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婕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朋友說「Steve」是英國很大的比
特幣商,需要開發各國客戶,所以要幫他準備4個帳戶處理
臺灣客戶入帳,再將領出的現金轉入「Steve」指定的電子
錢包,被告係因誤信朋友,以為這樣就可以分紅,被告主觀
上並無洗錢故意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指定
電子錢包)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已出社會工作
多年,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有不知之理。又被
告雖辯稱係聽從「Steve」之指示,協助「Steve」的客戶進
行比特幣交易,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云云,然被告始終未
提出其與「Steve」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
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之供述內容,「St
eve」借用帳收取匯款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情節,過程複雜且需額外支付被告報酬況,增
加時間及金錢成本,與一般商業交易壓縮成本利益最大化及
正常交易習慣相違,並考量「Steve」允諾之報酬對應被告
工作內容實屬不尋常之高額,與我國當前社會上之工作內容
與相對應之合理報酬,明顯有異,就此種不尋常之報酬加以
可能涉及不法之提供帳戶轉匯(電子錢包)等前述種種違情
之處,被告顯無可能毫無起疑,然被告卻因貪求高額報酬之
故而仍執意為之,其心態顯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曉得是詐騙等語,當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答辯,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故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
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6號
被 告 林宇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宇婕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Kpente」、「Litecia」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0年6月24日前某日起,佯以交友為由接觸陳光郁,致陳
光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至林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宇婕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35萬7,000元款項全數領
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Steve」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
0號之比特幣自動飯賣機,將所提領款項存入「Steve」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光郁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有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5萬7,000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teve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上-6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