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洲(下稱其名)因急需資金週轉
而有借款需求,透過訴外人葉長青之引薦,並邀同鄭榮洲之
母即被上訴人鄭春枝(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4人於民
國106年5月20日相約於葉長青住處,兩造當場簽訂原證1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鄭榮洲為借款人(甲
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向伊(丙方)借款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
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並
由鄭榮洲事前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簽約當天帶至現場交付伊作為擔保,且
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另有鄭榮洲之退休金為擔保,伊才同意
借款並當場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鄭榮洲點收,經鄭榮洲在
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
付甲方親收點訖」約定之後簽名及按指印。系爭借款與鄭榮
洲、葉長青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亦非賭債。詎鄭榮洲並未
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伊全部清償,
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全部借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榮洲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鄭榮
洲因積欠葉長青賭債,依葉長青之要求,先於106年3月29日
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350萬元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350萬元契約);嗣於同年5月12日鄭
榮洲在家中向不識字之其母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
,讓鄭春枝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之後由鄭榮洲持至葉長
青住處,並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付葉長青,
當時並未填寫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經葉長青
當場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書寫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
、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肆萬貳仟元」等字,及在第
4條約定之後書寫「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
字。至於系爭契約所載「106」年「5」月「20」日、「111
」年「5」月「20」日等字,則為葉長青事後所書寫。鄭榮
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葉長青而非上訴人。葉長青
另強行取走鄭榮洲之印章、提款卡、存摺,自106年5月20日
起每月從鄭榮洲帳戶提領42,000元據為己有,事後因鄭榮洲
報警告發葉長青賭博,葉長青遭檢警查獲上開物品,始歸還
鄭榮洲。故系爭契約並非鄭榮洲有向上訴人借款,且鄭春枝
在空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為鄭
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原證1、原審卷第13頁)上「鄭榮洲」、「鄭春枝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㈡鄭榮洲有簽立系爭契約所載面額各42,000元之本票共60張即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3至169頁本票影本及第96至97頁本院
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鄭榮洲係交
付葉長青)。
㈢系爭契約形式上記載如下(後列「」內部分為手寫,其餘為
打字;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簽名、捺指印時有無手寫內容有爭
執):
【借用人「鄭榮洲」(以下簡稱甲方),連帶保證人「鄭春
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因周轉資金等事宜,於民國「10
6」年「5」月「20」日向貸與人「葉文瑞」(以下簡稱丙方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丙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元貸與甲方;
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60」紙。「每紙肆萬貳仟元正
」
乙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
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
訖。「鄭榮洲」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民
國「111」年「5」月「20」日甲方退休止。「每月償還壹
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
金及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全部清償,不得
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㈣系爭契約中第2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1條之
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
肆萬貳仟元」;第4條之日期「106」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及「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
萬貳仟元」等字均係葉長青所書寫。
㈤鄭榮洲曾於106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被證3契約(原審卷第91
、107頁)予葉長青,其上打字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另有
鄭春枝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共3處,其餘內容均為
空白。經原審法官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與被
證3契約,其上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位置不相同(同卷第3
6頁),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
㈥鄭榮洲於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鄭春枝為鄭榮
洲之母,於00年0月生、不識字,其於110年12月30日起因失
智症在大林慈濟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原審卷第201頁)。
㈦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由
詹忠霖律師(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人,簽
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元契約(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借貸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
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
付葉長青(同卷第162至163頁),嗣經葉長青於106年11月
間持上開本票5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同卷第119頁),
葉長青即持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號強制執行鄭
榮洲之薪資債權(同卷第203頁)。
㈧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106年9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
(網址:http://www.in8899.net),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卷第111至112、113至114頁,下稱
葉長青賭博案件)。
㈨鄭榮洲前以葉長青涉嫌於105年6月中旬起,因經營上開博弈
網站,而對賭客鄭榮洲有借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
行為,及於105年12月間因鄭榮洲無力負擔利息,而對其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對葉長青提起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70至
17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當事人若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將
系爭借款借予鄭榮洲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鄭春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榮洲就系爭契約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鄭春枝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及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
指印均為真正;且該契約形式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記載;鄭榮洲亦有簽發該契約所載之系爭本票,且現為上
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抗辯鄭春枝係於內容全部空白之系
爭契約簽名、按指印,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而鄭榮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時,其上並未填寫
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鄭榮洲係將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無
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語。經查
: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是借錢認識的,葉長青是同
村遠房親戚,會借錢給鄭榮洲是因為葉長青說他有一個好朋
友在台塑上班,小孩學費繳不出來,很可憐,等辦理退休就
可以全部還給我,拜託我能不能幫忙他。系爭契約是在葉長
青家簽的,在場有鄭春枝、鄭榮洲、葉長青跟我。我的簽名
、丙方身分證、地址都是我寫的,簽約日期應該是葉長青簽
的,當天是我們3人在那邊簽的,借貸日期、金額是葉長青
寫的,「本票60紙」印象中是葉長青寫的,「每紙肆萬貳仟
元」不確定是誰寫的,「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應該是葉長青寫的。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
,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
不是特定去銀行領錢。(你有無給他簽任何簽收單或書面?
)就是契約書,還有他媽媽簽名,鄭榮洲有拿錢才會簽名。
(你們有約定利息嗎?)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包括利息
,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當時是約定以退休金還,還是以
每月償還的方式?)以退休金還。(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
契約所載本票60張?)有60張本票是鄭榮洲簽的,我不知道
鄭春枝有沒有簽,本票在我家。(為何會簽本票?)代表他
們的誠意。當天只有簽一份借貸契約並交付給我,契約是否
寫兩份我沒有印象,被證3契約沒有交付給我。我借錢時,
不知道鄭榮洲跟葉長青間有賭債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3頁
)。
⒉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無關於約定利
息之記載,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
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明顯已有不符。再對
照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
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即鄭榮洲)退休止。每月償還
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及第5條約定「甲方於借貸期
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即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拖延
短欠或怠於履行」等內容,則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究竟
是約定分期清償,抑或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上
開2條約定之內容亦有衝突。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鄭
榮洲有無分期清償之利益,涉及鄭春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範圍,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兩
造確係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契約合意,上訴人當不
至於出現上開矛盾之說詞,兩造亦不會作出前述互相衝突之
約定,因此兩造是否確有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並達成契約
合意,實屬可疑。
⒊關於原審訊問本件既然是上訴人借錢給鄭榮洲,為何係由葉
長青書寫系爭契約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上訴人
先陳稱:他要擔保,那些就是給他寫等語;隨後又改稱:(
葉長青有幫被告還錢嗎?)沒有。(那為何你說葉長青要擔
保?)我的意思不是他要擔保,是說叫他寫那些字等語(原
審卷第253至25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葉長青就簽
立系爭契約所擔任之真正角色,及該契約形式上記載鄭榮洲
向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另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本院主張鄭榮洲之前就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惟其於原審卻陳稱:鄭榮洲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當作
擔保。(這麼大數目,沒有擔保,為何你願意借錢?)他說
他媽媽有很多不動產,他媽媽可以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50
至25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鄭榮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恐非事實,不能排
除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後,上訴人再自葉長青處取
得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⒋證人葉長青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之經過,雖於原
審證稱:兩造不認識,鄭榮洲跟我拜託很多次,要跟我借錢
,他說要家用、還貸款、要給老婆,還說小孩讀大學,一直
拜託我找朋友幫忙,說他退休有7、8百萬元,我如果幫忙他
,他退休可以幫忙我。我找上訴人時,跟他說一個在南亞上
班的老工作人員已經快退休了,非常需要幫忙,而且是家裡
的問題,問上訴人可否幫忙,那時強調要用退休金還,我問
是否還要寫本票,鄭榮洲說因為是我的朋友,他還要寫本票
,這樣別人才有辦法信任。我見過鄭春枝一次,就是她跟鄭
榮洲來我那邊當他的保人。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我有在場,就
是我見到鄭春枝那次,我跟上訴人、鄭榮洲、鄭春枝在場,
契約上日期106年5月20日是我寫的,也是在那天簽的,第2
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2條(應為第1條之誤)的金額、本
票60紙跟底下「每紙肆萬貳仟元」,第4條的日期跟「每月
償還……」都是我寫的,當時鄭榮洲有簽契約所載的系爭本票
,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
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鄭榮洲最後一次借錢
就是252萬元,是鄭榮洲拜託我跟葉文瑞借的等語(原審卷
第261至268頁)。
⒌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葉長青賭博案件及系爭偵查案
件之情形;暨葉長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5至105頁LINE
對話內容是我與鄭榮洲對賭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可見鄭榮洲與葉長青間確有賭債糾紛。再觀之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106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5頁),葉
長青表示「資料如果好了照相給我.還是中午在拿給我就行
」等語,鄭榮洲即傳送僅有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被證3契
約(同卷第107頁)予葉長青,葉長青則回應「我先傳過去.
你下班在拿給我就行」、「身分證字號你要寫一下」、「你
影印你媽的身分證正反面過來就行」等語,可見鄭榮洲確曾
依葉長青之要求,使其母鄭春枝在空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並提供予葉長青。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被證3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但其上打
字內容則與系爭契約相同;而鄭春枝為不識字之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其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能否理
解其上文義及所代表之法律效果,顯有可疑。
⒍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
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
元契約,並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
票共5紙交付葉長青,嗣經葉長青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鄭榮洲之薪資債權。而葉長青於原
審先證稱:350萬元借據是我和鄭榮洲結算的債權債務金額
,之後鄭榮洲一直來拜託我,然後就是跟上訴人借錢的這件
,就沒有別的了,鄭榮洲欠我的錢只有350萬元等語;復證
稱:我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說鄭榮洲於106年5月中又找我
借錢(原審卷第143頁),不是本件借貸,是在本件上訴人
借款之前,應該是5月初,我有借30萬元給鄭榮洲,鄭榮洲
的存摺、提款卡是他拿給我,要取得我的信任,我沒有提領
過,他說等退休再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6頁)。則
葉長青先稱鄭榮洲欠其之借款只有106年3月29日雙方結算之
350萬元債務等語,後又稱在本件即106年5月20日借款之前
,其有再借30萬元給鄭榮洲等語,所述已有矛盾,葉長青證
詞之憑信性已令人懷疑。復參以葉長青確實自106年5月中起
即持有鄭榮洲之存摺、提款卡,直至系爭偵查案件經警搜索
取出後始歸還鄭榮洲,有2人於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0至150頁),可見鄭榮洲確實因積欠葉長青賭
債,因而配合其諸多不合常理之要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素不相識,系爭契約除兩造之姓名、個資及被上訴人之指印
外,其餘內容均為葉長青所書寫而一手主導,勾稽上開各情
,鄭榮洲所辯其因積欠葉長青賭債,而依葉長青之要求,先
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簽立350萬元契約,復於106年5月1
2日在其家中向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讓鄭春枝
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其再持
至葉長青住處,並當場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
付葉長青,另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葉長青等節,尚
非不可採信。則由葉長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上訴人與鄭榮洲間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鄭春枝並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
⒎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
鄭榮洲乙節,並以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等文字之後有鄭榮洲
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原審卷第13頁)。惟兩造是否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按指印
時,是否仍為契約重要內容空白或不完整之狀態,均有可疑
,自不能以鄭榮洲有在上開約定條文之後簽名及按指印之事
實,即認定其已親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再依上
開證人葉長青於原審所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
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
簽名等語。然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2萬元,並非小數目,
任何人倘未從袋子中取出清點,如何僅以手翻一翻、肉眼看
一看,即能立刻確認其實際金額,殊難想像;且以葉長青與
鄭榮洲間有賭債糾紛,葉長青於本件為上訴人作證之動機亦
恐非單純,是葉長青上開證述應非事實,而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不足採。再者,關於系爭借款之來源,依上訴人上開
所稱: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本人,我做生意
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不是特定去
銀行領錢等語,上訴人顯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因此
,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葉長青之證述或上訴人本
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
事實。
㈢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及上訴
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件中歷次陳述關於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債務情形有部分出入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上訴
人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上-15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