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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送達代收人 謝崇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交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科維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 與園區一路路口,欲沿聯絡道右轉至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車種專用車 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 及行人不得進入,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至同向機車專用道 ,適有告訴人洪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機車專用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牙齒閉鎖性骨折( 外傷性)、唇撕裂傷、手部擦傷、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 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9

SCDM-113-交易-75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正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益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益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劉益 辰於民國110年9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 行。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命警依 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即被告 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1日竹檢云執正113 執2983字第1139031706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 3年8月2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2983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暨113年9月11日職務報 告、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19頁、第21至47頁、第49至55頁)。又被告現 無任何在監押之紀錄,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8

SCDM-113-聲-1036-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富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富豪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包廂內,向劉仁凱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0克,欲供 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富豪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 毛重分別為12.86公克、12.85公克、12.95公克及2.06公克 ,淨重則分別為10.014公克、9.927公克、10.052公克及1.3 9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31.38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 條項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 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 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 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外觀均為乾燥植物、呈煙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 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5頁 ),且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前 淨重為31.38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5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影本1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驗前淨重 合計31.387公克即等同於純質淨重,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  ㈡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富豪所購入,而為其 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 情,亦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物 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 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6號。 ②驗前淨重:10.014公克。  使 用 量:0.04公克。  驗餘淨重:9.97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①合計驗前淨重即合計純質淨重:31.387公克。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87號),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26號(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56至57頁)。  2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7號。 ②驗前淨重:9.927公克。  使 用 量:0.061公克。  驗餘淨重:9.86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8號。 ②驗前淨重:10.052公克。  使 用 量:0.035公克。  驗餘淨重:10.01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9號。 ②驗前淨重:1.394公克。  使 用 量:0.015公克。  驗餘淨重:1.37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024-11-28

SCDM-113-易-997-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謝雪平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6

SCDM-113-附民-97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6

SCDM-113-金訴-426-202411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3、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統一 超商新豐門巿」,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巿」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5173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4部分僅扣得空瓶, 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麵包1個 3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鋁箔包裝阿薩姆奶茶1瓶 1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                    第5418號   被   告 田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華路 二段445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台鐵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麵包1個、茶葉蛋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 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 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得手後 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豐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 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鋁箔包裝阿 薩姆奶茶1瓶(價值1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隨即 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飲料空瓶(業已具領發還) 。嗣該店經營者曾宥瑋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曾宥瑋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曾宥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相片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茶葉蛋及 阿薩姆奶茶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SCDM-113-竹簡-792-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余永欽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第15至21頁、第28至29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於案發後旋遭警尋獲,並已發還 告訴人張煥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一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余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欽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張煥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車主為張煥智之母林慧明)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該機車後逃逸,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前,並將 自己藍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經鑑識人員在該頂安全帽採集 檢體後,經鑑定與余永欽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煥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永欽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煥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竊車後、棄車前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竹簡-82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魚涵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依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刑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4 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 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居所傳喚 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 依具保人即被告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 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 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87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7日送達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2085號拘票及司 法警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竹檢云執憲113執2 085字第1139024897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5 頁、第55至63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2

SCDM-113-聲-889-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原 告 熊恩毅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1

SCDM-113-附民-8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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