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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4-潮簡聲-2-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之廟公,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張叔敦見代號AC000-A11304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廟內拜 拜,隨即上前邀約A女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A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 張叔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 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 ,即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舌 頭插入A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胡○○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 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去拜拜放完供品等待15分鐘,廟 公就來搭訕我,約我下班去吃東西聊天,且說騎兩臺車不能 聊天,要載我去買,買完我說我要去牽車,但他說還要聊天 ,不願意載我回去牽車,就載到他住處套房,將我推倒脫我 衣褲,以舌頭插入我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摸我乳房及身體 ,讓我感到不舒服、不喜歡,我有說不要了,拉著衣袖拒絕 他,想趕快把衣服穿上;後來是我復健時間快到了,才帶我 回去牽車;並要給我1千元等語(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9 至42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A女友人胡○○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A女有告知我廟公對其亂來,且之後偶爾會哭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不良情緒反應 。佐以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紋身照片、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65號鑑 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863號鑑定書【告訴人 內褲底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及彌封袋、偵卷第61至67頁),均與上 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舌頭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 ,依上述說明,縱使A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飲食或至住處聊 天、談及被告紋身或同意由被告騎車搭載外出等情狀,均不 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卻在未得到A女同意下 、不顧A女之反抗逕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並為上 開性交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女一見鍾情,在一同進餐欲 快速發展親密關係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未充分尊重A女之 性自主權,不顧A女拒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考量被告未 使用暴力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在A女2次表達 拒絕後就停手,犯行時間甚短,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暴力 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告 並有準備積蓄已久之新臺幣10萬元要賠償A女,但因A女沒有 意願才未能調解成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如處以被告最輕 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之罪情狀客觀上並 非不可饒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 不顧A女拒絕,仍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身心 受創。參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 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 被告事後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A女陳明無調解意願),且於 警詢中仍全盤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偵審歷次供述均 強調自己愛慕A女,追求A女始發生上情,然如確實尊重愛慕 之對象,當需尊重對方之意願,被告上述手段逸脫追求手段 甚遠,A女受初次見面之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衡情心理、 情緒所受衝擊非小。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 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本院卷第68頁〉所提 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利用在 廟裡結識A女之機會,約邀A女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造 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最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其緩刑,然行 第221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於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業已論述如上,因此本院審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侵訴-92-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丁○○與 其配偶庚○○○(110年6月2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丙○○、甲 ○○、辛○○(109年5月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等子女。被繼 承人丁○○於死亡前兩年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 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丙○○、甲○○,另將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丙○○、甲○○名下。惟被繼承人丁○○ 前因腦溢血住院,術後即常就日常事物有所遺忘,可見被繼 承人丁○○可能已有輕微失智之症狀,故被繼承人丁○○是否具 有意識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有疑義。則被繼承人 丁○○生前既有失智傾向,其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丙○○、甲○○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塗銷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列 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之買賣契約及110 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 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3日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告 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乃因有感於被告丙○○、甲○○之 孝順與付出,而於110年6月間洽詢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丁○○不聞 不問,故被繼承人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且被繼承人丁○○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目的,尚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被繼承 人丁○○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處分,即非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被告丙○○、甲○○不負扣還義務,亦無民法第 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5萬5,040元均由被告丙○○支付,故被繼承 人丁○○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清單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2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131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當時 已無意識能力而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此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常就日常事物為遺忘,容有輕 微失智症狀等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69頁),其上記載「個案自2年前(神經外科住院後 )有時會忘記一些日常事物,洗過澡,卻說今天沒洗,要求 外勞幫他洗」,然核無被繼承人丁○○有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 識之病歷記載。復參諸被繼承人丁○○於109至111年間在該醫 院治療時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意識清醒,精 神尚可,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 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過程,是由被繼承人丁○○ 親自向高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親自 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此有高雄○○○○○○○○○113年4月18日高 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 至93頁),且證人即承辦人員己○○亦到庭具結證述:申請印 鑑證明及變更一定要本人到場,一般民眾申請,均會核對資 料、身分證及人別,詢問年籍資料,以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 的、份數等,再請當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 意識清楚者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因為印鑑證明是本人 之意思表示,本件是要做不動產登記供地政機關使用,所以 我們要確認本人有無做不動產變更的意思,前提就是要本人 意識清楚,若不會講話或不知辦理目的為何者,即不會准許 申請,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本人 親簽,本件獲准申請即是已確認過被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 楚,且已經本人告知使用目的、份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頁),由此堪認被繼承人丁○○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仍 有意思能力。  ⒉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戊○○亦曾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丙○○委託而與被繼承人丁○○接觸,我有到場詢 問被繼承人丁○○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丁○○說要給被 告丙○○及小兒子(即被告甲○○),所以就照被繼承人丁○○之 意思辦理,當時有檢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 料,印鑑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丁○○本人去戶政申請,被繼承人 丁○○當時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均可正常回答,被繼承人 丁○○還罵他的另一個兒子,說不要給另一個兒子;因為節稅 考量,所以第一次以買賣方式,第二次以贈與方式辦理,事 後被繼承人丁○○亦未曾有所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 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丁○○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 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從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生前縱 有輕微退化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已影響其意識能力而已 達無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故原告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護理 人員壬○○,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復經調取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本 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 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 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 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 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 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 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 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 之應繼遺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行 為縱非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亦應列入遺產計 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動產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間有 何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屬無 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丁○○ 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存款扣除 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 ,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面積:17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4 土地 而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7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49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48,78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2-14

KSYV-113-家繼訴-2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相對 人結婚,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 甲○○、相對人分別任未成年次女葉OO(00年0月0日生,現已 成年)、三女乙○○(下稱「未成年人」或「三女」)之親權 人(長女於其等離婚時已成年)。後於112年11月15日甲○○ 與相對人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然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至今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顯然不能勝任親權人之職 務。聲請人雖身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但年紀老邁,除須照顧 老伴、生病的兒子甲○○外,另有1名精障的兒子要照顧,已 無能力再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並聲明: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原本協議由相對人任三女 之親權人,甲○○應按月支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但因甲○○沒有支付扶養費,三女也自己跑回甲○○住處,因 此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案件 重新達成調解,約定由甲○○擔任三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罹患 乳癌晚期,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減少,且需要租屋居住 ,實無能力再將三女接回。三女從相對人與甲○○離婚後這段 時間以來經歷了頻繁的轉學,希望至少讓她在甲○○處讀完國 中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其 中長女、次女均已成年,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任三女親權人,甲○○自111年1月1 日起至三女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36號)。後甲○○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 ,相對人與甲○○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18號案件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甲○ ○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 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戶口名簿、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聲請人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甲○○之母親,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相對人抗辯僅甲○○得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云云,尚屬無據。 ㈡、改定監護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 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 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 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 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 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監護人。 ㈢、聲請人主張其子甲○○因顱內出血、癱瘓長時間在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之前入住加護病房),聲請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 人,請求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則提出診斷證明 其上記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乳癌晚期」、「長期於 門診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相對 人雖不若甲○○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明顯癱瘓、行動不便,但 其罹患乳癌晚期、目前化療中,健康狀況一樣不佳。相對人 需租屋而居,更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可查。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之情形,並非現行使及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僅因為甲○○身體狀況且聲 請人無意協助照顧,乃請求改定,與上述改定親權事由,實 屬有別。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甲○○(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均經多次聯繫未能完成面訪)後以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87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71歲,曾動腸子手術已恢復穩定,其餘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在醫院主要照顧關係人(即甲○○),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僅能就日常生活協助,聲請人配偶負責早晨喚醒、生活費、手機費與載送上學,在管教上則無能為力、僅能放任無法處理;家庭收入來源是由聲請人配偶工作(建築)為主,聲請人夫妻領有老農津貼,名下有房子(現住所),但須負擔家庭開銷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二姊(大學)生活與教育費、聲請人三子(罹患精神疾病)的照顧及費用、關係人中風後的醫療費用(無保險可支付)。本會觀察聲請人夫妻身體狀況穩定,有工作(建築)、也為家庭主要經濟與照顧者,亦無其他家人協助,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照顧與費用支出等;關係人中風癱瘓、無自理能力,亦需仰賴聲請人夫妻照顧,現階段僅能透過每月轉院以持續復健(每日),就現階段恢復情形也僅是先讓手腳不要萎縮、尚無法恢復到手腳能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都留在醫院照顧關係人,由聲請人配偶負責叫未成年子女起床洗漱、接送上課,由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時間不定、聲請人夫妻也無法留在家陪伴或管教,祖孫關係疏離…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雙間併排透天厝,聲請人夫妻及其三子居左棟、未成年子女居右棟,位於離太保市麻魚寮市區約2分鐘,距離學校約5分鐘路程,市中心採買日常用品或飲食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已無能為力,但考量關係人恢復情形亦需保持穩定情緒與心態,且其表述想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只要未成年子女願意穩定就學、遵守生活規範,手機費用能控制好,聲請人還是有意願幫忙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相對人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兩造無法有良好溝通或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基於為人母、仍願意為了關係人繼續承擔教養責任,但對相對人頗有怨懟難有溝通或互動。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成績不好又缺課多,倘若繼續留在住所也是會支付教育費,但對其就學無規劃、能順利國中畢業即可。…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遲遲無法聯繫,社工3次到聲請人住所也未見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故無法順利會談以了解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訪視了解,關係人去(112)年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後,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113)年9月中風前,而聲請人夫妻也曾於關係人在管教上有衝突時主動協助,自關係人中風後,聲請人夫妻亦須負擔關係人照顧與醫療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然其正處叛逆期、對聲請人的作息規範與管教方式無法接受,以致祖孫關係有些爭執與疏離,聲請人夫妻對後續承擔教養顯力不從心、也無暇處理,目前只能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支付費用等;而關係人因中風後臥床至今,生活需全數仰賴聲請人夫妻打理,近2個多月復健也是維持手腳不萎縮、尚無法評估復原狀況,但對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有極力表達意願,希望聲請人夫妻幫忙。本會評估聲請人夫妻雖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低、但考量關係人情緒與意願目前仍願協助,若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聲請人期待穩定就學與生活上的花費能有所控願意繼續承擔教養責任,然相對人對於協助勸導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消極、也對訪視社工聯繫與告知訪視時間均未主動聯繫回應,未成年子女部分也無法順利聯繫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提出建議」等語。 ㈤、綜上訪視結果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未成年人在相對 人與甲○○110年間離婚後歷經由相對人及甲○○監護之階段, 生活變動堪稱頻繁。未成年人現年15歲,就讀國中,雖學業 成績不佳,未能正常上學、返家(有明顯缺課、甚至被通報 失蹤、疑結交男友),未能服從聲請人之教養,但已有相當 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係因甲○○中風癱瘓、未成年人叛逆, 感到無力教養,更不滿相對人未提供任何協助,因此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與甲○○間甫於112年1 1月15日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未成年人現居住在太保市聲 請人夫妻之自有房屋內,至少有安穩住所。相對人也表示未 成年人這幾年來不斷轉學,希望能夠讓其穩定就讀到國中畢 業等語。況相對人罹患乳癌晚期、租屋而居,初步判斷無能 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環境。聲請人雖聲請改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然改定親權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不應予改定。本院並非衡酌 相對人或甲○○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尚需考 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 理發展等因素。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5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39 、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逸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   4 月3 日8 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 段442 巷   25號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以下   簡稱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會議室內,徒手竊取代號BF000-   K000000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有之餐袋1 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代號F000-K11   3020號之人發現遭竊,透過同事幫忙而自鄭逸文處取回該餐   袋1 個,其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逸文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力成車業   行有買賣糾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 年5 月31日14時45分許,在力成車業行前,使用活動   扳手1 支敲擊員工塗川輝所管領、停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   U-1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上開重型機車手柄前蓋破損   而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塗川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鄭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068號   卷第83、84、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逸文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走被    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所有之餐袋1 個;暨有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心律不整,差點休克,救護車送我去    醫院,急診室沒有病床,沒有椅子坐,且我之前在該醫院    工作時,會去員工會議室休息,所以那天我才會去會議室    ,我以為餐袋是我母親拿來的,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我    才把餐袋拿走,我沒有竊盜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代號BF000-K000000 號之人於    警詢時指述:我於113 年4 月3 日下班時要拿餐袋時發現    不見,經同事告知可能為1 名可疑人士拿走,對方進到醫    院員工會議室,徒手拿走餐袋1 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6    39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警員賴崧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第4、10至13、16、17    頁)。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前曾為新竹臺大分院外    包廠商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傳送人員,並非該醫院    員工。其於案發當日7 時50分許因胸痛、胸悶等經救護車    送至新竹臺大分院,於同日7 時57分許接受心電圖檢查,    之後卻於同日8 時20分離開診間,該醫院遂於同日8 時24    分許廣播聯絡被告及於8 時35分許聯絡被告手機未接,於    同日8 時44分許被告方返回接受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113 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總字第11310265    66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068    號卷第43至75、119至121頁),被告經救護車載送至新竹    臺大分院,接受心電圖檢查後,能自行離開診間,之後又    返回,經醫生診治全程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應對之情    形;再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行進間舉止正常,並無顛    簸不穩、無法控制自己之狀況,神態亦無異樣等,顯見被    告並無其所辯解之有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灼然至明。再者    ,案發當時被告並非新竹臺大分院之員工,亦非任職於任    何有派駐相關人員在新竹臺大分院內之合作或協力廠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母親當天沒有跟我說會拿餐    袋來醫院給我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頁),    則並非員工、工作地點也非在新竹臺大分院範圍內,其母    親也未曾表示會帶餐袋過來該醫院之被告如何會誤認原放    置在該醫院內僅專屬於員工及特定人員活動區域之員工會    議室內的餐袋會係其母親放置故其有權可將之取走?是以    被告所辯誠與真實有違,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川輝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9、10頁),復有警 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及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稽(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8 、14至20頁),且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 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逸文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新臺幣6 萬元,於109 年9 月29日確   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9 年5 月29日確定;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上揭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其於110 年1 月   28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2 年   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843號卷第35   至37頁、易字第1068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   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又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家人、在工廠工作、尚有負債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1068號卷第122   、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餐袋1 個,雖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代號BF   000-K000000 號之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68-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劉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劉希蕊 韓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1第8頁)。其後迭經追加、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2日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⒍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2第171至1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追 加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丙○○、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長子劉志宏、次子劉志華、三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原告己○○,應繼分比例各1/6;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庚○○、長女即被告乙○○;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羅碧霞;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戊○○、己○○、乙○○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特留分比例各1/8。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將劉志宏、羅碧霞應繼承部分列入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又兩造長期關係不佳致難溝通協調,難期待兩造就遺產維持共有而為妥適管理使用,且被告乙○○、庚○○自100年出境後音訊全無,為避免繼承人間紛爭再起,並使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經濟利益,及避免有礙不動產充分管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於102年10月11日之代筆遺囑,將其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原告所有,並將其身故後之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均交原告處理,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因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等重症急診入住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現象,身體狀況嚴重不佳,已無法辨識被告丙○○、戊○○之子女次序,意識不清,欠缺遺囑能力,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下逕稱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之主治醫生確認羅碧霞意識是否清晰,故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羅碧霞具備遺囑能力,復觀被證2即被繼承人羅碧霞製作系爭遺囑後所錄製影片,被繼承人羅碧霞僅能附和戊○○所詢為簡單回應,未能說出完整一句話,更可佐證被繼承人羅碧霞欠缺遺囑能力,且被繼承人羅碧霞有簽名能力卻逕以手印蓋之,亦不符合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況證人自承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逐字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亦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且證人未確認羅碧霞之財產狀況即逕製作系爭遺囑,羅碧霞名下實際財產狀況更與系爭遺囑記載不符,堪認系爭遺囑內容確非符合羅碧霞真意,證人又未向羅碧霞宣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在被繼承人羅碧霞死亡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2日分別持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羅碧霞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花蓮縣○○市○○○街0號房地(下稱花蓮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亦應俱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因被告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為回復全體繼承人之共有權利,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其就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各自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權利。至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分割方式,應變價分割後,按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2年10月11日所作代筆遺囑,由原告取得5/8,被告丙○○、戊○○、乙○○各1/8。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所載關於原告曾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出、自102年後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羅碧霞等節,均非真實,客觀上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有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分別繼承自其配偶丁○○、長子劉志宏之遺產,其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產總價額為11,907,045元,以原告、被告戊○○、乙○○特留分比例計算,本應各獲分配1,488,381元,現因被告丙○○依系爭遺囑所取得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財產價額共計9,566,882元,致使所餘遺產不足分配原告、被告戊○○、乙○○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丙○○答辯部分:  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但 繼承人劉志宏死亡,其未結婚亦無其他繼承人,故其應繼分 應由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死亡後,關於其不動產繼承之 2份,加上被告丙○○1份,應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 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板 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故不宜變價分割,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原告所提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重 病住加護病房,無法有意識作出,此份遺囑並非有效。而系 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羅碧霞親自作成,依證人到庭結證製作系 爭遺囑過程,其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意識清楚無誤,且有被 證2錄影為證,系爭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該遺囑第2條載明原 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 霞死亡後任何財產,故原告訴請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部 分分割,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74至176、2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子女劉志宏(長子)、劉志華(次子)、丙○○(三子)、戊○○(長女)、己○○(次女),法定應繼分各1/6,特留分1/12。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嗣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丙○○、戊○○、己○○、孫子乙○○,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59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夏毅於102年10月11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內容為:「一、本人於身故後所遺留之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己○○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本人身故之後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亦均交由己○○處理,並由己○○擔任遺囑執行人。二、本人之父羅長江於民國101年贈予本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遭戊○○不法侵佔,此部分仍屬本人之遺產,本人於身故後全權委由己○○處理、取回(並包括授權己○○提起法律訴訟)。三、本人知悉並證明戊○○趁劉志華昏迷時,侵佔劉志華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地等不動產,本人恐日後無法出庭作證,特於遺囑內表示。」  ㈢如本院卷1第285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該遺囑上見證人甲○○、王教臻為代筆人林殷佐律師之同事務所律師同事。  ㈣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即板橋房地)於112年8月23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㈤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桃園房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㈥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花蓮房地)於112年12月22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㈦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函、系爭遺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及花蓮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59、179至183、237至241、249至265、271、285、377至382頁,本院卷2第31至5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花蓮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板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函附劉志華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函附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附桃園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2日函附被繼承人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87至105、107至127、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73、189至193、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丁○○部分:   ⒈本件應予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意即一部遺產之分割,僅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非在禁止之列,且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悉由繼承人自由協議,並不受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分割方法之限制,除協議內容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遺產如何分析得由全體繼承人自由協議。       ⑵查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時迄114年1月2日前,均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目前僅有不動產尚未分竣,嗣於114年1月2日雖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項目同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尚未分割,但於該狀中自承該附表4編號8至12、15所示日盛銀行、郵局存款業據原告領取等語,並以被告丙○○、戊○○113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5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頁);參以被告丙○○、戊○○於該狀係陳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郵局、日盛銀行存款,經全體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臨櫃辦理繼承手續,並推由原告領取等語,且提出前述被證4、5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終止申請書及交易資料、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記載「103年5月14日繼承終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合併)113年11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記載103年5月14日帳戶結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43至147、159至167頁);復觀諸該附表4編號13、14、16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業經被告丙○○、戊○○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自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臺灣銀行存款係由被告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13年11月7日函附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暨交易明細表上記載103年5月14日提領完畢,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上記載103年5月13日銷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133至137、149至153頁),且衡之金融機構就存款繼承均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並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復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監理等情。據上,堪認上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自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此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固列有原告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19所示「車輛DZ-5271」,然迄今已近12年,復查無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實難認該車輛尚存在,依法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        ⑶綜上,原告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8至16、19所示之存款、車輛均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故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前述,兩造既均未拋棄繼承,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戊○○則以板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不宜變價分割,請求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羅碧霞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原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並指定其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均由被告丙○○繼承(詳後述),被告丙○○並已就上開房地就羅碧霞繼承被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部分辦訖遺囑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部分:   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⑵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一,這份代筆遺囑是否你作成?)是,是我作成,簽名的部分也是我簽名的。」、「當時我跟事務所王教臻律師、甲○○都在場。」、「當時羅碧霞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可以溝通。」、「(問:請求提示被證三,照片上在代筆遺囑上蓋手印的是立遺囑人嗎?)蓋手印的是羅碧霞,左手邊的應該是他女兒。」、「做遺囑的地點是桃園聖保祿醫院一樓,羅碧霞躺在病床上,我們到了現場有跟羅碧霞解釋今天是來製作代筆遺囑,並且依照民法1194規定,詢問羅碧霞是否願意指定我跟王教臻律師、甲○○助理擔任見證人,並且請羅碧霞告訴我們三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所以製作完代筆遺囑是依照羅碧霞的意思製作的。」、「(問:代筆遺囑是當場製作的嗎?)我們當天有帶著筆記型電腦過去,確認羅碧霞的意思之後我們有繕打完遺囑的電子檔,然後請助理拿著隨身碟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列印。」、「(問:你方才稱到現場的時候,羅碧霞意識清楚,你如何確認的?)因為當下羅碧霞可以表達自己的想法,雖然說話聲音比較微弱、速度比較慢,但可以溝通,所以我確認他意識是清楚的。」、「(問:羅碧霞是表達什麼樣的想法?) 當時他大概的內容,我記得是房產的部分要給兒子、有一個女兒應該就是代筆遺囑上記載的原因,所以羅碧霞不想要讓其分配到遺產。」、「(問:羅碧霞有同意你擔任遺囑的代筆人嗎?)我們的順序一定是先跟羅碧霞做自我介紹,並且確認羅碧霞知不知道今天是要製作代筆遺囑,然後請羅碧霞同意我、王教臻律師、甲○○擔任見證人,我也會跟羅碧霞說明,會由我擔任代筆人。」、「因為羅碧霞遺囑的內容其實算是單純,所以當他口述完後,我們完成繕打,並請助理到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我有再跟羅碧霞解釋紙本的內容,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不會與羅碧霞逐字確認,你要如何確認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符合羅碧霞意思?)依照被證一的內容,我們一定會跟羅碧霞確認繼承人的人數、姓名,以及羅碧霞要免除己○○繼承權的原因,以及羅碧霞名下房產要由何人繼承,並且會確認羅碧霞百年後的喪葬事宜由何人負責,我們經過這四點確認,羅碧霞沒有意見之後,我們基本上就認為這符合羅碧霞的意思。」、「(問:上面有記載丙○○為長子、戊○○為次女,這是否為羅碧霞親自口述?)印象中羅碧霞只有講出繼承人的名字,前面的長子、次女的順序應該是我自己打上去的。」、「(法官當場播放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並勘驗該部分錄影至6分20秒的部分)當時我們製作代筆遺囑是在聖保祿醫院的一樓,但看錄影畫面應該是二、三樓的樣子,所以應該是遺囑完成後,戊○○拿著遺囑跟羅碧霞確認,當時我們見證人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5至400頁),且有前述照片、錄影及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87、307、429至433頁),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據上,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從被繼承人羅碧霞委請證人代寫記錄開始,有關見證人之指定、正式書立後之宣講其義、由立遺囑人予以認可之代筆遺囑要式要求,於本件顯皆具備,其作成自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要件相合無違,自屬有效。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述為真,及以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系爭遺囑上記載丙○○、戊○○之子女次序有誤等情,暨執沙爾德桃園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1第245、247頁),爭執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囑能力、指摘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未與羅碧霞逐字確認、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及財產狀況、花蓮市民享街地址記載有誤、羅碧霞未親自簽名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⑶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⒉原告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 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為重 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85頁),並經證人到庭具結屬實,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錄影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1第287、429至433頁),可知被繼承人羅碧霞在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被告戊○○與其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雖身躺病床上,但意識清楚,能明確且清晰說出其身分證字號,並在被告戊○○逐段朗讀上開系爭遺囑內容並提問時,皆能理解且回應,如:「(問:他騙你600萬存款做什麼?)他去買房子啊」、「(問:他騙你說買房子要照顧你,給你住,後來有沒有照顧你?有沒有給你住?)沒有」、「(問:他多久沒有回來了啊?)很久了」、「(問:她是不是有把你住的家裡門鎖給你換掉,不給你進去住,有沒有?)有啦」、「(問:你生病他都沒有來看你,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過?)沒有」、「(問:爸爸走了,存款簿你一毛錢都沒拿到,對吧?)對」、「(問:那全部都是誰拿走的?)美娟」、「(問:那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繼承財產的權利,對不對?)對」、「(問:他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的任何財產,對不對?)對」、「(問:為什麼?因為他孝不孝順?)一點孝順都沒有」、「(問:那你上次被騙的600萬的錢,也要要回來嗎?)沒辦法要回來了」、「(問:那你打電話給他,他有接嗎?)沒有,他不理我」,並主動提及原告曾「把一條項鍊很大條」拿走,而使其「一直哭」,且指出先前遺囑記載身後全部財產給原告是「騙人的」等語;復觀諸被繼承人羅碧霞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雙方於104年9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和解成立,內容為:①原告願給付被繼承人羅碧霞248,823元,給付方式為原告願於104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原告如在分期給付期間有需要醫療費用,以醫療收據之費用範圍內,依照被繼承人羅碧霞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數額提前給付。嗣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債務全數清償而終結,此有被告所提桃園地院106年9月21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函影本,及原告所提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30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449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宗,而該等卷宗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反對於本件援引(見本院卷2第202頁)。據上各節,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系爭遺囑當日,確曾明確表示因原告曾騙取伊存款600萬元存款、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屋,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伊等情,故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被繼承人羅碧霞並在系爭遺囑上按捺右手拇指印之事實,足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業已表明原告不得繼承。    ⑶基上,原告曾有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存款、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屋,及長年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羅碧霞等情,顯已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225條固有明定。惟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⒍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⒎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⒏ 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4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⒐ 紐新3,322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2分之1 戊○○ 6分之1 己○○ 6分之1 乙○○ 12分之1 庚○○ 12分之1

2025-02-14

TPDV-112-家繼訴-88-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豪 被 告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9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經 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系爭醫院)急 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 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以腳朝原 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情形下出言辱罵「機掰」、「幹」、「幹你娘」,致原 告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60元、薪資損失5,13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6, 992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服用中藥的時間、劑量及購買地點都不明,且被告於   榮總抽血應有相當之檢驗報告,聲請調閱被告完整之病歷資   料,如果被告是從病理紀錄看出來,該病理紀錄並未提及原   告壓制被告腳部,那被告又是如何看得出來。  ⒉縱然認為被告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4項準用第3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頸動脈脂肪拴塞,長期服用中藥,當天服藥後失去 意識,且提供藥物檢驗,該款中藥會引起神經錯亂和躁動反 應。被告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之行為,並無識別能力,無不法 意識,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是在掙扎中不慎踢到原告,無 故意及過失。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了。  ㈡伊當初到院時,伊只是躁動而已,並沒有口出穢言,下午3點 多時,伊雙手已被護理人員約束,那時才從躁動改為激動的 反應,是原告要抓伊的腳,伊掙扎才會去撞到她,伊是根據 護理師報告答辯,伊已經失去意識。原告壓制被告腳部部分 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當時大概3月2日凌晨2點多就被帶去 警察局,伊被打幾針伊不清楚,當下伊迷迷糊糊,不知道什 麼狀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辱罵以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 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 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 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 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 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 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 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 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否 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業據提 出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偵卷),堪認 被告所言尚非全然虛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意識不清而經 由救護車送往系爭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護理人員評估:「意 識:E4、M5、V4;護理紀錄:家屬表示在家頭暈不適,現場 EMT血糖114、雙眼PUIL SSZE6.0,現情緒躁動答非所問」等 語,此有急診室檢傷單在卷可憑,再依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因仍躁動建議進一步檢查、K他命尿液篩檢Positive、建 議留院等醒、意識狀態V3、現病人意識混亂,躁動欲下床、 躁動不安、現病人掙脫約束,情緒激動吼叫,多人壓制在床 仍躁動不配合,激烈反抗護理人員不慎被踢傷且病人多次辱 罵護理人員」等語,堪認被告辱罵及傷害原告之際,應處於 意識混亂狀態之所為。此外,被告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出院後 不久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毒物科判斷被 告當日意識混亂、躁動等行為乃為「中藥中毒反應」所引發 ,此有該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94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內容詳如附表),則被告辯稱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 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辱罵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⒈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 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 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然原告亦請求 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清潔隊工作、高職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6頁),認應令 被告就前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為一部即93,4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2,56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 賠償,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93,49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74%即9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病名 中藥中毒反應。 醫囑 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臨床毒物科門診,主訴自行購買通血路中藥服用六帖後於112年3月1日產生頭暈、無力、躁動不安和神智喪失,而被送往三重聯合醫院急診,當日表現躁動不安和瞳孔擴大,當日尿液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初步被判斷有使用愷他命之虞,病人否認曾使用愷他命,而當日尿液未保留,未進行確認試驗,由於尿液愷他命篩檢可能有假陽性反應,故必須確認試驗為判斷標準,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提供服用之中藥,經檢測含有多種成分,包括阿托品/天仙子胺、東莨菪鹼、麻黃類等物質,以上物質過量時可造成中藥中毒致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固(本院按:故)依臨床可判斷當日表現符合中藥中毒所導致之中毒反應。

2025-02-13

SJEV-113-重簡-1762-2025021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因泌尿道感染、肺 炎等病症致全癱及意識不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又丙○○之 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4年1月24日馮德誠醫師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父子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監宣-1543-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淯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122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 10時許,丙○○、甲女與數名球友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 「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迄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 許,甲女之友人代號AC000-A1122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至上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 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丙○○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 車後座,並以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另一名女性友人 (下稱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丙○○乘坐在副駕 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中間扶住甲女, 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甲○○陪同丙女 下車,丙○○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以便扶住甲女, 避免甲女傾倒,甲○○返回後即坐在副駕駛座。A女續駕車搭 載其等前往丙○○之住處途中,丙○○見甲女已受酒精影響而熟 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 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之衣褲間空 隙伸入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及掐捏其乳頭,甲女感覺到此揉捏後 ,旋即多次出聲表示「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等語 ,丙○○此際知悉甲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甲女所穿之牛 仔褲撫摸其下體,復欲自其褲頭將手伸入,然因甲女褲頭過 緊無法順利伸入而作罷,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 甲女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 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 偵查卷第57頁至60頁)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甲女當 時就被告侵害經過之陳述,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亦敘 及相關細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盡,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如一概認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本院衡酌甲女先前陳述時仍在本案偵查階段,距 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深刻;且甲女於案發後,曾經歷每思 及案發經過,即陷於情緒易波動、落淚之狀態,而需尋求心 理諮商協助之過程(以上均詳後述),自可能隨時日經過愈 久,愈不願回想被害過程,而逐漸遺忘諸多細節,故應認其 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因為丙女抵達住處下車,原本伊要送丙女下 車,但甲○○因之前腳部開刀過,被甲女壓到膝蓋有點痛,想 下車活動,故由甲○○陪丙女下車,甲○○叫伊去後座扶住甲女 ,甲女當時頭部有掛塑膠袋,套住口鼻,塑膠袋內有嘔吐物 ,需要有人扶住塑膠袋,伊一手拉住塑膠袋,一手固定甲女 的腰,甲女無法坐直,整個人癱軟在伊的腿上,頭部朝下, 伊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其等與數名球友相約在上址之「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 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女之友人A女駕駛乙車至上 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 且意識不清,被告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車後座,並以 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 車,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 坐在中間扶住甲女,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 後,甲○○先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 中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內有對甲女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 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6日晚上聚 餐,伊有去「未來世界KTV」,伊當時喝了很多酒,當時有 參與的人帶了各種酒,就混著酒喝,伊在「未來世界」餐廳 的最後印象是在包廂裡,伊已經倒在沙發上,伊有吐,沙發 旁邊有個垃圾桶,下一個印象是被人抬進車上,伊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伊從包廂到出餐廳門口這段是沒有印象的,伊被 扛上車後,有印象時是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的聲音, 知道旁邊是被告,也能聽到副駕駛座是他女友的聲音;伊有 印象時沒有靠在被告的腿上,伊是靠在被告的胸前或右肩( 社工坐在甲女右手邊,甲女演示被告,社工演示甲女,即被 告的右手環著甲女的右肩膀,被告左手拿著塑膠袋,甲女的 頭往被告的身體微傾);被告的右手從伊的右側腰間伸進來 ,間隔著內衣捏揉伊的胸部,再伸進內衣裡,用手搓揉伊的 乳頭,當時伊覺得非常不舒服,伊當下有反抗說「丙○○,你 不要碰我」,一直重覆這樣的話,他突然間停止了,伊可以 感覺到可能是伊愈來愈大聲,他的手就伸出去了,後來被告 的手有隔著褲子碰伊的下體,被告的手先在外面,然後想伸 進來,但因為伊穿的牛仔褲很緊,所以他沒有得逞;伊說「 丙○○,不要碰我」,一開始比較小聲,後來音量有提高,一 直重覆這段話,這過程中伊無法說是百分之百清醒,但伊是 有意識,只是無法反抗,伊只能一直呢喃,一直重覆講同樣 的話;後來A女載伊從被告的住處離開後,伊在副駕駛座平 躺,乙車是iRent的出租車,當時停在可以停放iRent 的停 車格,伊有睡了一段路,之後開始爆哭,伊說為什麼被告要 這樣對伊,伊覺得好不舒服,崩潰大哭,伊告訴A女被告在 車內把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及被告伸手碰伊的下體,想要 伸進去等事實;A女問伊手機的密碼,她用伊的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後來A女問伊可不可以下車,伊說可以,她就扶著 伊慢慢走進她家;伊不知道A女傳IG訊息給被告,是隔天醒 來才看到,(提示IG對話訊息,警卷彌封袋)凌晨42分的訊 息是A女傳的,「真的很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 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歉,在這裡先鄭重的表示抱歉, 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這 個訊息是被告傳的,「煩請當面和我談談」的訊息是伊傳的 ,伊傳這個訊息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當下情緒很低 落,害怕這件事如果提告也告不成,想說要不要約被告出來 談談,所以才寫那一句,但當伊看到被告回覆的訊息:「下 禮拜五晚上一起吃個飯可以嗎?」伊就更生氣,難道他就只 是要用吃個飯就可以解決嗎?因隔天宿醉,星期天之後伊就 完全無法像之前那樣正常生活,情緒一直很低落,一直發呆 、流淚,伊後來到緩緩心理諮商室尋求心理諮商,及在安平 的心寬診所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 9頁、第162至169頁、第173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被害 過程陳述:當時伊上車後就睡著了,等再有意識時就發覺被 告坐在伊的左手邊,被告在伊的左手邊貼著伊,伊感覺被告 有伸手從伊的衣服後方空隙伸入,從伊的內衣伸入摸伊的右 胸部並以手掌抓住,之後還有以手搓揉伊的胸部,以手指掐 捏伊的乳頭;伊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腰部 位置有空隙,被告是從該處繞過伊的腰部從下往上伸手進伊 的內衣內,伊當時知道被告有此行為時,就一直說「丙○○你 不要碰我」,並越來越大聲,伊當時酒醉無力反抗;伊有印 象喊了上開話語後,被告有先停住動作,並將手從伊的內衣 、外衣中抽出,之後被告還隔著牛仔褲摸伊的下體,還要從 褲頭位置伸手進去,但伊的牛仔褲很緊,所以才沒有成功伸 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綜合甲女前後2次陳述,可知 被告、甲女當時均坐在乙車後座,被告坐在甲女左側,其以 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 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 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之後因甲女察覺發出制止聲 音後,被告停止動作,將手抽出,但改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 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 仔褲過緊而作罷。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此人 ,因為他有打排球,是甲女的朋友,112年6月16日聚餐,原 本甲女約伊一起去,但伊沒有去,伊擔心甲女喝太多酒,事 先有跟甲女說之後會去載她,伊在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0 分許抵達餐廳,伊進到包廂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已經在嘔 吐,當時共有4個男子將甲女抬上伊駕駛的乙車後座,後來 被告、被告的女友甲○○及丙女一起上車,他們以甲女喝醉需 要協助,所以請伊一起載他們離開,一開始被告坐在副駕駛 座,甲女在副駕駛座後方,後座中間是被告之女友,駕駛座 後方是丙女,之後丙女先到家下車,由甲○○陪丙女下車,他 們下車後,被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後座中間,甲○○回來後就 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因被告表示伊無法扶甲女回家,所以建 議大家一起到他住處休息過夜,但伊不願意,伊表示等甲女 吐完舒服了就會離開被告之住處,甲女在途中有發出「不要 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但伊在開車所以無法轉頭察 看,之後甲女還有說「丙○○不要碰我」,伊不清楚甲○○有無 回頭,但她並無異狀;抵達被告之住處後,因甲女有在車上 嘔吐,所以伊停車後先整理車輛,被告跟甲○○扶甲女進入屋 內,伊進去時有確認甲女之狀態,伊向被告借用他家廁所讓 甲女去嘔吐,等到甲女意識較清醒,伊就跟被告扶著甲女慢 慢要離開,甲女上車後開始哭說被告一直摸她,甲女說在前 往被告之住處路途上,被告就把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她的胸部 ,甲女試圖制止,但是被告還不停手,還有以手抓捏甲女的 胸部,並說被告試圖伸手進入其褲內要摸她的下體,但因為 甲女當時穿著高腰牛仔褲,所以被告才沒有得逞,甲女當天 穿短版上衣,牛仔高腰褲,腰部會稍微露出,甲女說被告是 從她衣服的下方伸手進去摸胸部;當晚甲女到伊的住處後, 甲女的情緒仍無法平復,所以伊後來以甲女的手機聯絡被告 ,希望被告能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一直在注意路名, 在注意被告說什麼路要轉,所以伊一直在找路牌,但伊有聽 到甲女一直很小聲的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一直到她 愈講愈大聲,伊轉過去看;當時伊沒有馬上回頭看,因為之 前甲女有一次喝醉時也會講話,所以伊在可以停下來的地方 回頭看她,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 一隻手,因為被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都 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當時甲女的意識狀態是知道她旁邊的人 是誰;甲女是從被告換座位以後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 很小聲,到後面開始愈來愈大聲,直到她喊出「丙○○不要碰 我」,因為後來甲女開始講出被告名字時,伊想說注意一下 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回頭看;在被告住處時,甲女在廁所 吐,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把手伸進去甲女嘴裡讓她吐,一 直罵甲女不會喝就不要喝,還罵髒話;從離開被告家到伊的 住處途中,在剛離開被告住處的那條路上,甲女就哭了,甲 女一直在車上哭,一開始講不清楚,後來伊問她,她說她坐 在後座時,被告一直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她的胸部,甚至放 進她胸罩裡搓她的乳頭,後來甚至想把手伸進她的牛仔褲裡 ,她有一直阻止被告不要碰她,但被告還是碰她,當下她一 直哭,伊只能先安慰她,讓她哭完,後來她在車上哭了快一 小時,伊才扶她到伊的住處樓上,伊先借她衣服,讓她將身 上衣服換下來裝在塑膠袋裡,伊告訴她先留著,如果隔天醒 來想要做什麼,至少有當天的東西,上樓前她想到還沒跟家 人說她已經回到安平,所以她請伊用她的手機幫她傳訊息給 家人,傳完後伊用她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告訴被告伊知道 他做了什麼事,希望被告鄭重跟甲女道歉;(提示警卷彌封 袋IG訊息)當時沒有寫到車上發生的事情,伊的意思是有包 括車上發生的事,後來被告回覆,甲女收到時第一時間有告 訴伊;隔天甲女心情很不穩定,一直處在隨時都會哭的狀態 ,會突然一直流淚,無法正常做原本的事情,伊一整天都陪 在她身邊,是到晚上甲女才認真思考是否要報案,伊跟她說 如果想清楚了,伊會陪她報案,於是就聯絡她的律師朋友一 起去警局報案,報案日期是6月21日,那時候伊一直陪著她 ,一直陪到報案,幾乎每天都跟在她旁邊,報案後也有繼續 陪她,伊住在她家對面,幾乎她醒來,伊只要可以就馬上去 她家,伊鼓勵她去做心理治療,又陪她去做一些她想做的事 情,但前一兩個月都還會突然想到那件事,就跟伊說她真的 覺得很可怕,然後就又開始哭,她想到當天的情景就會哭, 一直到後來陪了她去幾次治療到現在有比較緩和,直到最近 開庭才又開始偶爾想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第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92至196頁)。  ⒊參以A女以甲女IG帳號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週六上午4:4 2)你好我是甲女的朋友,我知道甲女喝醉造成大家的困擾 ,是甲女的不對,這點的確很不好意思,但你剛剛在ktv跟 在你家對甲女做的事我都知道,煩請你找時間鄭重的和甲女 道歉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如你還是不 願給甲女一個交代,我只能以旁觀第三者到警局備案對你提 出告訴,這件事情對甲女造成很大的傷害及陰影,煩請你務 必妥善處理。」;被告傳訊:「(週六上午11:10)真的很 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 歉,在這先鄭重的表示抱歉,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 的,真的很不好意思…」;甲女傳訊:「(週六下午11:30 )煩請當面和我談談」;被告傳訊:「下禮拜五晚上一起吃 個飯可以嗎?」;甲女傳訊:「我應該沒辦法和你一起吃飯 ,不想也不會接受你的賠禮」等語,此有IG對話截圖1張在 卷可稽(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⒋綜上而論,甲女所證述被告在甲女因酒醉昏睡時,在乙車內 有對其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之行為,於甲女發覺後 ,出聲制止後,被告改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 其下體行為等被害過程,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 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①證人A女證稱在乙車內時,於被告換座位後,甲女開始發出「 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之聲音;A女駕駛乙車載甲 女自被告之住處離開後之路上,甲女在車內一直哭泣,並告 知A女上述被害事實,A女聽聞後,遂以甲女之手機傳訊予被 告,希望被告道歉,甲女之後數日情緒均不穩定,處於隨時 會哭泣、流淚之狀態,需A女陪伴在旁,後於112年6月21日 報警處理,A女建議甲女尋求心理諮商。證人A女之證述不僅 印證甲女所述內容,其尚親自見聞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及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且當下以甲女之手機傳訊被告,希望被告 道歉,足見確有其事。  ②再依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係在週六上午4時42分許 傳訊被告,而112年6月16日為週五,112年6月17日為週六, 時間與內容均與甲女、A女所述符合。另甲女於112年6月21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 ),此離本案案發之日112年6月17日相隔僅數日,亦與A女 所述決定報案過程相符。  ③參諸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傳訊予被告之內容雖未 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但A女除要求被告道歉,更特別指明 「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顯然A女所 指被告對甲女所做之事,係被告之女友甲○○所不知之事,而 被告在「未來世界」餐廳外抬甲女上車,或在被告住處以手 指為甲女催吐等事實,乃甲○○在場或知悉之事,難認有何必 要需A女特別告知以出面協調,故A女此處所指被告對甲女所 做之事,應非被告抬甲女上車或催吐等行為。  ④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 腰部位置有空隙;A女亦證稱甲女當天穿著為短版上衣,牛 仔高腰褲,腰部微露出;此觀諸卷附「未來世界」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之甲女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甲女所 證,被告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 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以手隔著甲女之 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 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等節對照以觀,被告的手是從甲女「右 側腰部後方」衣褲間空隙伸進來撫摸其「右胸部」,因甲女 穿著短版上衣,上衣與褲子間留有空隙,腰部露出,故從此 空隙伸手進入上衣內,較為容易;而甲女當日穿緊身牛仔褲 ,欲將手自褲頭伸入,亦確屬不容易,堪認證人甲女所述被 告侵害手法與其當日衣著之客觀情形相符。  ⑤再由被告、甲女、A女所述,甲女當日坐在駕駛座後方,而在 丙女下車後,被告換座位至後座中間,則此時甲女坐在被告 之右側,對照甲女所述「被告的右手從右側腰間伸進來」乙 節,亦符合被告、甲女當時座位相對位置之施力方向。  ⑥此外,甲女係在112年7月3日至安平心寬身心科診所就醫,此 有安平心寬診所113年10月30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暨 甲女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 另甲女自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1日在緩緩心理諮商所進 行22次諮商,申請諮商之原因為「根據個案所述,因異性趁 其酒醉,未經同意即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感到身體界線受 到侵害,情緒受到影響,並影響生活與工作,希望透過諮商 協處情緒」,此有緩緩心理諮商所113年11月12日緩心所字 第號1131112001號函暨諮商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01至304頁),而甲女係於本案112年6月17日案發後不久 之112年6月20日即開始進行心理諮商,適足佐證甲女、A女 所證甲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處於隨時會哭泣、落淚之狀態 ,而亟需尋求心理諮商乙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 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案發後A女以甲女IG傳訊給被告之 訊息,並沒有提到被告在車上對甲女做的事情,被告看到訊 息認為是自己在餐廳以比較粗魯之方式扛甲女上車,及在被 告住處為甲女催吐的行為冒犯到甲女,所以向甲女表示歉意 ,上開IG對話截圖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雖證 稱在乙車車上時曾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但A女亦證稱 其回頭看甲女時看到嘔吐袋,及被告扶著甲女,沒有看到被 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A女於本院證述甲女喝醉酒後會說醉 話,則甲女說「不要碰我」到底是甲女單純酒醉後說醉話, 或是被告為固定甲女所施加力道,或是車輛行進間甲女躺在 被告身上無可避免的碰撞,導致甲女不舒服,原因很多,是 A女證述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不能補強被告有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甲○○當時以側坐方式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 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其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不可能在 女友面前猥褻其他女性云云。查: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⑵A女以甲女IG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雖未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 ,但依A女之證述,其開車載甲女離開被告之住處後,甲女 即在車上哭泣,並告訴A女其在乙車上遭被告撫摸胸部、下 體等行為,故傳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道歉,A女所證甲女案發 後陳述被害過程之時點及陳述時之情緒,屬其親自見聞之事 ,而上開IG訊息截圖乃係佐證A女所述當下有傳訊被告要求 被告道歉乙節,可據以佐證甲女之指述並非虛構,自可據為 補強證據。又A女證稱在乙車上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 雖其未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但此節證 述與甲女所證其察覺遭撫摸後曾表示「不要碰我」乙節相符 ,足以佐證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可據為補強證據。  ⑶甲女在乙車上表示「不要碰我」等語,究竟是否為醉話或誤 會被告舉止之語,此可細究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過程(被告 坐在甲女左側,其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 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 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被告以 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 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甲女描述被告之作為 ,被告並非僅有點對點碰觸其胸部、下體一下之行為,在車 輛行進間,或被告為固定甲女,無意間碰觸到甲女之胸部、 下體一下或兩下,尚非無可能,但「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 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手伸入甲女之內衣 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欲將手從褲頭 伸入」等具體動作,此絕非偶然、點對點的碰觸,而是一連 串持續不斷之動作。參以A女亦證稱甲女當時一直說「不要 碰我」,聲音愈來愈大聲,之後並說「丙○○不要碰我」乙情 ,顯見甲女的反應愈來愈激動,所遭受之身體碰觸是持續不 斷的,且其能說出「丙○○」,更能證明其當時意識尚能辨別 在旁邊碰觸其身體之人為被告,自非昏睡醉話,或對被告無 意間碰觸之行為產生誤會所發出之言語,足認上開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丙女下車後,返回車上 ,坐在副駕駛座,一直在注意甲女之情況,伊會回頭看被告 與甲女,看需不需要伊幫忙,伊那時候是側坐,腳抬起來放 在椅子及置物箱的中間,就是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 ,伊沒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她一直喃喃自語,伊聽 不清楚她說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第240頁)。然參以證人甲○○證稱: 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丙女坐 在駕駛座後方,A女開車,甲女趴在伊的腿上,後來抵達丙 女之住處,因為伊的左腳開過刀,沒辦法重壓,腳被壓得很 痛、不舒服,所以下車送丙女回家,舒緩一下腳,所以換被 告坐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則證人甲○○ 既因被甲女壓到腳很痛、不舒服,而需下車舒緩,卻於上車 之後,採取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側坐之方式,以 觀察甲女狀況,如此坐姿極不自然,且可能加劇原本疼痛、 不舒服之情形,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有矛盾,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案發時點為112年6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後,地點在乙車車內,當時已屬深夜,乙車在行 進中,車內不可能持續開啟明亮光源,在光線不足之情況下 ,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甲○○應難以看清楚坐在後座之被告行 為,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應係車內光線不足所致,不能據以證明確無此事,是上開證 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甲女在乙車時坐姿之示範照片6張(見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欲證明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 被告之腿上乙節事實。查被告與證人甲○○均陳述甲女案發時 在乙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證人甲女、A女關於此節 之證述雖與其等所述不同,但A女當時為乙車駕駛人,其需 專心駕駛,於聽到甲女多次說「不要碰我」後,始回頭察看 甲女之狀況,所看到甲女之狀況僅為片段,而甲女因酒醉昏 睡,僅能記得自己有知覺時之坐姿,故其等所述縱與真實情 形不合,亦不悖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上開證述具有嚴重 瑕疵。又縱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被告 當時需一手扶住甲女,一手撐住嘔吐袋(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參照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手法,在此種坐姿之下,被告 亦能以甲女所述方法對甲女為上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故仍無從以此節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乘坐在本件汽車副駕駛座,見甲女已 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先趁同車後座女性友人於中途下車離去之機會,換位至甲女 所在之後座乙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甲○○陪丙女 下車之後,換座位至乙車後座中間,依證人A女之證述:伊 第一次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一 隻手,因為被伊的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 都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等語,足見被告換位置至乙車後座中間 後,確實有協助甲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坐在副駕駛座時,即已對甲女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是尚 難僅憑其客觀上有更換座位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在副駕駛座 時即已萌生犯意,故本院認被告係換座位至後座後,始起意 乘機猥褻行為,嗣後升高為強制猥褻,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 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 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 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 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撫 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 摸其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 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一開始對甲女為撫摸胸 部之行為時,認為甲女酒醉熟睡,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 為之,但甲女因其觸摸行為醒來後,已出聲制止,被告卻仍 對甲女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之行為,其此時已 可察知甲女之意願,仍逕自為之,核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球友關係,被告竟趁甲女因酒醉昏睡, 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待甲女察覺發出聲音制止後,被告 竟仍未放棄侵害行為,改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所 為甚有可責;另參酌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程度;兼衡其年 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工 作,領日薪,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收入需部分支 付父母家中開銷),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侵訴-2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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