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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8、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 月17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見偵4328卷第227至232頁) 。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 涉犯者均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2次,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 之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訴-416-2025020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百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百霖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且曾遭法院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相 當能力可在境外生活,復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配偶、子女 在國外居住,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且於出境後滯留國 外不歸之可能。從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酌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並未表示意見) ,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 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20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6號、15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20日即將 屆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迺和113偵13546境管字第1 139038626號函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546 號卷第195至197頁)。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 程序期日並未到庭,經其辯護人當庭陳稱未能聯繫到被告等 情(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83頁),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原訴-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0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 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靖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 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准予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應自113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茲本院以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就是否延長 限制出海、出境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等罪名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罪名罪責非輕,而受重刑宣告 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審 判程序尚未完結,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 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避免被告逃匿而有妨礙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本 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831-20250123-1

金重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2-金重訴緝-2-2025012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原係以觀光目的申 請入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1頁),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金訴-1077-202501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雅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雅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09年9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滿後於109年10月 31日釋放。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 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遭原審 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涉嫌詐欺及吸金規模高達5億4,683萬餘元,被害人 及投資人多達17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1-22

KSHM-113-金上重訴-8-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曾筱棋律師 吳典倫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8月(見偵緝卷第22至25頁),嗣於原審審理詰問、相關 事證之調查程序後,檢察官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可預見刑責非輕,且被 告係經緝獲到案(見偵緝卷第21頁),其又具美國籍(見偵 緝卷第24頁),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5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決 有罪,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被告表示:其在臺無戶籍,2023 年持美國護照來臺開會,我希望可以回美國2個星期處理事 情等語,及辯護人表示: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在 美國事務均無法處理,他無法確認他私人物品是怎麼狀況, 被告的事業都在臺灣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7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 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刑責 非輕,且被告具美國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在海外生活 之資源與能力,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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