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