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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鉅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鉅炫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鉅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 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 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徒刑1年、罰 金200,000元,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自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YDM-114-聲-50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立民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0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方 式與期限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顯示名稱為「華倫巴菲 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把風之任務 。丙○○、「華倫巴菲特」、另案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 查)、另案被告方秉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 檢察官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丙○○則於面交地點附近擔 任監控、把風任務(各次犯行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取款車手 」欄以及「相關共犯」欄所示),將當次面交狀況回報予詐 欺集團成員,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合「華倫巴菲特」,下 同)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丁○○、甲○○、戊○○於113年4、5月間擔任下述詐欺共犯之取 款車手。丁○○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甲 ○○與綽號「冰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戊○○與綽號「王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先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付與假冒「洪亨 昌」名義之丁○○、假冒「王翔凱」名義之甲○○、假冒「王興 」名義之戊○○,丁○○、甲○○、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 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丁○○、甲○○、戊○○及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與戊○○等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就被告丙○○部分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與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 甲、被告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丙○○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車手」欄所示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相關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方秉南或少年林○廷,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中共犯之一即少 年林○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被告就此二次所犯之罪,應各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欄」或「備註/所犯 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上開編號3部分,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六)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已著手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 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 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 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 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人大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17萬元左右,未婚,但有一個6歲 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 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 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丙○○對於告訴人辛○○之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對於告訴人林佩珊頭期款之履行期與分期付款期日亦 尚未屆至,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訂調解 期日並合法通知,彼並未到庭,致被告丙○○無法與彼達成和 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附條件緩刑宣告:  1.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位6歲的小 孩要扶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又考慮到如讓被告丙○○入監執行,則其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勢必無法履行,因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3.再為使被告丙○○能確實向告訴人林佩珊與辛○○給付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丙○○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並未到庭與被告丙○○調解 ,本院認既然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與期限 賠償告訴人乙○○50萬元,以填補彼之損失。  4.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丙○○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內各含網卡1 枚)為本案犯行,業經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350 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甲○○、戊○○部分(以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丁○○   等3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理由詳下述),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 (二)罪名:  1.起訴書就被告丁○○等三人所涉犯之詐欺罪部分,均係起訴   彼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丁○○堅稱其僅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 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甲○○堅稱僅與綽號「冰箱」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戊○○堅稱與綽號 「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復查卷內亦無被告丁○○等3人各自 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不能排除對附表二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被告丁○○3人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 」、「冰箱」、「王哥」,況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各只知 道有前開各自的共犯,而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 定被告丁○○等3人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等三人就 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另加重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既然都是屬於獨任 法官得自行審理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參照),則如果被告丁○○等3人就刑度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認罪,獨任法官即得以改簡式審判,如否認,獨任法官亦 得自行審結;因此,舉重以明輕,獨任法官審理結果,認被 告丁○○等3人只成立較輕刑度之普通詐欺罪,自亦得變更法 條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求訴訟經濟與避免如進入合議庭 的話,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負擔。  2.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各犯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丁○○與「麥克鷄塊」,被告甲○○與「冰箱」,被告戊○○ 與「王哥」等人,就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丁○○等3人與各自之共犯,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車 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各編號「車手 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假收據上所偽造之前述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丁○○ 等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五)被告丁○○等三人所為上開(二)罪名欄2.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為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多次面交取款之行 為,被告戊○○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 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1,係一次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 二編號1-2,係一次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3與編 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共係二次犯行。 (八)又被告戊○○所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案前,主動向檢警供出上情(見偵 字第34350號卷第18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47頁背面第2行) ,顯見被告戊○○就這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 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九)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4260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均於偵審中皆自白不諱(見偵字34350號卷第148頁,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就此二人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既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 之。 (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雖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45號卷第201頁),並不符 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 院無從減輕其刑。   (十一)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三人與彼等各自 之共犯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 使民眾因誤信彼等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 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丁○○等三人身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  2.復考量被告丁○○與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於偵 查中除了否認洗錢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認罪(見少連偵字34 5號卷第201頁),在本院對於全部犯行則均坦承不諱。兼衡 被告丁○○等三人前均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13頁),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金額,且被告丁○○與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 ○○與己○○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表 示願宥恕被告丁○○與 戊○○,希法院給予被告丁○○與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此 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觀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被告丁○○ 與戊○○均需分期給付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丁○○等三人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 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1.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 據,係被告丁○○等三人分別交分予附表二各編號相對應之告 訴人,該等假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辛○○、己○○,所有權已 不在被告丁○○等三人處,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前開假收據既係被告丁○○ 等三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又上述假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3.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為辛○○部分,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就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與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甲○○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亦經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為 己○○部分,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與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乙○○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乙○○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方秉南 50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2 林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林佩珊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林佩珊交付款項,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61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9至11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3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提取獲利出金之服務費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秉南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81萬1,800元 此次面交時,方秉南、少年林○廷為警查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⑷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3至115頁背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⑺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1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經「麥克鷄塊」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2日1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丁○○/洪亨昌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洪亨昌(指印、簽名)、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2日(見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 丁○○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麥克雞塊」指定之巷子內,將款項交付「麥克雞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4至6頁、7頁及背面、28至30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44至147、152至154、11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2日收據(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另參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9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4月12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丁○○相符指紋(113年偵字第42609號卷第18至21頁背面;另參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2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冰箱」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同上 40萬元 甲○○/王翔凱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翔凱(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肆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7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冰箱」指定之公園、公廁等地點。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19至121頁、193至201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43、14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7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⑷113年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1至102頁;另參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25至126頁)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3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 同上 80萬元 戊○○/王興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5月10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戊○○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王哥」指定之地點,上一台銀色三菱車輛,交付予車內男子。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5月10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⑷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4至25頁、103至10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5月10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戊○○相符指紋(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2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起,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己○○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己○○交付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①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①250萬元 ②290萬元 ③200萬元 戊○○/王興 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繳款人姓名:己○○、金額貳佰萬元、出納人員王興(簽名、印文)(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 同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6號併辦】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6至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9至11頁背面)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己○○之113年4月18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113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25頁) ⑷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頁及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  此部分係由被告戊○○向警方自首/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2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附表六】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七】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2025-02-27

PCDM-113-金訴-1927-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玉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玉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玉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陶玉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6月2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罪) ①112年12月30日 ②112年10月21日 ③112年10月25日 ④112年10月26日 ⑤112年11月12日 ⑥112年11月18日 ⑦112年12月某日 ⑧112年12月22日 ⑨112年12月29日 ⑩113年1月29日 ⑪113年2月2日 ⑫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7月8日 均同左 113年8月1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2年12月23日 ②113年2月1日 ③113年2月17日 ④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11月8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1、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2-27

TTDM-114-聲-5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陳泓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③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3年5月15日 ②113年5月19日 ③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113年6月21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27

TTDM-114-聲-1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永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永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經核,原裁定之前述定刑,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 表編號「1至5」及編號「6」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月、4年)之總和6年1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附表編號1至5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 上具有高度成癮及濫用性,且為自傷行為,對社會與公共秩 序並無重大傷害,應擺脫過往側重「犯人」身分處罰,重其 「病患」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若因病患性自傷 ,遽以監禁方式剝奪自由,即與罪刑相當、責任遞減等原則 有違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違法,難認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健豪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及情節、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前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大仁法律諮詢 事務所」衍生之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8月至109年5月間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判決,影響其權益甚鉅。又其 所犯各該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原宣告刑總和之0.75以上 ,較編號1至5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約原宣 告刑總和之0.6為高,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云云 。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 、6至7所示2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 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 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 ),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且執行刑 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執 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 罪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 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 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巫吉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巫吉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2前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 所為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行為態樣非全然 相同,及斟酌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 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併考 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 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原則及恤 刑目的,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自身家庭因素,係屬不當云云 。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法,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1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1號、第41960號、第52145號、第54259號、第55771號、第5831 0號、第58457號、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5751號 、第8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徒手竊 取B機車(已發還)」,應予補充「徒手竊取B機車(含鑰匙1 支)(B機車已發還)」,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詹仲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良坤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仲勳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詹仲勳所犯上開①② 案件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被告詹仲勳於受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之①②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詹仲勳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並再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詐取財 物,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詹仲勳所 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已著手詐欺 取財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詹仲勳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率然透過分飾不同角色、製造假車禍 之方式,合力詐取財物,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2人 共同竊得B機車、被告張良坤所竊得告訴人黃偉哲所有安全 帽1頂,分據被害人莫再昌、告訴人黃偉哲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3偵58457卷第30頁;113偵55771 卷第14頁),其等犯罪所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仲勳前揭成立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詹仲勳居於謀劃、指導被告張良坤共同利用製造假 車禍之手段詐取財物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 2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另考量被告2人成功詐取財物金 額、竊得財物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2人 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四所示各罪罪質、動 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 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 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 益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分別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聯繫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 行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113偵63954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詹仲勳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祐葳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詹仲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帳戶,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詹仲勳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詹仲勳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共同詐得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竊得犯罪 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固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2人所述, 其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實際係由何人取得 ,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依前開 判決意旨,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仲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 得之9,000元,係被告詹仲勳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仲 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B機車、被告張良坤 所竊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安全帽1頂,分據各被害人具 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仲勳所有,惟 被告詹仲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詹仲勳從 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2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良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VIVO Y27 5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良坤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手錶 4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 1包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1批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8 吸管 1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9 現金1,900元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 第41960號                   第52145號                   第54259號                   第55771號                   第58310號                   第58457號                   第63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第5751號 第8899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良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2人先併排行走在狹窄之巷 弄內,壓縮來往車輛得通行之空間,再推由詹仲勳手持已毀 損之手機、手錶及包包,趁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 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 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附表所示之 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附表所示之 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輛行進路線 ,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在詹仲勳出聲向附 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此製造假車禍之詐 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與詹仲勳,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人因 當場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2人因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39321、41960、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8899號) 二、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口,趁 林郡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 ,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林郡姿駕車不慎而發生交 通事故,並向林欣慧佯稱:手錶遭撞掉在地上,錶帶斷裂無 法修理,需支付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林郡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00元與詹仲勳(114年度偵 字第1313號)。 三、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程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張良坤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旁把風 ,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㈡於113年9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心妤放置於車牌號碼上之白色吊飾 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將該吊飾放置於其隨身包內,張 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 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4年 度偵字第8899號)  ㈢於113年10月9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內 ,因莫再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未拔鑰匙,遭詹仲勳徒手竊取B機車(已發還 ),張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張良 坤、詹仲勳則分別騎乘A機車、B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58457號) 四、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8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黃偉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 步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 五、案經游心妤、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 局,游程翔訴由中和分局,莫再昌訴由三重分局,林欣慧訴 由新莊分局,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訴 由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良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郭木林、陳鳳珠、賴毅庭、陳賴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張銘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彭書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書韋未發生碰撞,且被告詹仲勳於告訴人彭書韋接近其與被告張良坤時,自行將手錶丟至地面等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1960號卷附被告詹仲勳手寫之單據1份 證明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欣慧、簡秀雲、駱財鋒、郭木林、陳心怡、陳鳳珠、林祐葳,並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社群軟體Threads文章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害人陳賴素真與被告2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賴素真之事實。 ⑶被告詹仲勳於碰撞被害人陳賴素真前,即以手拿方式拿取其隨身包,而非以肩背之方式攜帶該隨身包之事實,可認該隨身包之背帶於碰撞前即已毀損。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取告訴人游程翔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2人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游心妤上開白色吊飾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再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8457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竊取B機車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良坤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偉哲上開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共4罪)等罪嫌;被告詹仲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 )罪嫌;被告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詹仲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 ,對於竊盜、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詐得之1萬4,800元及竊得之安全帽1頂、白色吊飾1 個,被告詹仲勳如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所得之9,000元,分別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詹仲勳、張良 坤阻止被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並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 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然查,被告2人阻止被 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之目的係為處理交通事故,手段亦未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被告2人 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被 害人之指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逕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慧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欣慧佯稱:因車禍造成手機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6,000元 2 簡秀雲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簡秀雲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5,000元 3 郭木林 於113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郭木林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000元 4 陳心怡 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1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心怡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300元 5 林祐葳 於113年12月9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祐葳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轉帳1,000元至詹仲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鳳珠 於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鳳珠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500元 7 陳賴素真 於113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賴素真佯稱:因車禍造成包包斷裂等語。 無 8 彭書韋 於113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彭書韋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2萬5,000元 (未交付) 9 駱財鋒 於113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駱財鋒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10 賴毅庭 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66巷口,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毅庭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2025-02-27

PCDM-114-易-18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全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全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 皆同)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全國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 分)。潘全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 第1139045935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 敘明。㈡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 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7年(下稱A案)及本 院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下稱B案),依據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避免接續執行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應 有禁止雙重評價、不利益變更禁止、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限制,再依據刑法第53、54、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除「首先確定」外尚有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檢察官更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對受刑人為訴訟照護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受刑人A案編號5-11 所示各罪與B案所示之各罪依法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法 院整體評價較有利受刑人,惟遭原檢察官函覆否准及原審裁 定駁回,原定應執行刑以A、B兩案合計刑期為23年10月,而 依據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上限空間為26年10月應 對受刑人較有利,請鈞院依據恤刑原則,准予受刑人所請求 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潘全國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 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 文1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卷 第43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抗告 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即B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裁定、B判決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 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屏檢 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 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且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 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之後受刑人不服該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 聲字1357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刑事判 決、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B判決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刑事判 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 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之首先 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109年12月1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均係於109年12月1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判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決 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 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3年10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且A裁定、B判決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 定而言,共21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1月,定應執行 刑僅定有期徒刑7年;B判決共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8 年2月,定應執行刑僅16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 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客觀上未因A裁定、B判決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 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 已確定之定刑裁定、判決,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6

KSHM-114-抗-3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 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45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3(原裁定誤為同附表編號1至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 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該附表編號之判決確 定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附表編號1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上揭程序判 決後屆滿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00年7月11日,因檢察官及 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始告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即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2、3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向法院聲 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 要件,並無不合,且上開甲、乙二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 113909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否 准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 )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 ,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 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 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 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 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 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 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 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固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5日分別以甲、乙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45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 00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A案,確定日期各為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如前 述),又犯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又犯 同附表編號9至14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14罪,經原法院 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所載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C案,於102年3月29 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 稱D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同一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E案)。以上各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犯C案所載14罪,因檢察官以A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即附表一編號2、3)係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乃 將先前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4罪,拆解如附表一( 即編號9至14共6罪)、附表二(即編號2至9共8罪)所示2部 分,再就此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二裁定,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45年,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C案)部分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D、E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8月(1年10月 +17年6月+21年+6月+10月),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3年4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而違反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又以抗告人A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5日至同12 月9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而B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01年12月6日;C案所犯妨害自由2罪、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為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8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 29日;D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7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2 0日;E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可知本案最先判決確定者固為 A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惟抗告人 所犯C、D、E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4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B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判決確定前,其中A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D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及C案中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 刑各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數罪併罰要 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在不拆開割裂分組先前 已經同一判決14罪並定刑確定之C案此前提下,將抗告人所 犯B、C、D、E各案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該4案合併更 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A案原已定應執行1年10月 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1年10月,如此即可以緩和 因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45年,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以A案 之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而將先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案所載14罪,拆解為2 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抗告人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即B、C、D、E各案之數罪)合 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5年較為 有利。至A案原已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10月徒刑確定,折算刑 期現已執行完畢,如不再合併定刑,可避免列為絕對首先確 定之案件,必須拆分C案14罪分組定刑,反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從而,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45年,已損及抗告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本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 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 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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