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正為「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更正為「檢驗結果(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L)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更正為「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暨所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1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泓睿於行為後,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安非他命濃
度為3,660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
偵3553號卷第11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
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00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以上;見偵57165
號卷第9頁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精神狀況有異而經警員
盤查,於得其同意執行同意搜索後,執行警員已於被告右側
口袋暗袋內拍搜查獲扣案之夾鏈袋裝物品1包,被告始配合
警方自口袋取出,並坦承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67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1678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則依一般犯罪偵查經驗,
佐以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既已有異,復於較隱密之暗袋內搜得
袋裝晶體1包等現場情狀,應已足使警員對被告產生其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實懷疑,是被告於警員發
覺犯罪後,始行交付、坦承,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此外,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前科,當時本來想說快速翻給警
察看,然後警察可能不會看到等語(見毒偵1678號卷第11頁
),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抱持可能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
而無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之意思至明。從而,本案無刑法第
62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配合警員執行同意搜索,並於查獲
後旋即坦承等情,則可資為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子家庭關
係不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因本案同
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
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678號卷第9、60
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5號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嗣於113年6月2日1時39分許,
陳泓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警臨
檢而查獲,經陳泓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736號)、車輛詳細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PCDM-114-交簡-4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