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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周家佑 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係由本院刑事庭 分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兩件訴訟均係針對同一交通事故而 生,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 等詞在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家佑翌日即民國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岡簡 第375號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 與被告周家佑在112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 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貨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家佑(下稱周家佑),因執行職務 而駕駛東冠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搭載木材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且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更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情事, 卻疏未注意,仍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超 重且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嗣該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 鳳東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搭載之木材掉落地面 ,並撞擊原告所有且騎乘在鳳澄路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周家 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 0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 2,009元、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0,956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家佑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09 元、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為40日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以每日 工資1,006元計算損害也沒有意見,但原告從112年12月20日 至113年1月17日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應予扣除。又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周家佑之過失情節,及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5 7至65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至55頁),故上情 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周家佑駕駛車輛時之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周家佑應就其 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9元之損害,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43至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0,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40日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1,006元計算,總計受有40,240元之損失一情,已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第213號卷第29至31頁、 第59至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 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審認。然而,被告抗辯 原告在休養期間尚有獲得工資補償3,409元等語,亦經本院 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見交簡附 民第213號卷第65頁),且原告對於該等補償費用應予扣除 並無意見(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5頁)。是以,原告所受4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為40,240元,有如前述,但此部分扣 除其領取之工資補償3,409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6, 831元(計算式:40,240元-3,40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956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岡簡第37 5號卷第57至6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9,820元、更 換零件費用31,136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63元【計算方式:⑴、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1,136÷(3+1)=7,784。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1,136-7,784)×1/3×20/12≒12,973。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1,136-12,973=18,163】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周家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軍 職退休,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見 岡簡第375號卷第56頁);並參酌周家佑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 資料(詳見岡簡第375號卷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 周家佑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在馬路上正常停 等紅燈時,對向車道之車載物品掉落壓傷原告此等情節所造 成之心理創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 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前往楠梓心寬診所就診10次, 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泛焦慮症、恐慌症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66,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6,83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7,983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周家佑請求166,823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冠貨 運公司對於周家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冠貨運公 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 ),復東冠貨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 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冠貨運公司應與周家佑 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6,82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82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岡簡第375號卷第5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4-202410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 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 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 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 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 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 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 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 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 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 、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首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47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A 女之同學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與A女之同學甲男、甲女、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及乙男一同飲酒、聊天。詎乙○於112年11月 1日0時許,明知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該處1樓沙發,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中午清醒,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同學即甲男、甲女、乙女、乙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甲男、甲女、乙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甲女、乙女、乙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2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8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 刑生字第1136021226號鑑定書、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個別諮商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與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賠償A女之意願,且被告 年紀尚輕,無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若與強制性交 罪之最低法定刑同論過於苛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64-71、149-155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終已坦承犯行,然 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犯 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 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佐以被告陳稱其於7、8歲時 ,隨母至越南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就讀高中,進而就 讀大學,現已退學等語,並有被告於越南之學歷成績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是被告成長環境固有變動 ,惟於義務教育階段,均有穩定就學,反能突顯其就學期間 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導正其觀念,無從 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即獲矯正之效。是 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⒉A女於案發後,難以到校上課,課業考試上需要調整,且因本案退選部分課程;睡眠時間處於混亂,並夢到本案相關夢境,在生活中無來由的感到害怕,亦害怕入睡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個別諮商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心理創傷,並因而影響學業、睡眠,可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於案發翌日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有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向A女道歉、希冀能與A女調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39、144頁),然A女始終陳明其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51頁),足見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完全未撫平,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手段、侵害結果,顯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嚴峻,法定刑卻相相同,並非妥適等語。然前開犯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造成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之結果,可見立法者認二罪之行為本質並無明顯差異,而規範相同之法定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若司法實務動輒以二罪之刑度相同為由,而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且依被告利用A女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手段,所造成A女心理創傷之結果,已據本院審認如上,A女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負擔,並未因被告未使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定手段而有明顯減損,當無從以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制力,逕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學經歷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明知A女因飲用酒類,陷於精神、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且迄未賠 償A女損害或獲得A女原諒;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訊、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庭呈手寫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亦表明願向A女道歉及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幼年時隨 母至越南國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由父親照顧,須半工 半讀賺取生活費,現因未註冊而遭大學退學之教育程度,目 前於餐飲店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奶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勞保查 詢資料、○○科技大學113年9月16日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109-116、123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本件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侵訴-30-202410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廖文忠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楊紹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紹猷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明知原告與訴外人 黎秀麗有婚姻關係,竟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以 帳號「拉張」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林淑英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 無故以照相竊錄黎秀麗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留言稱「這 不是廖文忠的女人嗎我是住車城的林誌皋我們的事你家廖文 忠應該不知道2年前你來車城住跟我拿錢搞到最後我們在佳 冬10萬和解黎秀麗你還很清楚對嗎」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乃不實指摘、傳述侮蔑原告私德之事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 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名譽權,導致原告心理創傷壓力影響生理 ,加劇原告胸痛、心絞痛之症狀,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僅間接損及原告名譽,情節非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依原告胸痛、心絞痛之症狀 與系爭犯行無涉,不得執此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經系爭刑案判處在案等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案可查(潮簡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潮簡卷第33、34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他人臉書上留有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貶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此觀系爭刑案判處刑責即明,且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上留言系爭言論,情節 非輕,系爭犯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 告所辯,無足以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致精神承受莫大痛苦,進而患有胸痛 、心絞痛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簡附民卷 第23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早於系爭犯行 前即111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即有因胸痛、心絞 痛入急診治療,及接受心導管檢查之就醫記錄,難信為系爭 犯行所致,自不予做為審酌慰藉金數額之因子。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述系爭犯行之緣由(潮簡卷第34頁); 被告系爭犯行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 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4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2日起(簡附民卷第2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7

CCEV-113-潮簡-576-202410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 .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 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 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 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 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 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 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 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 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 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 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 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 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 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 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 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 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 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 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 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 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 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 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 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 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 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 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 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 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覺得原判決刑度過重,只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 之際攝錄其裙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 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創不輕,並 表示其提告目的本非為錢,故無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等語 ,有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 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1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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