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附件附表編號
1、3、5所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
),並支付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和解金完畢,有調
解筆錄可參,暨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
被 告 劉永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玟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砡、陳宥綺、陳佩筠、蔡棟樑、易泳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玟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係因應徵工作而將所有土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稱是要做報稅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供暱稱「黃玟綺」之人之LINE帳號擷圖,並未提出與應徵工作之人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並未詢問對方以提款卡報稅之方式,復改稱對方會將款項匯入所有土銀帳戶報稅後再提領交付,是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與一般公司報稅之流程不符,卻仍輕易將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王珮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易泳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珮砡 (告訴) 113年5月14日 假網購 1.113年5月14 日23時10分 2.113年5月14日23時13分 3.113年5月14日23時15分 4.113年5月14日23時19分 1.4萬9,988元 2.8,056元 3.2,905元 4.3,115元 2 陳宥綺 (告訴) 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53分 3萬元 3 陳佩筠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3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45分 5萬元 4 蔡棟樑 (告訴) 113年5月14日18時許 假網購 113年5月14日23時14分 5,123元 5 易泳嫻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9分 假中獎 113年5月14日23時7分 5萬15元
TNDM-113-金簡-61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