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慧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君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吸食強力膠後,沒有意識,不省人事 ,產生幻覺才去偷竊,希望送精神鑑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黃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物品 發還領據、全家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 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罐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云云。然觀諸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03 分第1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海尼根啤酒1罐後,直接打開飲 用,其於同日19時25分第2次進入該商店貨架上拿取58度金 門高梁酒1罐,其於同日19時47分第3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 金牌啤酒1罐,並將該罐金牌啤酒放入左側褲子口袋離開至 店外;則被告於上開店家內,既可清楚分辨所欲拿取之酒類 原係放在冰箱或貨架上,且其總共3度進入上開店家,於第3 次進入上開店家拿取金牌啤酒後尚有藏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   而為隱匿之動作,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 ,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 如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吸食強力膠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 空言稱其吸食強力膠已30年,為本院犯行時心神喪失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亦 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 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 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 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秋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事先蓋印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並向鄭閎宇出示該工 作證及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刑法第216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向被害人出示『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已事先蓋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警員職務報告( 警卷第9、10頁)可憑,故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有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漏引刑法第216條,而此部分行使上 開偽造文書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5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 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 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工具 ,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1個 2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6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1個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通順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1個 4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事先蓋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空白收據4張(已事先蓋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5 Galaxy A23 5G手機1支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7號   被   告 黃秋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秋富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警員鄭閎宇於113年7月 23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投資詐騙廣告而點入連結,由LINE 通訊軟體暱稱「張雅熙」及「鈞舜投資」者,邀約警員鄭閎 宇參與股票投資,並表示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警 員鄭閎宇遂與暱稱「鈞舜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進行面交 ,黃秋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之聯絡,先由LINE暱稱「思睿致遠」者傳送電 子檔案予黃秋富,再由黃秋富於113年10月22日11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影印店列印,而偽造「鈞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 林信璋」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 」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鈞舜公司」及「林信璋」,嗣黃 秋富於同日13時2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後,隨即為 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秋富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警員鄭閎宇所製務報告書1份   待證事實:陳述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偽造之文書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者之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㈤警員鄭閎宇與暱稱「張雅熙」及「鈞舜投資」之對話紀錄各1 份   待證事實:警員鄭閎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鈞舜公司 林信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及通順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璋」工作證各1個 2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6張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4 鈞舜公司收據5張 5 Galaxy A23 5G手機1支

2024-12-30

TNDM-113-金訴-268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附件附表編號 1、3、5所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 ),並支付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和解金完畢,有調 解筆錄可參,暨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   被   告 劉永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玟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砡、陳宥綺、陳佩筠、蔡棟樑、易泳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玟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係因應徵工作而將所有土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稱是要做報稅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供暱稱「黃玟綺」之人之LINE帳號擷圖,並未提出與應徵工作之人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並未詢問對方以提款卡報稅之方式,復改稱對方會將款項匯入所有土銀帳戶報稅後再提領交付,是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與一般公司報稅之流程不符,卻仍輕易將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王珮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易泳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珮砡 (告訴) 113年5月14日 假網購 1.113年5月14  日23時10分 2.113年5月14日23時13分 3.113年5月14日23時15分 4.113年5月14日23時19分 1.4萬9,988元 2.8,056元 3.2,905元 4.3,115元 2 陳宥綺 (告訴) 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53分 3萬元 3 陳佩筠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3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45分 5萬元 4 蔡棟樑 (告訴) 113年5月14日18時許 假網購 113年5月14日23時14分 5,123元 5 易泳嫻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9分 假中獎 113年5月14日23時7分 5萬15元

2024-12-30

TNDM-113-金簡-61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何瑞濱」更 正為「柯瑞濱」。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 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陳惠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欲購買香菸,等待結帳時,見何瑞濱所有暫放置在 上址收銀檯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翻動該皮夾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何瑞濱發現皮 夾內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瑞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和平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 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 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 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 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 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將該皮夾( 內含現金3,000元)放置在上址收銀檯上,而後至相隔1個走 道距離之後方操作ibon機台,被告則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 月25日11時13分許,進入店內走向收銀檯,拿取該皮夾內之 現金3,000元,歷時約1分多鐘,則該鈔票距離被害人非遠、放 置時間非長、處於被害人隨時得控制之環境下,應認被害人 就該鈔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喪失,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 係而取得上開鈔票,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現金3,000 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68-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陳德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毓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目加溜灣大道與善新大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燈光指示,遇紅燈應暫停,且依當時情況皆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 速度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黃雨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且因燈號 甫轉為綠燈正欲起步往善新大道南向直行,陳德毓見狀後閃 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黃雨秦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約20×10公分、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頭部挫擦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雨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毓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雨秦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9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德毓曾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黃雨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雨秦提供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05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佳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右側大腿挫傷」,及將「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更正為「陳佳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何婕瑜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雙方未 發生碰撞(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警卷第49頁編號14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壓砸傷、 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 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參(偵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車 禍當下與告訴人父親起爭執之錄音譯文(偵卷第24頁、第24 頁背面),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被   告 陳佳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與中正路2段862巷 33弄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何婕瑜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 肩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 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泓 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4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02-20241227-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3號 原 告 陳姵臻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4),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附民-2463-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 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 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 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4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1鄰竹子脚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 向陳姵臻佯稱:可協助透過在網路賣場購買優惠商品後,再 退貨以賺取價差牟利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月7日10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姵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提供所有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姵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簡-674-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蔡適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受傷,符合前開規定,且經本院在調解 通知書上註明上開規定,有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 )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形、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胸壁 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 付調解,雙方提出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表示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52萬379元),致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29頁)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 無賠償意願,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 3年4月6日18:58到院急診、同日21:36離院,未進行手術 ,亦未住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偵卷第12頁),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蔡適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交叉口處,並往永華 路2段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而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蕭敏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蔡適鴻見狀煞閃不及 而與蕭敏秀發生碰撞,並致蕭敏秀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 胸壁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蔡適 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適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敏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4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