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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 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 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委任阮祺祥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2年間另案所 作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無法釋明其經濟 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23-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詠耀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方、薛惠文(下 稱薛詠耀等4人)同為薛進興之繼承人,雙方各自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抗告人給付薛詠耀 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詠耀等4人則同意除薛進興 所遺存款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全部遺產均由抗告人取得,相 對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由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 娥就500萬元違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得依系 爭同意書取得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抗告 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抗 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應否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等爭執事項,原法院可 自為調查審認,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於112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該事件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87號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亦應停止訴訟云云,自有未合,亦無 實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25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水吉 訴 訟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呂彥禛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IME INTERNATIONA 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 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陳曼蓮以維泰公司名義先後與伊 簽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VICTIME設備採購 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網印機(下分稱編號1、2、3、4網印機)共計173台。伊已 交付前開網印機予維泰公司,維泰公司迄未給付編號2、3網 印機(下稱系爭網印機)驗收款合計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68萬3,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經伊於民國 102年3月31日催告其配合驗收並給付系爭驗收款,維泰公司 猶未履行,伊再於同年6月19日催告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 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8萬3,000元,及自10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 外)所示瑕疵,並未驗收合格,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付款條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然系爭網印 機及編號1網印機,均有瑕疵,預估修復所需費用逾重新購 買新機成本。維泰公司得就編號1至3網印機,依序請求減少 價金86萬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 賠償編號4網印機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因上訴人 遲延交付致維泰公司支出違約金48萬5,100元之損害,並以 之與系爭驗收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維泰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 負責人,先後以維泰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 約,向上訴人購買編號1至4所示之網印機共計173台,上訴 人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貨時間、地點,將173台網印 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已付清編號1、4網印機價款 ,就系爭網印機部分,則僅給付50%價款,尚有驗收款合計1 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所交付安裝之 本設備俱係無瑕疵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合約所載規格」,是上 訴人交付之網印機,需為無瑕疵之新品,並符合系爭採購契 約所載規格內容。兩造不爭執系爭網印機與編號1網印機之 規格、功能均相同,系爭網印機亦需符合編號1網印機採購 契約所附規格單(下稱系爭規格單)。系爭規格單末行記載 :「其餘規格/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等,主要以30PP印 刷機為主要參考」。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水吉所陳及上訴 人總經理林學承、系爭網印機CCD視覺對位系統供應商視傑 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志揚、測試工程師翁山恩之證述,上 訴人知悉維泰公司購買系爭網印機,係為出售予訴外人伯恩 光學有限公司大陸惠州廠(下稱伯恩公司),上訴人並前往 伯恩公司了解網印機製作過程,及以訴外人東遠精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所製作之ATMAGW 30PP「CCD玻 璃視窗居中對位網印機+自動吸盤退料」(下稱30PP網印機 )與文宣做出樣機後,再製造系爭網印機。上訴人製作樣機 時,經陳曼蓮帶同測試工程師翁山恩告知系爭網印機之規格 與精度及伯恩公司之需求,堪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 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等,均應以東遠公司30PP網 印機為主要參考,且CCD精度需達上訴人宣稱之正負0.005MM ,始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證人翁山恩、鍾永曉(伯恩公司 絲印副經理)、李健榮(伯恩公司技術開發員)等之證述, 伯恩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存 有多項瑕疵,鍾永曉於103年1月12日彙整提出「HS 200G型 機台問題點」,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瑕疵,無法生產公差0.05MM內產品。翁山恩前往上訴人實 驗室時,已發現系爭網印機之CCD對位臺有誤差,要求上訴 人須經其確認可達伯恩公司要求之精度始得出貨,惟上訴人 交付之200型網印機,CCD對位系統和機器結構仍有問題,精 度未達±0.005MM,不符前述參考標準。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 目21、32外)所示瑕疵,且其中因設計不良、零組件精度不 佳和材料缺失等因素,致影響設備功能性和安全性者15項, 其中27項瑕疵並屬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規格單所規範情形。 鑑定標的「重現精度」,不符合±0.005MM精度要求。設備瑕 疵大都於最初測試驗收時即已存在,網印機因原設計方式錯 誤,出廠時之品質管制不嚴謹,使用之零組件精密度不足, 支撐CCD鏡頭之鋁合金材質結構強度不佳,既有之CCD攝影對 位系統早已停產等因素,業已無修復之可行性等語。益證系 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 疵,不符維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品質。上訴人自101年1月 3日起至101年9月21日為止,陸續將系爭網印機送至基隆港 交付維泰公司受領後轉運至伯恩公司,伯恩公司、維泰公司 自101年8月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瑕疵,要求上 訴人盡速安排專業工程師解決,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 102年3月24日間,先後派員至伯恩公司對系爭網印機進行檢 查及修補,維泰公司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不生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 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50%訂金即期;50%驗收 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是必待被上訴人驗收完 成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維泰公司始有給付系爭驗收款 義務。系爭網印機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 示之瑕疵,因而未經維泰公司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 書,尚不符前開約定之要件,維泰公司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 義務,其法定代理人陳曼蓮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就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 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 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 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 未決。  ㈡查上訴人與維泰公司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維泰公司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網印機,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 ,將系爭網印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尚有系爭驗收 款1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採購 契約第6條第1項載明:「買方(維泰公司)於發給驗收合格 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上訴人)。(50%訂 金即期;5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依鑑定 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 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瑕疵,部分瑕疵已無修復 之可行性,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0至63頁) ,維泰公司並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3月25日向上 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見一審卷㈠第29頁、第50至52頁 ),似見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係以維泰公司發給上訴人 驗收合格報告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給付系爭驗收款之 清償期,且系爭網印機部分瑕疵無法修復,維泰公司就該瑕 疵已確定其主張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無可能再發給上訴 人驗收合格報告書。果爾,能否謂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維泰公司猶得以系爭網印機尚未驗收合格,抗辯其給付 義務尚未發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 人之請求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要件,逕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6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工程 ,約定工程款按附表一所示單價實作實算。兩造不爭執附表 一編號1、2、4、6至27、30、32至42之施作數量應按附表一 D1欄所示數量計算。至附表一編號3、31、43之施作數量,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兩造協調時不爭執或自行主張 依序應以61762.64才、594.87公尺、3979.49平方公尺計算 ,既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顯係依其所持有之相關資料詳 予計算所得,並非概算,較諸鑑定人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 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事後僅依工程圖說及契約約定推算所 為鑑定(下稱乙鑑定報告)之數量為可採,應據以認定上開 工項之數量。附表一編號5、28、29之施作數量,乙鑑定報 告依序認定為15336.24才、80.352才、54.608才,上訴人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較高 ,上開工項應採認乙鑑定報告之數量。依上計算,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44萬6,962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4,191萬8,874元,尚得請求152萬8,088元。 另依上訴人所提支付憑單、出貨單、請款單,可認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吊料、移料費用38萬1,100元、石材美容費用7萬3, 750元,對被上訴人有45萬4,8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逾上開 金額部分,難認其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 利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後,尚應給付107萬3,238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3,23 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28、29、31、43以 外之工項,係明確表示不爭執其數量,並無附加或限制。又 兩造於起訴前就工程數量為討論、協調,與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規定並不相類。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上訴人對其 有債權存在(見第二審卷㈠第108頁),難認其對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視同自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41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 因考量其合作廠商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 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遂 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 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 設計)及施作交由伊承攬,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簽 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舊契約),工程款 及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 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伊於同年8 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 交付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變更設計工作。嗣上訴人通知伊 回復以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進行施作,兩造乃終止系爭舊契 約,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工程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方 案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新契約),工程款、價款合 計3億5,500萬元,並約定「前次變更設計致產生之設計費用 日後再議」(下稱系爭註記)。伊已完成系爭舊契約之變更 設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1,298萬2,702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交付施作完成之二煤倉倉頂、皮帶 機尾塔及樓梯塔等鋼構工程,始屬完成系爭舊契約之承攬工 作,系爭變更設計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階段, 且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興公司)核可,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系爭註記亦 非兩造合意應給付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費用。系爭變更設計之 費用充其量為232萬4,586元,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 款,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舊契約之 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 料型錄A版送審、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結構外審, 依序逾期263日、176日,依系爭舊契約第24條前段、系爭補 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 銷,或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因考量嘉 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 台電公司就上訴人上開主動變更設計之請求,向其表示因時 間緊迫,要求即刻啟動相關作業,並提醒變更設計過程中應 注意事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舊契約,工程款、 價款合計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 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考量台電公司、吉興公司之 要求或指示,於評估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終止系爭變更設計 作業,於同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表示不採用 系爭變更設計方案,兩造嗣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新 契約,約定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施作,工程款、價款合 計3億5,500萬元。兩造既於系爭新契約為系爭註記,佐以系 爭舊契約附件記載:「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10%」,可知 於系爭舊契約存續期間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亦屬系爭舊契約之 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舊契約終止前完成之變更設 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註記及證人 薛憲征(上訴人總經理)之證詞,可知兩造因對系爭變更設 計之費用有爭執,合意被上訴人應另行請求,系爭新契約之 總價較系爭舊契約為高,與系爭變更設計費無關。參酌系爭 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上訴人自行決 定終止系爭舊契約,致未核定採納系爭變更設計,系爭變更 設計因未繼續執行,不發生後續協調、釋疑等細部設計程序 ,及系爭舊契約關於系爭工程「倉頂鋼構」、「皮帶機尾塔 鋼構」之工程款(含施工及材料)總價為2億3,551萬3,876 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於系爭變更設計按其完成情形 應占上開總價比例之意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1,298 萬2,702元,為有理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關 於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60日、90日內依序完成結構外審、設 計圖繪製及送審之約定,係指兩造簽訂系爭舊契約後,被上 訴人另向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形不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或扣抵,核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依據。 四、惟查,本件因上訴人考量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 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乃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舊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施工(含材料) 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台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 第3款約定:「...㈡本契約採階段工程期限,規定如下:... ⒊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 業主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 設計圖繪製及送審。」(見第一審卷㈠第351頁、第二審卷第 72頁),均係自決標日起算應完成變更設計相關工項之具體 日數。則決標日為何時?決標日距簽約日相隔幾日?被上訴 人延至107年8月1日始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之 結構書圖,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全無歸責事由?此既關涉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前開工程費用為 抵銷,自應再予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25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廖書賢 劉賢淋 蔡益成 吳子良 劉國欽 倪超凡 蔡東和 張敬昌 江世雄 黃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書緯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 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 上 訴 人 林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茂卿 陳正平 林炳昌 陳宗珷 楊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 欽、倪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請求確認上訴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與被上訴人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 屆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 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林克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欽、倪 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下稱廖書賢等10 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稱選舉日)召開第 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 監事選舉,選出包含對造上訴人林克強、被上訴人陳正平、 林炳昌(下合稱林克強等3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 (與林克強等3人合稱林克強等6人)在內共15位理事(下稱 系爭理事決議),於同日下午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 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於常 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下稱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 決議,與系爭理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林克強現為國家 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研究員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自89年8月7日起未以結構技師身分執 業,其執業執照到期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業;陳正平、林 炳昌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身分分別受聘擔任新北市浩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新竹縣全盛鴻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依序於86年1月21日 註銷結構技師執業登記、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自行停業。林 克強等3人於選舉日均未依法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依技師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日工程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結構技師公會 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具理 事候選資格。系爭理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 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系爭函釋、章程第9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理 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違反 同上規定及章程第1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 林克強等3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 林克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 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等6人以:林克強等3人領有結構工程 技師證書,合法入會後迄今均按年繳交會費,未申請退會或 自行停業、註銷會籍,經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 均列入第14屆會員名冊。林克強依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持續以本科專業從事與本科技術有關事務,依營造業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陳正平、林炳昌登記為土木科技師加入土木技師公會,不影 響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林克強等3人均無章程第9條所定 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均屬有 效。依技師法第24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營造業法 第7條第2項、第40條、第66條第4項規定,公會不得拒絕技 師加入,技師須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結構技師應具結構技 師公會會員資格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受 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執行施工管理,技師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限制公會會員資格,有違憲法對 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 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 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之判決,改判駁回廖書賢等10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克強 之上訴及結構技師公會其餘上訴,係以:  ㈠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 第14屆理監事選舉,由包含林克強等6人在內之15人當選理 事,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 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自 常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廖書賢等10人均為結構技 師公會會員,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等6人間理事、常務理 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其公會會員權利,及備 取人選能否遞補,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㈡依章程第6條、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 照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即技師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定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得加入結構技師 公會為會員者,包括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之方式執行業務之 結構技師,及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受 聘於臺北市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之結構 技師。復依章程第9條,併參酌技師法第12條規定,結構技 師公會之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時,即喪失 會員資格,與是否完成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 等後續程序無關。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均領有結構工程 科技師證書,依序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88年1月2 0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於選舉日依序擔任國震中心 研究員、浩瀚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 。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教授等職務,並未依 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其於87年7月23日領得之執 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間屆至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止執業 ,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須經會 員大會決議。如其嗣後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營造 業者委託逐案簽章,自得再入會,尚無侵害其工作權及職業 自由之可言。次按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而有多科技師資 格者,本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 師公會,倘加入未登記科別之技師公會,仍得改正其登記科 別,非即喪失會員資格。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固僅登記 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然其後依 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 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自難認其2人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 會員資格。  ㈢林克強於選舉日已喪失會員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章 程第15條規定,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系爭 理事、常務理事決議關於選任林克強部分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未成立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 任關係。陳正平、林炳昌未喪失會員資格,系爭決議關於選 舉其2人為理事之決議未違反法令,並非無效,其2人與結構 技師公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 任除林克強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合法選任徐茂卿、陳 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並自該4名常務理事中 合法選任徐茂卿為理事長,未違反章程或法令,系爭常務理 事暨理事長決議自非無效或不成立。至林克強參與作成系爭 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僅涉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 於該決議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亦無從逕扣除徐茂卿、陳宗 珷、楊金龍得票數1票,而謂其3人無法當選常務理事、徐茂 卿無法當選理事長。從而,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技師 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 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 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 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部分):   ⒈按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 拒絕其加入,技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技師公會之會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亦為 技師法施行細則等15條所明定。復按章程第9條規定:會 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 於停業正式生效後6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 ,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 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 會籍外,並在2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是結構技 師公會之會員須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執業者,始得保有 會員資格,一旦自行停業,不待申請退會或註銷會籍,即 已喪失會員資格。又會員資格是否保留,為結構技師公會 自治事項,得由該公會自治決定,尚無違反憲法對工作權 及職業自由之保障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⒉查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僅登記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分別 受聘於浩瀚及全盛鴻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嗣後始依序 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 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陳 正平於86年1月2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林炳昌於109年8 月25日自行停業(見第一審卷㈡第251、313頁),則其2人 於選舉日似未以結構工程技師之身分受聘於營造業,是否 得因其2人嗣後變更(增加)登記結構技師科別,回溯認 定其2人於選舉日具有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而得候 選、當選為該公會之理事?自滋疑義。又結構技師公會設 理事15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 ,此觀章程第15條規定即明。原審既認林克強與結構技師 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正平、林炳昌是否得當選 為理事亦尚待審酌,則林克強等3人以理事身分參與系爭 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是否有違章程規定,其效力為何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陳正平、林 炳昌具有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 任除林克強以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所為系爭常務理 事暨理事長決議並非無效,就此部分遽為不利廖書賢等10 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林克強、結構技師公會上訴部分(即確認結構技師 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 教授等職務,並非依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於87 年7月23日領得之執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滿後未換發,已自 行停止執業,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 ,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廖書賢等10人訴請 確認其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廖書賢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結構技師公 會、林克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824-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王再發 王景秋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關於「原告張彩鳳新臺幣323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彩鳳新臺幣233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坤祥、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 、張競文(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萬吉 、王傳貴、王景秋(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王再發、王雪 玉合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加勝於民國38年12月10日就系 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同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 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 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5)。又上訴人所共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1076⑴、1076⑵部分土地(下依序稱1076⑴部分土地、1076⑵ 部分土地),惟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非屬 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 坤祥新臺幣(下同)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張 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對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則以 :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 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應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王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伊等 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且王萬吉、王傳貴、王景秋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超過5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等自非無權占有1076⑵部分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王加勝於 38年12月10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其於58年間興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即1076⑵ 部分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 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張坤祥500元、張彩鳳233元、張惟傑97元、 張惟森98元、張競文97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原審另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 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 (面積103.6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230土地,王加勝於38年12月10 日就230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5.62坪(後登記為84.6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權,230土地於77年7月6日分割出230-4土 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則轉載於230-4、230-5(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7土地)、23 0-6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78土地),並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5);王 加勝於00年0月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於79 年3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惟森應有部分3263/50400(110年1月6 日登記取得)、張坤祥應有部分3319/10080(109年8月7日 登記取得)、張彩鳳應有部分245/1600(108年3月12日登記 取得)、張競文應有部分51/800(108年1月23日登記取得) 、張惟傑應有部分51/800(107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下稱新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17日莊土測0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076⑴(面積84.69平方公尺,即1076⑴部分 土地)、暫編地號1076⑵(面積103.6平方公尺,即1076⑵部 分土地),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未包含1076⑵部分土地等情 ,有新莊地政112年1月9日函文、112年2月21日函文、土地 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706號卷一第3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7頁、原審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1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 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土 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反訴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建,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王加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1076⑴部分土地及107 6⑵部分土地,其中1076⑴部分土地為系爭地上權所涵蓋,107 6⑵部分土地則非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所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又王傳貴、王景秋、 王萬吉依序於80年1月16日、85年5月30日、107年7月1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4/640、63/1280,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137頁),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 ,然系爭房屋占用非為系爭地上權範圍所及之1076⑵部分土 地,仍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有民法第425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房屋興建已逾50年,均 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向其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已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未就系 爭房屋之興建表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上訴人未說明、舉 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王加勝或上訴人使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意思,自難以其等單 純沉默而謂已默示同意王加勝或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此 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業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076⑵ 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①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此觀民法第772條、769、770條規定可明。 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 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 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 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查王加勝於38年12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4.69 平方公尺,王加勝死亡後,上訴人於80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權利 範圍亦載明為84.69平方公尺;而王加勝於00年0月間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包括附圖所測 量之1076⑴部分土地(面積為84.69平方公尺)、1076⑵部分 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圖可證(原審限閱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 訴字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 第341頁),則王加勝設定系爭地上權後逾20年之58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 (84.69平方公尺)一倍有餘(103.6平方公尺),佐以王加 勝於79年3月6日死亡前未見其曾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 王加勝已知悉系爭房屋超過一半部分未經系爭地上權所涵蓋 ,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嗣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時 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顯不足供系爭房屋基 地使用,自難認王加勝、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非系爭地上 權範圍所及之土地,主觀上仍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1076⑵ 部分土地,自難認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符。況上訴人 未依法登記為1076⑵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辯 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1076⑵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0 76⑵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使用分區空白(見原審限閱卷 第5頁),且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系爭房屋為磚造平 房,兩旁雜草叢生,屋況老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 第51頁至第67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供其等自幼居 住使用,非供商業用途(見本院卷第90頁),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允當。又系爭房屋占 用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0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等情,有附圖及地價謄 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07頁),兩造就以附表所示 之計算方式計付上訴人應償還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之使用利 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339頁),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被上訴人最後取得登 記之日即11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返還1076⑵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亦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合法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就占用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審究。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或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1076⑵部分土地,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則其等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 月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如1076⑵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部分土地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0年1月 6日起至返還1076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彩鳳「新臺幣323元」部 分,應係「新臺幣233」之誤寫、誤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0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坤祥 500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319/10080=500元) 張彩鳳 233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245/1600=233元) 張惟傑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張惟森 98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3263/50400=98元) 張競文 97元 (計算式:103.6平方公尺×3,520元/平方公尺×5%÷12月×權利範圍51/800=9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上-18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備忘錄,並無承 諾如其未清償其以兩造之母鄧黃義妹名義向改制前桃園縣平 鎮鄉農會之貸款(下稱系爭農會貸款),即抛棄其繼承自父 母親之財產,並全數歸由上訴人取得之文義,故上訴人依系 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28 萬6,469元本息,為無理由。系爭農會貸款係鄧黃義妹以其 自有資金清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自有資金代償被上訴人 對訴外人溫桂森之借款利息45萬3,360元、系爭農會貸款607 萬1,783元,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07萬1,783元本息,亦無理由。上訴人曾為 被上訴人代墊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所示之信用卡費27萬6,024 元,另其就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市○○區○○路00、00、 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656萬6 ,200元,扣除鄧黃義妹之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房屋修繕費後,尚餘1,335萬966元,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其 中5分之1即267萬193元,上訴人已給付271萬500元,溢付4 萬30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4分之1即1萬77元 。惟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搭建雞舍,應返還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92萬8,594元,經與上開信用卡費27萬6,024元本 息、溢領租金1萬77元本息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 ,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編號14所示共計1 76萬7,85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備忘錄並無 被上訴人抛棄其繼承自父母親之財產,並全數歸由上訴人取 得之文義,因認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無理由,與 系爭備忘錄究係交付予何人尚無關涉。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稽(見第一審卷一第371頁,卷二第7、12、16、26頁),為 分別共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備忘錄交付情形違 反兩造之自認,暨系爭房屋及其租金為尚未分割之鄧黃義妹 遺產,附表四編號14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均屬誤會,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7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劉建展 被 上訴 人 劉蓮吉(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玲(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3年8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8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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