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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迄113年3月止,先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 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 站進行綁定,註冊成功後,即陸續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或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賢) 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換成點數作為賭金,再進入網站內 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劉子辰 彰銀帳戶內。嗣經警比對共犯劉柏賢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交易名細,發現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2515元至劉子 辰彰化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4號   被   告 劉子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透 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112年3月16日18 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以新臺 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 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 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彰 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4-桃簡-95-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鄭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6733、7481、7494、7847、11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邦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阿豐」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詳理由欄肆所述),約定由高志 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志翔、「阿修」、「阿豐」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翔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予「阿修」,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高志翔之彰 銀、郵局、京城帳戶後,由高志翔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孟峻」、「吳柏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鄭邦佐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孟峻」,並由「孟峻」指派不 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經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一 銀帳戶,由鄭邦佐依「孟峻」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孟峻」 或「孟峻」指派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君福、蘇晉緯、賴杰霖、林潔、吳錦泉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被告高志翔、鄭邦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664卷一第132至133頁、 第372至373頁,卷二第120頁,本院訴73卷第159、220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6165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61 至162頁;本院訴664卷一第374至377頁,卷二第139至145 頁;本院訴73卷第159至161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 一、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 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 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 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 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阿修」、 「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犯行,與暱稱「孟峻」、「吳柏均」、「孟峻」指派收款之 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高志翔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 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 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領 款、交款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 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 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 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664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73卷第246至247 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高志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本案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鄭邦佐使用與「孟峻」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 已經出售他人,業經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 (本院訴664卷一第134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 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 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鄭邦佐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 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 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 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志翔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1萬元、690元、806元、2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高志翔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 二第140至141頁,本院訴73卷第240至241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鄭邦佐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取得4500元、4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鄭邦佐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3至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3至24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 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高志翔提領後轉交 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高志翔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 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高志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高志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高志翔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吳錦泉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之款 項,被告鄭邦佐將其中1515元轉至他人金融帳戶,供做自身 處理私事使用,有被告鄭邦佐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78 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 佐,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4頁),因上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而 就其中1515元被告鄭邦佐已作為自身花費使用,足認其就該 筆款項具有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鄭邦佐提領後轉交指定之 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鄭邦佐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鄭邦佐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鄭 邦佐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鄭邦佐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 財物。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高志翔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 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同一群人、同一個集團等語 (本院訴664卷一第376頁),考量被告高志翔本案犯行與前 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志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志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高志翔所犯「首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 告高志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邦佐自111年間某日起,參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孟峻」等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 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鄭邦佐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鄭邦佐第一 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龍心企業社簡辭 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 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蕭逸凡之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鄭邦佐固坦承知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使 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且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鄭邦佐提供一銀帳戶 資料給共犯「孟峻」,並於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 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之報酬,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 664卷二第142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邦佐加入 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 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 分工等情,可見被告鄭邦佐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 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 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鄭邦佐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 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鄭邦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邦佐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 告鄭邦佐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鄭邦佐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本應對被告鄭邦佐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鄭邦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志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君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君福,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糧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0萬55元至高志翔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27分、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60萬100元、47萬65元、48萬40元;高志翔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告訴人陳君福警詢筆錄(偵7494卷第31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94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⒊被告高志翔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494卷第53、55至57頁)。 ⒋被告高志翔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2份(他1005卷第27頁,偵7494卷第19頁)。 ⒌糧心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494卷第47至52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蘇晉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晉緯,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萬90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1萬9010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3時45許,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晉緯警詢筆錄(偵743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蘇晉緯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6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7436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賴杰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杰霖訛稱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2分、35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匯款5萬元、3萬6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42萬60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8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警詢筆錄(偵9764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賴杰霖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9764卷第39至47頁、第71至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9764卷第31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19至157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林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潔訛稱投資理財專案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1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同上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警詢筆錄(偵11037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林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037卷第33至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7卷第13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二:被告鄭邦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建銘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銘,向其訛稱交友須將銀行帳戶拍照交與她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19、20分許,分別匯款13萬8799元、124萬5787元至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轉匯52萬元,至鄭邦佐之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被害人陳建銘警詢筆錄(偵7847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47卷第29至30、35頁)。 ⒊被害人陳建銘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7847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1份(偵7847卷第19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847卷第37、39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錦泉 (提告)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錦泉,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39分、40分許,依序轉匯195萬14元、200萬元、102萬15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49萬14元至鄭邦佐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轉帳1515元至許佑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告訴人吳錦泉警詢筆錄(偵6733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錦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733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33卷第65至67、69、71頁)。 ⒋被告鄭邦佐111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各1份(偵6733卷第41、43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6733卷第17至20頁)。 ⒎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偵6733卷第23、2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6733卷第45至48頁)。 附表三:被告高志翔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鄭邦佐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ULDM-113-訴-7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 行「113 年8 月21日」更正為「112 年8 月10 日至112 年8 月21日間之某時」。  ⒉附表2 編號3 轉帳時間欄「112 年8 月29日」更正為「112年 8 月28日」。  ⒊附表2 編號4 轉帳時間欄補充「⑤於112 年8 月27日晚間8時5 0分許轉帳」、轉帳金額欄補充「⑤10萬元」、轉入帳戶欄補 充「⑤轉入彰銀1 帳戶」。  ⒋附表2 編號13告訴人欄「林芝羽」更正為「吳真儀(即林芝 羽之母)」、轉帳時間欄②「晚間7 時7 分」更正為「晚間7 時27分」。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關於「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保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27刪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  ⒊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489 至492 頁)」。  ⒋補充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龔炳昌、被害人蔡明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 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5頁) 、告訴人林相希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一第173 、201 頁)、告訴人劉翊歆、廖詩芸、黃文忠、 李啓堯、鄭曉盈、林庭甄、黃威華、陳建明、陳慶育、林 志皇、鍾國銘、林時安、被害人謝玉卿、報案人林芝羽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09 、223 、225 、255 、265 、267 、333 、 341 、342 、383 、401 、403 、445 、450 、453 、51 1 、529 、531 、539 、540 、547 、579 、595 、597 頁 、偵卷二第5 、21、31、175 、193 、195 、255 、2 63 、265 、273 、283 、285 、351 、369 、371 、393 、402 、403 頁)、告訴人呂學成、陳冠銘、被害人吳 尚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一第371 、373 、435 、437 、501 、503 頁)、告訴 人王昭順、張乃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17 、121 、141 、143 、309 、313 、321 、323頁) 、告訴人蔣維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39 頁)。   ②告訴人廖詩芸、張乃文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19 頁、偵卷二第345 頁)、被害人謝玉卿之第一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63 頁)  ⒌補充「被告劉保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且無 所得財物應繳回(詳下所述),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17、19至24所為,均係犯:⑴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4 至6 、8 、10、12至14、17、20至 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 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 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 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龔炳昌等24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提 領一空(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除外),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認罪(偵卷 二第503 頁、本院金訴卷第115 、131 頁),爰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⒉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之損害程度;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認犯 行,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 龔炳昌、吳真儀【由其女林芝羽參與調解】)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 7 至146 頁),惟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部分表示 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3 頁),亦迄未賠償其等損 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⒋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高達7 個、被害 總額為265 萬6000元、到場之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 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之意見等全案情節;⒌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1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啓堯、 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等達成調解,然並未與其 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當初說要給我報酬,但 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惟其於偵查 中供稱:用郵局簿子臨櫃提領1000元,1000元是對方匯給我 的等語(偵卷二第502 至503 頁),且被告確於112 年8 月 25日13時46分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9 頁、偵卷二 第510 頁),審酌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距案發時較近, 其記憶應較鮮明、正確,且核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 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該供述較為可採。是 前揭被告提領之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達成 調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柯文育6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據此亦可認為已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如再就 上揭1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 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 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 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 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建明匯入被告本 案玉山銀行之3 萬6000元,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7 個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 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4號   被   告 劉保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某統一超商,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告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 18之款項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份 證明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6之犯罪事實。 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17之犯罪事實。 2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轉錄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8 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131800639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1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2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入帳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龔炳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皆轉入一銀帳戶 2 林相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彰銀2帳戶 3 劉翊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2帳戶 4 廖詩芸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5 黃文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彰銀1帳戶 ②彰銀2帳戶 6 呂學成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7 李啓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 1萬9000元 彰銀2帳戶 8 吳尚釗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3萬8000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1帳戶 9 鄭曉盈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1帳戶 10 陳冠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1 林庭甄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轉帳 5萬元 板信帳戶 12 謝玉卿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3 林芝羽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板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14 柯文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5 黃威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6 蔡明哲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郵局帳戶 17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6萬元 ①② 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18 陳建明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臨櫃匯款 3萬6000元 (未及提領) 玉山帳戶 19 蔣維宗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2萬元 玉山帳戶 20 陳慶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元 皆轉入玉山帳戶 21 林志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2 張乃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3 鍾國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4 林時安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025-02-18

TCDM-113-金訴-3975-20250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國維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 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y」之人,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 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 y」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 工畢業,有水電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 媽媽同住,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7,000元,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 元,此外尚有貸款負債,但目前沒有辦法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Lucky」 之人誆騙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李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基於接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先於民國113年1月1 6日11時19分許,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3年1月18日8時41 分,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Luc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Lucy」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宋 逢蘇、林宥榛,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嗣經宋逢蘇、林 宥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逢蘇、林宥榛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嗣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Lucy」聯繫,對方佯稱因為被告信用不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 2 告訴人宋逢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宋逢蘇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林宥榛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接續無故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被害人宋逢蘇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宋逢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宥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 三、核被告李國維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詐欺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宋逢蘇(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宋逢蘇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宋逢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9時5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林宥榛(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7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APP刊登貼文,俟告訴人林宥榛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宥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 35萬5,000元

2025-02-18

CHDM-113-金簡-494-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 原 告 周厚旻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 遭轉匯至被告為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而當人頭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 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將雨田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 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林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 第二層帳戶,或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部分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經系爭遠銀帳戶層轉至系爭一銀帳戶 後,「林經理」即指示游書棠提領,游書棠可預見代他人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是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分工,竟基於縱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而與「林經理」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在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 」,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中原告 周厚旻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1年2月12日將79萬元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將79萬元贓款,分25萬元、30萬元、24萬元3筆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2-18

TPEV-113-北簡-8430-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3號、第3247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4分前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山豬」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薛文任、康智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薛文任擔任收水或車手角色,康智翔擔任車手角色,並為以 下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賴承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優渥利益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8 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彰銀帳戶)。嗣由薛文任指示康智翔持彰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9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高縣翁園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6萬元;再於同日9時10 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寮三 隆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元(含賴承勳所匯之款項及其 他不明款項),康智翔並依薛文任指示將上開領得之13萬 元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轉交薛文任後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 則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孫尚彣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尚彣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8時53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嗣由薛文任持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正言郵局ATM提領款項1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 全數轉交予「王山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則 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文任、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勳、孫尚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賴承勳及孫尚彣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文任、康智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與「王山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薛文任就事實欄一、(二)與「王山豬」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4.被告薛文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康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 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文 任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見本院卷第 58頁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害人總共遭騙金額為11萬元, 故被告薛文任之不法所得即為1,1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康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件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康智翔確 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008-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謝筱琪 謝祥瑋 謝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興妹 被 上訴 人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被告莊興妹雖未據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被繼承人謝禎歡名下所遺系爭股權(詳後述),係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莊興妹(繼承人之一)於本件二審程序應 為視同上訴人。又,莊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照凱(莊興妹之子)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成立凱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總資本額合 計20萬元),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服務為業,並於 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而由於被上訴人與曾照凱均因 故不便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遂共同借用訴外人謝禎歡(與 莊興妹為再婚配偶關係)之名義而申請設立凱昱公司。  ㈡茲謝禎歡嗣於112年1月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曾照凱與謝禎 歡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依法終止,又曾照凱已同意將其凱昱 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謝禎歡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與莊興妹)迄未辦理股權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並將凱昱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2.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歡所有,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其所有 ,應自行舉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莊興妹於原審略稱: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被上訴 人黃彰銀開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及莊興 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上訴人 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 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查詢凱昱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 設帳戶自109.1.1起迄111.12.31止之交易明細及現金取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茲據彰化銀行113.9.18函覆之前揭 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10.3.9當日,曾以凱昱公司大小章蓋 印於存摺支領單而提領10萬元、並旋於同日匯出款項之紀錄 ,而當日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凱昱公司代理人即為「曾照 凱」(參本院卷第97頁交易明細、第110頁存摺支領單及匯款 申請書),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凱昱公司為被上訴 人與曾照凱共同出資及實際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曾照凱保 管使用,僅係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為公司登記」一情,確屬可 信。至上訴人所稱:依前揭資料,其認為當日應係謝禎歡本 人自行持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提領款項,故無從證明曾照 凱有保管凱昱公司大小章之情等語,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8

TYDV-113-簡上-12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632號、第184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恆睿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恆睿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湯瑪士」(下稱「湯瑪士」)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以協助購買比特幣為由,向張恆睿表示欲進行比特幣交易 ,需張恆睿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倘協助「湯瑪士」購 買比特幣,可自每筆收款金額中抽取4%作為報酬,而依張恆 睿之智識、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並可預見虛擬貨 幣即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或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大額款項之必要,且由「湯瑪士」介紹認識之王雁負 責購買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產生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恆睿因認有利 可圖,即與王雁(僅附表編號1、2;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湯瑪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睿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湯 瑪士」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 素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 將新臺幣(下同)196,600元匯入張恆睿郵局帳戶,再由張 恆睿於同日提領,先行留存款項4%作為酬金,再將餘額188, 736元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王雁依指示購得比特幣存 入「湯瑪士」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嗣因張恆睿郵局帳戶另涉詐 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09年10月16日 遭通報為異常交易,同月20日帳戶內款項即被圈存限制提領 ,並於同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湯瑪士」即要求張恆睿另 尋可大額交易帳戶,張恆睿仍因貪圖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因 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於同月20日向不知情友人陸迺斌借 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迺 斌彰銀帳戶),提供予「湯瑪士」使用,任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2、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 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范閡芳、楊雅慧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入陸迺斌彰銀帳戶,再於委由不知情之陸迺斌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金額後,扣除4%酬金,將 附表編號2餘額96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數交予王雁 ,由王雁依指示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湯瑪士」提供之電子 錢包內,另將附表編號3餘額1,428,48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購買比特幣,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該 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金訴261 卷一第96至98頁、卷二第44至45、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2 8至1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提供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戶給「湯 瑪士」,並將其自己及陸迺斌提領自上開帳戶之款項扣除服 務費4%後,交予王雁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數位錢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1個比特幣交易學習營的LINE群組內,「湯瑪士」主動加 我LINE好友,問我要不要學習投資比特幣,並請老師即同案 被告王雁教我,每次在比特幣交易過程中,我都有給王雁一 些錢當作學費,如果王雁是詐騙集團不會願意做這些事;我 與「湯瑪士」有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所以匯進上開 帳戶的錢,我以為是比特幣交易款項,我將款項領出交給王 雁,王雁會簽收蓋手印、留存身分證,且詐騙集團多要求人 匯款出去,本件是對方匯錢進來,所以我沒有懷疑是詐騙集 團,待王雁買完比特幣後依照「湯瑪士」提供給我的數位錢 包位置發送過去,該次代購業務就完成,我再回報給「湯瑪 士」,我認為我只是代購而已;一開始我提供張恆睿郵局帳 戶給「湯瑪士」,後來帳戶被限制提領,我的認知是因為我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案件才導 致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當時沒有意識到與比特幣有關,但 我與「湯瑪士」的合約業務仍存在,「湯瑪士」要求我提供 一個交易金額比較大的帳戶,所以我才找陸迺斌借用帳戶云 云(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6至87頁、卷二第42至43、117頁 )。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素珠、范閡芳、楊雅慧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同日即遭被告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或被告委 託陸迺斌提領後,由被告扣除4%酬金,餘額交付王雁購買比 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電子錢包,或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 程、同案被告王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確有自被告處收受 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節明確(見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原審金訴261卷一第40至 41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7至88頁、 卷二第42至43、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報酬、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我不知道「湯瑪士 」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所屬公司名稱或地址,我只 有見過王雁,沒有見過群組其他人,也沒有年籍資料;當時 我心裡有懷疑這可能是詐騙的手法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 一第87頁、卷二第126頁),參酌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 。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 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 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對象」、「我的看法,還是正式 碰面後,並建立正式文件紙本關係,再來討論」、「由於, 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希望有人,能夠, 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 ,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代購BTC委託書, 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 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溝通討論吧!... 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交流太多」等內容 之訊息予「湯瑪士」(見偵9632卷九第18、19頁),而被告 與「湯瑪士」素不相識,不知「湯瑪士」之真實身分,甚至 都沒有實際碰面看過「湯馬士」,也不知正式公司名稱或地 址,未詳細查證「湯瑪士」取得金融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及合 法性,甚在對於對方身分及宣稱欲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說 法存疑之情況下,即率然將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湯瑪士」使用,應當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 法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 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 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 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 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 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 ,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 ,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 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 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 預期,而「湯瑪士」卻以按每筆金額4%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況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 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為士軍官校畢業,曾從事 零售業、服務業、能源管理,25歲出社會,案發時在見智科 技公司擔任市場開發業務(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92頁), 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既然對於「湯瑪士」其人及公 司感到懷疑,卻在無法查證「湯瑪士」及其公司確屬合法經 營之情形下,仍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取款轉交他人,顯然對 於他人如何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湯瑪士」所稱代購虛 擬貨幣可賺取4%酬金是否存有不合法均不在意,且於其個人 郵局帳戶已遭限制提領時,應能察覺「湯瑪士」所稱之「代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圖繼續賺取佣金,猶向 不知情友人陸迺斌借用彰銀帳戶以供「湯瑪士」繼續匯入所 謂之「虛擬貨幣資金」,益證其對於「湯瑪士」是否會將帳 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毫不以為意,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湯瑪士」有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 所以認為匯進張恆睿郵局帳戶及陸迺斌彰銀帳戶之款項為比 特幣交易款項云云。然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 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 有「THOMAS」字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 見有何認該文件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 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 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 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 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 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 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 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 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 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 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 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 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 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 行為」等語(見偵9632卷一第117至121、299至307頁),與 被告所謂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 ,乃有出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 ,已與一般常規合法交易之型態有所不同,則被告所辯其認 為這是單純要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已非無疑。  ⑶再被告賺取「湯瑪士」所稱酬金之方式僅為依指示取得現金 款項後,再交予同案被告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 、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 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 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 被告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 工作,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賺 錢過程已足啟人疑竇;另由此行為模式觀之,被告經手之現 金款項顯具有欲排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及 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即最終受 款者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 收支憑證,非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方客人支付之款項直 接轉入欲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帳戶,反係匯入他人帳戶即被 告所提供之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再由其取得 現金後轉交同案被告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屬異 常。雖被告辯稱因為同案被告王雁收款後會簽收蓋手印、留 存身分證,且與詐騙集團多要求人匯款出去方式不同,故沒 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都 把錢交給王雁,由她去買賣比特幣,王雁會在紙張上面簽名 蓋手印,代表有收到錢,之前幾乎每天都會有交易,交易完 成後,王雁就叫我要把收據撕掉,但我覺得很麻煩,才會改 以在單據上劃掉紀錄,我有將王雁簽收收據銷毀後,拍照給 王雁看,是王雁要求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一 第87至88頁、卷二第4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簽收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9632卷一第93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 「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 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顯然被告已察覺此與一般交易 狀況不同,卻仍依指示將簽收證據銷毀後拍照供王雁確認, 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 自難以金流行向為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王雁有留存 其年籍資料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復辯稱其以為因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88號案件導致張恆睿郵局帳戶遭限制提領,又與「湯瑪 士」存在代購合約,應「湯瑪士」要求才借用陸迺斌彰銀帳 戶云云。然依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紀錄,張恆睿郵 局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遭限制提領時,「湯瑪士」立即改 用新帳戶即陸迺斌彰銀帳戶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雖知 悉本案帳戶有限制提領之情,仍配合「湯瑪士」取款交付( 見偵9632卷九第38至40頁),以被告所自陳其於109年9月間 主動要求「湯瑪士」需簽立代購比特幣服務協議書之謹慎態 度(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90頁),卻於協議書尚未簽妥前 即開始提供金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 王雁購買比特幣,又對「湯瑪士」聲稱以張恆睿郵局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非毫無懷疑,則在張恆睿郵局 帳戶遭限制提領之情況下,竟又另外提供陸迺斌彰銀帳戶供 「湯瑪士」使用,被告言行顯存有矛盾,其辯稱並無所悉「 湯瑪士」涉及詐騙、洗錢等情,實難憑採。再依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09年就收到新北法院的傳票,我去開 庭時,檢察官說我的帳戶疑似被盜用申請1個玉山的線上網 路銀行,這個玉山線上網路銀行與禁止戶有1筆3.5萬元的交 易糾紛等語(見原審金訴261卷一第88頁),並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據(見原審金訴261卷二第43頁),然該案被訴犯罪日期為1 08年5月24日,且係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 話門號等個人基本資料遭綁定某電子支付帳號所產生之玉山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本案行為時間係在109 年10月間,張恆睿郵局於109年10月16日遭通報為異常交易 ,同月20日帳戶內款項即被圈存限制提領,並於同月21日列 為警示帳戶,足見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 8號案件所涉情節並無相關,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是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的案件導致張恆睿郵局帳 戶遭限制提領,故並未意識到本案與比特幣涉違法情事有關 云云,顯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稱其在1個比特幣學習營群組,經「湯瑪士」介紹王 雁教其投資比特幣,主張其接觸「湯瑪士」、王雁確與比特 幣交易相關云云。然縱使被告確有向王雁學習買賣比特幣之 事實,被告與「湯瑪士」之往來已有前述異常之處,其應能 察覺與一般交易狀況不同,卻為賺取報酬而配合「湯瑪士」 所為,亦無礙其上開犯行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 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實施對各告訴人詐騙之行為,而僅擔任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或收款後轉交王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湯 瑪士」、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與「湯瑪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 將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王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王雁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被告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與「湯瑪士 」往來過程及其智識,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 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王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竟為貪圖不法買賣虛擬貨幣之酬金而分擔部分犯行, 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等行為應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海軍士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能源管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惟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就 其罪刑部分予以駁回。至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固非無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 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轉入張恆睿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各1 96,600元、100萬元、150萬元後,均經被告自行提領或陸迺 斌提領交付被告後層轉之,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 額。再被告固陳明其係由告訴人匯入收款帳戶提領後先行抽 取4%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上繳或存入電子錢包,而同 案被告王雁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原審金訴261卷二第140至 14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各為7,864元、4萬元、59,520元 ,合計107,384元,然此係由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比例計 算之,是上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犯罪所得107,384元在內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 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林素珠 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假冒華裔美國人,與林素珠在網路結識為好友,向林素珠佯稱:退休想搬回臺灣居住,會先寄送行李至臺灣,快遞公司將收取運費等語,央請林素珠代墊運費,致林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0時38分許、196,600元 張恆睿郵局帳戶 張恆睿於109年10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7次,及於13時4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共245,000元(含林素珠左列匯款金額196,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632卷一第61至62、65至6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9632卷一第151頁) ③張恆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632卷一第122-1至12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32卷一第143至150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范閡芳 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假冒美國派遣至敘利亞之戰地醫生,與范閡芳在網路結識為好友,向范閡芳佯稱:戰地醫生合約快到期,有筆聯合國工作獎金因戰區銀行無法運作,需透過包裹方式寄送至臺灣,包裹寄至臺灣時產生問題,須支付費用、保證金等語,央請范閡芳代墊費用,致范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2時41分許、10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3日15時5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閡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8443卷第55至59、61至71頁) ②陸迺斌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635卷第35、37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8443卷第8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528號函暨檢送陸迺斌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18443卷第73至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443卷第81、83、89、91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雅慧 於109年9月20日,透過FACEBOOK與楊雅慧結識,佯裝推銷珠寶,致楊雅慧陷於錯誤與之購買,而依指示分別於如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109年10月20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0日10時47分許提領9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3635卷第21至24頁) ②陸迺斌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635卷第35、37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528號函暨檢送陸迺斌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8443卷第73至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635卷第25至26頁)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10月21日10時6分許、50萬元 陸迺斌彰銀帳戶 陸迺斌於109年10月21日提領50萬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6087-20250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枝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8、52829、574 92、5787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和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和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其所保 管由不知情之林昱辰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財物,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江光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真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戴苙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和枝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4 至8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彰銀帳戶是被「劉國威」以 投資不動產名義所騙,而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係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 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王芸如、蔡蕙如、黃鎧、陳曜鉉、江光弘、林 真惠、戴苙恩、梁榮峰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依卷附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其次,就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國威」, 在聊天過程中,「劉國威」表示公司有提供房子,已經找到 買家,要伊買下,就可以馬上賣出,伊就陸續匯款給對方, 之後「劉國威」表示房子已經賣出,並介紹一個財務經理給 伊,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把賣房 子的錢匯到伊帳戶,並要伊去辦約定帳戶,伊有問為何需要 密碼,對方說是為了方便將錢轉來轉去等語(偵字第57875 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都是用LINE聯絡「 劉國威」,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年籍資料,都是在網路上 對話,有談到感情,沒多久就介紹伊投資香港不動產,到3 月6日對方稱房子賣掉了,需要伊提供帳號,要伊去辦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帳號,並將密碼給他,方便他轉錢等語(偵字 第49073號卷第12頁)。由被告所述,其僅能經由LINE通訊 軟體與「劉國威」聯絡,對於「劉國威」之真實姓名、職業 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憑「劉國威」口頭所稱 需使用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密碼以便轉帳之說詞,將本案彰 銀帳戶交予「劉國威」所指定之「財務」,而任令本案彰銀 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途,亦 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㈡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劉國威」及自稱「財務」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3至131、243至255頁 ),由該「財務」於112年3月6日至3月8日間之對話內容, 毫無提及要與被告結算所謂投資不動產款項之相關事宜,且 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更稱:「您跟銀行的人說生意來 往就可以,不要說投資」、「就說自己跟親戚朋友有做生意 這樣就可以綁上去了」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46頁) ,嗣被告回覆稱「綁好了」、「處理了」等語,由被告並未 如實向承辦行員告知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之舉,可見 其亦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再由被告與「劉國威」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劉國威」傳送 數個臉書帳號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4至115頁),其 中可見「香港恆大集團」字樣,全無有關投資之具體內容, 而卷附所謂恆大集團「商品房訂購合同」,僅有甲方「恆大 地產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代表簽約之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 聯絡資料;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彰銀帳戶裡沒有錢 ,大概有20年沒有使用了等語(偵字第49073號卷第12頁) ,復於原審自承,「劉國威」跟伊說錢要轉來轉去,伊不知 道是為何意,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做人頭戶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第67頁),均可見被告所謂誤信「劉國威」之說 詞,無非係基於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是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將作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 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至上開自稱「財務」之人固於112年3月23日發 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已經給了你時間,你再不處理,我就報 警處理了,你屬於詐騙我們公司的財產」、「如果你還沒有 動作,我會聯繫法務部,直接傳票到你家」等語(偵字第52 829號卷第255頁),然該「財務」於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 之對話紀錄已指示被告:「你去銀行櫃臺取款」、「不給取 就吵」、「一定要處理好,有多少取多少」、「謝謝你了, 不然我們的工作全部沒了」等語,被告於3月16日下午14時1 1分許仍發送訊息予該「財務」稱:「我現在也沒辦法處理 ,既然要轉給我的錢,沒辦法在裡面扣除掉,我也實在不知 道怎麼說了」等語,對方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回稱:「想辦 法解決」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53至254頁),然對照 卷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5至26頁 ),被害人陳曜鉉、江光弘於112年3月15日匯入之款項,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即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戴苙恩所匯入之款 項,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3時10分提領一空,可見該「 財務」所稱要求被告想辦法解決、不處理就報警之事,與本 案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關連,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這2個帳戶是在女兒林昱辰名下,伊因 為欠債會被銀行扣款,所以使用林昱辰的帳戶,伊是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112年3、4月間,伊是到桃園市中 壢區興仁路的7-11,接續在本案郵局帳戶領1萬元,在本案 永豐銀帳戶領5000元,之後騎車去找朋友,2張提款卡可能 是在途中遺失了,是到林昱辰要匯款給別人時,發現帳戶不 能匯款,伊檢查皮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字第4518 3號卷第5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昱辰於警詢時陳稱, 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保管,11 2年4月25日晚上伊發現無法存款到中國信託銀行,隔天早上 再試還是一樣,伊就詢問客服,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才去 問被告,被告去找才發現不見了,被告說最後一次使用金融 卡是在112年4月20日,領完錢以後沒有注意提款卡有沒在身 上等語(偵字第4312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由被告在使用 ,後來伊於112年4月25日、4月26日要現金存款到中國信託 帳戶,但都無法存入,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才知道 永豐銀行已經申報警示,伊聯絡永豐銀行,該行人員請伊先 去報警,伊是到報案後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 戶的提款卡遺失,且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的事等語( 偵字第45183號卷第59、60頁背面)。  ㈡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永豐銀帳戶密碼,被告仍能清楚記憶,經檢察官質以 「顯然你是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時,被告始答稱:「以 前不記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偵字第43125號卷第1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 帳戶是從林昱辰申辦後,就交給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已使 用超過10年,本案永豐銀帳戶則沒有超過10年等語(偵字第 47918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長期保管持有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 識經驗(偵字第47918號卷第27頁),當可知悉提款密碼對 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將使任 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長期使用林昱辰之上開帳戶,卻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顯與常情有違,已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㈢況被害人王芸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2 2日晚間20時31分許向其佯稱購物遭盜刷等語(偵字第43125 號卷第23至24頁),再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8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10,000 元(外加手續費5元)、帳戶餘額僅142元(偵字第43125號 卷第137頁);嗣被害人王芸如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54 分、15時59分許各匯入49,988元、49,989元,旋於同日下午 16時01分、16時30分經以提款卡各取款50,000元而提領一空 。其次,被害人蔡蕙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 2年4月23日下午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蝦皮拍賣資料輸入 錯誤等語(偵字第45183號卷第13至14頁),而依卷附本案 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以 ATM提領現金5,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餘額僅877元(偵 字第45183號卷第19頁),此後被害人蔡蕙如於112年4月23 日下午15時42分、15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 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 50分、15時55分、15時56分、15時57分許,各以提款卡取款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以上各外加5元手續費)而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於112年4月22日前,已將本案郵局帳戶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下,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利取得詐 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所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及永豐 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0日傍晚18時許於ATM 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5,000元之後,該時上開2帳戶之餘 額均低於千元以下,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尚有2 日之時間差,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避免以 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 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度可能會申辦掛 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 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及永豐銀帳戶之可能,益徵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永豐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其交付不詳 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甚明。 五、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數被 害人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處斷刑框架,逕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 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 高齡母親、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見解參照)。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而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而獲有報酬,或分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是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證據及出處 1 王芸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8時31分許,致電王芸如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使王芸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54分、3時59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王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125卷第29至33、37至38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125卷第41至43、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5811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53至57、12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1至137頁) 2 蔡蕙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佯為「蝦皮拍賣人員」致電蔡蕙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蔡蕙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42分、3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183卷第13至1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183號卷第21至27頁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偵字第45183號卷第37至38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60110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183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43125號卷第127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101610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9至143頁)    3 黃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佯為「妍霓絲客服」致電黃鎧佯稱:須操作ATM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黃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50分、4時55分許,匯款141元、1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鎧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786號卷第15至18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786號卷第19、35至43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5786卷第29至3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786號卷第21至25頁) 4 陳曜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對陳曜鉉佯稱:在匯鋮股票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曜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7分、9時28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7875號卷第33至34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7875卷第35至36頁、42至43頁) 4.彰化銀行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卷第21至26頁)  5 江光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江光弘佯稱:在匯鋮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江光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0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829號卷第14至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52829卷第39至41、44、46至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829卷第48至49、5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化管字第11200465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829號卷第31至37頁) 6 林真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自稱喜番屋客服人員,致電對林真惠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林真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真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7918號卷第59至61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918卷第69至71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18號卷第73至8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22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918卷第35至39頁) 7 戴苙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漢典老師」、「助理徐婉玲」對戴苙恩佯稱:操作滿盈投資APP可獲利云云,使戴苙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戴苙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9073號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9073號卷第29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9073號卷第32、39至52頁) 4.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9073號卷第23至25頁) 8 梁榮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薇安」對梁榮峰佯稱,操作匯鉞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使梁榮峰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3分、9時46分、下午1時1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梁榮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745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45卷第25至29頁) 3.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5745號卷第31、33至38、41至49、59至60頁)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5日彰北壢字第112007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45號卷第15至24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訴-328-202502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佳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所示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 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甲取得上開彰銀、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 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外;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童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后述),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偵查自白犯罪,並被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內容之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服務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 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3)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 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 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施美份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施美份、葉 俊佑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6)上開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童佳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六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佳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 佑、江淑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 淑雯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且因手機壞掉,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一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彰銀、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彰銀、一銀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 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柏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詠佑」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均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惟因個資外洩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9時4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101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施美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佯裝「創世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美份佯稱捐款資料發生錯誤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解除錯誤。 112年6月28日1時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陳柏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陈家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6月27日10時19分20分許 7999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葉俊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敷衍」向告訴人葉俊佑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 112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 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葉俊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江淑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江淑雯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便通方式購買商品,但帳號異常,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以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6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江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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