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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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38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至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交岔路口 處,手持水管敲擊路口周遭電線桿、朝不特定之路人揮舞、 於上開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復於同年月25日16時34分許,另 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路口對不特定之汽機車駕駛揮 拳、咆哮、辱罵,及踢踹機車,及於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分 別以上開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行經該處之汽機 車駕駛、在場民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民 眾洪聖慈、陳俊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二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有數天之久,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一行為,容 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公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恣意 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間來回穿梭,並朝不特定之用路人作 勢揮舞攻擊,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騷擾不安,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 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TDM-113-簡-182-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113年度執字第22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原 簡字第33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第4號判 決書、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 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0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易第4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06.25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易第4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3 113.07.26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2024-12-10

TTDM-113-聲-491-20241210-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 律師申請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 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3-聲再-4-20241209-1

東軍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暉凱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軍偵字卷第5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羅伊宸 受有腦震盪、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軍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及所述意見(見軍偵字卷第23頁、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暉凱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引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引道與中華大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理應注意少線道(即該引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即中華 大橋)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中華大橋。適羅伊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大橋慢車道由南 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碰撞,致羅伊宸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頭皮及左眉撕裂傷、雙手、 右膝、左踝及左足開性傷口等傷害。嗣蘇暉凱於肇事後,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伊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暉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伊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軍原交簡-5-2024120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招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潘招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東17 公路3.5公里處自行車道駛出欲往北方向起步行駛,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起駛,同向適有告訴人謝崇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左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 側足部挫傷、腦震盪疑似伴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3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2-原交易-68-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 簡字第326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 路1段7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 段與無名巷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無名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線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臉部擦傷、左眉撕裂傷、 左大腿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3-交易-126-20241209-1

東軍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軍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羅伊宸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蘇暉凱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3-東軍原交簡附民-2-20241209-1

東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 一、李○樞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李○樞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店附近之租 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嗣因代號BR000-A000000-0號即A女之父(真 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000000-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李○樞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 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A女 家屬私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緝卷第21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東侵簡-1-20241205-1

原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結識代號BR000-A113002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渠等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中旬止交往。王○凡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A女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將其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及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12年12月31日22時至23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 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 女之母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王○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28101號鑑定書、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 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 調解成立(見原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 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侵訴字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入監服刑 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原侵簡-3-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本案被告吳俊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9

TTDM-113-易-3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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