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銘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記載:「高銘翰因而詐得
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等語,應更正為:「高銘翰因而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無償性交不法利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8行所記載:「新臺幣(下
同)」等語,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及利
益,竟以佯裝為仲介包養業者之詐術誆騙告訴人甲 ,因
而詐得共計8萬元之不法利益及金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並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
償(本院卷第45-4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本院
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告訴人雖於和解筆錄中表
示願在收到全額賠償後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111年8、9月行為前未久,亦於同年4月間,
因與其他女子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拍攝私密影像遭刪除事
宜,進而為恐嚇行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偵
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14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25頁),
與本案之性質、手段非無相似之處,是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之偶發犯,因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
開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認定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為1萬元,業據其供
認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與其餘詐得之7萬元,同為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業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2 蘋果牌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3 SEKC牌USB1個 高銘翰 4 ADATA牌SD卡1張 高銘翰 5 蘋果牌APPLE WATCH(含充電線)1支 高銘翰 6 SEAGATE牌Desktop HDD硬碟1個 高銘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高銘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銘翰深知網路世界具有匿名性,且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Wechat)可由1人申設不同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陸續申請暱稱
為「蛋蛋」(帳號「_Double_Egg_」)、「(火焰符號4
個)」(帳號「illbuing」)、「(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
)」(帳號「BlueStars5203」)等多個Wechat帳號,俾1
人分飾多角,而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明知自己並無從事中介服務之事實,竟假冒從事仲介包養業
務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台
灣甜心網(網址:https://taiwan-sugar.net),藉Wechat
暱稱「(火焰符號4個)」結識Wechat暱稱「INFJ-T」(後改
為「桃子符號1個」)、代號AW000-A112335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對甲 佯稱可將其仲介給「乾
爹」包養,惟甲 須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無償與仲
介公司「定價員」性交1次,以確認甲 身材、技術等條件,
作為仲介公司訂定甲 未來每月受「乾爹」包養費用之參考
云云,並傳送Wechat暱稱「蛋蛋」之帳號予甲 ,謊稱該人
即是「定價員」,有問題都可以問「定價員」云云,復藉We
chat暱稱「蛋蛋」假扮「定價員」與甲 連繫,對甲 誆稱可
引導甲 熟悉包養業務,並將予甲 高度評價云云,遂使甲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隻身搭乘白牌計程
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無償
與假扮「定價員」之高銘翰性交1次,供高銘翰定價,高銘
翰因而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高銘翰食髓知味,再於111年9月2日下午9時58分許,藉Wecha
t暱稱「(火焰符號4個)」假冒仲介客服人員,要求甲 拍攝
自慰影片,上傳至Wechat及由被告所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
(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Google雲端硬
碟),待甲 於111年9月3日夜間12時34分許順應其要求拍攝
並上傳自慰影片後,高銘翰隨即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
再藉Wechat暱稱「蛋蛋」假冒「定價員」向甲 佯稱你的影
片差點外流,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之客服人員都
會騙女孩子拍影片拿出去賣,這次抓到了,並已由其花錢處
理,才得以避免該影片外流,需要甲 匯款至高銘翰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
行帳戶)內,以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云云,復誆稱Wechat暱
稱「(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之人即為仲介公司老闆娘,
請甲 直接與老闆娘聯繫云云,於甲 遲疑之際,高銘翰隨即
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起,又藉Wechat暱稱「(凋謝
的玫瑰花符號1個)」佯裝所謂之老闆娘,對甲 詐稱Wechat
暱稱「蛋蛋」之「定價員」,已為甲 墊付新臺幣(下同)1
5萬處理前開影片外流之事,甲 須償還「定價員」該等款項
,方能獲得「乾爹」名單云云,遂致甲 再次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7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甲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實施搜索,遂扣得高銘
翰憑以1人分飾數角所使用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
機(含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甲 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蛋蛋」、「(火焰符號4個)」、「(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等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本署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7日勘驗報告暨附件數位採證後擷取之Wechat帳戶明細、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 ⑴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申設、使用暱稱為「蛋蛋」(帳號為「_Double_Egg_」)之Wechat帳號。 ⑵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另申設、使用暱稱為「(火焰符號4個)」(帳號為「illbuing」)及「(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帳號為「BlueStars5203」)之Wechat帳號。 ⑶證明本案Google雲端硬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⑷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ATM無摺存款交易畫面及明細共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09號函復暨本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
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上開
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犯強制性
交、趁機性交等犯行,惟此經告訴人嗣後更正其指訴,表明
係為能順利包養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要告強制性交
、趁機性交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扣案之iPho
ne XS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時、地經告
訴人同意側錄之性交影片,亦查無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
實,有上揭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
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
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對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傳送
:「結束了」、「我剛剛太緊張了」,暱稱「(火焰符號4個
)」回復:「太緊張?」,告訴人解釋:「就是我太怕失敗了
」,暱稱「(火焰符號4個)」回復:「怎麼可能失敗」,告
訴人傳送:「感覺我還要學習的地方還有很多!」等語,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是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經起訴之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3日 凌晨2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 111年9月4日 凌晨1時19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4 111年9月8日 晚間10時54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5 111年9月12日 晚間10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6 111年9月13日 下午3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SLDM-113-易-49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