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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羅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秀琴與鄭志清素有恩怨,羅秀琴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先至苗栗縣○○市○○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 場(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莊寒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窗玻璃砸毀、點火致 該車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燃燒燻黑(所犯毀損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審理範圍),又前往同在該棟大樓 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再至該棟大樓之永昌街48號1樓 即鄭志清女友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待鄭志清開門查看情 況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鄭志清,並持其所有 之黑柄小短刀向鄭志清刺去,因而劃傷鄭志清面部,鄭志清 見狀即持木棍將羅秀琴推往該住處外,羅秀琴因而倒地,鄭 志清便將羅秀琴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羅秀琴 ,羅秀琴於遭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而接續以徒手抓向 鄭志清、鍾侑芹,同時以腳踹鍾侑芹,致鄭志清受有右臉及 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抵達現場,扣得羅秀琴所 有、前揭施放所餘之鞭炮2盒,及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 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清、鍾侑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秀琴(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毀損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毀損 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至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燃放 鞭炮,嗣遭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壓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111年間鄭志清曾經傷害我,我 拿刀過去只是要壯膽,沒有要傷害鄭志清,更何況如果真的 要傷害鄭志清,他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已,我當時手腳都 被綁住,不可能傷害鄭志清、鍾侑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除鄭志清及鍾侑芹的證詞外 ,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 傷鄭志清的事實,且如果鄭志清的臉部、脖子遭刀子劃傷, 應該不可能像傷勢照片所示那麼輕微,而依鄭志清傷勢照片 下方的說明欄係記載「被害人鄭志清稱稱臉部遭羅秀琴以手 抓傷之畫面」、「被害人鄭志清稱脖子處遭羅秀琴以手抓傷 之畫面」,不是記載遭刀子劃傷,鄭志清於警詢時亦僅稱其 臉部、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至於鄭志清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也是在案發3天後的112年3月15日才開立,上面所記載 的傷勢也不足以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的刀傷,鄭志清是當事 者,難以想像有記錯或搞混的可能;再者,目擊經過之證人 葉○○,也沒有看到是誰先攻擊誰,只看到被告被壓制的狀態 ,現場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是誰先攻擊誰,反而是錄到被告對 鄭志清說「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 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傷鄭志清,則被告辯稱她持刀只 是要壯膽,是鄭志清跟鍾侑芹先攻擊、壓制被告,被告在掙 扎的過程中,可能不小心徒手或腳踢去傷害到鄭志清及鍾侑 芹,即非全然無據,亦與鄭志清、鍾侑芹的傷勢吻合,被告 傷害的部分為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且防衛行為在客觀上 並無過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點,進入鍾侑芹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以 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莊寒文車輛之後車車窗玻璃、車頂及後 車廂等處,再至該大樓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又至鍾 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並手持刀具,鄭志清開門查看,隨即持 木棍將被告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被告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5至95、267至272頁、原審卷第93至94、153、216、 251頁、本院卷第164至179頁),核與鄭志清、鍾侑芹、莊 寒文、葉○○、證人即本案案發地點之值班保全人員黃○○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至63、87至91頁 、偵字卷第159至163、179至183、199至203、245至251頁) 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之鞭炮、刀具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 33、71至81頁、偵字卷第105至127、197、205至229、261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為證,及被告所有之鞭炮 2盒、藍柄及黑柄小短刀各1把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②鄭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我在鍾侑芹住處 聽聞鄰居發現某不認識之女生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並說因為 債務問題要找2樓的住戶,我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離我大概1 0公尺的距離,被告向我要新臺幣50萬元還說我判那麼輕, 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也不理她就離開了,我回到鍾侑芹住處後 聽到鞭炮聲,就看到被告在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我打 開門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拿著小刀要刺我,我就拿著木棍 去阻擋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往外推,並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 上,並抓住被告的手,我跟鍾侑芹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鍾 侑芹有被被告用腳踢到,我的臉部跟頸部也有遭被告用手抓 傷,因為被告一直要攻擊我們,我必須自我防衛,就把被告 的雙手綁住,鄰居也有幫忙,我與被告之前有傷害案件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偵字卷第159至163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被告到鍾侑芹住處放鞭炮往房子裡面塞,我打開 門問說你在幹嘛,被告就拿1支黑色的刀往我身上劃,我就 拿木棍擋被告的刀,並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就後推倒在地上 ,我拿木棍側身壓制被告,鍾侑芹也有幫忙壓制被告,但當 時被告一直在掙扎、手一直動,旁邊有一個鄰居剛好出來, 幫忙壓被告的腳,我拿膠帶把被告的腳纏住,接著有人報警 ,警察就來了,我臉上的傷是因為遭被告的刀劃到,我一開 門的時候她拿一支黑色的刀往我刺,鄰居把刀拿到旁邊去, 脖子的傷也是那一天出現的,當天很混亂我跟鍾侑芹只想把 被告抓住,鍾侑芹也有受傷,鍾侑芹在現場一直吐,(為何 警詢時稱是她是用手抓傷你的臉?)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 亂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9、246頁至247頁)。  ③鍾侑芹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聽到地下室停車場傳來砸破玻 璃的聲音,我在住處1樓看到被告到我家門口燃放鞭炮,我 就跟鄭志清開門問她為什麼要在我家前放鞭炮,被告沒有回 答,就直接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往鄭志清刺,鄭志清就馬上 拿木棍阻擋被告,我也協助阻擋,然後把被告推出門口,我 們兩人合力要把被告壓制住,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繼續打人 ,我就隨手拿透明膠帶把她綑綁,我們呼救後鄰居就幫我們 打電話報警,很多鄰居幫忙壓制,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 肚子遭被告的腳踹到,踹了好幾下,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 ,鄭志清衣服破掉,他脖子也被被告抓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47至55頁、偵字卷第18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聽到鄰 居說地下室有陌生人,鄭志清有下去看,後來被告到我住處 1樓門口放鞭炮,鄭志清打開門問被告為何放鞭炮,被告就 拿黑色的刀刺向鄭志清,有劃傷他的臉,也有抓傷鄭志清脖 子,鄭志清拿裝潢的木棍打出去,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當天 是被告先攻擊鄭志清的,我在旁協助壓制被告,我壓制被告 時被告的腳一直亂踢,有踢到我的胃部分,左手也有被抓傷 ,後來把被告手腳綁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248頁 至249頁)。  ④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3樓,我家的陽台剛好可以看到 鄭志清家的門口,當天我聽到鞭炮聲,我就從陽台看下去, 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鄭志清壓制被告的上半身,鍾 侑芹有去抓被告的腳,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鍾侑芹抓不太 住她的腳,我有看到被告踹了鍾侑芹兩腳,被告動作像是要 拿刀刺人,我後來有下去幫忙,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刀 柄的水果刀,我用外套的繩子把被告的腳綁起來再等警察來 ,我當天沒有看到鄭志清有用木棍毆打被告,在壓制的過程 中,鄭志清、鍾侑芹根本沒有空出手打被告,因為被告的力 氣很大,鄭志清是壓被告的肩胛骨,鍾侑芹是抓被告的雙腳 ,我有看到鄭志清的臉上有傷口,身上也有蠻多被刀子劃傷 的傷口,被告在被壓制的過程中,腳有在亂踢,我有看到鍾 侑芹遭被告用腳踢到,鍾侑芹在吐,我有聽到被告說胸口很 痛,但當時被告已經被膠帶綁起來,沒有人在她身上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⑤觀諸鄭志清、鍾侑芹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相吻合,且鄭 志清所述遭刀劃傷、鍾侑芹所述遭被告踹肚子後在旁嘔吐等 節,亦與葉○○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再當日鄭志清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臉部及頸 部確實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復於112年3月15日晚 間9時許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就診,至於鍾侑芹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為恭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鄭 志清之傷勢照片、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65、185、233頁),鄭志清、鍾侑芹之前開傷勢,與 其等所指訴遭被告以刀劃傷、手抓傷、腳踹傷所形成之身體 傷害相合;又經原審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結果(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全部案發經過畫面,故 以下僅就勘驗可見畫面及聲音敘述),可見被告在鍾侑芹住 處前然後鞭炮後,被告待鄭志清走出門外並向被告稱「來啊 」,被告即往鄭志清方向衝過去,之後二人互有口角及物品 互相撞擊聲,嗣鄭志清雖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仍不斷掙 扎而與鄭志清互相拉扯,在場包括鄭志清、鍾侑芹在內之人 均表示要報警,然而被告回稱「不能報警」,復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然鄭志清仍拿長棍壓制被告,被告仍 不斷掙扎,然無法脫困,仍稱「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什麼 ?」等語,而當其中有住戶對鄭志清說「大哥!郎坐欸丟賀 ,母齁出手嘎怕喜欸!」(台語),鄭志清回稱「謀啦!」 (台語),鍾侑芹除回稱「他有拿凶器啦」,並稱「她來這 邊揍我啦」等語,被告仍持續遭壓制、不斷掙扎,直至被告 雙手遭膠帶纏住為止鄭志清始鬆手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該勘驗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113至155頁)附卷可考,更足證鄭志清、鍾侑芹所證係被 告持刀衝向鄭志清行攻擊之行為,且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仍 不斷掙扎企圖反制,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遭被告手抓、刀 劃、腳踹等節為真,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過程中空口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無視其他證據,即認鄭志清或鍾侑芹 為先攻擊之一方,被告僅是防衛行為而已。  ⑥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志清、鍾侑芹因被告至 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持刀攻擊,鄭志清、鍾侑芹欲阻 擋被告攻擊而壓制被告,三人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 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先有前開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則無從 主張鄭志清、鍾侑芹當日之壓制為不法侵害,據此,被告以 刀劃傷、抓傷、踹傷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在客觀上並非 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為不罰,自無可採。  ⑦而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志清雖於警詢時僅指稱臉部跟頸 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未提及遭被告用刀劃傷等節,然其受 有上開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與其事後於 偵查中所證遭刀劃傷、遭被告抓傷極有可能產生之開放性傷 口及裂傷之情相符,且本案案發當日係因鍾侑芹住處門口突 遭被告燃放鞭炮並持刀攻擊鄭志清,鄭志清因欲阻擋持刀攻 擊之被告而與被告產生一連串之肢體衝突,其心中所受之驚 嚇、恐懼,必然不輕,而在過程中對於身上多處傷勢要求鄭 志清詳加留意是如何造成,並在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就每個 細節詳加描述,實強人所難,此由鄭志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 官詢問何以警詢時係指稱遭被告用手抓傷臉等情,回以:「 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亦 可明之;再鄭志清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即被告先持刀衝向鄭志 清、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掙扎企圖反制而造成鄭志清、鍾侑 芹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則就鄭志清 所證關於遭被告持刀劃傷部分雖略有前後不一,此或因囿於 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 礙於鄭志清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認為鄭志 清之指訴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⑧被告雖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為 恭醫院急診醫師、向尖山派出所調取捆綁被告之尼龍、繩索 等,待證事實為被告遭鄭志清、鍾侑芹毆打並綑綁雙手、雙 腳送醫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四肢 確有遭綑綁等節,業據鄭志清、鍾侑芹、葉○○證述如前,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證,俱如前述,另被告之傷勢部分,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況羅秀琴告訴鄭志清、鍾侑芹傷害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志清、鍾侑芹所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 要。至於被告聲請鑑驗扣案刀具上之血跡有無鄭志清、鍾侑 芹之DNA部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鍾侑芹,再依鄭志清之傷勢觀之,僅係遭 刀尖劃傷而非遭刀穿刺,刀具上因此留存之血跡含量顯然甚 為微弱,則極有可能因此無從萃取足供比對之DNA,則縱使 將扣案之刀具送驗後未檢出鄭志清之DNA,仍不足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行為接續傷害鄭志 清、鍾侑芹,並以該等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 侑芹,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2個傷害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括 被告對於原判決傷害全部上訴及毀損量刑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檢察官僅說明依被告行為的危險性,足以彰顯之前徒 刑的執行對被告並沒有發生作用,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特別的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當負擔的罪責,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仍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在本案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以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侑芹2人, 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為應分論併罰,固有未洽,然而原審對此亦疏未說明被告所 犯傷害部分為何種一罪之關係,容有未當。被告否認傷害之 犯行,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 ,其行為脫序,不僅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更致鄭志清、鍾 侑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且 犯後迄今無任何悔意,更未與鄭志清、鍾侑芹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或者取得鄭志清、鍾侑芹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 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有前開累犯部分之素行、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⑶扣案之黑柄小短刀1把、藍柄小短刀1把,被告供稱均為所有 ,且均係其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 第153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該2把短刀僅係供壯膽所用( 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中黑柄小短刀係被告用以傷害鄭 志清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黑色小短刀、藍柄小 短刀各1把即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鞭炮2盒, 與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   被告以其所犯毀損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莊寒文, 然而莊寒文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要等法院判決等語,請求 從輕量刑,辯護人另以莊寒文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已 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至鍾侑芹住處地下室以砸車窗、燒車為毀損犯行,致莊 寒文之車輛毀損,無端受波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 脫序,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莊寒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莊寒文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原判決已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即素行】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賠償莊寒文然仍未果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上易-817-202501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以不明工具撬開告訴人余瑋凱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竊取車廂 放置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據為己有,將錢 包放回車廂後離去,案經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報案處理,調 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 事,我雖然有到球崙一路62號,但是要去找在該處工作的員 工「賴胖」拿錢,他欠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雖然有到案發現場附近,但是為了找「賴胖」,是「賴胖 」叫被告去案發地點找他,被告從旁邊小路進去、發現是雜 草叢生的死巷,被告並沒有到本案機車所停放之處,本案無 論依告訴人指訴或監視器影像,均無法辦法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曾前往花蓮縣○○市○○○路0 0號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花蓮縣○○市○○○路00號是老闆吳春棋的 工廠,我們都把車停在倉庫裡,通常都不拔鑰匙,插在車上 。112年10月20日我錢包忘記拿,但發現時已經出發到鳳林 ,所以我請我老闆把我的錢包放在車廂,也就是機車座墊下 方的位置,再將鑰匙還給我。晚上我回去發現錢包內的錢1, 800元不見了,車廂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3-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吳春棋的工廠是花蓮縣○○市 ○○○路00號,那裡是放車子跟材料的地方,上工前會先到工 廠。案發當日我們是出發去鳳林工作,早上8點出門,過沒1 0分鐘,我想起來錢包沒有拿,當時老闆跟幾個員工還在那 ,我打電話給老闆,請老闆幫我放在機車車廂,老闆有視訊 跟我說放進去了,鑰匙他拿走,後來他有拿來工地給我。案 發當日有偏早一點回來,大概(下午)5、6點到。我下班時 就發現錢包裡的錢不見,仔細看才發現後車廂有人拿東西撬 開,拿走紙鈔1,800元等語(院卷第221-229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未見聞其錢包內金錢遭竊過程,而係於112年10月2 0日17、18時許始發現其錢包內金錢遭竊,依告訴人上開指 訴,僅足以證明其錢包內金錢係於112年10月20日8時起至同 日17、18時止間之某時許遭竊。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花蓮 縣○○市○○○路00號是工廠,是停車及放材料之處,且老闆及 其他員工於上工前、後亦會待在該處,衡情於告訴人錢包內 金錢可能失竊之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可 能進到該工廠內,則告訴人金錢否卻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 ,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15時50分許,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停車後徒步進入 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步離開,然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徒步進入花蓮縣○○市○○ ○路00號旁邊小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走進工廠內持 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車車廂行竊之事實。此外,依本院勘驗 卷內所附同日15時53分至15時56分許間工廠內之監視器影像 ,本案機車停放在廂型車後方,惟畫面僅可見本案機車車尾 部分,雖有人影在廂型車後方晃動,但無法辨識為何人,且 過程中本案機車未見遭移動或晃動,而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見 工廠內有一犬隻趴在廂型車旁、看著廂型車後方,然該犬隻 無任何躁動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 第219-220、237-250頁),依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其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院卷第222頁),則若 當時確係陌生之被告進入工廠內,並以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 車車廂,竊取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金錢,何以未見本案機車 有任何遭移動或晃動之情形,亦未見該犬隻有任何躁動之情 ,而是趴在一旁、看著廂型車後方。是被告抗辯其未曾走進 工廠內本案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工廠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出現 在廂型車後方之人等語,難認無據。  ㈣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胖」當時是我同事,但 與「賴胖」沒有很熟,不知其本名,當日「賴胖」早上也有 在工廠,但沒有一起去鳳林等語(院卷第227-228頁),是 被告辯稱其當天係到該工廠找「賴胖」,尚非無稽。又被告 雖未提出「賴胖」與其相約在該處之證明,惟刑事訴訟之被 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若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 停車後徒步走進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 許徒步離開,惟依前所述,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手 行竊告訴人停放工廠內本案機車車廂中錢包內之金錢。而本 案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下手行竊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被告 曾於上開期間徒步走過球崙一路62號旁小路之事實,即率爾 推論被告確實曾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5-01-07

HLDM-113-原易-142-2025010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仲村 原 告 高雲浩 被 告 王順榮 王明健 陳建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仲村新臺幣111,491元、原告高雲浩新臺 幣101,079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林毅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 女兒王依雯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及王明 健多次向高雲浩追討其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成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 弟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高雲浩處理,並由被 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林裕發、黎嘉 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 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高雲浩, 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高雲浩、原告高仲村兄弟爆 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妨礙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背後架住高雲浩,要把高雲浩架 上小客車內,被高雲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 又共同拉高雲浩,想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 3人又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 刻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側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 順榮並徒手及拿球棒、被告陳建志與陳建誠、林毅桓徒手、 唐世樺持甩棍毆打高仲村及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毆 打高仲村,致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背 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雲浩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 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 之上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被告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高仲村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 害行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91元, 有原證二之醫療費收據可證。  ⑵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原證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意見,已載明:「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1/05∕05 1 4:39入本院急診,於2021∕05∕05 17:00離院應休息5日, 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又原告當時受僱於恒旗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77,670元至96,245元,原告願只請求以每日 薪資2,000元計算,此金額依應休息5日不能工作計算共損失 1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⑷上開金額合計共511,491元。  ㈢、原告高雲浩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1,079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79元,有原證二之醫療 費收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⑶上開金額合計共51,07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仲村511,491元、原告高雲浩507,07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及高仲村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等部分;及高雲浩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不爭執。 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女兒王依雯 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王明健多次向原 告高雲浩追討原告高雲浩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 成,於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弟 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原告高雲浩處理,並由 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訴外人陳宗諒、林裕 發、黎嘉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 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 原告高雲浩,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原告高仲村、 高雲浩兄弟爆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原告高雲浩背後架 住原告高雲浩,要把原告高雲浩架上小客車內,被原告高雲 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又共同拉原告高雲浩 ,想把原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3人又把原 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原告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刻 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順榮 、陳建志、陳建誠徒手拿球棒、被告林毅桓徒手、被告唐世 樺持甩棍毆打原告高仲村、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殿 打原告高仲村,致原告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高雲浩則受有下 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其餘人則在場觀看或旋即離去,未參與鬥毆及助勢。 ㈡、被告等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並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等及訴外人陳宗諒均犯如刑事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等(除被告王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113原訴14卷一第89-101頁)。 ㈢、原告高仲村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491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4卷一第19頁)。 ㈣、原告高雲浩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79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5卷一第15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3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順榮、王明健、 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林毅桓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高仲村請求醫藥費用1,49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恒旗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高雲浩請求醫藥費用1,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情節非輕;原告二人 及被告等人之學歷、職業,及原告高仲村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各1筆、原告高雲浩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王順榮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明健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陳建志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陳建誠名下無財產;被告唐世樺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毅 桓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及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過高,而應 均以100,000萬元始為適當,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高仲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91 元(計算式:1491+10000+100000=111491),原告高雲浩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79元(計算式:1079+100000=1 01079)。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高仲村得請求111,491元、原告高雲浩得請求101,079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2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原訴-14-20241231-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仲村 原 告 高雲浩 被 告 王順榮 王明健 陳建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仲村新臺幣111,491元、原告高雲浩新臺 幣101,079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林毅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 女兒王依雯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及王明 健多次向高雲浩追討其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成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 弟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高雲浩處理,並由被 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陳宗諒、林裕發、黎嘉 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陳建誠、 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高雲浩, 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高雲浩、原告高仲村兄弟爆 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妨礙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背後架住高雲浩,要把高雲浩架 上小客車內,被高雲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 又共同拉高雲浩,想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 3人又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 刻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側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 順榮並徒手及拿球棒、被告陳建志與陳建誠、林毅桓徒手、 唐世樺持甩棍毆打高仲村及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毆 打高仲村,致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背 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雲浩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 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人 之上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被告等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高仲村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 害行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91元, 有原證二之醫療費收據可證。  ⑵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原證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意見,已載明:「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1/05∕05 1 4:39入本院急診,於2021∕05∕05 17:00離院應休息5日, 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又原告當時受僱於恒旗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77,670元至96,245元,原告願只請求以每日 薪資2,000元計算,此金額依應休息5日不能工作計算共損失 1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⑷上開金額合計共511,491元。  ㈢、原告高雲浩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1,079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79元,有原證二之醫療 費收據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等人對原告施暴妨礙原告行動自 由之侵害行為情節甚重,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損害非輕,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⑶上開金額合計共51,07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仲村511,491元、原告高雲浩507,07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則以: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及高仲村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等部分;及高雲浩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不爭執。 但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毅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王順榮係被告王明健之父親,被告王順榮之女兒王依雯 曾與原告高雲浩交往,分手後被告王順榮、王明健多次向原 告高雲浩追討原告高雲浩於交往時對王依雯所欠下之債務不 成,於110年5月5日被告王順榮至被告陳建志、陳建誠兄弟 家中商討對策,席間決定要前去尋找原告高雲浩處理,並由 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桓、唐世樺、訴外人陳宗諒、林裕 發、黎嘉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王順榮、王明健、陳建志、 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因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找 原告高雲浩,在楠梓區德賢路209巷20號前與原告高仲村、 高雲浩兄弟爆發衝突,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便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是被告王順榮從原告高雲浩背後架 住原告高雲浩,要把原告高雲浩架上小客車內,被原告高雲 浩掙脫,被告王順榮、陳建志、陳建誠又共同拉原告高雲浩 ,想把原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車廂未成,接著3人又把原 告高雲浩拉進小客車後座,原告高雲浩被押入車內後,立刻 趁被告王順榮等人不備,從另一後座車門逃出,被告王順榮 、陳建志、陳建誠徒手拿球棒、被告林毅桓徒手、被告唐世 樺持甩棍毆打原告高仲村、高雲浩,被告王明健則以球棒殿 打原告高仲村,致原告高仲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背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高雲浩則受有下 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頭皮、胸、背及兩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其餘人則在場觀看或旋即離去,未參與鬥毆及助勢。 ㈡、被告等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並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等及訴外人陳宗諒均犯如刑事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等(除被告王順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113原訴14卷一第89-101頁)。 ㈢、原告高仲村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491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4卷一第19頁)。 ㈣、原告高雲浩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79元。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113原訴15卷一第15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3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順榮、王明健、 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林毅桓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高仲村請求醫藥費用1,49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恒旗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高雲浩請求醫藥費用1,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 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情節非輕;原告二人 及被告等人之學歷、職業,及原告高仲村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各1筆、原告高雲浩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王順榮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明健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陳建志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陳建誠名下無財產;被告唐世樺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毅 桓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及在上開刑 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過高,而應 均以100,000萬元始為適當,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高仲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91 元(計算式:1491+10000+100000=111491),原告高雲浩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79元(計算式:1079+100000=1 01079)。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高仲村得請求111,491元、原告高雲浩得請求101,079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2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原訴-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黃永琦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琦為被上訴人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原審誤載為弘鼎交通公司,下稱弘鼎公司)之受僱人,被 上訴人黃永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弘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下車道往南口時,見前方 路口號誌為紅燈,本應煞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導致碰撞前 方由上訴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推撞更前方,由訴 外人陳證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中底盤受損嚴重,要把主體結構 後尾鈑切除後,再校正底盤結構及大樑,加上更換後尾門, 除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3,718元(包含零件97,493 元、鈑金拆裝費用20,895元、烤漆費用15,330元)外,並導 致上訴人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12萬元,另受有營業損失共48 ,448元(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月10日,計算式:32日× 每日營業收入1,514元=48,448元),總計302,166元。被上 訴人黃永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僱用人被上 訴人弘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上訴人黃永琦對上訴 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02,166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之營業車,在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將近4年半之久,車輛本即會磨損,且事 故後車輛受損部位均以原廠材料換新恢復原狀,復原後亦無 買賣,仍然繼續正常營業使用,且上訴人遲於事故後1年多 才就系爭車輛鑑價,估價單所載大樑校正亦即輕微可修復, 可見上訴人請求車價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0,198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車價減損損害12萬元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永琦為被上訴人弘鼎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上訴人黃永琦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弘 鼎公司所有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 下車道往南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然被上訴人黃永琦 誤踩油門,碰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復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證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車價減損金額12萬元,及自11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 參照)。  ㈡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地下車道往南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上訴人黃永琦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弘鼎公司車輛由後方撞 擊,復推撞前方陳證字駕駛之車輛,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後車尾、前車頭碰撞痕,後車廂門及後尾板凹陷變形,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照片、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 頁、第33-34頁、第77-81頁)。又上訴人修車金額共計133, 718元,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頁)。再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修繕系爭車輛實際期 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10日,且系爭車輛拆開後發 現底盤受損嚴重,必須將主體結構後尾鈑切除後再校正底盤 結後及後大樑等節,業據證人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廠長吳忠賢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 黃永琦駕駛車輛不當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實際修理共16工作日,受損情形非輕。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 3月28日做成之鑑價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前開鑑 價證明書做成之時點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即111年11月23 日及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時即112年1月20日已逾1年以上,是 否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實際狀態,不能無疑,是該鑑價證 明書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車輛價值減損之 依據。然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已屬明確,車輛結構如遭撞 擊後不得不切除後再修復者,本即會受到市場交易價值貶損 之經濟上不利益。系爭車輛車價貶損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鴻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已可認定,其損害數額雖無從再行 鑑定以證明,然依系爭車輛之買入價格約160餘萬元、上訴 人使用4年半後發生本次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本 院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元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且以新零件修復云云 ,惟上訴人修繕車輛零件換新業經原審扣除折舊,上訴人支 出修繕零件費用高達97,493元,被上訴人僅負擔折舊後之9, 749元,亦即零件換新係上訴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既未就零件負擔換新費用,自不能主張修繕後換新零 件而無車價減損之利益。況車輛縱經更換零件,亦未增加車 輛之使用年限及市場價值,此為一般人社會經驗所知,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 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簡上-4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蔣尚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陪同其當時女友呂○ ○(下稱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治療,適值班之急診 醫師黃紅箋於上開醫院之外傷科急救室(下稱急救室)內,對被告 女友進行問診(被告女友主訴傷勢係遭其毆打所造成,但未據告 訴),並為家暴通報時,其在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均出言表示 其不能進入急救室後,仍擅入急救室,想帶走被告女友,其明知 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等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 執行,也可預見若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醫 事人員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黃紅箋之不確定故 意,對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咆嘯,與站在其面前之黃紅箋為多 秒之拉扯,拉扯時被告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 「妳想怎樣」,並在黃紅箋試圖隔開其與被告女友之際,將黃紅 箋推開並以左手肘揮擊,黃紅箋之脖子、胸口處因而遭擊中,致 黃紅箋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紅箋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尚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帶被 告女友回去,醫護人員卻不讓被告女友回去。我承認我在 推擠告訴人黃紅箋時,因反射動作有過失傷害到告訴人, 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的執 行。   ㈡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前 後一致,並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告訴人報案紀錄附卷可考,且與被告女友之上開醫院急診 病歷(含護理紀錄單)所顯示(本院易字卷第21至45頁),被 告女友當時到院主訴係胸痛4小時,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毆 打,被告女友外觀有左邊眼眶、右邊手背、左耳、胸前、 右手肘之挫傷及瘀青等,且經單獨詢問,被告女友表示遭 被告毆打已非第一次,故依被告女友所訴,醫師許馨表示 要將被告女友留觀照會社福協助,其他醫師討論後表示仍 應通報113家暴,此病歷中確有經醫事人員填載之18歲以 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上開醫院相關位 置並有張貼陪病公告及記載「暴力止步」、「可溝通!勿 干擾!」等大字體警示之海報之情節,完全吻合,已值採 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毆打被告女友,被告女友 因而多處受傷,被告女友還曾遭被告以束帶綁住雙手,壓 到後車廂,到副駕駛座又遭被告沿路施暴,經被告女友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是被告女友於上開醫院之主 訴及陳述,亦屬可信。   ㈢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 著藍色長衣長褲,站在急救室內,明顯屬執行醫療業務中 之醫事人員。嗣人高馬大之被告進入急救室並伸手拉身著 白衣黑短褲之被告女友,較為瘦小之告訴人見狀,試圖隔 開2人並讓被告鬆手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告訴人 即遭被告之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脖子、胸口處遭打中之際 ,上半身立即呈現遭打到而往後仰的姿勢,但仍站在原地 ,不放棄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站位。期間告訴人並與被 告拉扯,拉扯時間達十餘秒,拉扯時被告還不斷表示「妳 說甚麼」、「妳在幹嘛」、「妳想怎樣」,告訴人不停要 求被告離開,嗣被告鬆手,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前方,面 對被告,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被告又靠往告訴人甚近, 告訴人仍未退縮,被告於是回頭持用手機打電話,告訴人 直到此時仍站在被告前方,旁邊則有醫療人員圍觀,之後 保全人員出現將被告帶離畫面。告訴人全程未對被告出手 或還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此與被告女友急診病 歷顯示之上開情節互補且相契,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女友到 院之主訴、傷勢與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應通報家暴,有隔 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必要,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 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 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及上開醫院其他醫師之當時專業 判斷相符,尤其告訴人雖較為瘦小,但為隔開被告女友, 不讓被告拉走,不畏被告身材高大,直接面對也不退縮, 勇氣可嘉,盡責執行醫事業務之努力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清 楚顯示。況急救室係供醫事人員救治到急診處求診之病患 所用,事出緊急且攸關人命,按理不應受到任何干擾,且 有上開公告、海報為警示,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 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不斷要求離去急救室之情況下,猶悍然 進入,又與告訴人拉扯、出言並出手為上開行為,當然妨 害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此不因事後被告女友轉念 與被告離去之情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於本院以所謂推擠中 反射動作、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沒有拍到甚麼等詞撇清責任 ,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揮舞手肘擊 中告訴人,並無多次向告訴人攻擊、追打之情,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所為等語,綜酌上情後,可以贊同,爰認定如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走進急 救室要帶走被告女友,是告訴人伸手向我揮過來,一直用 身體衝撞我,讓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為何說是我推擠並 衝撞醫生,明明是我被推撞,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是告訴人 推撞我。②於偵訊時供稱:是醫護人員阻擋我帶被告女友 離開,我有大聲咆嘯,我完全沒有推醫護人員,嗣檢察官 當庭提示、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後,被告見原本說詞遭拆 穿,改稱:是告訴人撞我,我才用手「架」著告訴人脖子 擋告訴人,我只是擋住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做甚麼行為 等詞,還辯稱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遭醫護人員推、撞 ,因為被告是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遭醫護人員推、撞, 又即翻稱:監視器看到我的手碰到告訴人脖子,是因為我 的手正在拉被告女友,並非架著告訴人脖子。③於本院審 查庭辯稱:我承認當時跟醫護人員爭吵、推擠,但我只有 伸手擋告訴人,我是遭醫護人員衝撞身體,再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有口角、推擠,我手有反 射動作揮起,但沒有打告訴人之意。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被告女友當時主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辯稱:我 是與被告女友互毆,被告女友有氣喘也會拿東西打自己等 詞,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推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的很完 全,只拍到一小部分,對釐清整個事件沒幫助等詞。由上 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詞之 情,重在淡化自身責任,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 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傷害1罪之行為人 。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靜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也不顧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之勸阻,執意進入急救室, 且為帶離被告女友,率對告訴人拉扯、施暴如上,妨害告 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所犯之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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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 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 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 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 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 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 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 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 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 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 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 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 ,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 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 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 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 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 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 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 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 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 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 「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 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 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 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 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 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 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 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 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 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 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 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 ,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 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 ,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 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 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 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 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 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 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 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 ,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 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 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 、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 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 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 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 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 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 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 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 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 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 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 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 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 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 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 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 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 ,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 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 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 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 ,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 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 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 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 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 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 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 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 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 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 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 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 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 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 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2024-12-31

TYDM-112-訴-109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110年度軍 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進興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罪名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柒 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陸進興所經營址設高雄 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19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 成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陸進興要求陳有福須賠償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遭拒。嗣於同年12月21日1 4時30分許,陸進興得知陳有福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138 之9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車 行員工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此5人所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陳俊廷、李俊 賢、李佳峰(此3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向陳有福追索款項, 然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 、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 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 前開車輛將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 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使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 (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 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陸進興、郭育良、郭于 誠、詹以德隨即將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陸進興、郭育良分坐在陳有福左右 二側,詹以德則坐在副駕駛座,將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 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陸進興等人得知有民眾報 警,始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陸進興 、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 式剝奪陳有福之行動自由。   ㈡陸進興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翠華路636號之進興 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109年7月間某日遭林姿君唆使友人鄂 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巿 前鎮區瑞福路185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林姿君追索款項 ,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此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陸進興即與孫子澐、楊永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陸進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 ,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前往該處,俟林姿君到場,陸進興、孫子澐、楊永 承等人即令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林姿君恫稱:把事 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巿楠梓區萬昌街33號尚美 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陸進興、孫子澐等人徒手毆打, 再由孫子澐等人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 處,並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打林姿君,及用膠帶綑綁林姿 君之四肢、頭部,隨後由陸進興以甲車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 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後, 再將其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令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並要求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復 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大社區保社甲路9 8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林姿君,致林姿 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 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 ,始於同日16時許將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巿橋頭 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陸進興、孫子澐、 楊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林姿君之行動自由。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 冠申、詹以德就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孫子澐、楊永承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㈠㈡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審對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欲使陳有福賠償,竟號召眾人 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有福之意思決定 及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車輛撞擊阻攔其逃離、徒手毆打、 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籌錢達1小時餘等手段,致告訴人陳有 福受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政忻、 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另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則欲使林姿君賠償,更號召 他人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姿君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共 犯孫子澐又以槍枝恐嚇告訴人林姿君籌錢、以刀械工具予以 毆打、綑綁,被告亦對其徒手毆打,並強迫林姿君簽發本票 ,及與孫子澐及楊永承等人分工駕車強押告訴人林姿君至數 地點籌錢長達15小時,致林姿君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於共犯 結構中已居於指示之核心地位,被告犯罪情節已較孫子澐及 楊永承嚴重,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事後迄未與 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對上開2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被告事後對上開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兼衡以被告有傷害、 竊盜、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二手車行,及再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對其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 名,爰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1月。 四、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罪相隔時間1年餘,並考量2次整體犯罪 過程及對被害人等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情節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被告另犯恐嚇陸怡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被告未 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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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光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8、506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廷(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至遲在搭載共同被告黃顯智、李德軒 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黃顯智等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 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聲請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顯智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地 點,且應黃顯智之要求自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毒品咖啡包20 包交予李德軒進行交易,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開車部分,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 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惟查: (一)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顯智於該案審理中證 稱:本案案發前我與張光廷認識約半年,為普通朋友,張 光廷與李德軒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是由我與李德軒聯繫約 定毒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李德軒並於111年9月6日半夜2 、3點打電話給我說要交易毒品,但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 載他,那時候我跟張光廷一起在巡我經營的娃娃機,巡完 之後我覺得很累,就叫張光廷載我去臺中找人,張光廷本 來要開我的車,但我的車不喜歡給別人開,所以我請張光 廷開他的車載我去,我請他路上加油,我再拿錢給他,張 光廷答應後,我就把裝在紙袋內的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從 我的後車廂拿去張光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放,上車後我 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跟張光廷說順便載一下我朋友,就 去臺中先接李德軒,李德軒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跟我說 要去一個宮,張光廷有聽到,他就直接導航過去,在車上 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 0包實拿9600」,到達慈興宮之後,我跟張光廷說「不然你 下去後車箱幫我從袋子裡面拿一捆給他」,該車的後車箱 紙袋內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總共有40包, 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我用橡皮筋10包捆成一捆,沒有 另外再包裝,總共4捆放在白色紙袋內。因為李德軒沒有指 定要哪一種,裡面的東西也都一樣,只有外包裝不同,所 以張光廷拿哪1捆都沒關係,李德軒是要拿20包,但我請張 光廷拿1捆,數量應該不太對,不過李德軒沒有跟我反應, 所以我認知張光廷應該是有拿2捆,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 他的時候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 (二)聲請人則稱其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由其駕駛該車輛搭 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然事前並不知道黃顯智、 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 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 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納是什麼,才 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黃 顯智前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黃顯智當時係叫聲請人 載其去臺中市找人,而之後拿2000元給聲請人則係給聲請 人油錢。 (三)至黃顯智證稱: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 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在車上李德軒既 沒有和聲請人講話等語,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 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縱使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 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然並未言明該20包物品為何? 該9600係如何計算所得,更何況黃顯智係跟李德軒說,而 非與聲請人說,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已有疑問,更無 法了解前開話語之確切涵義,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 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 (四)又觀諸黃顯智所證稱: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時才問我 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更足證聲請人是前並不知道 當時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的目的是欲交易毒品, 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 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 顯智是什麼東西,從而聲請人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其他被告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法評價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就此,就聲請人是否知悉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 交易毒品,尤其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 拿9600」話語之詳情即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有確實聽聞 、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節,攸關聲請人是 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自應傳喚當時在 車上之黃顯智、李德軒到庭作證,就當時在車上之詳細情 況及黃顯智在車上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之詳 情及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 話語之確切涵義等仔細調查。然李德軒於原審期日並未到 庭,原審即行判決,李德軒作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黃顯智作為證人亦係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開車部分,然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 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稽核 證人黃顯智與證人李德軒之證詞,就事前之聯繫與事中之 交易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均證述證人2人於車上曾提及「20 包9600元」等語,及毒咖啡包20包係由聲請人自後車箱取 出拿給李德軒乙節,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聲請人之 舉,又黃顯智與聲請人為朋友,李德軒於該案發前則不認 識聲請人,是上開2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渠等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11年7、8 月間,與黃顯智為每晚幾乎都會聯繫之關係,因為其想向 黃顯智學習經營夾娃娃機,可見黃顯智與聲請人間具有一 定之信任關係,因而黃顯智欲前往慈興宮販賣毒品之事並 未對聲請人隱瞞或設防,而係直接將裝有毒咖啡包之紙袋 放入聲請人之後車箱,請聲請人搭載其及李德軒前往交易 ,又與李德軒在聲請人之車上直接談論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抵達現場後更由聲請人下車拿取毒咖啡包交予李德軒, 由上可知,聲請人實可知悉黃顯智與李德軒係欲販賣毒咖 啡包與他人乙事,而仍參與其中。再由黃顯智之證詞可知 ,雖黃顯智僅要求聲請人下車從紙袋內拿1捆給李德軒,而 未指明係要拿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亦或拿取之確切數量, 然聲請人卻不需再次確認即可下車自後車箱拿取20包正確 數量之毒咖啡包與李德軒,實已可充分推論聲請人至遲已 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 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 聲請人仍利用上開之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 ,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 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所 為駕車搭載黃顯智級李德軒前往交易,並從黃顯智處分得 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認被告所辯至交易完 成前均不知被告黃顯智、李德軒是要交易毒咖啡包云云, 不可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以聲請人、黃顯智及李德軒於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境 、聲請人自後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之舉止等節說明何以認 定聲請人至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 ,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 賣毒咖啡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證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德軒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予以相 互勾稽,是證人黃顯智、李德軒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 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此外,證人李德軒於原審審理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審已盡促使證人 李德軒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 證人李德軒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尚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 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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