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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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啓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啓顓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由幼獅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梅高 路與幼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梅高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森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由楊梅往新屋方向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雙側遠端橈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7

TYDM-113-交易-176-202410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武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 ),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武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 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徐武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7

TYDM-113-單禁沒-485-202410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菁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工地)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代號AE000-H112254(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該工地承包商之工人。乙○ ○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趁A 女爬樓梯上樓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出雙手欲環抱A女 腰部,因而觸摸到A女手肘,以此方式碰觸A女身體隱私處而 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抱動作之照 片」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動作之 照片」聲明異議(見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8頁)。惟查,該照片係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A女到庭,A 女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欲以肢體動作描述當時之案發狀況, 惟因身處在隔離室,遂由本院同仁至指認室中拍攝照片後, 當庭提示予檢辯雙方檢視(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 究該照片之性質,本質上係屬證人就自身親歷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只不過係以照片之形式呈現。又A女女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合法具結,復查無其他使其供述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 嗣後亦經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而完成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是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要,要 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 樓梯間,於告訴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坦承其有朝A女伸 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 突然後退碰到我,我如果沒有抓到東西就會跌倒,所以想伸 手抓樓梯扶手,但沒有抓到扶手,是抓到A女牛仔外套的衣 袖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說詞 前後矛盾,已非可信,又案發之樓梯間屬危險環境,殊難想 像被告有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況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僅觸碰到手肘,但手肘有衣物阻隔,應非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身體隱私處,該罪亦未處罰未遂犯, 被告主觀上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事後傳予A女道歉之對話 紀錄,僅說明被告為了冒犯A女而道歉,無法證明被告有性 騷擾犯行,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於告訴 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朝告訴人A女伸手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90頁至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 3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工地樓梯間我要爬 上樓,對方從背後企圖要抱住我,我當時有察覺到以手部將 對方撥開,因此對方未得逞,對方仍想繼續抱我,因此我當 下有斥責對方這樣不尊重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要爬樓梯上去,被告走在我後面,我 的雙手垂在腰部兩側,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嚇 到了,我第一個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我跟被告 說這是工地,這樣很難看。然後被告就將手鬆開(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爬樓梯,已 經爬到2樓的樓梯了,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 很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⒊觀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對於案發時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被告 走在證人A女後方並企圖對證人A女環抱,惟遭證人A女以手 抵擋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述情節並無 明顯歧異之處,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 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杜撰,是其證述甚為可採。 又被告實際碰觸到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為何,業據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從背後要趁機擁抱我,我有察覺,趕 快以手部將對方撥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從後面要用雙手環抱我,我第一個動作是用 雙手以闊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很 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語 ,並經證人A女當庭模擬動作,有「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 抱動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 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當時是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欲出 手環抱證人A女,因而觸碰到證人A女手肘等情,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後方徒手環抱A女腰部」乙節,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⒋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就馬上打電話 跟我老闆講,隔天那名老闆找另一名老闆去找被告質問,後 來約1個月後被告就因為此事遭開除了(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之內容相符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知,證人A 於案發後,立即向職場主管反應遭性騷擾一事,核與常人遭 逢此等性騷擾事件後氣惱並急於尋求維護自身權利之情緒反 應相符,足見本案對於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 面影響,況且,若非本案之發生已破壞證人A女關於性之和 平與寧靜,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情緒反應,並立即循嚴肅 、正式之管道嘗試處理此案件,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 趁其不及防備而對其為性騷擾一事,應屬實在。  ⒌末以,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內,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對不起」之訊息予證人A女,經證人A女回覆:「不容許有下 一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 告應是對於案發當日所為係感到愧疚與心虛,亦明知其行為 不法,恐將招致A女之厭惡、反感,故於案發後立即向證人A 女道歉,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企圖對其環 抱因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一事,應非屬虛妄。  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保護之法益,乃係為避免干擾、破壞 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屬工作 上同僚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與證人A女僅認識2 月,只有在工地會打招呼,平常私底下不會見面等情(見本 院卷第33頁),證人A女亦稱與被告之交情僅止於工作上往 來,不會分享生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被 告與證人A女共處本案工地樓梯間,該場合係昏暗且隱密之 場所,被告卻從證人A女後方欲以雙手環抱,顯已踰越2人關 係與情誼所應有之人際互動分際,又自背後環抱之行為,亦 係與性有關之親密關係中常見的互動,並非普通朋友得以隨 意對彼此所為之動作,而足以干擾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與和 平狀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自明。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突然後退碰到我,我怕跌倒,想伸手 抓樓梯扶手,沒抓到才抓到A女外套的衣袖等語,然而,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 見偵卷第40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碰觸到A女身體,或 是僅碰觸到A女衣物,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未明。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至多僅碰到A女手肘,手肘並非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云云。惟 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 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 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 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 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 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 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 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 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 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 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 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 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 身體隱私部位。  ②查本案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雖非通常社會觀念中所認為之身體 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甚至於本案中亦有受A女衣物遮蔽,然 無論是何種身體部位,亦無論是否受衣物遮蔽,對A女而言 均應享有充分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他人未經同意任意觸摸。 且如前所述,於本案中基於被告與A女之親疏關係、本案工 地樓梯間之環境、2人獨處之情境、被告行為樣態等節,被 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嘗試擁抱,因而始觸碰到A女之手 肘。從而,被告係挾著性騷擾之意圖、以踰越通常人際交往 界線之方法,從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自足以破壞A女所應享 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和平狀態,此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稱:這種行為對我傷害很大(見偵卷第19頁),於偵 訊時稱:這件事情讓我很恐懼(見偵卷第30頁)自明,且觀 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 (見偵卷第40頁)亦然。  ③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A女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 和平狀態遭到破壞,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部位自應被評價為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從而 ,被告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之身體隱私處 ,至堪認定。  ⑶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只是因為抓到A女的衣袖,所以才 向A女道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等語,惟查, 被告係案發後約1小時許始特地主動傳訊息向A女道歉,核與 一般情形下不慎與人發生碰觸後直覺式道歉之情形有別,可 見在被告主觀認知中而言,其行為之冒犯程度具備相當之嚴 重性,是已難逕認此部分抗辯屬實。又於被告傳送「對不起 」之訊息後,A女以「不容許有下一次」(見偵卷第33頁) 之內容訓斥被告,倘被告所辯為真,則此次事件其實是A女 突然向後退所惹起,且被告之作為係出於善意而拯救A女免 於摔倒,A女理應係較為理虧之一方,然A女竟不知反省自己 的過錯、不知感謝被告出手相救、無視被告已主動對其實本 非自己過錯之事件道歉表明善意,猶仍咄咄逼人地喝斥被告 ,此際被告面對A女如此無理取鬧,理應至少向A女澄清與強 調方才之事件僅係出於不慎的意外、被告動機係為了避免A 女摔倒始為之、被告僅有抓到其衣袖無需如此憤慨等情,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傳送不明訊息後又收回,隨後即沉默以 對,甚至於3日後傳送「你現在好像很討厭我?」(見偵卷 第33頁)之內容予A女,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面對喝斥之 反應反足稽被告始終確信自己於本案中為理虧,而係必須主 動道歉並承擔責難之一方,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 難憑採。  ⑷至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與偵訊時說詞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云云,惟查,按證人於歷次證述之內容間,因所著重之重點 不同,而在證詞上有所差別並非罕見,然而並非一旦出現歧 異即應認為證人證詞存在矛盾,尚須細究各該次證詞間是否 存在彼此衝突而不兩立之陳述始足認定。查證人A女雖確有 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強調被告自後方環抱之企圖因證人A女 用手部阻擋而未得逞,而於偵訊時並未強調被告未得逞一事 ,此部分證詞似有歧異。然細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稱 :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當時嚇到了,我第一個 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其中關於證人A女以手阻擋被告環抱意圖之情節均與 警詢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刻意欲誤導檢察 官相信被告環抱得逞之情事。證人A女所稱之「對方是從我 後面用雙手環抱我」等語,亦可能僅是對於被告行為「企圖 」的描述,而不涉及被告是否得逞之判斷,是難謂證人A女 之證詞前後矛盾而有不可採之情事。又,本院最終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係採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企圖環抱未 得逞,然碰觸到其雙手手肘之證述,而未因證人A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而逕認被告確有擁抱既遂之犯行,是辯護意旨前 揭所辯要非可採。  ⑸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工地樓梯間係危險之險峻環境,客觀上 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等語,惟查,據被告供稱發 生肢體接觸之具體位置係本案工地樓梯間之樓梯轉角處、樓 梯轉折處的平台(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而觀被告所 提出之本案工地樓梯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可知,在兩段樓梯轉折處確有一個較為寬廣之平台,且該 平台距離該空間之最低點僅3級台階之高度,難謂有何辯護 意旨所指之客觀環境險峻至不可能為性騷擾犯行之程度,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規定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 濫用職場上互動之機會,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 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 ,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主客觀犯行, 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易-556-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宏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徒手毆打並持計算 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 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施宏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學係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立學企業社總經理,為 湯慶豐直屬主管,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9分,在立學企 業社上址營業處所內,因細故對湯慶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推擠湯慶豐,並朝湯慶豐 丟擲計算機,致湯慶豐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擦傷4公分及左 上臂挫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湯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慶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桃簡-308-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壹點玖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〇九八二〇一七八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 沒收。 事 實 陳鵬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 軟體暱稱「找機車阿成拐杖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交友軟體,於暱稱「找機車 阿成拐杖阿良」之自我介紹欄位,填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備 、幫打另計#找雞雞藥的老闆敲我喔」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 查悉上情,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佯裝為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改用通訊軟體LINE繼續溝通,嗣該不詳男子於11 2年9月27日晚間5時13分許,將陳鵬文加入其與喬裝員警組成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再由陳鵬文與喬裝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而後陳鵬文依約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達桃園市○○區○○○街0號前,欲向喬裝員 警收取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 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毒品。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第8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 頁、第55頁至第75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 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不詳男子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 ,在「Grindr」「關於我」欄位記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 備、幫打另計#找雞雞 藥的老闆敲我喔」等文字之販毒訊息 ,惟查,喬裝警員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自我介紹欄位之文字,喬裝警員旋於 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Grindr」交友軟體 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可見該不詳 成年男子應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即於「Gr indr」自我介紹欄位中填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與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並收取 販毒價款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幫忙送毒品過去,伊沒有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依不詳成年男子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 易對象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 鉅,縱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 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53公克),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劉子立為便利破案 ,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 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4,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 ,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 警員劉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479-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婕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朋友說「Steve」是英國很大的比 特幣商,需要開發各國客戶,所以要幫他準備4個帳戶處理 臺灣客戶入帳,再將領出的現金轉入「Steve」指定的電子 錢包,被告係因誤信朋友,以為這樣就可以分紅,被告主觀 上並無洗錢故意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指定 電子錢包)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已出社會工作 多年,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有不知之理。又被 告雖辯稱係聽從「Steve」之指示,協助「Steve」的客戶進 行比特幣交易,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云云,然被告始終未 提出其與「Steve」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 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之供述內容,「St eve」借用帳收取匯款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情節,過程複雜且需額外支付被告報酬況,增 加時間及金錢成本,與一般商業交易壓縮成本利益最大化及 正常交易習慣相違,並考量「Steve」允諾之報酬對應被告 工作內容實屬不尋常之高額,與我國當前社會上之工作內容 與相對應之合理報酬,明顯有異,就此種不尋常之報酬加以 可能涉及不法之提供帳戶轉匯(電子錢包)等前述種種違情 之處,被告顯無可能毫無起疑,然被告卻因貪求高額報酬之 故而仍執意為之,其心態顯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曉得是詐騙等語,當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答辯,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故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 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6號 被   告 林宇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宇婕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Kpente」、「Litecia」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0年6月24日前某日起,佯以交友為由接觸陳光郁,致陳 光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至林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宇婕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35萬7,000元款項全數領 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Steve」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 0號之比特幣自動飯賣機,將所提領款項存入「Steve」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光郁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有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5萬7,000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teve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金簡上-61-202410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換發同級 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山路 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 行,因而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騰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雙黃 線的缺口處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 地滑行,伊因為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且也有其他人上 前協助告訴人,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職業小客車執照前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同 級車輛之普通駕照職業小客車執照,卻仍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 坑菓路661巷時,適有告訴人盧嘉瑞騎乘本案機車自對向直 行駛至,欲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卻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受 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擦傷,嗣被告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旋即 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嘉瑞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盧嘉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 方向行駛,出彎時看見被告要左轉進入巷子,伊就緊急煞車 ,然後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0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當時是打算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 在告訴人到之前,已有2台機車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7:34:32分時,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來,於17:34:35分時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海山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本案丁 字路口,本案汽車跨越雙黃線缺口後停頓,同時間本案機車 傾倒滑行,告訴人摔落地面滑行、翻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 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應已預見對向會有車輛直行駛至,又被 告既能發現告訴人抵達前已有兩台機車通過,現場亦無遮蔽 物阻礙被告視線,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一事, 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卻未先等候告訴人通過,即逕自左轉 ,致釀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駛之基本規則,被告既於案發前原領 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要無不知之理,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等候直行之告訴人經過,即貿然左轉,致釀本 案事故,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復因本 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在雙黃線缺口前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 ,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地滑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原欲 逕自左轉駛入坑菓路661巷,並無於案發前在雙黃線缺口處 有停頓或等候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7頁),又證人盧嘉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 被告時,被告是在行駛中,然後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辯稱為等候對向車輛經過,故 在雙黃線缺口處停等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要 無可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 駛車輛出現於肇事地點前,具有一定動線軌跡,並非憑空出 現在案發路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卻 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足徵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肇事者知悉已肇事,且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如前述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事故而摔倒在地,依此情狀 應已預見騎乘機車之人摔倒在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 而受傷,自己有停留現場為報警及救護等措施之義務,竟仍 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悍然棄之不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逃逸行為, 被告實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認為只要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有 其他人去幫助告訴人,即可先行離開云云,顯與前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要件不合,且被 告擅自離開之行為,除無法防止告訴人傷勢擴大,可能導致 告訴人受及時救護之機會產生空窗期,更有害檢警到場後對 於事故責任之釐清,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人有 「在場義務」之誡命,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0-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 ),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 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袋,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單禁沒-433-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WONG THANAPHAT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WONG THANAP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NAMWONG THAN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NAMWONG THANAPHAT (中文姓名:他那帕,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WONG THANAPHAT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泰國 小吃店飲用啤酒約5、6罐,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智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MWONG THANAPHAT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525-202410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王瀧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瀧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瀧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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