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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弦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李弦樺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他卷第65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 卷第161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李啟正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玉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斟 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驟然自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李啟正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並波及案外人楊皓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案發 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 、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調解庭期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 5頁、第1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5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 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 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往右側滑 行,適李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玉 琪,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至上開 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弦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李 啟正所駕車輛偏移,再擦撞楊皓安(未提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碰撞外側護欄始停下,致李 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廖玉琪受有胸部 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 之傷害。嗣李弦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啟正、廖玉琪委由蘇奕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李啟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覺前方車輛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廖玉琪,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啟正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搭乘告訴人李啟正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廖玉琪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59-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證人吳國宏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吳國宏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門號SIM卡一張可賺 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 5頁),是本案被告出售自吳國宏處取得之3張SIM卡,犯罪 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育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之後某時,在苗栗縣某地區,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吳國宏(另追 加起訴)購買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前述 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向吳國宏以每張2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 2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前述門號予陳育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述門號係被告吳國宏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名稱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用途 案號 1 沈靖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先後以暱稱「小語專營TikTok代儲商」、「交易客服西西」加入告訴人沈靖軒之LINE好友,佯稱需以儲值GASH點數之方式作為交易網站「3691平台」的專屬點數,始能利用該交易網站為交易云云,致沈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GASH點數,隨即遭儲值至以吳國宏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會員帳號中。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 qumVH73htv 0000000000 申請日: 111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qumVH73htv 112 年度偵字第6517號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 0000000000) 2 梁士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邦灰」加入告訴人梁士琦之LINE好友,誆稱以3000元與告訴人梁士琦交易「楓之谷」234億遊戲幣云云,致梁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ofbyyba8w_ 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 3 黃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佯稱係松果購物之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云云,佯稱因系統被盜致盜刷告訴人黃瓊萱信用卡2475元,為刷退該筆款項,需以黃瓊萱之玉山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為之,致黃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4 王新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以暱稱「牙控小汽車」,誆稱以3200元與告訴人王新和交易「楓之谷遊戲虛寶-黑翼胸章」云云,致王新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4日1時58分許 32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xbpb2fw80b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2024-12-18

MLDM-113-苗簡-746-20241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 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 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 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洪俊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0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不知情之前妻廖翊伶,由廖翊伶持往苗 栗縣○○鎮鎮○路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交予 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等資料。嗣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2 9日1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雅晴佯稱:參加PChom e派單客服011,可通過購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郭雅晴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7時21分、同日17時57分、同日1 9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元、2,790元及5,9 6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郭雅晴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俊嘉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廖翊伶寄 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中旬,在臉書上 看到銀行信用貸款的訊息,伊急用錢,要貸款10萬元當家用 ,就以LINE與暱稱「王專員」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先查伊有 無被強制扣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果沒有被強制扣 款的紀錄,就會將貸款匯到伊的帳戶,並將提款卡還給伊, 伊就請廖翊伶幫伊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不詳 人士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提出其與「王專員」之對話紀錄 以供本署調查,則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尚非無疑。而詢以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等資料,被告先供稱:有,用LINE提供予對方,對方 也是說要查明伊有無強制扣款的紀錄云云,嗣質之既已提供 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對方已可登入網路查明其有無強制扣 款,因何需再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被告隨即改稱:伊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云云,其所供與前後不一,且與 常理不符,尚難遽採。又證人廖翊伶雖證稱被告於110年12 月間,確有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其寄出云云,然 證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雙方關係親近,則證人所為證言是否 有偏頗不實之處,亦非無疑。再參以卷附中華郵政公司寄送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訊息,通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9 日22時54分完成「申請設備綁定密碼」,並已啟用「網路服 務非約定轉帳」交易功能,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任由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 2月3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轉 匯至其他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顯見被告因不明原因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除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 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18

MLDM-113-苗金簡-17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涂安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信成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分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 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蔡信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依璇」、「老馬識 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安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葉子兮」、「路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蔡信成、涂安慶年紀正值青壯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 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信成、涂安慶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見偵卷第45頁),係供被告蔡信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信成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85頁),及未扣案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53頁),係供被告涂安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涂安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8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 被告蔡信成、涂安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 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 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信成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見偵卷 第45頁),及被告涂安慶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 證1個(見偵卷第53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 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 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 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 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 涂安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 作,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等語,經 被告涂安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涂 安慶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惟依據現存卷證無 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 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涂安慶本案犯行(即113年3月22日 )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涂安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信成本案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 被告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 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後,均已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蔡信成 、涂安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蔡信成、涂安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7

MLDM-113-訴-378-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3「及偵查中」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5「 ⑵領據1張、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 1份、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理 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 ,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 ,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 ,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偵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 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52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證人詹秀麗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蔣聖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不知情之詹秀麗 (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屬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石膏1批,蔣聖鋒指示不知情之古盛安(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21日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旁之空地載運該廢棄石膏1批,至不知情之黃翔 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 放,蔣聖鋒以此方式從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惟辯稱:伊有去聯繫合法掩埋場相關載運事宜,但是掩埋場還沒有回伊,詹秀麗又催伊快點處理,伊就聯繫古盛安先把該些廢棄石膏載到伊母親位於大湖鄉興榮段000-000號土地堆放,惟因沒有具體鑑界就放到本案土地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同案被告詹秀麗委託被告蔣聖鋒處理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蔣聖鋒委託同案被告古盛安載運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翔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份 佐證被害人黃翔昱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⑴現場照片1份 ⑵領據1張 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1份 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⑹被告蔣聖鋒與同案被告詹秀麗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聖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MLDM-113-訴-390-202412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兆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9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 左轉進入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羅 亮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羅亮順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兆司肇事後,已預見羅亮 順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亮順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 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羅亮順之情況下,逕自騎乘甲車離去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翁兆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被害人羅 亮順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又有糖尿 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才會一時心急,沒有給對 方聯絡方式,我有下來看對方有沒有受傷,我看對方沒有受 傷好好的,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91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左轉進入 信義路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直行行 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原地為必 要之救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49至77、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35頁),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有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則被告騎車外出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從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 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 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經診 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甲 車碰擊所致,故被告辯稱:我有看對方好好的,我才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悖於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 無以憑採。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 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 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 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 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 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 1637號判決參照)。有關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 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且 被告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2人均人車倒 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衡以 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 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故被告見被害人遭到其所 騎乘甲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被害人 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自己右腳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受撞後人 車倒地之被害人同有受傷之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 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本負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 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 又有糖尿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等語,然案發當時 為下午7時8分許,且天色已昏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 後,沿著信義路離去,之後右轉中正路,並前往下公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仍可於夜晚騎車,又 豈有因天黑而視力不佳之理。再者,縱使被告當時有餵食流 浪貓之急需,其仍可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被害人,惟 被告卻選擇不顧被害人傷勢而騎車離去,此舉顯係出於逃逸 之意思。是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 解免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關於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 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MLDM-113-交訴-5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業昌與陳昱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業昌與陳 昱仁、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 」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 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 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 ,「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 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 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 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 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 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 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 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仁、「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之侵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所 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拖欠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 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 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陳昱仁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柯業昌 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昱 仁則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 業昌、陳昱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 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 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陳昱仁接獲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 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 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再將 該筆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詐欺集團據點並放置在 桌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 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柯業昌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孝君收取10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柯業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17

MLDM-113-訴-33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焊線共伍拾公尺、電纜線共肆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下稱11月11日)20時8分許至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 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旁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先 以不明方式剪斷林建行所管理之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 4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之物,且將上開電線收捆後暫放置現場,並接續於隔日即 112年11月12日(下稱11月12日)4時25分許至上址工地拿取 上開電線,並於11月12日4時28分即騎乘該機車載運上開電 線離去。嗣經林建行於11月12日上午至上址工地上班時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 工地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上址工地是我騎車上班都會經過的地方,11月11日晚上7、8 點經過上址工地時,就因為還很早,我就停在那邊佛陀寺等 電話,如果電話沒有要來我就回家,然後剛好有接到電話說 取消工作,我就從那邊回家,但老闆說凌晨還是有可能會出 料,所以之後11月12日凌晨4點多,我又提早出門要工作, 因此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工地旁,我想說在上址工 地那邊的佛陀寺坐一下等工作的電話,結果又接到電話說要 取消工作了,所以我又回家,我家離這個工地約10分鐘的路 程,我提早出門等電話,是因為我就想要早一點休假,騎車 到那裡等電話是因為我都出來了,我不敢再騎回去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月11日19、20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停車後 ,在該處逗留,便騎車返回,又在11月12日4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該處停車,數分鐘後便騎車返回,而上開地點確有11 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1月12日8時之期間內發生電線遭人切 除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至72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 年7月9 日栗警偵字第1130022447號函暨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持可剪斷電線之銳利工具行竊 ,茲分述如下:   ⒈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偵卷第87頁至97頁)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於11月11日20時1分許至案發地點旁 停車,被告人影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8分鐘後被告始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11月11日20時29分許),足見被告於11月 11日在該處停留之時間已達28分鐘,且在被告停車於現場之 後,有人即於7分鐘後進入上址工地(11月11日20時08分許 )之情,又被告復於6小時餘後之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 址工地,停留約3分鐘後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11月11日 、11月12日相隔6小時之時間內先後分別至現場逗留28分鐘 、3分鐘。參以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 顯示被告於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之前,其在上 址工地旁時,該機車並無載運物品之跡象,然在短短3、4分 鐘後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同日4時28分、4時29分許), 其騎乘本案機車卻出現載運物品至腳踏墊上之情形(偵卷第 10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甚至可見其 雙腳需張開相當大之角度以容納腳踏墊上之物品,而該等物 品在畫面中跟腳踏墊寬度相當或更大,可推知該物品亦有相 當之體積。  ⒉據證人林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月12日上班時發 現電線失竊就去報案,我的工地所失竊的電線,是遭人用工 具剪斷的,如果用好的機械,剪斷不需要太久時間,如果機 械沒有很好,就會剪比較久,電線有被剪的痕跡,切口有些 比較平整,我失竊的電線有兩種,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 共40公尺,電焊線我是放在貨櫃旁邊,電纜線我是放在發電 機旁邊,另外一個就是沿著圍籬放在空中,電焊線規格是一 拇指寬,電纜線規格是兩拇指寬,這些失竊電線收捆起來的 話,可以收到很小的容積,收的越小,電線的體積、寬度當 然就會比較小,收捆起來的體積,可以跟所提示的照片(本 院卷第133頁)顯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物品體積,是差不 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林建行於 審理時證稱遭竊之時間,與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周邊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出入上址工地及載運物品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有 相當之體積,業如前述,且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時證述該大 小差不多與失竊電線收捆後之體積相合,足見被告在11月12 日載離物品離開上址工地時,該物品之大小與現場失竊之電 線體積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從上開工地行竊上開 電線並載離竊得電線之人。  ⒊又觀諸被告上開於現場分別逗留之時間為28分鐘、3分鐘,其 在第二次前往上址工地之後停留之時間甚短,又參以證人林 建行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切割上開電焊線、電纜線根 據切割工具之不同可能需花費相當時間,以及本案被切之電 線總共4捲,以及現場之遭竊電線分布在貨櫃旁、發電機、 圍籬等處,及觀諸現場遺留電線之分布位置、切口及現場遺 留之遭切電線仍有相當長度等狀態之照片(偵卷第77頁至85 頁),可見被告於上址工地內亦需四處蒐羅、搜尋始得竊取 上開置放各處之電線,又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線切口平整,亦 可見被告係用銳利器物始能裁切上開電線。又設若被告係從 電線尾端切割,亦至少需切割4次始能竊得4捲電線,綜上各 節足見被告第一次前往上址工地時,應係花費較多時間在使 用利器裁切電線,及將上開電線處理收捆至較小體積,而始 能在第2次至上址工地後僅短暫停留約3分鐘,即能騎乘本案 機車順利無阻地拿取及載運如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離去,且 從上開被告在11月12日4時之際,至現場僅有3分鐘之時間即 可完成進入工地、拿取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之情,更可見被 告在11月12日返回上址工地之前,已計畫至上址工地要儘速 拿取竊得物品離開,亦足見被告在第2次返回現場時已為載 運竊得物品之目的無訛。又被告至上址工地之時間分別係11 月11日20時、11月12日4時,以被告在6小時內刻意分別處理 切割收捆、載運之事,而不在一次即完成切割收捆、載運之 流程,應係欲迴避晚間20時衡情尚有較多人車活動於道路之 時間,而願多花費時間、車程分兩次前往上址工地,始可趁 凌晨4時之時刻,一般人多在睡眠時間、道路上人煙稀少之 際,低調將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置放在腳踏墊上, 以避免遭他人側目或目擊而留有印象,而防止留下線索日後 恐遭追緝,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免留下事證而刻意選擇較無 人活動之時間、路線之情形相合,被告此舉益徵其行竊時畏 罪心虛之心態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上開辯解所述2次至上址工地 之原因是因為騎車去上班的路程會經過上址工地,所以均先 停在該處等電話,並刻意提早出門在上址工地附近佛寺停車 等待工作電話,但據被告所述上開內容,被告當時工作之地 點係在後龍,並非上址工地或附近,且工作有可能會事前取 消,需在工作前先等待老闆通知是否能上工,而被告屬意停 車之上址工地,距其住處僅有10分鐘路程,又該工作亦有可 能遭取消,則被告若欲等待工作之電話通知,且無從確認何 時會收到電話通知,復可預料工作可能有不確定是否上工之 變化情形,大可在家等候即可,而無需刻意提早出門至距離 10分鐘車程之中途事先等待不確定之工作電話,而若工作遭 取消,又需花費時間力氣折返,豈非白費時間力氣、虛耗車 程,足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且被告在11月11日第1 次至現場時,其停留之時間長達28分鐘,業如前述,則顯示 被告所辯僅僅為了節省10分鐘之車程、提早10分鐘上工、進 而提早10分鐘下班,而寧可在11月11日提早在出門10分鐘車 程之上址工地等待電話近半小時,又在11月11日、11月12日 兩度折返回家,而不願在家中等待之情,多有不合理之處, 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經核對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之證述後,被告應係如上所述接續兩次至上開工地始完成竊盜行為,又關於失竊電線之規格及長度,業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後,爰均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已解任)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實際相同規格之電線跟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上開電線之規格及失竊電線之體積及該等失竊電線可容納於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時,應係使用利器割斷失竊電線,始能讓電線切口平整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使用之器物,應係銳利且足以割斷上 述規格為一拇指寬之電焊線、兩拇指寬之電纜線之物,核屬 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起竊盜、 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素行非佳, 詎其猶不知警惕,而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焊線共50公尺 、電纜線共40公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使用之利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利器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MLDM-113-易-72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陳茂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6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沛蓉、陳茂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 告訴人謝昀臻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黃沛容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本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 報酬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以941元、100元為被告黃沛容、陳茂元本案犯 罪所得認定(因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故以告訴人 匯款金額為準,且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茂 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 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茂 元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 「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負責依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之車手、收水。嗣黃沛蓉、陳茂元及該集團其他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陳茂元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蓉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苗栗縣○○市○○路00 0號1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黃沛蓉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付陳茂元,並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昀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茂元,且一天可收取提領總金額2%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被告黃沛蓉,否認 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曾與被告黃沛蓉均前來苗栗市,並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黃沛蓉提領之事實。 5 交易資料、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等4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茂元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被告黃沛蓉均至苗栗市,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永生」等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黃 沛蓉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 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款項 1 謝昀臻 佯稱:欲下單購物,需先經銀行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2年1月2日15時46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86元、1萬111元至指定之林坤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024-12-16

MLDM-113-訴-408-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姚宏偉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姚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錢包裡面,再放到褲子口袋內,那時 我帶小孩逛夜市,回家時發現整個錢包連同本案門號SIM卡 都不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 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 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苗栗縣 ○○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 分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105、119至141、247 至257、353至419、437至439、449至453、481至486頁)。 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本案門號是否為其申辦乙節,先 於偵訊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偵3323卷第 467至4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要用來玩遊戲註冊會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 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 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 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 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 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 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 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 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 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 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 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 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 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 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 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 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 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隨 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 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 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4arj67xw6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yphmzdcy2p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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