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王子奇
(高雄○○○○○○○○燕巢辦公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17,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被
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准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亦無肥
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原告大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場
址),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擅
自收集、運輸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
物)至系爭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迄
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111年8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為
止。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案件審理
中。大忠公司為系爭場址所有權人,為清除系爭廢棄物,需
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估計清運費用約為40,853,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場址傾倒系爭
廢棄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9號認定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
為清除系爭廢棄物,經委請合法業者評估清運所需費用合計
40,85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嵩詠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
爭場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附民卷第7至9頁、重訴卷第
49至6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8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約50公噸 約2700公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約15公噸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TNDV-113-重訴-39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