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彬(原名張睿伸)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竟持椅子作勢攻擊被害人,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土地開發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作勢攻擊之椅子1張,未據扣案,顯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張冠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因不滿店員詹文杏曾請其降低音
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椅子作勢攻擊詹文杏,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詹文杏,令詹文杏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文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文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17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