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健男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若非直接被 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㈡是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屬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因此,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刑事實體部 分,係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更係如此。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01

CHDM-113-附民-610-2024110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 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 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 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 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 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 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 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30

CHDM-113-交訴-11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0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夆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夆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透 過宅急便貨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 NE暱稱「陳仁傑」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各該帳戶之密碼予 「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仁傑」等人再以陳夆全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85頁)。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1至33、35至38、39至41頁)。  ㈤被告提供之暱稱「陳仁傑」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4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75頁)。  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高職畢業, 經營早餐店,家中有失智的爸爸及姐姐,姐姐離婚帶1個小 孩(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29萬6,733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7、41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3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秀水農會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妤婷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陳妤婷,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寄7-11交貨便,嗣佯稱交貨便出現錯誤為由,表示銀行客服會致電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48分2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逕予更正),網路轉帳3萬1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陳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0頁) 2 侯懿璠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侯懿璠,表示其帳戶遭凍結,原因是賣場未認證,並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嗣又假冒旋轉拍平台客服佯稱近期賣場遭駭客攻擊需要完善個資及認證等語為由,致其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①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20分31秒,網路轉帳2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9時22分20秒,網路轉帳2萬997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璠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3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告訴人侯懿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3 林廷翰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林廷翰,表示欲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銀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18秒,網路轉帳1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③告訴人林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⑤告訴人林廷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2頁) 4 黃伯傑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伯傑,表示欲購買其在賣貨變上所掛賣的二手音箱設備,嗣佯稱交易平台系統有問題並傳送連結要求其進行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18分51秒,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傑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至181頁) ③告訴人黃伯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95頁) 5 王瑋鈴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PCHOME客服聯絡王瑋鈴,向其佯稱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多訂購一組SWITCH遊戲機,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24秒,網路轉帳7萬76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鈴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13頁) ④告訴人王瑋鈴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 6 白力仁 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白力仁,表示要使用全家好賣家,嗣佯稱無法下標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49分7秒,網路轉帳3萬60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力仁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31頁) ③告訴人白力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對方個人頁面、來電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7 黃星為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星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傳送金融連結要求被害人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網路轉帳6123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為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9頁) ③告訴人黃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252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51頁) 8 蕭國揚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國揚,佯稱其曾於臉書社群平台購買玻璃除油劑,因操作錯誤升級為資深會員,每月均會扣款12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21分許,跨行存款1萬4985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陽112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87頁) ③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294-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紋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紋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及帳戶餘額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胡奇偉」之人。嗣「 胡奇偉」於取得何紋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中,再由何紋君將匯 入或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紋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5至36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7至39頁)、台中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5至47頁)。  ㈤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19至232、265至2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5至253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 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 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貸 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 員,薪水新臺幣(下同)27470元,家中有公婆、丈夫及3個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43萬82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麗英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麗英之姪子,向其佯稱欲向其借錢以支付貸款等語為由,致林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113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74、83至8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④告訴人林麗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王心怡 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心怡佯稱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3萬123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怡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7、171、173至179頁) ③告訴人王心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被害人 蔡孟臻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孟臻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臻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5、211至217頁) ③告訴人蔡孟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97至2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9頁) 4 告訴人 張芸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芸佯稱超商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4萬9,998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芸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至113頁) ③告訴人張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4至119頁)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4萬9,988元 5 告訴人 邱珈琳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珈琳佯稱以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5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珈琳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邱珈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30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135至1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358-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蔡孟臻 被 告 何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若非直接被 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㈡是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屬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因此,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0-30

CHDM-113-簡附民-23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7、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張文漢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其於 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文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3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3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見偵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43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 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 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 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經警持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然尚難憑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是員警於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 驗報告前,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5頁即被告當日警詢筆錄第3頁) 。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 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 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 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暨其有多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⑶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⑷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⑸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93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3、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嘉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6231卷】第47、4 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 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 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除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行車應安全駕駛實有觀念欠缺或疏忽; ⑵本件被告又因在行車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王仁材行車過慢 、誤認告訴人林昇華跟蹤自己,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各行為妨害其等行使行車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⑶惟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6231卷第55頁),足認其情緒控管 能力確實遜於常人,雖無資料顯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然可作為量刑從輕之重要考量;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仁材新臺幣(下同 )2萬元、告訴人林昇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18、143頁 ),可認其已盡力彌過;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做油漆工,月薪1萬多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偵6231卷第55頁),現定期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就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目的與手段相似、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 間為同一日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88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114-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及熱水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號:汴頭幹32)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公司 所有之電線1條(接戶電纜線22㎜²長度30公尺、接戶電纜線8 ㎜²長度1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66元),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姚慶民接獲用 戶通報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阮明論住處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鉗子,拆卸並竊取阮明論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8,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阮明論發現物品遭竊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下稱偵5569卷】第37至39頁、1 13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下稱偵6970卷】第39至42頁、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下稱偵緝532卷】第75至77頁、本院 卷第51、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慶民、阮明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69卷第4 1至43頁、偵6970卷第43至4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 見偵5569卷第4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及照片(見偵5569卷第47至49頁)、供電線路遭毀損填報表 (見偵5569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69卷第53、 55頁)、現場照片(見偵5569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偵5569卷第61至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見偵5569卷第6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970卷第49、51頁)、現場照片 (見偵6970卷第53至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970卷 第57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然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最近一次刑之執行,乃係於105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7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是被告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非累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⑵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規途徑獲取財物,反分別持兇器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企圖 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 ;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 3萬多元,家中僅有自己一人(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間隔不長、行為次 數、危害法益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 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 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線1條(接戶電纜線22㎜²長 度30公尺、接戶電纜線8㎜²長度12公尺、價值約3,466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8,000元),並 未扣案,且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所竊得 之電線及熱水器都拿去賣掉了,電線賣了600元、熱水器賣 了250元等語(見偵緝532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事後處分 此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均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 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條及熱水 器1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剪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 用之鉗子,均未扣案,且此些物品隨處可購得,對其等沒收 並不具刑法尚之重要性,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此些物品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易-92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