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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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奇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 7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41-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克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3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11-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9號 原 告 黃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聰賢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43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1

TCEV-113-中補-3569-202410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謝慧明 被 告 張峻銘 馮心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30元。」(見本 院卷第89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430元。」,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峻銘、馮心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馮心汝、張峻銘於111年2月5日16時31分許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BEC-7215號(下 稱B車)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向上路5段由南往北直行至中蔗 路口處時,均停等於向上路之左轉車道上,嗣左轉燈號亮起 ,被告馮心汝由於對車況不熟,起步換檔時因機件操作不當 而導致熄火,A車並往南倒退,被告張峻銘見A車於現場倒退 未左轉,乃欲往右變換至直行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直行車道上,B車 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萬3,430元(含零件3萬0,380元 、工資1萬3,05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3,430元。 四、被告馮心汝辯稱:當時係因對車況不熟,導致熄火、倒車, 且被告並未撞擊任何車輛,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縱有過失,僅需負擔1成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7、33至47、93頁)等件為證 。被告張峻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被告馮心汝則以前詞抗辯,並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肇事原因分析之結果為:「一 、張峻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遇狀況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馮心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操作失當致車輛後退並暫停車道,妨礙後車 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三、謝慧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182頁),已見被告張峻銘為 肇事主因,被告馮心汝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之認 定。本院復參酌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之系爭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被告張峻銘於事發當時係表示:我 車原本想左轉,但是等太久,所以我車要先變換至右側直行 慢車道,正當我車右轉變換車道時,剛好有系爭車輛沿向上 路5段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而來,導致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馮心汝則表示:因 為我對該車車況不熟,我車因換檔不順而倒車,我車當時有 熄火,我也有緊急踩煞車,也有開啟閃黃警示燈警示,此時 我知道我車後方有兩台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但是我當下 認為我與此事故無關,因為我車無與其他人車碰撞也無車損 ,我停等下個號誌後隨即先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本院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及當事人前開證述為綜合性判斷, 足認被告張峻銘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馮心汝操作失當致車輛後退並暫停車 道,妨礙後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堪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萬3,430 元(含零件3萬0,380元、工資1萬3,050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 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 9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3年9月15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爭原告車輛已使用17年4月又21天。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故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僅 餘10分之1之價值,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萬0,3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038元,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05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萬6,088元(計算式:3038 +13050=1608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本院 認定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1萬6,088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二人 間因過失比例輕重,本院認被告張峻銘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告馮心汝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部分 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得就 其所受1萬6,08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責,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6,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 定費3,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37,故命被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8

TCEV-113-中小-124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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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8

TCEV-113-中小-207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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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温笙任  住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600之4號5樓 被    告 柯聖傑  住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七街36之1號             居勵志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柯蘇查  住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七街36之1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七街6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聖傑與被告柯蘇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8

TCEV-113-中小-2288-202410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47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已繳2650元,尚 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7

TCEV-113-中補-3540-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江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中小字 第2986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若未依規定預納者,其抗告即不 合法定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 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6

TCEV-113-中小-2986-2024101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張雪英 訴訟代理人 李杰 被 告 仕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琼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經通知未到庭,經本院為一造辯論終結,惟其於同日下午遲 到30分鐘始報到,並提出答辯事由,有查明之必要,故為再 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5

TCEV-113-中簡-2523-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周淑芬 被 告 北信當舖即彭福東 上列當事人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當鋪」之記載,應更 正為「當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5

TCEV-113-中簡-2169-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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