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1號、第41960號、第52145號、第54259號、第55771號、第5831
0號、第58457號、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5751號
、第8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徒手竊
取B機車(已發還)」,應予補充「徒手竊取B機車(含鑰匙1
支)(B機車已發還)」,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詹仲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良坤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仲勳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詹仲勳所犯上開①②
案件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被告詹仲勳於受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之①②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詹仲勳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並再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詐取財
物,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詹仲勳所
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已著手詐欺
取財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詹仲勳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率然透過分飾不同角色、製造假車禍
之方式,合力詐取財物,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2人
共同竊得B機車、被告張良坤所竊得告訴人黃偉哲所有安全
帽1頂,分據被害人莫再昌、告訴人黃偉哲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3偵58457卷第30頁;113偵55771
卷第14頁),其等犯罪所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仲勳前揭成立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詹仲勳居於謀劃、指導被告張良坤共同利用製造假
車禍之手段詐取財物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
2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另考量被告2人成功詐取財物金
額、竊得財物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2人
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四所示各罪罪質、動
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
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
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
益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分別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聯繫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
行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113偵63954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詹仲勳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祐葳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詹仲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帳戶,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詹仲勳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詹仲勳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共同詐得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竊得犯罪
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固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2人所述,
其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實際係由何人取得
,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依前開
判決意旨,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仲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
得之9,000元,係被告詹仲勳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仲
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B機車、被告張良坤
所竊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安全帽1頂,分據各被害人具
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仲勳所有,惟
被告詹仲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詹仲勳從
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2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良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VIVO Y27 5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良坤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手錶 4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 1包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1批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8 吸管 1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9 現金1,900元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
第41960號
第52145號
第54259號
第55771號
第58310號
第58457號
第63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第5751號
第8899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良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2人先併排行走在狹窄之巷
弄內,壓縮來往車輛得通行之空間,再推由詹仲勳手持已毀
損之手機、手錶及包包,趁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
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
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附表所示之
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附表所示之
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輛行進路線
,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在詹仲勳出聲向附
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此製造假車禍之詐
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與詹仲勳,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人因
當場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2人因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39321、41960、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8899號)
二、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口,趁
林郡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
,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林郡姿駕車不慎而發生交
通事故,並向林欣慧佯稱:手錶遭撞掉在地上,錶帶斷裂無
法修理,需支付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林郡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00元與詹仲勳(114年度偵
字第1313號)。
三、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程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張良坤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旁把風
,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㈡於113年9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心妤放置於車牌號碼上之白色吊飾
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將該吊飾放置於其隨身包內,張
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
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4年
度偵字第8899號)
㈢於113年10月9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內
,因莫再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未拔鑰匙,遭詹仲勳徒手竊取B機車(已發還
),張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張良
坤、詹仲勳則分別騎乘A機車、B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58457號)
四、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8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黃偉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
步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
五、案經游心妤、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
局,游程翔訴由中和分局,莫再昌訴由三重分局,林欣慧訴
由新莊分局,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訴
由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良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郭木林、陳鳳珠、賴毅庭、陳賴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張銘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彭書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書韋未發生碰撞,且被告詹仲勳於告訴人彭書韋接近其與被告張良坤時,自行將手錶丟至地面等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1960號卷附被告詹仲勳手寫之單據1份 證明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欣慧、簡秀雲、駱財鋒、郭木林、陳心怡、陳鳳珠、林祐葳,並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社群軟體Threads文章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害人陳賴素真與被告2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賴素真之事實。 ⑶被告詹仲勳於碰撞被害人陳賴素真前,即以手拿方式拿取其隨身包,而非以肩背之方式攜帶該隨身包之事實,可認該隨身包之背帶於碰撞前即已毀損。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取告訴人游程翔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2人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游心妤上開白色吊飾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再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8457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竊取B機車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良坤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偉哲上開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共4罪)等罪嫌;被告詹仲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
)罪嫌;被告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詹仲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
,對於竊盜、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詐得之1萬4,800元及竊得之安全帽1頂、白色吊飾1
個,被告詹仲勳如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所得之9,000元,分別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詹仲勳、張良
坤阻止被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並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
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然查,被告2人阻止被
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之目的係為處理交通事故,手段亦未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被告2人
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被
害人之指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逕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慧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欣慧佯稱:因車禍造成手機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6,000元 2 簡秀雲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簡秀雲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5,000元 3 郭木林 於113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郭木林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000元 4 陳心怡 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1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心怡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300元 5 林祐葳 於113年12月9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祐葳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轉帳1,000元至詹仲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鳳珠 於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鳳珠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500元 7 陳賴素真 於113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賴素真佯稱:因車禍造成包包斷裂等語。 無 8 彭書韋 於113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彭書韋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2萬5,000元 (未交付) 9 駱財鋒 於113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駱財鋒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10 賴毅庭 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66巷口,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毅庭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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