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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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包含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丙○○心 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 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監理人評估報 告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93頁)。本院參酌程序 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 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91-393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   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 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 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 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0-婚-43-20241008-6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張湘惠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游重和 關 係 人 游美鳳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重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湘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之監護人。 指定游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因○○○○○○合併○○○○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選定聲請人張湘惠為監護人,並指定游美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 35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游重和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游重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湘惠擔任監 護人、游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29-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張湘惠為游重和之配偶、游美鳳為游重和之女,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游重和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由聲請人張湘惠擔任游重和之監護人,並指定游美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游重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湘惠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 美鳳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473-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呂綢 上列聲請人為張呂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呂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綢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張淑芬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 佳慶醫師前訊問張呂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8月28日萬院精字第113000754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張呂綢為○○○○○○○○症 患者,認知功能○○,明顯影響其○○○○及○○之○○,且○○○○與○○ 易受其○○○○○○○○影響,目前雖保有○○○○之○○○○、○○○○能力及 基本○○○○○○,但已有多次出現因○○○○○○,做出○○○○之○○與○○ ,○○○○○○○仍需○○○○,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 力係因其○○○○○○,已見有○○○○○○○○○○或○○○○○○與○○○○○○○、○ ○○○○○○○○○○○,其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件就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 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27-31頁)。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361-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聖泰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國義 關 係 人 林聖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聖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之監護人。 指定林聖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林聖泰為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18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55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55-62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林國義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林國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聖泰擔任監護人、林聖益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20、31、 41、51頁)。本院審酌林國義之父母均已死亡,林國義膝下 無子女,另其兄林國華現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繫屬在案(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而林聖泰、林聖益均 為林國義之侄,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林國義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林聖泰擔任林國義之 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 國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聖泰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聖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407-20241008-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家 暫字第15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裁 定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000年0月間相對人惡意遺棄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當時 甲○○年僅2歲多,相對人狠心置甲○○於不顧。106年至107年 間異議人積極攜甲○○與相對人培養親子關係,直至   107年10月20日(幼兒園小班)甲○○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 相對人。異議人於108年多次以電話及LINE訊息請相對人至 戶籍地看甲○○,相對人身為成年人,一副高高在上態度要異 議人攜甲○○去給相對人,未檢討其惡意遣棄行為在先,是以 ,甲○○從小就知悉其被相對人拋棄,甲○○生病就算異議人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亦不聞不問。108年至109年間異議人求助 光智基金會,當時甲○○已上幼兒園,不希望甲○○創傷擴大、 能解開甲○○對相對人惡意遺棄心結及增進甲○○與相對人親子 關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師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 常恐懼,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及家庭成員勿強迫甲 ○○與相對人見面,也勿在甲○○面前再提起相對人。  ㈡本件執行名義裁定迄今,110年至113年間相對人與甲○○會面 交往寥寥可數,相對人須法官提醒才有會面交往甚至過夜會 面交往,足以顯示相對人並無履行之強烈意願。相對人於11 2年10月28日請警察陪同第1次上門,要求帶甲○○過夜會面交 往,惟因期中考,安親班要求甲○○星期六須上課複習,異議 人告知相對人甲○○正在安親班上課,從102年10月28日迄今 ,相對人再無來甲○○之戶籍地探視。本件相對人僅一次要求 過夜交往,即演變成異議人及甲○○不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 執行。況相對人僅提出手機訊息紀錄為憑證而誣指異議人不 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執行罰鍰甚至管收,惟聯絡方式有多 種管道如:撥手機電話、戶籍地電話及至戶藉地査看或透過 異議人家人轉知等。異議人亦未接獲手機訊息紀錄,相對人 手機聯絡不上異議人應透過其他管道讓異議人得知,且小女 戶籍地亦未變動,相對人故意消極不至戶籍地查看,其陷害 異議人之心昭然若揭。  ㈢甲○○於113年6月22日在鈞院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 諮商師陪同下告知相對人不想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以強制 執行威脅異議人及甲○○,指稱甲○○不接視訊電話,就是對抗 法院,造成甲○○壓力極大讓甲○○焦慮症、蕁麻疹發作住院治 療。113年6月22日在諮商師陪同下,相對人與甲○○已約定以 Wechat傳訊息或視訊會面,113年6月26日(第1次)甲○○因 為害怕,沒接聽相對人電話,相對人立即於6月28日向法院 提出異議人不履行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000年0月 0日下午8時與甲○○視訊會面,表現出都是恐嚇甲○○的話語, 完全違背友善父母原則。112年8月起相對人多次看甲○○都需 要警察陪同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且追著甲○○在客廳到處跑, 甲○○僅9歲有多大抗壓力能面對警察及如同陌生人的相對人 來到家裡,完全符合慢性蕁痲疹,半年壓力指數特別高。經 113年1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判定甲○○患焦慮症, 醫囑述中甲○○對父親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反 應。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在甲○○113年年初住院,就發現甲○ ○非因食物過敏而是壓力過大導致,進而轉介甲○○至身心科 就診。甲○○從106年7月被相對人惡意遺棄後,直至107年10 月20日再度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相對人。108年至109年間 異議人求助光智基金會,經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常恐懼 ,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與家庭成員勿脅迫甲○○與相 對人見面。甲○○經光智基金會及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 ,無需轉介心理諮商,但程序監理人卻要求一個正常孩子做 心理諮商,對甲○○衝擊之大。甲○○雖配合多次心理諮商,在 113年5月反彈詢問他是不正常的孩子嗎?非專業程序監理人 片面之詞,相對人什麼都不用做,卻要異議人及甲○○積極作 為,程序監理人的報告不值參採。  ㈣又鈞院轉介諮商師過程中有雙方會談,異議人有告知相對人 與甲○○溝通技巧,下次雙方會談時相對人又聽從其訴訟代理 人,不要聽異議人之言,讓諮商師無可奈何。鈞院處異議人 高額10萬元怠金甚至管收,施予異議人心理壓力,此間接強 制方法,於法有據。惟甲○○已滿9歲有自主意願,此強制方 法已適得其反,更讓甲○○厭惡相對人及鈞院。甲○○分別於11 3年7月26日及7月29日多方投書民間基金會及機關如司法院 、立法院、行政院等機關,故甲○○才列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少保護列管對象。鈞院之裁定是否妥適,逼得9歲甲○○需 到處投書求生存,以求保障其及異議人權益。甲○○又知悉異 議駁回,鈞院仍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異議人及甲○○將繼續 投書司法院等單位,以獲公正之對待。  ㈤末相對人及其家人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相對人經常被裁 員,相對人及其家人常口出惡言等等精神虐待異議人及甲○○ 的言語,相對人家人也未能給予相對人協助照顧甲○○。甲○○ 已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或過夜同住, 且相對人從未關心甲○○之身體狀況。若甲○○突然發病,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照顧。甲○○的奶奶因傷害甲○○,遭檢察官以傷 害罪提起公訴,其亦曾當面口出惡言咒罵甲○○會有報應。相 對人之同住親友從未視甲○○為家人,甚至連相對人與甲○○基 本會面交往互動狀況,都造成甲○○泣不成聲。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應優先考量甲○○之意願及符合甲○○最佳利益,對於強制 執行有如此急迫性,而不是甲○○慢慢適應瞭解相對人,甲○○ 第一次無意願配合就罰怠金,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4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 第3-15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裁定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 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 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甲○○無意願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 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 知書予兩造,兩造簽名後,認為本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心理 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宜以漸進之執行方式進行或引入福利 資源系統協助,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之必要。並請兩 造盡力配合家事庭協調事務,相關配合行為、家事庭所進行 訪視或協調結果,將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嗣經本院家事庭 於113年7月12日函覆表示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異議人仍 無履行之可能,移請本院執行處續行審理,參以回覆單記載 其他注意事項,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官評估本案沒有自動 履行可能。113年5月2日調解期日異議人同意自尋未成年子 女心理諮商,後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112年12月13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112司 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暨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7月12日北院英家玉調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第41-43   、49、51-69、87、89-10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裁定,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進行,本應負擔協調或幫助父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 議人不僅未能實際履行職責,並於陳述中數次指摘相對人之 不是,將其未能配合系爭裁定履行內容之責,推諉於相對人 未能以多方面告知,顯不合理。至異議人主張程序監理人未 要求相對人就心理諮商為一定行為,僅片面要求異議人及未 成年子女配合云云,然參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所附回 覆單,與異議人所稱並不相符。再者,異議人既陳稱甲○○為 心理正常之小孩,並沒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復表示甲○○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 反應,不僅前後陳述矛盾,更顯見甲○○確有利用心理諮商尋 求協助之必要,然異議人並未盡力配合,僅泛稱甲○○自身無 會面交往之意願,以消極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之責,並將 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長期以往,更使父女感情割裂 ,並讓甲○○於自責情緒與排斥心態間未能妥善處理,陷入惡 性循環,顯有不當。又甲○○於非見面式的會面交往過程中, 發生無法接聽通訊,抑或無法成功通話之情事,異議人並未 在旁安撫給予心理協助,反而辯稱謹遵法院制定方式,不便 在場為由,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顯非 善意父母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處以怠金,於法有據。異議人未依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家事聲-12-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TPDV-113-家繼訴-7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在 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被告自10 8年7月15日離家出走,分居迄今,原告不知被告之地址、電 話,只能用LINE通知,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截圖、對話錄音檔案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8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被告來臺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35-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兩造自108年7月15日被告離家分居後迄今已 5年,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希望,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 婚,則原告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審認 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4

TPDV-113-婚-19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藍心明 非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失 蹤 人 繆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上 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 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 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 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失蹤人繆文娟為繆文璆之姊,繆文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 至香港,後續輾轉定居美國。聲請人之父藍之光於52年在美 國與繆文璆共結連理,後於7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文慶蘭在美 國紐約生下聲請人,並與文慶蘭於80年7月10日在臺灣結婚 ,嗣因文慶蘭發現藍之光與繆文璆在美國並未離婚,因而於 97年8月19日與藍之光離婚,藍之光與繆文璆再續前緣。因 藍之光罹患○○症,由聲請人監護之,並為繆文璆辦理在臺灣 及美國的遺產繼承,而後藍之光於112年12月19日於美國逝 世,聲請人為藍之光之唯一繼承人。由於繆文璆無子嗣,臺 北市中山地政所要求聲請人須先證明繆文璆的父母均已死亡 ,其繼承次序才能遞為繆文璆尚生存的兄弟姊妹,又因繆文 璆之兄弟繆文銈、繆文鎏均年邁且移民美國多年未返臺,無 力辦理繆文璆之繼承事宜,聲請人爰以藍之光繼承人之身分 ,為繆王素清女士聲請死亡宣告,以便能繼續辦理繆文璆女 士之遺產繼承事宜。  ㈡如今繆王素清業經鈞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宣告 准許,則繆文璆之繼承人為配偶藍之光及兄弟姊妹,其中姊 姊即繆文娟業已於99年1月15日逝世於美國加州,然因聲請 人沒有繆文娟的護照,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願意 亦無從認證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確實為繆文娟,進而我國戶政 事務所亦因上開死亡證明書未經認證、公證,而無法受理除 戶,故建議聲請人應循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途徑,爰依法 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登記證 、公證文件、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惟繆文娟既已於99年1月15日 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為據,則繆文娟顯不符合「生死不明 」之要件,況繆文娟之死亡證明書係由美國相關機關所出具 ,乃係如何取得辦理認證之相關文件及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如何辦理認證死亡證明書之問題,非得以死亡宣告 代之。是揆諸前揭說明,繆文娟既已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 之失蹤人,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1

TPDV-113-亡-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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