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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淳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淳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淳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17時4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 青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張瑞鵬」等犯罪人 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昱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 嗣其他不詳詐欺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 事實(見原審卷第95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的交友軟體認識「劉曉桐」,後來交換LINE聯繫, 對方要匯2萬元美金給我,又介紹自稱是國家外匯管理局人 員的「張瑞鵬」與我聯絡,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對這些 事情不了解,才聽信「張瑞鵬」的話交付提款卡、密碼,我 也是被「劉曉桐」、「張瑞鵬」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 117頁、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其和「劉曉桐」、「張瑞 鵬」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5頁以下)。   被告在原審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職就讀五年,後來又到 軍中就讀士官班,退伍後,被告因發生車禍、被騙,造成精 神上有缺陷,被告母親亦為了安全,將被告留在夜市工作, 被告之生活及思想均極為單純,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劉曉 桐」,對被告噓寒問暖,明知被告患有殘疾、負債累累,仍 願意與其交往並提供金錢資助,於是對「劉曉桐」深信不疑 ,復因自身閱歷有限,於「張瑞鵬」佯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 時,未能察覺有異,為能順利收到「劉曉桐」聲稱轉匯至其 帳戶之2萬元美金,因而將提款卡交予「張瑞鵬」,依被告 的學經歷及生活經驗,在寄出提款卡時沒有辦法預見可能被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縱使有預見,亦屬確信不會發生之有認 識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16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詐欺犯罪人士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 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7至14頁、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 95頁),復經告訴人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 昱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 第23至32頁、第33至36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 人等提出與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121頁、第1 25至130頁、第133至378頁、第385至398頁)、轉帳紀錄( 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第130至131頁、第380頁、警二卷第3 3頁)各5份、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 63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65至 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寄出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犯罪人士作為對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工具。 三、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 駁被告上開辯詞):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曉桐」與被告於交友軟體上相識,兩人僅有幾次交談 ,無任何感情承諾或共同願景,「劉曉桐」即表示願意無償 提供金錢資助被告,明顯與常情相違,此觀諸被告與「劉曉 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劉曉桐」表示要匯錢給 被告時,被告再三表示:「你是要嫁給我」、「?」、「欠 錢是要還的」、「要還妳我目前沒錢」、「我沒有錢,沒有 車,妳回來我是養不起妳」、「妳回台灣怎麼辦」、「妳要 養我嗎?」,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85至398頁) ,可知被告當下對於「劉曉桐」所稱匯錢一事亦有所懷疑。  ㈢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劉曉桐」表示欲匯款給被告,而向 被告索要銀行帳戶時,被告曾傳送訊息後收回,「劉曉桐」 接而傳送「這個是什麼」、「你把存摺帳號傳給我呀」、「 (被告收回訊息)你拍照給我吧」、「你把帳號撤回了我怎 麼給你匯呀」,被告之後並回覆:「喔…妳怎麼那麼急」、 「怎麼了一定有事情」、「先不用好了,我沒錢給妳」、「 對妳還不是很熟,了解,萬一沒有在一起,我沒有錢還妳」 等語(見警卷一第38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承:上開收回 之訊息是我的郵局帳號,我想說才認識幾天而已,對方就一 直要我的帳戶,我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我就向對方表示先不 用好了,我當時也擔心被詐騙,擔心帳號給對方後,對方會 隨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足見被告在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悉之他人,可能被利 用於犯罪一情確已有相當認知。  ㈣被告雖然辯稱:因「劉曉桐」一直說她有辦法,我就被「劉 曉桐」洗腦,所以後來才又將郵局帳號傳給對方,最後「劉 曉桐」也傳送匯款單給我,我才相信對方已經匯款了;「張 瑞鵬」是「劉曉桐」介紹給我的,「張瑞鵬」說他是國家單 位的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我當時很急,「劉曉桐」已 經匯款了,「劉曉桐」說如果我不趕快處理,錢會被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惟被告於「張瑞鵬」表示 欲替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時,曾傳送「好的不要 盜用就好」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一第396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還有一點警覺心, 因為突然換一個人跟我對話,我對「張瑞鵬」不了解,我也 怕被騙,所以我就表示不要盜用就好,我擔心對方拿我的帳 戶去騙別人的錢,我當時很急,沒有確認「張瑞鵬」的真實 身分,我也擔心「張瑞鵬」是詐騙的,「劉曉桐」把我轉給 「張瑞鵬」的時候,我有懷疑,但我想要對方趕快把錢匯進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依上述被告供述內容, 堪認被告雖相信「劉曉桐」已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但對於「 劉曉桐」所轉介陌生之「張瑞鵬」,並非毫無警覺,就自身 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甚至存有隱憂,卻因需款孔 急,抱持僥倖心理,於「張瑞鵬」要求提供帳戶時,未曾求 證「張瑞鵬」身分之真實性,率然輕信「張瑞鵬」片面之詞 ,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 欺、洗錢犯罪。  ㈤再者,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土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175元,合庫帳戶餘額僅有131元,此有臺灣土地銀 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5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 44頁、第45至48頁),被告亦坦認上開帳戶均非其時常使用 之帳戶,且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已有確認各該帳戶餘額 不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 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之慣行相符,且 由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非其日常所用、存款均微等情,可知 被告得藉此避免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使自己蒙受財產上損害或 造成生活不便,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他人持上開 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而非單純受詐欺集團欺騙之「被 害人」。  ㈥除了上開論述以外,再觀諸被告與「劉曉桐」的對話,其實 「劉曉桐」認識被告之後,正準備循序漸進慢慢取得被告的 信任,並沒有直接開口要求被告提供資料,反而是被告於認 識「劉曉桐」沒有多久,即向「劉曉桐」開口問說:「我車 禍需要和解,差五千,不知道你能幫忙嗎?」(警卷第386 頁編號5),於「劉曉桐」向被告佯稱想從日本回台灣開家 公司,邀請被告與她交往的時候,被告還知道向「劉曉桐」 表示:「我正在卡官司,因為酒駕要被罰26萬元,每天都在 發愁」、「我以前被騙200萬,目前還有5、60萬,目前因為 官司需要26萬,還有朋友借12萬妳覺得有辦法嗎?」...等 等表達自己無福消受的委婉言語(警卷第388頁編號14), 嗣後於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給「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後 ,還會告訴「劉曉桐」稱:「如果你想找個伴,我有個結拜 大哥,妳應該會喜歡,但是你不可以跟他說資助我的事,妳 何時回台灣?」(第392頁編號31)。參以:被告是40餘歲 ,於上開對話中向「劉曉桐」自稱:當過軍人班長,知道如 何了解士兵,如同老闆了解員工等語(第386頁編號8),且 向本院自承是從事在夜市擺攤工作(本院卷第80頁),可知 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的人,並非對於社會風險毫無所悉的人 ,且並沒有沉迷於「劉曉桐」的甜言蜜語當中。被告最後應 仍是因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劉曉桐」承諾匯入其帳 戶的款項,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   ㈦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帳戶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風險,然為盡快獲取「劉曉桐」所聲稱匯 款而執意為之,則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受騙匯款至 其帳戶之風險實現,自難諉為不知,上開結果之發生並未違 反被告之本意,該輕率、容任之心態,當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規定法官得科刑的 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參照)。   五、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犯罪人士便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 士犯上開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多位被 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 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 當。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 ,已經賠償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匯款證 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⒊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然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反省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與母親相 依為命,幫母親在夜市工作,收入不穩定,左手臂肌肉萎縮 ,患有輕度殘障、輕鬱情感障礙症(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 供述、第119頁診斷證明書),已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 解,按期清償中,兼衡本案的被害人人數、總計被害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國忠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3分許 2萬7000元 合庫帳戶  2 余明家 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47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3 陳宥任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徐榮燦 112年11月6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5 吳昱萱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3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13-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713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713A(下稱被告)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65、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9歲,縱其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AB000-A1117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得任意而為,且告 訴人A女與其交往時為甫滿14歲之少年,對性事尚屬懵懂, 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詎被告竟為滿足自身之私慾,罔 顧告訴人A女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之情,將告訴人A女帶 至公共場所之公共廁所內為本案犯行,害及告訴人A女之身 心健全成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於犯罪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B000-A111713B( 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試行調解,然因 為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原審卷 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A女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97頁)及原審辯護人、告訴人C女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4月。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原審辯護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節(見原審卷第98 頁),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 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 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 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然經本 院數次詢問告訴人C女,告訴人C女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1、73頁),是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徵 得其等原諒。   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甫年滿14歲之少年,竟不顧告訴人A 女關於性方面之身心健康及發展,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2次,縱經告訴人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A女尚 屬年幼,身心狀態及判斷能力均未完足發展,該等犯行實際 上仍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 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 有不該,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含告訴人C女)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 獲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 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侵上訴-8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太良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行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 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 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太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0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駕車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時,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 的,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 生事故,之後我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在 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被告未 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 人倒地,均未有認識,被告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 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羅○○電話告知其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 ,均足證明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 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簡鉅睿於 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20-HPG 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 42、49至52、61至64、137、141至146頁、偵7178號卷第23 至26頁、偵21456號卷第17、93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 )。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 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核與被告營業 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 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18日6 時41分許死亡一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7至20、71至75頁),並有被 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 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77 至81、93至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 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 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 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㊀、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 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其後被 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 ,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 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持 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頁),則於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 中間行駛,被告原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欲往中間車道移動, 自可見到被害人在前方之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 ,縱可能於某時點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能見到前方被 害人之機車,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視角定會 產生變化,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一直處於被告之視線死角, 況當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 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之機車)自無 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得以看到並知 悉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固可能因其欲超車切換車道 ,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 右切至外側車道,但依被告所述,其駕駛時有打開車窗,可 自車窗、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當可見聞 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 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一無 所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實有疑義。 ㊁、再被告自承:我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我駕 駛營業大貨車時,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 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215頁),則被告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倒地 位置橫跨外側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紀錄 畫面擷圖附卷足佐,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加以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因本件撞擊而有所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車 輛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定會產生相當大 之聲響,被告車窗既呈現開啟之狀態,實無未能聽聞兩車碰 撞、機車倒地、在地面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 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洵難採信。 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及其將本案大 貨車送修乙節: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 告知我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 聯繫,但我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我 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原審卷第 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距離 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我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協助轉知實際駕 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我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200、202至203、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卓○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我的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 至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黃○○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 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 獲羅○○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 班後,與警方聯繫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 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電話,當時我有告知羅○○人在 修配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證人羅○○ 於原審時結證稱,在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其接到警方 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 請其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其掛完電話就立 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經原審告知被告證人羅○○之證述內容後,隨即改稱 :我當時沒有告知羅○○我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另究被告係於 案發後一週內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許接獲 證人羅○○電話等語,或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原審 審理時所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 ,何者記憶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亦昭然若揭。 3、復考及證人羅○○、黃○○及卓○○3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 人卓○○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 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黃○○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 ,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 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 全然不知,於接獲警方肇事通知時,倘認自己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 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證人羅○○告知警 方通知肇事之電話後,非但並未立即與警方聯繫,反係一下 班,即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則若非被告明知警方所 指事故為何,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警查知,殊難想像何以 為前揭將車輛送修之舉動,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 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 車禍事故,我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 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然參以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只有工作才會 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我沒有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 與我無關,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178至179、183至184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 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 說話之真實性為何,我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足見證人黃○○與羅○○與被告間均 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證人黃○○、羅○○間僅為一般情誼往 來,而就本件事故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 情據實以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就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 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 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 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駛之行向),路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 地之場所,並無任何店家或住家,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就辯護人所稱,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去,但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 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 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5、96頁);至辯護人另提出案發地點之Google地 圖搜尋擷圖,雖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對 面行向路旁,確有多處店家(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本件 案發地點路段,兩側行向各有二線道,路幅甚寬,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店家對向之 靠外側車道處,距離該等店家至少有3個車道寬度,姑不論 該等店家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案發地點是否在店家所設置 之監視器鏡頭所能拍得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再被告發現其 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時,依當時緊張之情緒下,是否 能慮及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因而決定是否留在現場 處理,亦容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 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 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 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 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 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 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 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 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因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 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與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 或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尚炎(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內 所載之理由,雖稱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似僅 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惟於上訴狀上勾選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被告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於經濟許可內,有和解意願,並會把握機會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我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判決過重,請法院考量我的家庭 狀況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電詢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被 告是否有與其等和解,告訴人楊宜鑫表示,與被告並未和解 ,希望被告能賠償;告訴人許智翔表示,本案已拖了4年多 了,被告一直逃避賠償,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則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其前揭所稱,實無足採認。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在錢櫃KTV之包廂內毆打告 訴人楊宜鑫,造成告訴人楊宜鑫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 人許智翔,造成告訴人許智翔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為主要詐術執行者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已入監服刑,目前無能力 與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認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有所不當(詳 後敘述),已屬無可維持,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 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 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 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縱僅被告聲明上訴,惟原判決 關於沒收既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21萬37 00元(12萬元+10萬4500元-1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18萬8906元(8萬8600元+11萬元-9 694元);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8萬500 0元;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 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 實二㈥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3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㈦部 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8萬元,共計獲有79萬7606元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智翔,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誤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萬7606元,尚有未當,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79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9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下稱 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 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併為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處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予執行等情,經核原裁定係在合 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 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 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對 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 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 及所述刑罰教化、再社會化功能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 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 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部分, 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 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 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 意旨所述其父親罹癌、尚有小孩待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 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而受刑人所 犯除其中附表編號11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固均屬基本罪質 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 經兼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犯罪之期間介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9日而長逾半年以上等情,本案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實不宜過於輕縱,且受刑人前除業因如附表編 號1至3、12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定應 執行刑,而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已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本 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原裁定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維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業務侵占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2-31

TCHM-113-抗-6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永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張永通(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25日彰檢 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不准受刑人就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14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 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792號案件為實體審酌後,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針對本案執行指揮函,不准其就A裁定附表(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本案執行指 揮函,提出聲明異議。經核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2至9各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5至9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裁定、B裁定(見本院卷第49 至80、113至117、119至125頁)在卷可明。依上開說明,受 刑人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 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雖此部分未據受刑人於其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然為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未究明其並無管轄權,逕為實體之 認定並為裁定,即有程序上之違失,自屬無可維持,且本院 亦無從在本件抗告程序中自為實體之判斷,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自程序上駁回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符法 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A裁定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23 101.4.25 101.1.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 期 101.2.15 101.11.28 101.12.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5.24 101.11.28 102.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6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1.18 100.3.18 100.3.2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第67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1.12.20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3.20 100.3.18 100.3.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2.6.4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8.29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附表二:B裁定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     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05.28 101.10.08 101.10.0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日 期 101.11.15 101.12.17 102.01.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11 102.01.08 102.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23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5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10.07 101.05.22 101.0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4.11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11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判8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4.12 101.04.15 101.05.18二次 101.05.20 101.05.21 101.05.27 101.06.03 101.04.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定刑後再接續另一組執行】

2024-12-31

TCHM-113-抗-66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楊宜鑫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2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之父李家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 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之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三 月,合先敘明。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 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 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 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 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且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因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担任取款 車手,假扮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工作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幸經識 破為警誘捕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除本案外,當日第一 件係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進化北路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第二件係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州鄉向被害人收取55萬元 ,第三件始係本案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同一 日即有多件相同之犯行;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另涉犯多 起詐欺相關案件,堪認其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 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5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19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585字第1178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8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8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兆志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兆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兆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回 覆表示:其所犯詐欺罪,前後均坦承認罪,請為最有利、最 輕之裁定等語,並陳明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數罪併罰請定應執 行刑狀(見本院卷第61、63至6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兼任提款車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屬故意犯罪;及其所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之情形(參見附表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聲請 書附表備註載誤載:編號2~5,應予更正),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 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鄧兆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下旬至 111年1月13日 110年12月起 111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80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6號(編號2至6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起 111年1月起 111年1月起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6號(編號2至6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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