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豪
被 告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9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經
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系爭醫院)急
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
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以腳朝原
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情形下出言辱罵「機掰」、「幹」、「幹你娘」,致原
告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60元、薪資損失5,13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6,
992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服用中藥的時間、劑量及購買地點都不明,且被告於
榮總抽血應有相當之檢驗報告,聲請調閱被告完整之病歷資
料,如果被告是從病理紀錄看出來,該病理紀錄並未提及原
告壓制被告腳部,那被告又是如何看得出來。
⒉縱然認為被告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4項準用第3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頸動脈脂肪拴塞,長期服用中藥,當天服藥後失去
意識,且提供藥物檢驗,該款中藥會引起神經錯亂和躁動反
應。被告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之行為,並無識別能力,無不法
意識,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是在掙扎中不慎踢到原告,無
故意及過失。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了。
㈡伊當初到院時,伊只是躁動而已,並沒有口出穢言,下午3點
多時,伊雙手已被護理人員約束,那時才從躁動改為激動的
反應,是原告要抓伊的腳,伊掙扎才會去撞到她,伊是根據
護理師報告答辯,伊已經失去意識。原告壓制被告腳部部分
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當時大概3月2日凌晨2點多就被帶去
警察局,伊被打幾針伊不清楚,當下伊迷迷糊糊,不知道什
麼狀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辱罵以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
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
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
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
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
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
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
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
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否
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業據提
出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偵卷),堪認
被告所言尚非全然虛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意識不清而經
由救護車送往系爭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護理人員評估:「意
識:E4、M5、V4;護理紀錄:家屬表示在家頭暈不適,現場
EMT血糖114、雙眼PUIL SSZE6.0,現情緒躁動答非所問」等
語,此有急診室檢傷單在卷可憑,再依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因仍躁動建議進一步檢查、K他命尿液篩檢Positive、建
議留院等醒、意識狀態V3、現病人意識混亂,躁動欲下床、
躁動不安、現病人掙脫約束,情緒激動吼叫,多人壓制在床
仍躁動不配合,激烈反抗護理人員不慎被踢傷且病人多次辱
罵護理人員」等語,堪認被告辱罵及傷害原告之際,應處於
意識混亂狀態之所為。此外,被告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出院後
不久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毒物科判斷被
告當日意識混亂、躁動等行為乃為「中藥中毒反應」所引發
,此有該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94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內容詳如附表),則被告辯稱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
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辱罵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⒈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
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
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然原告亦請求
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清潔隊工作、高職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6頁),認應令
被告就前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為一部即93,4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2,56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
賠償,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93,49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74%即9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病名 中藥中毒反應。 醫囑 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臨床毒物科門診,主訴自行購買通血路中藥服用六帖後於112年3月1日產生頭暈、無力、躁動不安和神智喪失,而被送往三重聯合醫院急診,當日表現躁動不安和瞳孔擴大,當日尿液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初步被判斷有使用愷他命之虞,病人否認曾使用愷他命,而當日尿液未保留,未進行確認試驗,由於尿液愷他命篩檢可能有假陽性反應,故必須確認試驗為判斷標準,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提供服用之中藥,經檢測含有多種成分,包括阿托品/天仙子胺、東莨菪鹼、麻黃類等物質,以上物質過量時可造成中藥中毒致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固(本院按:故)依臨床可判斷當日表現符合中藥中毒所導致之中毒反應。
SJEV-113-重簡-1762-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