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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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謝哲維 被上 訴 人 周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385-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60,1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9

SCDV-113-訴-1247-2024112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井勝宏 被上 訴 人 朱惠雪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申請地政謄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惟被上訴人乙○○教唆被上訴人甲○○,於無代理權限及無法律 依據情形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後,領取上訴人 所有之桃園區福元段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審未諭告被上訴人乙○○未到庭原因,乙 ○○到庭陳述有利於釐清教唆冒領謄本真相,原審未依法詢問 ,剝奪上訴人訴訟權及防禦權;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法源依 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 反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採證認識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 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形式上業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 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主張乙○○未到庭,剝奪其訴訟權及防禦權等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可知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可委由代理人提出委 任書後,進行一切訴訟行為,並無類同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上被告本人應到庭接受偵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 定參看)。再者,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 ,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茲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委 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並據提出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則原審許可甲○○擔任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 由甲○○出庭辯論,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查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採。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 何教唆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損害 賠償之請求,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無代理權限,仍以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桃小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甲○○ 則於原審辯稱:其為另案訴訟之需要去申請謄本,申請書 上之選項都是地政勾選等語(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此 部分答辯核與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 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桃小字卷第31-38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月 玉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申請第一類謄本不需要 土地所有權人的證件,也不用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書 ,所以伊沒有查驗被告有無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件,也 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自己書寫的委託書或切結書,只有請被 告在列印出來的申請書上簽名切結等語(見原審桃小字卷 第37頁),是上開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確為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勾選,且依承辦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申請第一類謄本。雖被上訴人甲○○ 非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持憑法院通知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然審酌一般民眾未必 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依顯示內容多寡而分為三類,地政承辦 人員於民眾臨櫃申請謄本時亦未必會說明上情,而被上訴 人甲○○所申請之謄本確實提出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排除侵害案件訴訟使用,業經原審向 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故難認 被上訴人甲○○調閱謄本之行為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或不 正當取得上訴人個資而為。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 甲○○上開行為後多次收到房仲電話騷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皆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 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僅係 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然原審 判決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 內加以說明,並敘明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審酌均與判決 結果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小上-37-20241128-1

再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中之原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詹珉,於民國 103年1月8日被選任為法定主委之前僅係自願主委,詹珉於1 03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不具候選人資格,自無法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提起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 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 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 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103年9月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4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未曾提及詹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一事,顯然再審訴狀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縱令屬實,亦無從補正本件再 審理由之欠缺。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 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再簡抗-1-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397元(含工資6,428元、零件14,969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13,58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42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0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489-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家朋 被上 訴 人 張蔡秀綿 訴訟代理人 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許多人一起負責,不應由上 訴人單獨賠償全部損害。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 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於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交付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收受,致被上訴人 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少護字第437、438、439、44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單獨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現 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 上訴人聲稱本件損害賠償有許多同案被告,而其在所屬詐 騙集團負責面交車手職務,足見其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 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即48萬元之賠償,應予准 許。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損害金額應由所 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賠償全部云云,顯對法律規定 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97-202411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洪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代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成員得以上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綁定橘子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730元至橘子支付帳戶內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47-20241127-1

保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配偶王琇琪於112年 6月30日22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遭掉落物擊中並輾過,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裂 、高壓電池受損,嗣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辦理出險 ,雖被告已派員確認維修項目,但逾期未通知維修廠維修理 賠,原告已先行付款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778,550元 ,爰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被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派遣訴外人陳茂杰前往確 認維修項目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僅受有因碰撞異 物所發生之輕微損害,而後保險桿則為完好,但於底盤卻有 每隔約16.3公分、深度於1公分,計12處之連續、直線性破 洞,且車輛電池外部之鐵製護板已受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該不明物體之硬度至少應大於或等於鐵之硬度,惟因系爭 車輛底盤受損之痕跡,其間距呈現等長、規則性之破損,此 情形與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往前行進之際與墜落物碰撞之結 果,顯然不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遭高速 公路對向車輛不明掉落物擊中並輾過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未 立即報案,屬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 義務。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2年6 月30日晚間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因掉落物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有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 申請理賠,但經被告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費用評估單、簡訊、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47-53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 案件追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48頁),核屬相符。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 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 不負賠償之責」之不保事項(下稱系爭不保事項條款,見 本院卷第23頁),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 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 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 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 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 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 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 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 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 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 ,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 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就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 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二條第二項則明定 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 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不保事項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即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另「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九條不保事項㈠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 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因吸毒、服用 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 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十條不保事項㈡ 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 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3 頁)。細繹前開兩造所定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之 毀損滅失是否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 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 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 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 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 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 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 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 務,亦可參照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至明 (見本院卷第23頁)。    ⑶準此,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 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 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 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 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 ,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 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 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 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 爭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 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 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 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 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 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 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⒉本件有無該當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⑴原告主張其配偶並未肇事,當無逃逸行為,且當時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無任何異狀,也無發生警告燈、 聲響,仍可正常行駛,原告實無從發現車輛異樣或損傷 ,貿然路肩停車,亦有安全疑慮,待當日晚間回到高雄 路竹住處查看車輛發現車損,並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完 成網路報案,已即時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    ⑵惟查,原告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之翌日警詢時陳稱其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4.4公里處(約莫大灣交流道附近 )內側車道時,突見對向車道飛過來一個很像『鐵片』到 伊車前,伊車輾過,致車輛前車頭、車底受損等語,有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駕駛人遇 此突發狀況,明知車輛輾過物品,縱因安全疑慮而未能 於高速公路上即時避險查看,理應於下交流道後即時檢 視車輛,況大灣交流道距高雄路竹區車程不足1小時, 亦有網路google地圖可查,然原告上開網路報案時間距 其主張之22時23分事故時間已經過2個小時,顯見原告 以車輛無異常、安全疑慮作為其未即時報警之理由,難 認正當。原告主張其已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網路報案,符 合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尚難採認。被告抗辯 原告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所指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核屬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即時報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 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配偶王琇琪 於翌日警詢時即表示車底受損(見本院卷第147頁),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輾過掉落物時,車輛並無任何異 狀,也無發生警告燈、聲響等情,則依系爭車輛底盤高度 位置,非利用工具將車輛抬高,實難發現車底受損之情, 此觀兩造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9-52、105 -113頁);再者,王琇琪於警詢時係陳稱系爭車輛輾過類 似「鐵片」之物,此片狀物既已為系爭車輛所輾,又豈可 能再滾動造成車輛底盤12處之連續、直線性、圓形破洞( 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因此系爭車輛底盤受損是否即 為112年6月30日晚間輾過高速公路掉落物所造成,已非無 疑;又本件經警方查看大灣交流道附近CCTV、ETC影像, 因跡證不足無法追查肇逃車輛,卷內亦無其他資料或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 裂、高壓電池受損是否確為墜落物所致,尚難憑斷。本院 既認定如上,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卷內僅有原告單方面 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供為鑑定資 料,被告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系爭車輛受損 是否為墜落物所造成之損害,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所造成,且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受損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 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嗣後雖經報警仍難認符合 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被告得依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8, 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保險-9-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巧芸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0 0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行駛,因駕駛不當失控與多部車輛碰 撞後,再撞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AHH-80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即 竹118縣道37.9公里處),未注意道路速限,而以時速80、 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先失控擦撞對向由訴外 人舒秉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 擊對向由訴外人陳周發所騎乘搭載訴外人陳楊鳳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由訴外人戴崇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61頁),核屬相符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74,000元、零件33,30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10年,依前揭 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 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3,3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4,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7,330元(計算式:3,330+74 ,000=77,33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7,33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5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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