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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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聚德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鄭三明 王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5

CHEV-113-彰簡-304-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高貴森 黃敏昌 追加被告 黃耀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追加被告 姚輝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慶祥 姚珍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追加被告 鍾富棠 朱○鈞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辰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張○淳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范○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范○庭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梁○諺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尚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牛○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 牛○惠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追加朱○鈞(00年00月生) 、范○翔(00年0月生)及梁○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09號、第855號、第1053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至1 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朱○鈞、范○翔、梁○諺 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 、牛○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 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 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 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 尚、牛○惠(下合稱追加被告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起訴時,係以高貴森、黃敏昌、鍾宜倫、吳尚榮、吳 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為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包含(1)於111年9月18日遭自稱「高貴森」、「黃敏昌 」之人所騙,因而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告人之金融帳戶交 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派遣之人員,因而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558萬1000元(下稱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2)原 告為繳交自稱「高貴森」之人所稱之擔保金2000萬元,故 於111年10月21日連繫代書即被告鍾宜倫,被告鍾宜倫因而 轉介其向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借款,雙方約定於公證人即 被告楊程鈞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原告以其臺北市大安區懷 生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30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向渠等借款共2000萬元, 被告吳尚榮、吳欽達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 之支票及25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鍾宜倫則以代墊款、代 書費等名目取走現金。原告將上開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存 入個人帳戶後,依自稱「高貴森」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 月20日起至28日止,陸續匯至被告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 (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事實),嗣被告吳欽達持經公證之借 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是依原 告起訴之事實,除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係於系爭 詐取帳戶款項事實中與被告有接觸之人外,其餘被告即鍾 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所涉均 為系爭抵押借款事實部分。   2.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係以被告黃耀偉、鍾富棠 、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均與自稱「高貴森」、「 黃敏昌」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耀偉係向原告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被告鍾富棠負責發放金融卡等、 被告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則均擔任車手提領原告 之款項為由,追加渠等及法定代理人黃美欣、姚慶祥、姚 珍娜、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牛○惠為被 告。足見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詐取帳戶款 項事實,與系爭抵押借款事實無涉。 3.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因起訴程式不 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其合法起訴部分僅上開抵 押借款事實部分。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核與本 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之處,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為同 一或關連,且就本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待於追加 之訴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鍾宜倫、吳 尚榮、吳欽達、楊程鈞、林國揚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2-重訴-313-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 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 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 ,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 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 ,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 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 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 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 ,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 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 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 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 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 ,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 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 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 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 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 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 ○○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 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 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 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 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 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 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 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 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 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 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 ,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 】、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 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 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 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 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 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 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 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 、「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 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 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 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 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 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 ○○、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 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 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 、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 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 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 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 ,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8號 聲 請 人 曾政文 相 對 人 傑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暨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 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示,依前揭規定 ,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 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61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李政吉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 告 李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0,及其上同段469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通知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113年度稅籍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 代收人,但原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地政機關 調取系爭 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確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502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34平 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應為562,256元(計算式 :65502×334×257/10000=562256)。另系爭房屋部分,亦依職權 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 爭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97,500元,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6 日函可憑。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後核定為659,75 6元(計算式:562256+97500=6597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3

TCDV-113-補-2518-2024120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 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 (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 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 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 。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 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 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 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 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 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 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 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 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 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 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 ,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 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 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 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 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 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 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 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 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 ,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 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 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 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 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 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 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 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 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 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 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 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 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 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 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 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 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 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 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 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 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 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 、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 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 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 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 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 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 ○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 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 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 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 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 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 (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 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 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 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 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 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 、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 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 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 )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 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 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 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 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 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 欺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 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 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 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 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 、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 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 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 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 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 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 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 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 ,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 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 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 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 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 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 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 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 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 ,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 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 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 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 2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 玟儒等7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附表四編號21、24、26、27所示之物,乃被告王琮棋所有自 用,業經被告王琮棋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 第15頁背至16頁);附表四編號41、42、46至49所示之物, 乃被告江曜辰所有或自用,業經被告江曜辰供述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物,乃 被告陳辰思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辰思供述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11611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76所示之物,乃被告 林彥萌所有自用,業經被告林彥萌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11610號卷第22頁背);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黃 子祐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黃子祐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 11609號卷第11頁背);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柏宇 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 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4至7、10、81、82、85、87所示之物,雖為本案 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至20、25、77、88至90所示之物,固 各該分別為被告宋玟儒、黃子祐、陳柏宇所有,或具有違禁 物之性質,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嫌機手/詐騙暱稱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進度 1 張淳惠(1線)/晴、就愛打小說 王琮棋(2線)/秘書-Chloe 呂哲志(3線)/執行總監-Rex 陳玉梅 113年8月5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彭子恬 113年7月 呂雨軒 113年8月6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黃宴容 113年8月6日   陳秉維 113年8月   王必龍 113年8月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謝量 113年8月   蕭上恩 113年7月   簡美娟 113年8月9日   邱巧雯 11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犯嫌機手 假IG暱稱 被害人暱稱 詐騙起始時間 被害人國籍 遭詐騙進度(已註冊詐騙平台與否) 1 林彥萌 Xin Ting Huang JANSON/杰森 113年7月1日 新墨西哥州 無 SERGIO/塞爾吉奧 113年7月1日 俄羅斯/克里米亞 無 SHERIF/謝里夫 113年7月7日 無 Iam 113年7月2日 華盛頓/休士頓 無 Abhijit/阿比吉特 113年7月7日 無 tshopina 113年7月13日 阿爾及利亞 無 Not Nice Luiz 113年7月13日 迦納 無 murat/謬拉 113年7月13日 伊斯坦布爾/土耳其 無 ban 113年7月13日 無 romero 113年7月14日 舊金山 有 Tommi 113年7月15日 芬蘭 無 markost 113年7月15日 玻利維亞 無 param 113年7月15日 印度 無 stuart/斯圖爾特 113年7月16日 加州奧克蘭 無 Mert 113年7月17日 土耳其 無 rodrigo soria 113年7月17日 阿根廷 有 shino san 113年7月18日 日本 無 David 113年7月19日 瑞典 無 novia sari 113年7月21日 印度尼西亞 無 masato 113年7月21日 日本 無 yhun jim 113年7月23日 無 Denman 113年7月24日 坦桑尼亞 無 cote de pabol 113年7月24日 加利福尼亞 無 henry 113年7月24日 英國 無 chen/威廉姆斯 113年7月25日 南韓 無 tausif iqbal 113年7月25日 巴基斯坦 無 manjeshnara 113年7月25日 印度/新德里 無 ji ji 113年7月26日 南韓 無 addie 113年7月26日 加拿大 無 ang 113年7月28日 泰國 無 omar 113年7月28日 無 Paul/保羅莫里斯 113年7月29日 無 dong 113年7月29日 英國 無 Hayat 113年7月31日 無 Hamed 113年8月2日 突尼斯 無 hong/洪先生 113年8月6日 美國 無 Gregory 113年8月10日 美國/布里斯托爾 無 eric 113年8月10日 加利福尼亞州長灘 無 Alain 113年8月11日 法國 無 2 江曜辰 luoyan_171 Jonny/喬尼 113年8月6日 無 Ayyoub/羅燕 113年8月6日 摩洛哥 無 Khale Galal 113年8月12日 埃及 無 3 陳辰思 Xiaoya Chen 孫紅韜 113年7月30日 舊金山 無 StevenF 113年7月30日 加拿大 無 藤雨 113年7月30日 揚州 無 Efren 113年7月31日 墨西哥 無 Param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李希 113年7月31日 洛杉磯 無 JK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Alex 113年8月1日 委內瑞拉 無 Ahmet 113年8月1日 土耳其 無 Chidera 113年8月1日 奈及利亞 無 Delano 113年8月2日 巴西 無 Mahmoud 113年8月2日 埃及 無 Charlie 113年8月4日 紐約 無 even半糖 113年8月5日 無 JOSE探 113年8月5日 亞利桑那州 無 G Theodore 113年8月5日 洛杉磯 無 Suryia 113年8月5日 印度 無 Romero 113年8月6日 西班牙 無 shanon善能 113年8月6日 舊金山 無 Dylan 113年8月6日 德克薩斯州 無 daniel 113年8月7日 無 Meck 113年8月8日 無 Mohapatra 113年8月9日 印度 無 Mehraj 113年8月9日 孟買印度 無 Juan 113年8月10日 印地安人 無 Hamza 113年8月10日 突尼西亞 無 yahya 113年8月10日 埃及 無 David 113年8月11日 瑞典 無 Richard 113年8月11日 奈及利亞 無 Vatsal 113年8月11日 印度 無 peter 113年8月11日 韓國 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起 雲林縣○○鄉○○村000○0號 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1分起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萬4,000元 2 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起 雲林縣○○鄉○○村○○0○0號 3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 備註 1 2-2-1 I PHONE15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139888)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56分/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宋玟儒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6至8頁 2 2-2-2 I 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777) 1支 3 2-2-3 I PHONE手機 1支 4 2-2-4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玟儒) 2本 5 2-2-5 鶯歌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豐擇) 1本 6 2-2-6 借款契約書 1份 7 2-2-7 商業本票 1本 8 2-2-8 SIM卡 2張 9 2-2-9 SIM卡包裝卡 3張 10 2-2-10 租賃契約書 1本 11 2-2-11 TP-LINK 1台 12 2-2-12 TP-LINK(IMEI:00000000000000) 1台 13 2-2-13 硬碟 1顆 14 2-2-14 電腦主機 1台 15 2-2-15 電腦螢幕 1台 16 2-2-16 愷他命毒品(毛重0.58公克、毛重1.6公克) 2包 17 2-2-17 K盤 1個 18 2-2-18 卡片 1張 19 2-2-19 含愷他命毒品咖啡包(FUCK圖樣,毛重共32.95公克) 4包 20 2-2-20 電子磅秤 1台 21 2-3A-1 I PHONE15手機 (黑色,密碼:92042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9頁 22 2-3A-2 I PHONE6手機 (黑色,密碼:666666,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2-3A-3 I PHONE XR手機 (黑色,密碼:1398,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2-3A-4 I PHONE XS手機 (白色,無密碼及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2-3A-5 K盤(內含刮片1張,愷他命粉末微無法磅秤) 1組 26 2-3A-6 電腦主機(型號:MONTECH) 1台 27 2-3A-7 螢幕 2台 28 2-3B-1 I PHONE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295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11至12頁 29 2-3B-2 I PHONE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1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0 2-3B-3 I 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31 2-3B-4 I PHONE 8手機 (無SIM卡及門號,密碼:08168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2 2-3B-5 筆記本 1本 33 2-3B-6 筆記本 1本 34 2-3B-7 TP-LINK 1台 35 2-3B-8 電腦螢幕 1台 張淳惠 36 2-3B-9 電腦主機 1台 張淳惠 37 2-3B-10 電腦螢幕 1台 呂哲志 38 2-3B-11 電腦主機 1台 呂哲志 39 2-3B-12 硬碟 1台 張淳惠 40 2-3B-13 硬碟 1台 呂哲志 41 3-A-1 筆記型電腦 (ASUS-X409M,序號:LCNOCX22B64852)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21分/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7頁 42 3-A-2 I PHONE 8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3-A-3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44 3-A-4 I PHONE 手機 (白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5 3-A-5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 1支 46 3-A-6 新台幣5300元 江曜辰 47 3-A-7 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48 3-A-8 合庫存簿(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曜辰) 1本 49 3-A-9 印章1個(江曜辰) 1個 50 3B-1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8頁 51 3B-2 I PHONE 手機 (白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3B-3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3B-4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3B-5 I PHONE 手機 (粉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3B-6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 1支 56 3B-7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3B-8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3B-9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3B-10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3B-11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9頁 61 3B-12 遠傳預付卡(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2 3B-13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3 3C-1 I PHONE12 手機 (黑色,密碼:09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辰思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 64 3C-2 I PHONE11 手機 (黑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65 3C-3 I PHONE11 手機 (白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66 3C-4 I PHONE手機(黑色) 1支 67 3C-5 I PHONE11 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8 3C-6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69 3C-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70 3C-8 MSI電腦螢幕 1台 71 3C-9 MSI電腦主機 1台 72 3C-10 電腦硬碟 1個 73 3C-11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1頁 74 3C-12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5 3C-13 SIM卡 7張 76 3D-1 I PHONE8 PLUS手機 (無門號及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2頁 77 3D-2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2顆) 1支 陳辰思 78 1 I 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黃子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 79 2 I 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3 ASUS筆電(FCCID:PD98265NG/IC:100M-8265NG) 1台 81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份 82 5 讓渡合約書 2份 83 6 普重機車(595-DNL號) 1台 84 7 自小客車(BBY-9253號) 1台 85 8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6 9 手機SIM卡 1張 87 10 ATM提領交易明細 2張 88 11 K他命(毛重6.85公克) 1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背 89 12 K盤 5個 90 13 K他命(毛重7.89公克) 1罐 陳柏宇 91 14 新台幣2000元 92 15 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3 16 I 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29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1號 原 告 吳淑櫻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岳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予「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訊息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黃凱 俊則依「張瑞鵬」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及42分 許,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 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 林麗貞、賴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凱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3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 、游綉華、黃培倫、林麗貞、賴翠華及被害人張鉝鍹、韓易 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973卷第49至53、5 5至57、83至87、111至115、137至139、167至171、185至18 6、197至201、229至223、247至253、271至283頁、偵46526 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8973 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97 3卷第39至46頁、偵46526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8973卷第47頁)、告 訴人邱文正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59 至81頁)、告訴人林銘建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89至109頁)、告訴人陳坤宇報案資料【含:①富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8973卷第117至135頁)、告訴人李家豪報案資料【含:①綉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③綉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④偽造證券期貨營業執照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41至165頁)、被害人張 鉝鍹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73至183頁)、告 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 973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黃培倫報案資料【含: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 卷第203至227頁)、告訴人林麗貞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35至245頁)、被害人 韓易翔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255至269頁)、告訴人賴翠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②賴翠華匯款明細一覽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8973卷第279至29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297至308頁、偵46526卷 第95至105、127至137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309至3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報告(見偵46526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手寫匯款資料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6526卷第23至94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526卷第109、113、139至14 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 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本案農會帳戶予「張瑞鵬」使用,然其於112年8月7日 升高犯意,依「張瑞鵬」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金額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帳戶中,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附表編號1至9),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編號 10)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2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賴翠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張瑞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 韓易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7、121、129、167至1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 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 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及聽從「張瑞鵬」指示進行轉帳 ,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予上手,而被告亦 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文正,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銘建,致告訴人林銘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陳坤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坤宇,致告訴人陳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豪,致告訴人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張鉝鍹(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鉝鍹,致被害人張鉝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6 游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游綉華,致告訴人游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培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培倫,致告訴人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林麗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貞,致告訴人林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2萬6,000元。 9 韓易翔(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韓易翔,致被害人韓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3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10 賴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翠華,致告訴人賴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7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0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係將「刑」、「沒收」、「保 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 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 相異,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 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 ,則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 ,原則上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且當事人若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 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 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緩刑宣告未附帶條件部分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10頁),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5、77、14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就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需論究。  ㈢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967 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因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應已 確認,此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亦表明「聲請人(指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 意不追究相對人(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即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號)之刑事責任」,被告 亦已付訖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11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 之被害人除告訴人外,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03年2月 17日改制,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被 告固須依法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繳納相關罰鍰,然該罰鍰之數額與本案歷經之期間、所生 之危害難認衡平,原審判決未附帶條件逕對被告宣告緩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簡上卷第9、1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已依調解 調件履行,更已依民事判決主文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 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 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隱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 立立幼兒園應以告訴人實領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為告訴人 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應以實際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 據,針對未覈實申報健保、勞保投保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藉此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 立幼兒園短繳並獲致共計94,922元(勞保費:39,704元【起 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退保】; 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31,496元【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 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停繳】;健保費:23,722元【 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1月、109年12月28日轉出不 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僅分別就勞保部分應給付 8,572元之罰鍰,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給付5,000元之罰鍰,補 提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30,646元至告訴人之個人專戶等情, 業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而本案被害對象,除告訴人外,尚有 勞工局、健保署,則被告所受罰鍰及實際補提繳金額,與其 短繳而獲致之數額並未一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繳還健保費的資料,本案訴訟後,我確定健保局沒 有開單請我補繳。如果欠國家錢,我願意繳回等語(見簡上 卷第154、157、16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實際上並 未補繳短繳之勞工或健康保險費,就健保部分未受裁罰繳納 罰鍰,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且依民事判決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本院 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聖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上-30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8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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