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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發布「台南 要(啤酒)找我」之文字,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情, 喬裝買家與莊富賓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相約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面交,喬裝買家之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 面交,莊富賓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僅剩18包毒品咖啡 包、僅能交易18包等語,並將1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警員,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莊富賓而未遂,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2.39公克,推估總純值淨重3 .39公克)、毒品研磨盤1個、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莊富賓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 詳重量之愷他命給徐珮緁,供徐珮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 安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 9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羅逸群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9791號鑑定 書、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份、對話紀錄截圖1 3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8包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部分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珮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 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5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徐珮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7,500元買入50包,打算 以每包300元賣出,獲利是每包150元。是以,被告確有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足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徐珮緁愷他命部分,據 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 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 因警員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偽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在本案被抓後不到一個月,有 去第四分局做筆錄供出上游。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確實有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楊 晉維及方子偉,而楊晉維及方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查,依 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楊晉維曾在113年6月3日賣 給被告愷他命2公克,楊晉維及方子偉曾在113年5月27日、6 月4日、6月12日及7月6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楊晉維及 方子偉不論是單獨販賣或是共同販賣給被告的毒品都只有愷 他命,並沒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販賣的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所販售的毒品顯然不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轉讓給證人徐珮緁偽藥愷他命,與被告向楊晉維 及方子偉購買的毒品種類相同、且購買時間在本案轉讓之前 ,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且該二 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轉讓偽藥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 刑;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想要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牟利,又轉讓偽藥愷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幸經 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   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81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 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 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 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 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 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 人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 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 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 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 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 ,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 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 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 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 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 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 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 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 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 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 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 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 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 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 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 ,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 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 辦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 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 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 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 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 個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 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 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 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 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 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 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 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 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 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 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 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 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 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 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 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 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 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 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確 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 ,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 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 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 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 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 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 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 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 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 ,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 ,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 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 ,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 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 ,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 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 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 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 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 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 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 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之 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 願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 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 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 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本 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 元、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 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 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 愛,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 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得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自 大陸地區輸入,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 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查驗時發覺有 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 ,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 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 質,原告2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 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75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以桃園、新竹地 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 50元之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不用賠償原告2人,伊沒有要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且伊是相信廣告去買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服飾,伊不知道買到仿冒商品會有侵權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 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 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 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經送鑑定確認 均係仿冒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 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 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事實,而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在適用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行 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 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分論如下:  ⒉零售單價:  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之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臺中關查驗發覺有異後予以扣 押,業如前述,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被告 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並無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可 言,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 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原告2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應以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商品於桃園、新竹地區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平均售價 750元(計算式:【300+1,200】÷2=750)作為零售單價,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5號、110年度原智簡附民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 所載,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包含300元、350元、500 元、500元至600元、1,000元至1,200元不等,售價上下限落 差甚鉅,逕採最低售價與最高售價加總之平均值,容有過分 簡化之虞,且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高低,常因進貨成本、攤 位地點、供需原則甚或個人利潤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上開平 均售價750元是否相當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一般售價 行情,在代表性上亦有所不足。基上,本件侵害原告2人商 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既屬不明,且原告上開證明方法亦 難認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 飾購買時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進貨 成本(見112他1202卷第3頁,本院113智易4卷第182頁),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擬在夜市擺攤販賣乙節(見112 偵6673卷第25至26頁),並參照上開判決仿間以擺設攤位方 式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認附表編號1、2所示 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每件300元作為「零售單價 」為當。  ⒊放大倍率: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 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173件,原告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 計3件,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 第102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25萬9,280元 (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25萬4,94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侵權總市值則為6,480元(經本院清點件 數後應為3,240元);並考量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 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且縱依被 告所陳在夜市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其經營規模非大,所接 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亦有所限制,原告2人實際上因此所 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 、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00倍、10倍 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300=90,000),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 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 ,000元,及均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2025-03-14

SCDM-113-智附民-3-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 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 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 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 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 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 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 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 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 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 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 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 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 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 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 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 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 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 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 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 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 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 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 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 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 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 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 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 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 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 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 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 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 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 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 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 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 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 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 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 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 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 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 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 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 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 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 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 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 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 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 、「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 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 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 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 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 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 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 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 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 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 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 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 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 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 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 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 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 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 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 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 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 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 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 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 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 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 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 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 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 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 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 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 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 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 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 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 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 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 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 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 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 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 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 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 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 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 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 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 )、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8、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易幼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明知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明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 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5時2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科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潘明棟,並由潘明棟 賒帳3,000元。  ㈡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維秋、詹濟維、陳錦 勇。  ㈢易幼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居處(下稱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無償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及大麻種子1包,並於斯時起將該大麻菸草2包、大麻種子1包置放於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㈣易幼倫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巷○弄○○○○○○○○○○○○○ 號「阿易」之成年人之住處,以8萬元之代價,向「阿易」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總 純質淨重約17.79公克),而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警於1 12年10月4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易幼倫之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易幼倫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67-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65 38卷第276-281頁;本院卷第554頁),核與證人潘明棟於偵 訊時及證人謝維秋、詹濟維、陳錦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6538卷第136-140、155-159、162-167、190-192、214 -224、212-213、252-254頁)互核均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538卷第20-22、31-32、198-200、22 5-227、141-143、168-17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字16538卷 第41-45、64-72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暨蒐證影像照片(偵字16538卷第33-39、178、22- 241頁)、蒐證照片(偵16538卷第22-23、146、305頁)、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8、217、288、343、414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9911卷第167-176頁)等件在卷可 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海洛因7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與大麻種子1包,經鑑定後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鑑定過程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5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404號鑑定書(偵16538卷第3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372號鑑驗書(偵16538卷第3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00號鑑定書( 偵16538卷第346-347頁)附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犯行,證人潘 明棟業已支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於112 年10月4日警詢時係供稱:這筆錢他確實還欠我等語(偵165 38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14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3,00 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55頁)。並參酌證人潘明棟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我被告說好那 包海洛因的價款算我欠他的,但是他還沒跟我要錢等語(偵 16538卷第213頁)。已明確說明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核與 被告前開所供相符,堪認該筆交易僅係賒帳,公訴意旨認被 告已收款,應有誤會。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供 稱:我112年5月29日5時25分許,在7-11華科門市以現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以3,000元賣0.3公克的海洛因給 潘明棟等語(偵16538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次毒 品交易有成功,他跟我買海洛因0.3公克,他給我3000元語 (偵16538卷第27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 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上開所供不能排除 係因被告經多次訊問後,記憶出現誤差之可能,自難以被告 上開所供,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已收得3,000元之款項, 附此敘明。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 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1包大概賺500至1,000元不一定 ,看當時的行情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自足認定被告於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 ,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犯行,就事實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持有大麻種子,就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553頁),且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院卷第553頁),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部分,販賣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各為高度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部分,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末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事實欄一、㈠、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類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忽 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俱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 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交易之 金額亦非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 減之。  ⑵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 卻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 品氾濫,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其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 告所犯該等犯罪,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函暨函附113年4月2日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297-299頁)、113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 院卷第363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分別予以減刑後,處斷刑度已大幅減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理應深知毒品之 害,竟猶販賣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與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參以其於本案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非屬極為 輕微之個案,是在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 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 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 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 再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並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再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 價、金額,與被告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及意圖營利而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期間長短;另參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 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 8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毒品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與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貨 之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 ,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 行所販賣剩餘,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於被告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就扣案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已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俱屬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 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部分   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 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除鑑驗時 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磅秤3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分裝、秤重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73、380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未扣案,爰均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易幼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1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2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3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4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5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6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㈢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事實欄一、㈣ 易幼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易幼倫於112年6月2日21時21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及22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2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 同上 易幼倫於112年6月16日21時7分許、21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3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7月1日22時許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易幼倫於112年7月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4 易幼倫 詹濟維 112年8月12日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易幼倫於112年8月12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54分許、14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濟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詹濟維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濟維,而完成交易。 5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16日8時29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香山火車站前 易幼倫於112年9月16日5時57分許、6時54分許、7時25分許、7時59分許、8時10分許、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6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30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5樓 易幼倫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7、20。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14至17、20)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5公克(驗餘淨重13.0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8.94公克。 2 海洛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8及19)經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2公克(驗餘淨重9.7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90.11%,純質淨重8.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7-13。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1頁): ⑴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 ⑵編號Al、A4、A7至A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2.62公克(包裝總重約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4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 (A)淨重2.49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73%。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4、A7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8公克。 ⑶編號A3、A5及A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44.99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0.87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A)淨重239.5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9.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69%。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A5及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20公克。 ⑷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①驗前毛重0.58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⑤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 大麻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5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1)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60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5 大麻種子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數量:0.18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6 磅秤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手機(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322頁反面):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34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一粒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反面):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2)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6.18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0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3)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86.91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6.7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025-03-13

SCDM-112-訴-702-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彥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iPhone XS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貓草」 之人(以下逕稱「貓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貓草」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刊登販賣毒品 之廣告,經薛宇恩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晚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貓草」取得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由「貓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草20公克、黑色油艙大麻油及白色油艙大麻油各1支(下稱 本案毒品)與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7日依「貓草」指 示,與暱稱「John」之幣商(以下逕稱「John」)聯繫,將買賣 價金存入「John」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John」即於112年1 2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將等值之747顆泰達幣存入薛宇恩提供 之「貓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劉彥廷隨後依照「貓草」的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將薛宇恩購買之本案毒品埋包在上址花盆旁後,並將上開地址 之座標位置、埋包現場照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貓 草」,「貓草」再轉傳予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8日凌 晨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毒品,劉彥廷則因此獲得500元之 報酬及可以優惠價格向「貓草」購入大麻之利益。後來薛宇恩遭 檢警搜索,扣得未施用完畢之大麻,才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 證人薛宇恩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被告手機內與「貓草」 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 頁)、證人薛宇恩與「貓草」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頁 )、證人薛宇恩購買泰達幣之交易記錄截圖(偵卷第1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 21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7至73頁)、證人薛宇恩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7、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 97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 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 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不法行為,但被告只是聽從「貓草」的指示負責埋 包的工作,實際上因販賣毒品而獲取暴利的人是「貓草」 ,被告只能從中獲取每次500元的微薄酬勞,或者是能以 優惠價格向「貓草」購買大麻,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是處於 附隨的角色,並非販毒主謀,且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 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也不是非常多,以被告所 擔任的角色而言,顯然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 或中上盤賣家有別,如處以依照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聽從「貓草」的指示,與「貓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 品蔓延的不良風氣,被告負責的是埋包的工作,雖非主謀 ,卻讓真正的主謀「貓草」得以隱身幕後躲避檢警查緝, 故仍應給予適度懲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可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 被告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不過目 前仍因其他的販毒罪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的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自己創業,需要照顧父母。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埋包1次可以獲得500元的酬勞,此部分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的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 案查扣,偵卷第31頁),為被告用於與「貓草」聯繫的聯絡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77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BAND」,使用暱稱「波特」之帳號, 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中內壢找執可密,正台制」此一 隱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 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以交友軟體「BAND」與黃志豪聯繫,嗣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志豪使用暱稱「 HAO」之LINE帳號),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暨約定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鎮社區附近交易。嗣黃志豪於11 3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販賣與喬裝員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1.22公 克、淨重0.883公克),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之信箱(信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編 號:162號3樓),並聯繫喬裝員警改至其上址住處交易。待 喬裝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黃志豪即將喬裝員警帶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門口,示意喬裝員警自行自信箱拿取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600元投入信箱, 喬裝員警遂依黃志豪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1,600元置入信箱而交付黃志 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無購毒真意之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製作之113年3月22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案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本案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其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淨重0.88 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1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1.21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814)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業曾供稱本案倘交易成 功,則其可獲利6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販 賣毒品的意思」,而坦認其販賣毒品確實意在賺取差價營利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 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 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 其刑,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並無何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予憫恕,故而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 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 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另本次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價格1,60 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豪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實秤毛重:5.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約5.0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 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302)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中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驗餘部分 之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際,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三)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1,600元業經員 警取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003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 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2025-03-13

TYDM-113-訴-1086-202503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 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 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 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 ,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 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 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 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 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 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 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 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 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 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 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 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 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 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 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 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 、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 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 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 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 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 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 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 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 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 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 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 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 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 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 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 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 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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