影卷第17至18頁) ⒉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偵23886影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86影卷第33至35頁) 3 江采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業務,向江采芹佯稱帳戶個資遭鎖,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江采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 9,985元 ⒈江采芹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214影卷第57至5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APP轉帳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擷圖4張(偵18214影卷第61至63頁) ⒊旋轉拍賣帳號及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偵18214影卷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14影卷第81至84頁) 112年6月20日18時41分 8,123元 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 8,870元 112年6月20日19時 1,917元

2024-12-30

SLDM-113-訴-9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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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林昀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昀婕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有貸款經驗,依其與「陳佩璇 」、「陳弘儒」(下稱「陳佩璇」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知渠等非以合法方式助其申辦貸款為其不利認定依據, 惟上訴人同意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尚與同意以其帳戶 為洗錢、詐欺取財工具而給予助力有別。又上訴人提供之帳 戶係其為他人介紹車險客戶並領取佣金之用,對其具有重要 性,事後亦未曾變更帳號密碼,該帳戶因本案遭列警示帳戶 致受有本應取得之佣金損失,自係因深信對方說詞始予提供 ,事後亦可見其質問「陳佩璇」2人並進而報警之對話紀錄 ,原判決卻認其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因急需貸得款 項致處於急迫、輕率之脆弱處境,始遭「陳佩璇」2人佯以 製作財力金流行騙,原判決未審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 釐清此情,復未審酌其等提供此一特殊申辦貸款管道本與一 般銀行申貸流程迥異,逕以上訴人有貸款經驗即推論其不致 受騙,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提 供帳戶相關資料(含密碼)交予「陳佩璇」2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等各情,主觀上何以具備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關其誤信「陳佩璇」2人美化帳戶協助 其獲銀行核貸而受騙,本案帳戶係其領取保險佣金之用何以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其曾貸款且瞭解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之相關智識經驗,暨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銀行關 切其帳戶使用情形,「陳佩璇」2人要求矇騙銀行人員之情 詞,其明知所為並非合法正當等旨,因認所辯均不足採信之 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既攸關 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316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彣 陳凱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佳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梁竣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2號、第7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凱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林佳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林佳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梁竣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與莊鴻飛(莊鴻 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劉子逸(劉子逸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俞尚佑(原名張尚 佑,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 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 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 、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 貞儀、李化群、李心仁(陳歆評等27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廖奕儒(廖奕儒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係,由莊 鴻飛擔任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下稱奕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眾 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登記負責人為陳文仁,下稱眾悅公司)、星宇聯網資訊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潘 曼筠,下稱星宇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芸茜,下稱寰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耀哥」、「澤哥」、「馬哥」、「強哥」等澳門籍人士及綽 號「鳳姐」之女子,以下列營運流程規避查緝賭博犯罪,將 賭博流程進行多地分工:  (一)由潘科彣、陳凱華、劉子逸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 賺2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 訊息,經周宥宏(周宥宏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徐鈺軒(徐鈺軒涉犯幫助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黃 奇山(黃奇山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審理中)、葉語庭、許宏瑋、鍾怡庭、李詩苓、洪 儀潔、韓雁婷、柯竣隆、趙呈輔、簡林慶、陳逸書(葉 語庭等10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由臉書或潘科彣、陳凱華處獲知上 開訊息後,則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 由潘科彣、陳凱華(潘科彣、陳凱華之犯罪時間自108 年1月開始)、劉子逸提供機票及前往大陸申辦銀行帳 戶所需資料、費用,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安排其等至大陸地區申辦大陸 地區之人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綁定U盾(即USBkey,中國地區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網路 銀行憑證,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銀行 之轉帳、查詢戶頭資料等功能),再由潘科彣、陳凱華 將上開收取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銀聯卡、轉帳U盾及 大陸門號,轉售予奕智博公司作為收取大陸地區賭客之 賭資(即俗稱「卡商」,得就經過該人頭帳戶之金流定 期與賭博網站即俗稱「商戶」結算,收取一定比例之手 續費牟利)。  (二)奕智博公司設立對外聲稱為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 及線上博弈產業代工服務公司,然實際上在臺灣架設賭 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經營「迎晉」、「星宇」、「人 馬座」之三家線上博弈平台,由上開平台提供上開人頭 帳戶供賭客在賭博網站(即商戶)申請帳號註冊,註冊後 卡商即可進行「搶單」(即由卡商在平台之後臺爭取商 戶,並收取該商戶之賭客賭資),而大陸賭客如欲至賭 博網站(即商戶)儲值點數進行賭博,該平台即會就賭客 選定之付款方式,由該平台透過網址「pay.jdbishang. com」提供匯款帳戶(即前開人頭帳戶),供大陸賭客 以網路銀行匯款、二維支付碼掃描或以第三方支付軟體 「支付寶」、「微信」支付賭資,卡商待收受大陸賭客 之賭資後,該平台系統即會自動將此訊息轉告賭博網站 ,由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即上分 、充值);如賭客欲提領所贏取之賭金,則由該平台透 過前開人頭帳戶以匯款或「支付寶」交付予賭客(即下 款、下分、提現);如賭客支付賭資後,因卡商漏未通 知該平台,致賭客遲未收受相應之點數而向賭博網站反 應,賭博網站即會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平台客服人員 聯繫卡商,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賭資,待確認卡商有收 受款項後,即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賭博網站發放點數給 賭客(俗稱「補單」);商戶如欲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 之帳戶,即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將錢轉至商 戶指定之帳戶(俗稱「下發」),復由平台機房內持有 前開人頭帳戶、U盾之專人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之帳戶 ,平台機房得向商戶就賭客儲值之賭資收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牟利,藉此跨國經營之模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可隱匿奕智博公司所屬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並增加檢警調查之難度。奕智博公司 於是自108年1月間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雇用 同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 之員工林佳甫(林佳甫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 林佳翰(林佳翰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開始)、梁竣 詠(梁竣詠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陳歆評、廖 奕儒、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 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 佑(原名張尚佑)、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 、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 、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 、李心仁(陳歆評等29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由林 佳甫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臺北市○○路000巷0 0弄0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 B棟)設立辦公室,謝煜星擔任上開平台機房後台之客 服部門主管,陳歆評、廖奕儒、陳人毫等人擔任業務部 主管,黃詩婷擔任客服部門組長,另梁竣詠、潘維恩、 許佑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佑、 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 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 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等員工,以 早、中、晚三班24小時,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之事 務,而負責當賭客提出充值/上分(係指賭客欲儲值點 數或提現/下分/下款(係指賭客欲將儲值點數兌換成現 金)產生疑問時之釋疑工作,及為賭客進行充值/上分 與提現/下分/下款等「補單」、「下發」等工作,林佳 翰則是依林佳翰之指示,將U盾交給上開平台機房後台 員工,而替賭客進行充值/上分與提現/下分/下款等「 補單」、「下發」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賭博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因此分別取得 報酬3萬、3萬、80萬、2萬、10萬。嗣為警方先後於109 年6月10日、109年6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奕智博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之營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物,並於潘科彣之原住處、陳凱華之住處與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彣(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 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1頁、第197頁、第342頁、第 407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41頁)、陳凱華(本 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2頁、 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甫(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 】第133頁、第341頁、第472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翰(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 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 卷二】第66頁、第141頁)、梁竣詠(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 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4頁、第197頁、第343頁、 第407頁、【卷二】第66頁、第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歆評(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卷二】第142頁至 第143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謝煜星(基 檢109偵3596【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廖 奕儒(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 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陳人毫(基檢109偵6 130【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 頁至第87頁)、黃詩婷(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64頁至 第68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證人 潘維恩(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基檢1 09偵3428【卷二】第4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 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許祐祥(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第6 2頁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竹婷(基檢10 9偵3428【卷三】第4頁、第5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 第87頁)、證人陳怡君(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111頁至 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 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莊進強(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 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嘉均(基檢109 偵359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基檢10 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俞尚佑(基檢109偵 3596【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2 0頁至第12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蘇瑋琳(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劉容嘉(基檢 109偵6130【卷五】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張琳恩(基檢109偵6130【卷六 】第28頁至第3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 頁)、許珈瑜(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01頁至第104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謝惠渝(基 檢109偵6130【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江雅婷(基檢109偵6130【卷 六】第215頁至第22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 第135頁)、蔡易霏(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79頁至第1 8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黃暐筑 (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 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宗加福(基檢109偵6130【 卷三】第235頁至第235頁至第23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郭奕坪(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4頁至第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蘇承彥(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胡立人(基檢 109偵6130【卷四】第53頁至第5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27頁至第135頁)、鍾華程(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77頁至第81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 )、陳彥勳(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98頁至第102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李貞儀(基檢10 9偵6130【卷四】第123頁至第12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李化群(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147頁至第15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 頁)、李心仁(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20頁至第22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葉庭語(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63頁至第6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許宏瑋(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73頁至第75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17頁至第121 頁)、鍾怡庭(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83頁至第8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李詩苓(基檢 109偵6130【卷七】第93頁至第95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213頁至第223頁)、洪儀潔(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98頁至第100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51頁至第157 頁)、韓雁婷(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103頁至第10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柯竣隆(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108頁至第109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趙呈輔(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112頁至第114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 第223頁)、黃奇山(士檢110偵742【卷三】第47頁至第51 頁)、簡林慶(士檢110偵745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 頁)、陳逸書(士檢110偵745卷第251頁至第254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潘玉玲(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頁至第9頁、基檢1 09偵612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68頁)、梁卉葶(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160頁至第162 頁、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 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 77頁至第87頁)、王皓永(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196頁 至第20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李淑蕙(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士檢11 0偵745卷第425頁至第429頁)、張仲情(基檢109偵6129卷 第72頁至第73頁)、潘曼筠(基檢109偵6129卷第72頁至第7 3頁)、周晉宇(士檢110偵745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鍾宜 臻(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pay.jdbishang.com」會員用戶列表、「p ay.tj999.vip」首頁資訊、查詢紀錄及支付訂單檔案(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手動下發報表(基 檢109偵3428【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2020年6月內部帳 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基檢109偵 3596【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 04頁)、6/1日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0 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8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101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9 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5頁)、Telegram「F-FDZS 下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2頁至 第106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基檢10 9偵6130【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5月假表(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5頁至第3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1頁至第11 3頁)、公司財務(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24頁至第25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0頁至第101 頁)、現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8頁;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114頁)、零用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9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5頁)、「4月總流 量紀錄」、「5月總流量紀錄、營利總表」、「6月總流量紀 錄、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頁至第4頁) 、「奕智博公司組織圖」(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6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69頁)、「2020/06/02手發下 單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基檢1 09偵6130【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2020/06/01 6月內 部帳紀錄」(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9頁;基檢109偵61 30【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6/1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 4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2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5頁)、Telegram「F-FDZS下 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3頁至第5 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早中晚 班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現金簿及公司零用金帳」(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4頁 至第85頁)、「記錄表Excel」(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 54頁至第5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 、「人馬座連贏大挑戰廣告網頁」、「迎晉娛樂廣告網頁」 (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客服常見 問題」(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2頁)、「人馬、迎晉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小米 YJ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 卡商代付、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0 頁至第91頁)、門禁卡清單(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2 頁)、「6月份值班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3頁) 、遠雄B棟21樓平面圖(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7頁)、 奕智博公司座位平面圖、客服部辦公室現場圖(基檢109偵3 596【卷二】第58頁)、109年6月18日搜索現場人員名冊( 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6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基檢109偵3596【 卷二】第128頁至第133頁)、服務契約書(基檢109偵6129 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79頁)、大陸門號通訊監察 列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插用大陸門號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3 6頁)、大陸門號插換手機IMEI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1】(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77頁至 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基檢109警聲搜197卷第16 0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基檢109 偵6130【卷五】第100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皆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自白規定: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所 犯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等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因無足夠證據 可認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一般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已達1億元,則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 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自108年間至109年6月10日止 ,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 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5人與莊 鴻飛、劉子逸、俞尚佑、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 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 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 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 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 、廖奕儒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 詠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罪三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雖坦承犯行,然綜觀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罪當時,就其動機 、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或有何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共同為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潘科彣、林佳甫曾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及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 詠素行良好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兼 衡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分工 情節,暨其等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陳凱華、林佳 翰、梁竣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佳甫則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如前述,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 佳翰、梁竣詠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詠部分) 、第2款(被告林佳甫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2.至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潘科彣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是被告潘 科彣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 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科彣所有,其中之如附 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潘科彣自承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屬供被告潘科彣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陳凱華住處所扣得 ,然被告陳凱華供稱當時扣押時人在國外,此部分與其無 關,亦不清楚作何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9頁 ),是難認係供被告陳凱華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因被告潘科彣、陳 凱華於本件之行為分擔係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賺2 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訊息 ,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或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工作或上班,被告潘 科彣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其並無關係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67頁),被告林佳甫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70頁),林佳翰、梁竣詠亦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非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遭搜索而扣得上開之物時,被告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亦未在場,從而難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有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因本案犯 罪分別獲得3萬元(被告潘科彣部分)、3萬元(被告陳凱 華部分)、80萬元(被告林佳甫部分)、2萬元(被告林 佳翰部分)、10萬元(被告梁竣詠部分)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經其等繳回查扣在案 ,業據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陳 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之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171頁、第172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潘維恩 2 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1 3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2 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3 5 中國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4 6 中國民生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5 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莊進強 3 8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1 9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2 10 行動電話HONO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3 1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梁卉葶 5 1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1 13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2 1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3 1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4 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5 1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6 1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許竹婷 6 1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1 20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2 21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3 22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4 23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5 24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6 25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7 26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27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28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2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廖奕儒 7-5 3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8 3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陳怡君 9 3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1 3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2 35 中國銀行U盾 1個 陳怡君 9-3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0 3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 3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2 39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3 40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4 4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3 4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個) 1組 許佑祥 24 4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1 4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5 4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2 46 U盾 209個 廖奕儒 30 4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1 4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2 4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3 50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4 51 行動電話honor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5 5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6 5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7 54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8 55 行動電話三星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9 56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0 57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1 58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2 5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3 60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4 61 行動電話Galaxy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5 6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6 63 行動電話SUGAR粉紅 1支 廖奕儒 47 6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8 6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9 6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0 67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1 6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2 6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3 70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4 71 行動電話SHARP粉色 1支 廖奕儒 55 72 行動電話無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6 7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7 74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8 75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9 7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0 77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1 7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2 7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3 80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4 81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5 82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6 83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7 84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8 85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9 86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0 8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88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8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90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91 行動電話SONY白色 1支 廖奕儒 75 9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6 93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7 9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8 95 行動電話ASUS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9 96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0 97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1 9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2 99 行動電話ASU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3 100 行動電話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4 101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5 102 行動電話無廠牌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6 10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7 104 行動電話無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8 10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9 106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90 107 行動電話SAMSUNG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1 108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2 109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3 110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4 111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5 112 行動電話SUGA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6 113 行動電話SUGA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7 114 行動電話無廠牌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8 115 行動電話hono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9 116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0 117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1 11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2 119 行動電話無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3 120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4 121 行動電話SAMSUNG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5 122 行動電話SUGAR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6 12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7 124 行動電話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8 125 行動電話SAMSUNG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9 126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0 127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1 12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2 129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3 130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4 131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5 13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6 133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7 134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8 135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9 136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20 137 文件資料 1批 廖奕儒 121 138 新臺幣16200元 元 廖奕儒 122 13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HDMI線各1條) 1台 廖奕儒 123 附表二: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搜索處所 1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2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3 銀聯卡 1批 潘科彣 3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4 U盾 1批 潘科彣 4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5 大陸門號卡 1批 潘科彣 5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6 林思維同意書(含信封袋) 1件 潘科彣 6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7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7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8 蕭宇豪帳戶資料、申請表、護照影本 23張 潘科彣 8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9 陳逸書帳戶資料 1張 潘科彣 9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0 2020年1月2日退件明細 1張 潘科彣 10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1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1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2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3 大陸銀行帳密資料(含袋子) 6張 潘科彣 13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帳本 2本 吳麗雲 4-1 2 溫麗麗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含開戶明細及U盾) 1份 吳麗雲 4-2 3 林思維新韓銀行、青島農商銀行卡片 2張 吳麗雲 4-3 4 林思維開戶明細(韓亞、新韓、山東農商) 3份 吳麗雲 4-4 5 林思維山東農商U盾 1個 吳麗雲 4-5 6 林思維新韓USB 1個 吳麗雲 4-6 7 張雪蓮信用卡 9張 吳麗雲 4-7 8 張雪蓮U盾 7個 吳麗雲 4-8 9 張劭如銀行卡 8張 吳麗雲 4-9 10 韓雁婷開戶明細、信用卡、U盾(1個) 2份 吳麗雲 4-10 11 王魁辰開戶明細 1份 吳麗雲 4-11 12 陳凱華USB 1個 吳麗雲 4-12 附表四: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電腦螢幕viewsonic 1台 謝煜星、許嘉均、俞尚佑(下同) 1-1-1 2 電腦螢幕lenovo 1台 1-1-2 3 電腦主機coolermaster 1台 1-1-3 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4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5 6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6 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7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8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9 10 電話卡(含sansung手機1支) 1批 1-1-10 11 hornor手機 1支 1-1-11 12 hornor手機 1支 1-1-12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 1支 1-1-13 14 IPHONE手機 1支 1-1-14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0) 1支 1-1-15 1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啟東市清商貿,含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U盾2個) 1組 1-1-16 17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支 1-1-17 18 USB隨身碟Apcer(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8 19 USB隨身碟TOSHIBA(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9 20 USB隨身碟 1支 1-1-20 21 交接本 1本 1-1-21 22 會議紀錄 1批 1-1-22 23 考核表考卷 1批 1-1-23 24 值班表 1批 1-1-24 25 寰娛數位科技約僱契約 1批 1-1-25 26 人事資料 1比 1-1-26 27 LG電腦螢幕 1台 1-2-1 28 ASUS電腦主機 1台 1-2-2 2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3 3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1-2-4 31 LG電腦螢幕 1台 1-3-1 32 ACER電腦主機 1-3-2 3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34 LG電腦螢幕 1台 1-4-1 35 ACER電腦主機 1台 1-4-2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3 3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4 3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5 39 IPHONE手機(IMIZ000000000000000) 1支 1-4-6 40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5-1 41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5-2 42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6-1 43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6-2 4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3 4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4 4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6-5 47 華為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6-6 48 工作筆記本 1本 1-6-7 49 ASUS電腦螢幕 1台 1-7-1 50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7-2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3 52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4 53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8-1 54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8-2 55 電腦螢幕 1台 1-9-1 56 電腦主機 1台 1-9-2 57 動態口令牌(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9-3 58 電話卡 1批 1-9-4 59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10-1 60 GIGABYTE電腦主機 1台 1-10-2 61 工作筆記本 1本 1-11-1 62 工作試算筆記 1批 1-1-27 63 遠端監控鏡頭 2個 1-11-2 64 動態口令牌 (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4-7 65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7-5

2024-12-30

SLDM-111-金訴-495-2024123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 午5時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航 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 7分許,於同一地點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予同一對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除 附表編號2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尚未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霖、何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卷【下稱金訴卷】第3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 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一個帳戶 可以獲得3萬元,並有提供合約書,所以伊相信對方,伊不 知道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 復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 及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 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觀上開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亦 陷於不明等節。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畢業,曾從事鍛造 、物流業,有7至8年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174頁),堪認被 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 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各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提出與「黃翔婷」(即被告 洽談兼職之對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5頁),「 黃翔婷」向被告表示「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相當於租 用戶頭」後,被告旋即回應「所以不用上班就有錢嗎?」、 「會不會是詐騙」、「還是會擔心啦」、「因為沒做事就有 錢很奇怪,怕詐騙怕錢是非法的」,堪認被告最初即已意識 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而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 顯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 ,且恐與詐欺及收受贓款等不法行為有關。又依被告後續與 「黃翔婷」洽談之情形,被告仍持續向「黃翔婷」表示會擔 心,要先提供一個帳戶資料確認可收到報酬後,才要提供更 多帳戶,足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有顧慮,適可 說明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確已 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再參被告陳稱:伊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所以認識「 黃翔婷」,當時很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堪認 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對方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 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下,仍因需錢孔急,為 求獲得報酬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 信賴關係之人,堪認其抱有心存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主 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預見 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語,無從採認。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外,其餘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何欣怡因遭詐 而接續匯入郵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款項,其中聯邦銀行內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洗錢行 為尚未既遂,然因其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提領,此 部分洗錢行為已屬既遂,而有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 效果,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先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再於翌日接續提 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蔡依 霖、何欣怡達成和解,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經告訴 人蔡依霖、何欣怡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59頁、第73至 74頁、第77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金訴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 達成調解,另被害人鍾佩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 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蔡依霖、何欣怡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61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蔡依霖、何欣怡,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金 訴卷第69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罪 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何欣怡匯入 聯邦帳戶之4萬9,987元外,其餘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 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惟告訴人何欣怡匯入聯邦帳戶之4萬9,987元,業經金融機構止扣,尚留存於聯邦帳戶內,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3頁、第151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告訴人何欣怡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何欣怡,則與告訴人何欣怡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1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蔡依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陸續佯裝為勵馨基金會、銀行之客服,致電蔡依霖,佯稱:因電腦系統重置,誤將蔡依霖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蔡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 4萬9,997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蔡依霖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77頁) ③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頁) 2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移送併辦) 何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陸續佯裝為勵馨基金會、銀行之客服,致電何欣怡,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何欣怡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3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何欣怡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何欣怡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 ③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第151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鍾佩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陸續佯裝為智邦公益館、銀行之客服,致電鍾佩玲,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鍾佩玲之捐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 14萬4,123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與鍾佩玲間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95至96頁) 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2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3-金訴-1177-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温淑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淑雲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為時)幫助洗錢罪 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被害人楊政恒、陳文良、林愷芹(下稱楊政恒等3人) 之證詞,及卷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內 壢分行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林宸宸」之人。嗣「林宸宸」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 訛詐楊政恒等3人,並於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臺灣銀行 帳戶後提領一空。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具有相 當之教育程度暨工作經驗,當知應徵工作一般應無提供帳戶資 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對所應徵之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毫無 所悉,又僅以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與「林宸宸」聯繫 ,未曾謀面,竟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以包裹郵寄),復非以 上訴人自己之名義郵寄,而收件人亦非其應徵之公司;及應徵 者若需付費購買材料,逕可匯入公司之帳戶,何需提供自身帳 戶之提款卡?況「林宸宸」亦表示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內無需有 存款,更徵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與實名制購買材料並無關聯 ;以及上訴人於得悉其郵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遺失後, 未有任何緊張、擔心之情,反再度提供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得 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之簡訊,如何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 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要難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泛謂 因家庭代工購買原料而提供提款卡,他案判決亦認定無罪,況 對方亦有提供合約書與工商登記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另「林宸宸」稱提款卡內不需有餘額,係「林 宸宸」施用之詐術,原判決卻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論理 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 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 ,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 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理由,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 則,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至其指駁上訴人關於其寄出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尚有餘款之辯解乙節,行文雖有未盡周 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其交付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已無存款之認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 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 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3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楊震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 、7186、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就上訴人劉定恆部分:原 判決(被告為劉定恆及鄭方瑜,下稱「原判決A」)認定劉 定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定恆在第二審之上 訴。㈡就上訴人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認定鄭方瑜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鄭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並諭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㈢就上訴人楊震堂、黃俊皓部分:第一 審認定楊震堂、黃俊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楊震堂、黃俊皓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9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宣告。嗣檢察官及楊震堂、黃俊皓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被告為楊震堂、黃俊皓,下稱「原判決B 」)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楊震堂、黃俊皓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 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 震堂、黃俊皓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 知楊震堂、黃俊皓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 ,並均定應執行刑。就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部分,及鄭 方瑜一般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A」:  ㈠就鄭方瑜部分,認定其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鄭方瑜 部分之供述、楊震堂及黃俊皓之證述,以及黃俊皓、楊震堂 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函文所檢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籌 備處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鄭 方瑜有無幫助黃俊皓至中信銀行申設皓和公司之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一事,黃俊皓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較審判中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黃俊皓所述不確定開戶之目的,導致 與銀行行員間對話畏縮,是鄭方瑜要其有信心之證述內容; 與鄭方瑜自承有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預約開戶 ,並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 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過程,及楊震堂在與黃俊皓之 對話紀錄中,要求黃俊皓有事時要跟鄭方瑜聯繫之證據相符 ,可見鄭方瑜確有幫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鄭方瑜載 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及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 之行為,客觀上已提供助力,所辯當日因另案需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辦云云,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等旨。此外,「原判決A」並未認定鄭方瑜有陪同 黃俊皓至新北市政府申設皓和公司之幫助行為部分,並以此 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理由,於量刑時, 亦僅以鄭方瑜所為幫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審酌內容( 「原判決A」第23、30頁);則「原判決A」於論罪中說明鄭 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詞(「原判決A 」第28至29頁),當僅屬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從 據以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劉定恆部分,認定其有上揭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依憑劉定恆部分之供 述、「原判決A」附表四㈠各被害人之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 、附表四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鄭方瑜、楊震 堂、黃俊皓之供述,以為證據。並敘明劉定恆透過楊震堂找 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 按月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 中信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Kelvin Law」供作 匯款使用;「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79各被害人均有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之時間,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劉定恆亦曾指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 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卷內並無劉定恆與 「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確認可否在臺灣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等異常 金額,並非所謂充電寶特惠活動。佐以劉定恆並未確知中信 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等情,可見劉定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只是與「Kelvin Law」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等旨。另外,⒈發起犯罪組織 後,或可能因佈局、計畫等,而未立即為其他犯罪,並不能 僅因行為人未立即為其他犯罪即反推其並未發起犯罪組織。 「原判決A」已依上揭證據認定劉定恆有於109年5月間發起 犯罪組織,並說明劉定恆自同年8月起開始支付楊震堂、黃 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 瑜協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原判決A」所 認定之時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於中信銀行帳戶 開立後之同年11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乃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無以葉家佑匯款日期距109年5月已相隔6個月,反推劉 定恆並未發起犯罪組織之理。⒉「原判決A」係認定劉定恆指 示楊震堂與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領款300萬元後,將款項 交與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判決A」第2頁)。是「原判決A」 指稱劉定恆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係為強調劉定恆購買 虛擬貨幣之目的是在遂行洗錢犯行,而非其所辯是僅供作交 易之用,自無就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指。⒊「原判決A」係以附表一編號77之被害人 蔡麒羽遭詐騙之原因是受購買點數獲利之話術,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並轉匯至中信銀 行帳戶及其他帳戶(指劉定恆先前曾供作投資黃金買賣之福 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負責人為李嘉成〉之銀行帳 戶)。據以說明蔡麒羽並非如劉定恆所述是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方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福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 論福誠公司或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來是否仍為劉定恆所掌控 ,均不影響「原判決A」認定蔡麒羽並非因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而遭詐騙一情,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A」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亦已依補強證據佐證黃俊皓所述屬實。則「原判決A」就鄭方瑜、劉定恆部分,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鄭方瑜、劉定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A」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鄭方瑜以「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始終在場陪同一事,論述矛盾、黃俊皓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僅以黃俊皓所述或楊震堂事後所傳簡訊,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法、其積極聯繫黃俊皓乃人之常情,或「原判決A」於論罪中贅載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劉定恆以「原判決A」未指出其與其他共犯係於何時地詐騙附表一所述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葉家佑匯款時間距離發起犯罪組織之時間已相隔6月,可見其未發起犯罪組織、本件其係與「Kelvin Law」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其亦有匯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矛盾、其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就開始聯絡、其是透過楊震堂告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無法確知金額一事,不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福誠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早已交還李嘉成,而李嘉成是否另涉案與其無關、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之證述始屬正確云云,及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A」 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陳益府遭以「假交友投資」方 式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 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指揮楊震堂、 黃俊皓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分贓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整體 詐欺及洗錢計畫,因認並無傳喚陳益府、卜鈺(按此乃陳益 府主張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以確認是否認識劉定恆之必要( 「原判決A」第19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劉定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陳益府、卜鈺,以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審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B」關於楊震堂、黃俊皓 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係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本不予寬貸, 惟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 經驗後,始為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楊震堂於偵 查中即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 偵字第6351號卷二第7至15頁),黃俊皓於偵查中同稱不覺 得有洗錢問題,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偵字第4030號卷 第529頁);該2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辯以未實 施詐騙,也沒有參與犯行,主張無罪云云(第一審金訴字第 325號卷二第326至327、554頁)。則楊震堂上訴意旨以其尚 有與「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葉建慶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予記載而量處較黃俊皓為重之刑,且其於偵查、第 一審均有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 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違法云云;黃俊皓上訴意旨以其提領款項 僅有1次,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其始終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鄭方瑜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而鄭方瑜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依「原判決A」之認定,鄭方瑜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鄭 方瑜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 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 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 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鄭方瑜,是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於鄭方瑜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A」及「原判決B」之認定,劉定 恆、楊震堂及黃俊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又「原判決A」、「原判決B」均 未認定其等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楊震堂、黃俊皓雖自認有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然與「原判決B」之認定 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原判決此部 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併此說明 。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鄭方瑜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此外,因本院就楊震堂部分之上訴係從程序上駁回,則其 請求宣告緩刑,同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 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 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 ,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 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 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 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 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 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 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 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 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 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 」,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 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 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 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 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 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 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 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 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 「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 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 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 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 、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 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 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 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 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 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 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 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 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 ,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 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 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 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 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 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 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 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 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 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 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 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 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 ,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 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 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 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 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 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 ,「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 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 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 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 」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 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 、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 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 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 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 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 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 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 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 、「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 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 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 」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 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 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 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 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 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 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 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 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 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 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 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 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 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 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 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 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 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 、「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 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 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 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 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 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 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 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 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 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 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 ),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 )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 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 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 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 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 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 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 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 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 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 -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 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 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 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 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 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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