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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憲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僅係LINE通訊軟體群組「巡 迴感恩群友見面誠信交流聚餐群」(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甲○○與A女均參與本案群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六條旺來海 產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辦之「新 年度春酒聚餐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於本案活動該日18 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許,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接續自A女背後擁抱A女2次,過程中並觸及A女之胸 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63 、67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下稱他卷 】不公開卷第35-38頁、他卷第47-4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25-27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1、53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擁抱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與A女達 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卷第75、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 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給付義務。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筆錄 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易卷第75頁)。

2025-01-14

TPDM-113-易-121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CDM-113-易-233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甲診所(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之負責人兼醫師,而代號AW000-H11342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護理師,屬因 業務關係而受丙○○監督之人。緣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 時50分許(接近甲診所下診時間),在甲診所見A女於候診 區執行消毒業務,竟利用該業務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對其為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女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女、甲診所名稱及地址,及相關證人完整姓名等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均在甲診所,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A女背對伊,伊打招呼 而觸碰A女背部,表示Bye Bye之意,其觸碰時間甚短,且伊 沒有摸A女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而A女則為甲診所之護理師,及被告與A女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均在該診所候診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0-21、39-4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8-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見A女於候診區執行消毒業務時,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伊在甲診所候診 區彎腰消毒椅子,因伊正在擦第2排椅子,無法看見何人從 醫師診間出來,惟能聽到有人從醫師診間往伊之方向走出來 ,其後就有人打伊右邊屁股,伊驚訝轉頭後發現係甲診所老 闆即被告所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職場性騷擾嗎?」,被 告則回稱「對」,隨後即從大門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6 -17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甲診所係21時關門,案發當 時伊正在候診區消毒椅子而背對走道,被告趁伊不注意時, 拍了伊右邊屁股,伊當時係站著並彎腰,伊先被嚇到而愣住 幾秒,被告裝作沒事而朝門口走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性 騷擾嗎?」,被告回稱「對」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9、65頁 ),並於警詢時繪製甲診所現場圖(見公開偵卷第25頁)。 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案發當下其之相 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雙方對話內容 情狀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未見有何前後陳 述不一之情形,且可於上開示意圖中清楚標示診所配置及人 別相對位置,所證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就;況據被告所述, 雙方係多年舊識(見公開偵卷第65頁),衡常倘非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則證人A女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有相當之可 信性。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A女於案發後曾將遭性騷擾一事告知證人即擔 任甲診所人資之李○蓁(被告之配偶)、證人即甲診所助理 黃○琦,並向證人黃○琦詢問如何調取診所監視器等情,業據 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公開偵卷第40、65頁),並 有A女與證人李○蓁、黃○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6-58、86-92頁)。而觀證 人李○蓁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下 診時,有打電話給伊,並氣急敗壞稱被告觸碰其屁股,伊當 下有問A女「被告是觸碰到臀部嗎?」A女 就更氣憤,指摘 伊沒有女性同理心,伊記得同日稍早約20時30分許,A女還 在傳送LINE訊息給伊,稱會請被告帶芋頭酥給伊,氣氛還很 融洽等語(見公開偵卷第63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即時將 此事反映予被告配偶,並從案發稍早之日常融洽互動中,急 轉為嗔怒表現,並嚴厲指控證人李○蓁缺乏同理心,尤見忿 忿不平,如非親身經歷侵害,應不致出現如此鮮明之情緒反 應,足堪佐證其前揭指訴。  ㈣再觀上揭A女與證人黃○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 未久(於21時7分許),旋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證人黃○琦( 未獲接聽),而經證人黃○琦以訊息回覆,隨即向其詢問如 何調閱甲診所監視器(見不公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 ○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家中,A女約21時許致電伊, 伊沒接到電話而用LINE訊息詢問A女何事?A女當即問伊怎麼 操作使用監視器,其後A女又說遭被告觸碰臀部,感受不好 ,隔日無法上班等語(見公開偵卷第82頁)相符,可徵A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案發後未滿半小時),即時聯繫診所 助理,並首先著眼於證據之保全,而非急於鋪陳情節或設詞 構陷被告,如非確信客觀證據可證明一切事實經過,應不致 如此急於保全證據,亦堪憑為佐證。  ㈤再參酌A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2日伊與被告在醫師診間對 話時,被告突然使用診間電腦螢幕撥放影片給伊看,影片內 容係被告與甲診所離職員工模仿A片情節之猥褻動作,伊看 了不舒服就離開;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向伊表示有 影片要給伊看,影片內容係被告裸體、性器官勃起之畫面, 伊看了幾秒感到不舒服就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A女於113年5月2日進入診間問 伊在看什麼影片,伊遂把螢幕給A女看,當時螢幕上就是日 本成人影片,A女看一下就離開,同年月8日播放之影片亦係 日本成人影片,都係A女主動要看;伊電腦內有伊裸體及性 器官影片,係伊自己持手機所錄等語(見公開偵卷第9、44 、45頁),雖非完全相符,惟已足資認定被告在本件事發前 ,非無輕佻之舉。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即時聯繫證人李○蓁, 證人李○蓁旋再將A女之憤怒情狀告知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 ○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63頁),而被告亦自 承於接獲上揭通知後隨即返回診所向A女致歉(見公開偵卷 第9頁),衡情被告與A女既為多年舊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信 賴關係,被告如非當場經A女質問是否實施職場性騷擾後, 又經他人告知A女感到憤怒乙情,而驚覺事態嚴重,豈有特 地於下班返家後,隨即又折返至甲診所致歉之理?足認被告 於本件事發前、後均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 可信性。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平日與A女之互動狀態照片(見易字 卷第35-37頁,未經遮隱之原照片置證物袋彌封),主張A女 時常進入診間對被告獻殷勤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惟觀 諸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應可推知其係以攝影器材隱密安裝 於診間,其拍攝是否取得A女同意,已非無疑,雙方是否有 特殊前因後果始出現擁抱之動作,亦未可知,實無法完整證 明雙方素日之互動情形,況性騷擾行為本係趁人未及注意而 突襲為之,核與雙方平日互動無涉,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證明「A女曾經對被告說自 己40歲會死掉,被告因而給A女『了凡四訓』,並教A女念咒語 ;被告對A女很好,還曾為了幫在當保險員的A女衝業績,向 A女買了6年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A女良心被狗吃了;被告 光風霽月,心如皎潔明月」等節(見易字卷第31頁)。惟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A女臀部一情,已有前揭相關 證據可證,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被告所述待證事實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無再予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 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 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 ,而A女則係於該診所受雇之護理師,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 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執行甲診所清潔候診區業務 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 騷擾罪,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雇主、舊識,雙方於業務上存有監督關係 ,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遭受何等特殊刺激,被告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 摸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 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而有相當程度之犯罪損害 ,所為實屬可議,且事後猶設詞矯飾,於法庭表現輕佻(見 易字卷第30、31頁),迄未取得A女諒解(見易字卷第33頁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 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僅有交通違規,尚無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易字卷第9頁)、及其於本 院自述醫學系畢業、擔任眼科醫師、月收入不知道、已婚、 育有1子、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等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SLDM-113-易-817-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 趁被害人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鋁罐碰觸告訴人臀部, 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並造成A女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 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與本案相類似罪質之妨害性自主 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 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08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早上11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將鋁罐放進 褲檔內,並趁A女逛街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至A女後方並 以鋁罐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碰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227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4號   被   告 陳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97之1號前,見代號AV000-H113319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美貌,竟意圖性騷擾 ,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蒐證錄影擷取畫 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13

KSDM-113-簡-4219-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燒烤店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 部之犯意,乘代號BT000-H11304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甲○○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鄭嘉欣、李偉銓於警詢之指述。 (四)110報案紀錄單。 (五)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9

ILDM-113-簡-927-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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