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謝慧明
被 告 張峻銘
馮心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30元。」(見本
院卷第89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430元。」,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峻銘、馮心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馮心汝、張峻銘於111年2月5日16時31分許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BEC-7215號(下
稱B車)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向上路5段由南往北直行至中蔗
路口處時,均停等於向上路之左轉車道上,嗣左轉燈號亮起
,被告馮心汝由於對車況不熟,起步換檔時因機件操作不當
而導致熄火,A車並往南倒退,被告張峻銘見A車於現場倒退
未左轉,乃欲往右變換至直行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直行車道上,B車
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萬3,430元(含零件3萬0,380元
、工資1萬3,05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3,430元。
四、被告馮心汝辯稱:當時係因對車況不熟,導致熄火、倒車,
且被告並未撞擊任何車輛,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縱有過失,僅需負擔1成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7、33至47、93頁)等件為證
。被告張峻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被告馮心汝則以前詞抗辯,並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肇事原因分析之結果為:「一
、張峻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遇狀況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馮心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操作失當致車輛後退並暫停車道,妨礙後車
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三、謝慧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182頁),已見被告張峻銘為
肇事主因,被告馮心汝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之認
定。本院復參酌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之系爭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被告張峻銘於事發當時係表示:我
車原本想左轉,但是等太久,所以我車要先變換至右側直行
慢車道,正當我車右轉變換車道時,剛好有系爭車輛沿向上
路5段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而來,導致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馮心汝則表示:因
為我對該車車況不熟,我車因換檔不順而倒車,我車當時有
熄火,我也有緊急踩煞車,也有開啟閃黃警示燈警示,此時
我知道我車後方有兩台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但是我當下
認為我與此事故無關,因為我車無與其他人車碰撞也無車損
,我停等下個號誌後隨即先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本院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及當事人前開證述為綜合性判斷,
足認被告張峻銘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馮心汝操作失當致車輛後退並暫停車
道,妨礙後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堪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萬3,430
元(含零件3萬0,380元、工資1萬3,050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
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
9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3年9月15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爭原告車輛已使用17年4月又21天。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故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僅
餘10分之1之價值,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萬0,3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038元,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05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萬6,088元(計算式:3038
+13050=1608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本院
認定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1萬6,088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二人
間因過失比例輕重,本院認被告張峻銘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告馮心汝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部分
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得就
其所受1萬6,08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責,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6,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
定費3,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37,故命被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TCEV-113-中小-124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