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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害人陳秉鴻、吳沛潔 、謝雨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卷可參(本院卷第9 1至9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 23,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67至70頁)。 ⒊告訴人陳秉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陳秉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22、57至66頁)。 ⒌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103頁)。 ⒊告訴人劉鎔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⒌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⒍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32、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吳沛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⒋告訴人吳沛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73頁)。 ⒊告訴人謝雨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謝雨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6至183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源」,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陳秉鴻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秉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鴻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網頁,認識暱稱「吳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撥付材料費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於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台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秉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鎔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專員 小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其與「徵工專 員 小婷」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洽詢對 方,對方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登記購買原料,被 告乃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惟被告實對「徵工專員 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 小婷」 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對 話紀錄,可知當「徵工專員 小婷」取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隨即稱 :「啥 麻煩把卡片退還給我」、「把卡片退給我 謝謝」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解釋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一般正常是 拍照就好,不會跟其要密碼,因為要密碼就很奇怪,可能是 做非法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徵工專員 小婷」指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非法使用,仍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 月2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帳戶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台中帳戶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CHDM-113-金簡-3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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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吉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駕駛」 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吉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就變更後之罪名,已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應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外出,嗣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路 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 出,嗣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字據可佐,且就所餘尚 未履行之和解款項7萬元,始終未向本院陳報是否已依約給 付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吳吉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            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陽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盛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外側車道 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盛賢人車 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前屈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黃盛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吉揚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CHDM-113-交簡-1589-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3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PORTER廠牌黑色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7行「拾獲陳彥良遺失…(中間均省略)…則隨手 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拾獲陳彥 良稍早所遺失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款單據各1張及 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竟未送警察或 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長夾攜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取出長 夾內之現金7500元外,將該長夾連同其內物品隨手棄置路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阿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民國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⒉明知其拾獲之長夾1只,係屬他人所遺失,卻未送交警 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中 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業經警方起獲返還予告訴人陳彥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惟其餘 物品則均未尋獲;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案意見 時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只還我7500元。我還損失 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本案造成我生活很麻煩,損失很 大等語(見偵卷第5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逾 70歲年事已高,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及該長夾 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現金7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現金7500元部分,業經警方起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中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部分,雖未尋回發還予告訴人,然 考量該等物品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 以查證其等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 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陳阿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娥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拾獲陳彥良遺失內有國 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行車執照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 )等物之黑色長夾1只(廠牌:PORTER、金色拉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獲之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國民身分證等物則隨手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嗣陳彥良發 現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知上情,並於翌 (6)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獲陳阿娥拾獲之現金7,5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 檔案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拾得告訴人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 、信用卡及行車執照、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之黑色 長夾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隨手棄置路 旁而不翼而飛,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HDM-113-簡-2424-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隆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逕予更正)8月12日晚上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之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對價 ,由林吉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帛橙Y」使用,林吉隆遂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林雅芳」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林吉隆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一 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吉隆並因而收受對價24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3頁)。  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5至55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 偵卷第233至24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 詢(見偵卷第243至250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 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 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 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24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欲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無匯款予各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53、55、57頁)附 卷可參;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而獲有24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7、227、25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惠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蕭惠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Amy」佯稱:該屋目前仍有其他租客預約看屋,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屋,如不滿意伊可退款等語,致蕭惠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4分40秒、3萬元 由被告轉帳至案外人詹蕎鎂(所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惠予112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65至71頁) ③告訴人蕭惠予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 2 趙桓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精品進貨價,可賺取精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4分26秒、3萬元 由被告將左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帛橙Y」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桓逸112年9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91至132頁) ③告訴人趙桓逸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7分37秒、1萬5千元 3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雅慧」、「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對謝智義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商品進貨價,伊出貨給買家後,即可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49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112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第145至146、151至185頁) ③告訴人謝智義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至210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55-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瑾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囿瑾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陳囿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致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客服-琳琳」聯絡,得知出租露天賣場及 所配合之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經「客服-琳琳」將陳囿瑾轉介紹予「客服-Lin」,陳 囿瑾遂於112年6月21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通 訊軟體LINE交予「客服-Lin」。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王克強、簡鳳葳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陳囿瑾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或提領(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陳囿瑾即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因此獲取 共1萬6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簡鳳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陳囿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租其露天賣場帳戶及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想兼差,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欲承租網路賣場 ,我自己的露天賣場因為沒有在使用,想說可以租給對方以 獲得1日2000元的報酬,對方有傳租賃契約書給我,上面的 「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我有上網查 ,也確實有這家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露天賣場的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客服-Lin」,以供使用,並因而取得1萬6000 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原審卷第 81、83至84、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客服-琳琳」及 「客服-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至48、49至50、52至64、111至112、155至183頁)。  ㈡「客服-L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王克強、簡 鳳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帳戶內有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 提領或轉匯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致 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克強、簡鳳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 等在卷可查。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見網路上「招聘長期戰略合作夥伴」之廣告,遂依 該廣告資訊於112年6月10日與「客服-琳琳」取得聯繫,「 客服-琳琳」向被告聲稱「我們公司這邊主要從工廠進貨在 蝦皮和露天電商上銷售,涉及女裝、衛浴、包包、手錶、家 居等多種產品銷售,為了能在電商行業上更好的發展,所以 需要租用一些賣場來使用」等語,並請被告與「客服-Lin」 簽訂合約,雙方再約定出租1個、2個或3個金融帳戶,每日 租金分別為2000元、3500元、5000元,若租滿30日,另加發 3萬元以上之獎金;被告先於112年6月14日提供露天賣場之 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客 服-Lin」,並於112年6月15日取得報酬2000元(匯款至被告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嗣因「客服-Lin」表示該合庫帳戶為三類數位帳戶,要求被 告提供其他帳戶,並至銀行申請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號,被 告遂於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6月24日、6月27日各獲取2000元(均匯至被告 中信帳戶),復於6月28日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2000元 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在案(見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46頁),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客服-琳琳」、「客服-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53、159、163頁,偵卷第 41至45、50至51頁)。是被告確實先依「客服-Lin」之指示 將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客服-Lin」而容任其使用。  ⒊然而,以前述租金計算方式,「客服-Lin」與所屬公司每承 租1組露天帳戶與金融帳戶,每日即須支付至少2000元之高 額租金,一般公司若出於正當目的而有帳戶需求,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不可能支付租金向他人承租帳戶,無端增加 公司營運成本,被告對於違反公司經營常態而向他人徵求帳 戶使用,應懷疑「客服-Lin」取得帳戶之目的,又被告供稱 :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4萬餘元等語,是被告當知一般 正常合法之工作,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始能取得相對 應之薪資報酬,然「客服-琳琳」、「客服-Lin」卻告知僅 需提供露天賣場帳戶與金融帳戶,被告每月即可輕易地獲得 高達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萬元額外獎金=8萬元】 之租金,遠高於被告工作之薪酬,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被告帳戶,被告應有所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  ⒋另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甲方即仁三公司係約定 自112年6月11日起租用被告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作為使 用,為期不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決定租用時間,期間乙方 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天通知 甲方並講明原因,甲方同意後方可拿回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 帳戶;並約定乙方不提供印章及卡片簿子,需配合綁定甲方 約定帳號及後續工作(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雖不用提供 存摺及金融卡,惟他人只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操 作轉帳等功能,是在出租帳戶期間,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 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及意欲。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其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月薪約4萬餘元,則其本案出租 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 日即可得租金2000元之工作薪資與之相較,係屬不合理之高 價,難信其帳戶僅供合法正當用途使用。  ⒌此外,「客服-Lin」不僅向被告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必須 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綁定約定帳號的時候如 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說自己給廠家進貨 ,這個是廠家的帳戶(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或者 你自己想一個藉口也可以喔。辦理的時候態度強硬一點喔」 、「平時注意的事項是,銀行如果有打電話需要接聽,行員 問你銀行是不是本人在使用。你說是就可以。公司這邊賣場 刷限量每天都有金流,銀行會察覺異常會例行性詢問,你回 答是你本人在使用就可以咯。給精品代購、買包包、手錶之 類的廠商代購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54、56頁),教 導被告若遇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即以前開不 實理由應對,倘若「客服-Lin」取得被告帳戶係用於正途, 讓被告將實情告知銀行行員即可,而無要求被告配合以虛偽 理由欺騙行員之必要,是對於「客服-Lin」前開要求被告欺 騙行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之可疑舉動,被告應可懷疑「 客服-Lin」取得其帳戶之目的。  ⒍在現今社會中,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 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 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 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 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 犯罪、洗錢工具使用。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 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行為時已23歲,為大學 畢業,從事醫護工作,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其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而容任其使用,可能 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我是想兼差,才把沒有用的賣場出租以獲得1 天2000元的報酬;我想過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有 問題的,但是警察宣導的是卡片跟存摺不要交給別人,我以 為網路銀行就沒有關係,且我怕跟對方產生法律糾紛,怕對 方以為我會吞他們的錢;我也怕被騙,因為護理師的工作太 累,我想要趕快把學貸還完,再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 、82、204頁)。堪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別人可任意利 用其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含犯罪贓款)之後果等情,應有所 認識。  ⒎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客服-Lin」的真實 身分,對方說的仁三公司,我有在網路上查詢有這家公司, 但沒有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融帳戶資料,竟輕率地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明之「客服-Lin」使用;再參被告供認:我有在蝦 皮上賣東西,有綁定其他帳戶,怕影響帳戶,所以才提供露 天賣場;我也是怕被騙,所以有去165網站查,但沒有查到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 有效控管「客服-Lin」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 法,亦難以防阻。而被告既不認識「客服-琳琳」、「客服- Lin」,不知其年籍住所,其等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 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 租金而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而有聽任「客服-琳琳」、「 客服-Lin」使用其本案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 不惜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及意欲,仍決意將其 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之「客服-琳琳」、「客服-Lin」任意 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容任「客服-琳琳」、「客服-Lin」 將其本案帳戶用以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係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利益,將其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 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租屋獨居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為如 後述「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簡鳳 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被告係自113 年12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期5千元)賠償被害人簡 鳳葳,尚未適度且實際彌補被害人簡鳳葳之損害,又其亦未 與被害人王克強達成和解(王克強無和解之意願),而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使考量上開被告與被害 人簡鳳葳達成和解之情,仍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適 當,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 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另表明與被害人王克強和解之意 願,惟被害人王克強並無和解意願,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尚 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 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 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惟其中20 00元為其於112年6月10日提供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報酬,與本案犯行尚無關,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有1萬6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註: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簡鳳葳達成和解,倘被告依約給付分 期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則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併予注意扣除該已返還之款項。》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  ㈢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50萬元,及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49萬1000元中之部分金額( 即扣除已返還告訴人簡鳳葳部分款項後之19萬2003元),業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案被告就該洗 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帳戶內所餘之29萬8997元遭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告 訴人簡鳳葳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彰化銀行二林 分行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 19日彰二林字第1130100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被告同意書、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5至19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 款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1月23日,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被害人王克強聯絡後,佯稱可在MT5投資網站下單獲利云云,致王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①被害人王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鳳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刊登「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佯稱為可依公司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鳳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 49萬1000元 (其中29萬8997元暫禁而未提領或轉匯) ①告訴人簡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290-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 溝,為陳元鴻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 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 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許雪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8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雪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 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16分。 (二) 地點:彰化縣○○鎮○○巷0○0號(南方100公尺處)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許雪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 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 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 質危險為斷。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警方在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查獲開 山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附卷可憑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之開山刀,雖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如 持之朝人揮砍,實足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開山刀買來是欣賞用等語,惟被 移送人攜帶上揭開山刀駕車外出,又係將該開山刀置放在其 隨手可得之副駕駛座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 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19

CHDM-113-秩-61-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 NGHIEN (越南籍,中文名:阮輝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NGHIE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UY NG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 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工作 為由入境臺灣之越南籍人士,惟其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屆至,而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則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 居留在臺灣,於逾期居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 案犯行,徒增危害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 ,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   被   告 NGUYEN HUY NGHIEN(越南,中文:阮輝嚴)             男 31歲(民國00【西元0000】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K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NGHIEN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 芳苑鄉某田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碼MQH-2838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芳苑鄉二溪 路草二段272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55MG/L,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0.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Y NGHIEN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CHDM-113-交簡-1828-202412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被 告 陳淑琴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3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政 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8 06元(零件11萬1,020元、烤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 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8,806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8,806元,其中零件11萬1,020元、烤 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萬0,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3萬6,734元 、工資2萬1,052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8,323元【9 0,537+36,734+21,052=148,32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金額為14萬8,32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20×0.369×(6/12)=20,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20-20,483=90,537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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