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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鄭清澤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6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向原告佯以投資籃球 博弈、購買籃球運動彩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4日17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太平金城店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復於同年月5日2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幸福店匯款30,000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85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 、37至4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行為 ,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99號、第997號判決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小-609-20250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劉美秀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下稱丹 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丹榮路857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即 自後方推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18 元(零件15,718元;工資7,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推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嗣經估價系爭汽車 維修費為23,418元(零件15,718元;工資7,7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12926號函暨所 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推撞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3,418元(零件15,718 元;工資7,700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因無明確出廠日 期,則以107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6月26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 6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18÷ (5+1)=2,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7,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應 為10,320元(計算式:2,620元+7,700元=10,320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2 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9 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小-627-20250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祳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六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六海通運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為「上祐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上祐通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再經核准 變更登記為被告現有名稱,其法人格均屬同一,是六海通運 公司及上祐通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之。被 告前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01元(下稱系爭保險費 ),而被告透過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交付以頂呱呱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0,016元、支 票號碼D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A支票);訴外人好上好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交付以好上好公司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1,456,822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B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 年月12日遭退票,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其舊債 務即系爭保險費債務為清償,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適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A、B支票遭退票而得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是原告即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積欠之保險費,是110年5月 25日上開保險契約已終止,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規定, 原告應以上開終止日依短期費率計算應繳納及退還之保險費 ,然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 以如附表所示「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 保險費基準日,據以核算退還保險費之金額,再以如附表各 編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欄扣除「退還保費」欄之金額,計 算被告應補繳系爭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經核算 合計應補繳之保險費為48,246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以客票(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 交付原告之A、B支票)收取系爭保險費,原告自應向A、B支 票之開票人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於 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而非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前於110年2 月2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 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透過 頂呱呱公司交付之A支票與好上好公司交付之B支票與原告以 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遭退票; 六海通運公司、上祐通運公司與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暨保險批單、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給付情形表、華南產物汽車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 適用)約定條款(即系爭條款)、A、B支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7至34、49、53、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3、115至 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117 至1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 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 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六海 通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上祐通運公司,上 祐公司復於112年9月1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被告現有名稱等情 ,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變更其公司組織名稱,其法人格同一,本應就變更組織前之 債務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要保 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 費;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系爭 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 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 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依系爭條款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以要保人交付支票 (包含第三人交付之支票即客票)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至於 支票兌現與否僅影響原告得否終止保險契約等情甚明,本件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 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依前開約定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以 支付A、B支票方式交付系爭保險費自無不可。然系爭保險費 高達194,601元,倘認原告取得A、B支票後,不論該等支票 是否兌現,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保險費債務,應與締約雙方 之真意有違,又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分別交付A、B支票 予原告,其等所承擔之新債務為A、B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核 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系爭保險費舊債務,兩者法 律關係迥異,債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頂呱呱 公司、好上好公司所為係被告之新債清償,須於頂呱呱公司 、好上好公司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系爭保險費債 務始歸消滅,而A、B支票未獲兌現,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負 系爭保險費債務未消滅,足堪認定。  ㈣復按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 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 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 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 通知應於終止生效15日前送達;本公司依第3項終止本保險 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經查,頂呱 呱公司、好上好公司支付之A、B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仍應 就系爭保險費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已於110 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 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仍未繳交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61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48頁),足堪採信,則依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堪認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依約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 應依短期費率核算被告應補繳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費 (即扣除按日數退還之保險費),而原告主張考量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以如附表所示「計 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保險費基準日,據 以核算退還保險費暨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等語,經核其主張 之基準日均於110年5月25日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計算原 告應退還及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亦與系爭條款第10條 第5項之短期費率表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2月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 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等語。原告則稱就被告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之保險事 故,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然當時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且A支票、B支票遲未兌現,故未給付被告該部分保險金 等語。經查,縱被告確於110年3月間發生保險事故,且原告 未支付保險金等,此應屬原告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契約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之保險 費實屬二事,況被告亦未就被告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相關證據 ,亦難據以認定本件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原告前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未為給付,業如前 述,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5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8,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246元, 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保單生效日期(民國) 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 (民國) 保費 (新臺幣) 退還保費(新臺幣) 1 00000000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23日 1,786元 1,408元 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3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7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6,174元 27,131元 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520元 25,141元 9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0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1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0,245元 15,184元 1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0,864元 23,149元 13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323元 2,492元 1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7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合計 194,601元 146,355元

2025-02-06

PTEV-113-屏小-384-20250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晉釧 被 告 許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2元。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告知訴外人黃家偉,黃家偉復將系爭帳戶帳 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張雲龍」之人。嗣該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5月1日前 某時,以LINE暱稱「周娜」之帳號,向原告訛稱可替其取回 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然需原告繳付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周娜」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162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上情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 ,並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黃家偉,黃家偉復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 詳自稱「張雲龍」之人,又其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受騙而匯款50,162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嗣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155頁),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下稱系 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黃家偉 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黃 家偉與「張雲龍」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家偉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5835 000號】第15至25頁;系爭刑案偵卷【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 】第79至8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4號 卷第20至3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 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 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 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 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 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 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 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遂將50,162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足認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 受領該等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被告未就受有上開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或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提出相關證 據,復參諸系爭刑案卷證,系爭帳戶確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 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復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系 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未交付他人,仍在住家 中;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9日遭凍結前均是我在使用,我有 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至4頁),此 情亦與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又被告未就 提領包含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162元在內之現金是否贈與 他人等情為相關說明及舉證,是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 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162元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小-629-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聖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90號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1,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卻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8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90號房屋應有部分9分 之1亦經查封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 響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本 院公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 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 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2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DV-114-消債全-10-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藍信民 被 告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屏東縣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984.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5年7月1日,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於113年5月9日因申請113年度2月低溫( 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所需,至地政機關調取系 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實為被告與訴 外人陳藍明霞、陳嘉昌(下合稱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3,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等情。而被告未將上開 締約之重要基礎事項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告知原告,實屬 詐欺行為,是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 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又原告於 撤銷系爭租約前已繳納50,000元之租金,且投入生產管理費 用為114,369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69元。㈡請准供擔保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與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3,然被告已獲得陳藍明霞等2人同意全權處理 系爭土地,本即得單獨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再依民法 租賃編之規定,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為出租人 單獨所有為限,況陳藍明霞等2人未曾阻止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亦未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要求原告繳納額 外之租金,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基於上情,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詐欺而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不 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 締結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為被告與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據 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確有受詐欺 而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是否確有受詐欺而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 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 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時未告知系爭土地為被 告及陳藍明霞等2人所共有,甚至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 有,原告因此受騙而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查原告自陳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前,僅與被告說明要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原告未於締結系爭租約時特別向 被告說明承租系爭土地有以全部共有人為出租人之必要。又 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係經陳藍明霞等2人同意等情,有被告於 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93、9794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提出之陳嘉昌及陳藍明霞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第1529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認被告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出租系爭土地,再被 告縱未經陳藍明霞等2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基此,原告於締結系爭租約 時既未將出租人須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情與被告約定明 確為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則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係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且縱無權單獨出租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之 情形下,未特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3共有人等情,自難認 有何詐欺之行為,況原告尚自陳被告及陳藍明霞等2人均未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益徵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3人共有等情對 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造成任何妨礙,是原告以上開理由 主張撤銷其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租約係受詐欺而據以撤銷締結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 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5萬元並賠償已投 入生產管理費用為114,369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69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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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麟 被 告 吳進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3 年度司執字第8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 3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而執行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39714號之執行案款債權144,860元,經本院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 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44,86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44,8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4

PTEV-114-屏補-12-20250124-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玉麟 相 對 人 吳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2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76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爰聲請上開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持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 5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8671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又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8,3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39714號之執行案款債權144,860元。另聲請人 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98,300元本金、 利息及費用,而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 款債權144,860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4,86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1 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 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144,860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為21,729元(計算式:144,860×5%×3=21,729)。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21,729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4

PTEV-114-屏簡聲-1-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雅芬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竹圍路19之3號房屋,不 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竹圍路19之3號房屋亦經查 封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本 院公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 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 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4

PTDV-114-消債全-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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