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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讓安於 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5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因告訴人吳次郎對女性友人施 暴,因而出手制止,並非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 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工作勤奮、薪資 微薄,勉強支撐一家之計,並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鈞院重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5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理由、犯後態 度、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再次安排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 稱:被告願意接受附條件的緩刑,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 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3時45分許(聲請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偕同金秀花、呂佩雯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這家檳榔攤」,與乙○○、陳錦 鳳就雙方親友感情糾紛談判,並發生互毆(金秀花、呂佩雯 、陳錦鳳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讓安於談 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 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嗣經乙○○訴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錦鳳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 為誠值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尚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2-19

HLDM-113-簡上-1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 00○0號土地上作為住居用之貨櫃及鐵皮屋(下簡稱房屋), 嗣兩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 ,開車至前址找甲○○,發現該地圍籬內停放有丁○○之車輛, 懷疑甲○○與之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 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致妨礙到甲○○及丁○○自大門出 外之權利,及對上開鐵皮屋上丟擲石頭、辱罵(乙○○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 甲○○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甲○○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惟否 認係要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辯稱係欲提醒甲○○伊有來 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 ,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移去或自後門進出,所為亦未 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找甲○○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甲○○,遂 將在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丁○○、丙○○於原審所證 相符(原審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 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偵查卷第51-57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 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且強暴、脅迫之方法,不以直接對「 人」,間接對物施強暴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 之。本件被告將在告訴人住居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 大門門栓上,縱然程度輕微,亦屬對物施強暴行為。而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等警察來時警察問說為什麼 不出去,他說他被鎖起來出不去,因為門栓是做在門外,被 拴住很難開門」、「(乙○○如何得知有人在裡面?)因為我 的車停裡面,甲○○的車也在附近,乙○○應該認得我的車,因 為我之前去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尚 對屋內辱罵稱:「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 、「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此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丁○○當時在屋內,且因被告 之閂門行為,影響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適在屋內工作之丁○○由 正門出入權利之行使,此不因上開房屋後有後門而受影響。 又被告既知悉屋內有人,則其辯稱閂門只是要告知告訴人伊 有來過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及丁○○係在屋內,業如前述,其等2人 既在場,且係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其等為應門而開啟正門 時即發現難以開啟正門,則在施暴與開門之時間及空間上如 此密接之當下,顯然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及丁○○ 意思決定自由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被 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 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原審簡 上卷第180-181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 甲○○前往迎接員警時,甲○○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 門被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於本院固提出正門照片,辯稱門上有菱形之孔洞 ,很容易自孔洞中伸手抽出樹枝開門,不會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惟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云者只要有妨害 之效果為已足,亦即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不須達到絕對不 能行使權利,被告上開閂門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等開門外出 之權利行使,縱可伸手抽取樹枝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是 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前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妨害 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之自由,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簡易處刑 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小樹枝穿入門閂孔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係為感情所困,貨櫃屋原為被 告所有,有原審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 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 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用以犯罪之小樹枝, 係自路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5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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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雅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雅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 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芊妏之婚姻及感情狀 況,僅知於民國110年5月間,告訴人之感情狀況不太穩定, 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成立公 司,並共同到澎湖去做場勘,被告是看見告訴人與導遊間有 逾矩之行為,才會在社群軟體上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 容,用意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主觀 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 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其指摘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並以「早生貴子」、「偷情」、「偷情照」 、「偷情者」等字樣指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 產生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外遇、背叛婚姻之認知,進而對 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 訴人之名譽。   ⒉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 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恣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 正當的感情糾紛,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確有跟吳宗浩在喜來登約會及交往過。侵 占部分,當時通用旅行社有開娛樂消費性質的發票,但是是 用另一間金航旅行社去支付,這部分伊已經提告。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讓配偶知道(指告訴人跟吳宗浩之交往),且後續告 訴人跟吳宗浩的娛樂消費卻都是由金航旅行社去出錢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覺得到那裡被當擋箭牌。 當時告訴人在澎湖的私人開銷,是用公司付款,費用是兩年 後查帳才知道是私帳公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發表前述之言論,顯非係如其所辯稱係為了避免其與告訴 人之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或維護公司利益,而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侵占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尤以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 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 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 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 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 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 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8

TPHM-113-上易-1300-20241218-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成年女子即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前與丙○○○之同學交往訂婚期間,於 民國107年4月至6月8日間亦與丙○○○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 ,丙○○○於108年1月17日中午,與甲女2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住 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談論雙方感情糾紛之事,丙 ○○○獨自進入臥室脫掉外衣褲躺在床上,並以棉被蓋住自己 身體,甲女隨後進入臥室察看,丙○○○要求甲女躺在床上, 甲女按其指示躺在床上後,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壓制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乳房,嗣因甲女 不斷掙扎始結束。嗣甲女因前開妨害性自主事件而罹患心理 疾病,要求丙○○○道歉未果,進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姓名及 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侵訴卷四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床上等告訴人進 來,告訴人躺在我的床上,我就抱她,有稍微親吻和磨蹭她 的臉,也有隔著衣服摸告訴人胸部,我有詢問她是否可以進 一步,告訴人就說不要,就結束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也有過交往關 係,在分手後也有發生10次左右之性關係,在關係這麼親近 的情況下,告訴人可能因為想要維持這段關係,事後才改口 去咬被告有違反她意願,且告訴人所指述當天甲女在床的右 側側躺,而被告從左側擁抱告訴人時,告訴人如果要拒絕, 理應用左手去擋並從右側部分直接下去,但告訴人卻反其道 往被告方向離開,且事後告訴人也沒有去驗傷,還傳一些親 近的對話訊息給被告,與一般被害者在被害之後會跟加害者 敬而遠之之行為差距甚遠,是告訴人指述不可採。又告訴人 於該期間與前未婚夫的關係複雜,告訴人前未婚夫多次劈腿 ,有可能也造成告訴人心靈上的重大創傷,是告訴人所提出 之身心科紀錄不能補強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 之行為。另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傳「性騷 擾」、「但是我覺得你濕了」等語,然此部分是被告向告訴 人表達他覺得那一次是合意性交,內容也看不出被告有對告 訴人做強制行為的部分,後續也沒有追問到關於告訴人所述 強制性交行為的情節,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於107年4月至6月8日間與被告 曾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於108年1月17日中午,甲女獨自 至被告住處談雙方感情糾紛之事,被告與甲女在臥室床上並 躺,且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前有因割腕的事情跟他用通訊軟體 爭吵,被告在108年1月16日跟我說他要跟我談一談叫我去他 家,但他說他還要開會,我當時以為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 就去他家,當天我們談了10分鐘就說好隔天繼續談,我就回 家了。隔天108年1月17日接近中午時我去被告住處,我進到 他家,被告就自己走回臥室裡面,我在外面等了一下,但被 告沒有從臥室走出來,我只好走到他臥室,被告當時躺在床 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叫我躺著,我有反應說為什麼 要我躺,但他不回答,我又害怕他把我之前流產事情說出去 ,雖然他沒有這樣說,而且他也知道我第一次被性侵後割腕 的事情,而且前一天見面他也沒對我做什麼,所以我以為他 已經明白他對我造成的傷害,不會再對我性侵,所以我就躺 在他的床上,他的床是大的雙人床,我當時心裡還是害怕, 我是背對他躺在床上中間隔了一個人的距離,我感覺到他的 手來摸著我的頭,我雙手就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不要,你 就好好躺著就好』,我感覺到他靠上來,開始親我臉頰,我 有跟他說不要,我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 內褲,我還跟他說不要,被告就說他已經變硬了要吃掉我, 我說不要,他從我的額頭開始往下親,我就往下滑要往旁邊 轉開,往他原本方向想要逃開,我背對著他,他就直接從我 衣服下面伸進來穿過我的胸罩抓著我的乳房還跟我說好像變 大了,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也有保持著掙扎要逃開,但我力 氣沒有他大,我就跟他說我一直在忍耐,他才停止等語(見 他卷第87至89頁);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 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6日被告 找我過去跟他談,我想他可能要跟我道歉,因為我要談的事 情是私密的事,鄰近都有很多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他說要去 他家談,我就同意,所以我就去他家,2人談了10分鐘,沒 有發生什麼事情。1月17日中午我再去被告家,我到被告家 時,他家的門沒有關,我進去一轉身,被告就出現在臥室與 玄關的中間,他衣服是穿薄的,他也沒有說什麼轉頭就進去 他的臥室,我在客廳等了一陣子,他沒有出來,我就跟著進 去他的臥室,進去臥室時被告當時已躺在床上並蓋上棉被, 他叫我躺上去,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躺上去,但我礙於害怕, 礙於不情願讓他曝露出來的事情,不想跟他起太大的正面爭 執,又加上我曾割腕,這麼明確的表示,基於以上種種的考 量,我仍然躺下去,他的床很大,他靠右,我靠左,我們中 間還隔了一個人的寬度,我背對著他,但被告突然就靠上來 親我臉頰,我請他停下來,他不願意,我當時是側面面對他 ,我轉正想辦法要逃開時,他就已壓在我上方,我發現他已 脫光衣服,只剩下內褲,並繼續親我,我就閃躲並說不要, 他說他已經變硬了,他想要吃掉我,我又再轉身想離開,他 直接從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摀住我不讓我離開,並從我 衣服的下方透過胸罩抓住我的乳房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 ,過了很長的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 掙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見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8 至2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他家,他在客 廳看到我,就自己走進他的臥室,我在他家的客廳等了大概 快要10分鐘,他沒有出來,我真的很想要跟他談一談,聽到 他道歉,所以我就進去他的臥室裡面,我進到臥室的時候, 他就已經躺在床上整個棉被是蓋住身體只露出一顆頭,那個 時候我在他的床尾,就是他的斜角線,他看到我,然後他叫 我躺上去,我有問他「還要躺?」他沒有回答我,他沒有講 話,我心裡想說他知道我割腕自殺,沒有什麼是比割腕自殺 更強烈的拒絕,所以我覺得他不會再對我怎麼樣,可是我還 是會擔心他可能會把我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所以我不想跟他 當下又有什麼衝突,再加上我真的很想要他好好說明、好好 道歉,所以我就躺上去他的床。那個時候我躺上去他的床, 我是側躺的,我背對他,中間隔他大概有一個成人可以平躺 的距離,然後他突然就親我,我嚇到了,因為我原本是側躺 ,我轉正想要離開,為什麼我沒有從側躺的地方下去,是因 為我躺的那一側旁邊有一個很大的衣櫃,比較不方便從那個 地方下床,然後我轉正的時候發現他已經兩隻手架在我的上 方,他變得沒有穿衣服只剩下內褲,方才我在他家客廳看到 他的時候他是有穿好衣服的,現在只剩下內褲,然後他又繼 續親我,我把頭擺開跟他說不要,他沒有理會我,然後我就 往下滑想要躲開,他還是繼續親,他同時還跟我說「可是我 都變硬了」我聽到他這樣說之後,我就往右轉轉到他本來躺 的那一側,我想從那一側下床,因為他那一側旁邊是窗戶, 中間是一個人可以走的空間,還有一個床頭櫃,很大的空間 ,我想從那一側下床,他就突然從後面伸過我的衣服然後伸 過我的胸罩,直接抓住我的右邊乳房,好像還有跟我說「有 變大」之類的話,我繼續保持想要往外掙脫的姿勢,但是他 仍然沒有放手,我很辛苦的才擠出話說「我在忍耐,因為我 不太想哭了」,他聽到我這樣說之後他才放手放我離開等語 (侵訴卷一第305至306頁)。  ㈢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對於案發當時其如何進入主臥房 ,進房後被告躺在床上之位置,甲女應被告要求亦躺在床上 ,與被告相隔一個人之距離背對著被告,被告突然從甲女身 後親吻甲女,在甲女拒絕欲離開床舖時,被告僅著內褲並將 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持續親吻甲女,甲女再次拒絕欲往床舖 側邊離去之際,被告更以手深入甲女之胸罩內抓住甲女之胸 部壓制其身體之方式,阻止甲女離去,甲女不斷掙扎抗拒並 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等被害經過、地點、壓制方式等主要 情節、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甲女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近5年之時間,於審 理中仍猶為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一致之指述。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觀諸 被告於案發後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於108年1月 22日以Line傳送「前幾天你為什麼不顧我的拒絕,把手伸進 我衣服,抓住我胸部?」,被告回稱「欺負你」,甲女接續 傳「你說我該拿你怎麼辦」,被告回覆「不要理我就好」… ;被告更於108年1月26日就甲女傳「從上禮拜四我們見面到 現在,心跳每天…」內容,回覆「對不起,以後不會對妳做 了」;又甲女於108年1月27日傳送「今天要是個不熟的人有 機會這樣對我,一下子我就會處理好這種狀況…保證絕對不 會讓這個人好過」,被告回稱「是我強暴你?」,並就甲女 所傳「你在講三小,你說你想吃我…」內容,回覆「就這件 事來看,是性騷擾。另外,就妳濕了,應該不會被認為是性 騷擾」等語;再於108年4月15日被告就甲女所傳「你強暴未 遂我阿。你真的忘了嗎」內容,回覆「對不起」等語(見侵 訴卷一第355、361至362、374頁),可見被告事後對於甲女 不斷追問當天發生的事情未為任何反駁,並曾對甲女表示道 歉之語句,若被告確實未對甲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 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為何被告反向甲 女表示歉意,並將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定義為性騷擾,蓋性騷 擾之文義,即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假如被告所辯當天對甲女所為之親密舉動,均係其 主觀上認為甲女未有抗拒而以為甲女同意其親吻或觸摸胸部 ,何以被告事後會認定當天所發生的事為性騷擾,顯見被告 於事發後已自承當日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並未得甲女 之同意,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風,自可為甲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道歉之訊息 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低頭道歉,以求兩造後續談話能順利 進行,而非被告自認其有強暴未遂情事等語,僅為被告事後 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 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 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 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 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 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 辯稱:案發當天係甲女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主動躺在床上 ,可見被告係認為甲女有意願進一步為親密行為,始親吻甲 女臉頰及嘴唇,並撫摸甲女胸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在 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 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當日甲女雖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躺 在被告的身旁,然此舉或係基於過去甲女與被告之情誼、關 係等理由所為,並不必然表示甲女同意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 猥褻行為,被告既未尋求甲女之同意,又甲女於被告自背後 親吻時即已口頭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以擺頭、身體移動之 方式表示拒絕,此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一 第305頁),被告仍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甲女胸部之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不得以最初甲女係主動進入被告 臥室及躺在被告身旁之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 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合情理。  ㈥再者,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查甲 女於案發當時尚有固定交往之對象,且已論及婚嫁,甲女主 觀上對於其與被告間過去曾交往之「不倫」關係,有不願對 外人透漏、甚或害怕自己與被告間交友圈高度重疊,他人對 於自己有負面評價等理由,難謂不合常理,況被告與甲女於 案發前曾短暫交往數月,並於分手後仍持續聯繫維持一定關 係,是面臨熟人對其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多半會屈於現狀, 或害怕破壞其等間之關係而無法第一時間向他人說出,是上 開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導致甲女無法於第一時間向外人求助、 保全證據,甚或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聯繫,並不斷要求與 被告見面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以此推認被害者有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  ㈦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甲女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甲女係以右 側身附著於床上側躺,告訴人之右身無空間可以伸手穿過, 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單手撐在床上,單手從甲女後方穿過其衣 服下襬、穿過胸罩下緣、抓住甲女右邊乳房,且甲女若欲離 開,本可起身從床尾離開,並無須先轉正,再轉由被告側離 開,是甲女指述不合理等語(侵訴卷四第71頁),然自上開 甲女證述過程,被告係於甲女以右側側身躺在床上並背對被 告之際,先行親吻甲女後,甲女拒絕起身離去時,被告才以 手穿過甲女胸罩抓住甲女之胸部,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甲女以 右側側身躺在床上時,被告直接自甲女身體之右側抓住甲女 之胸部,再者,甲女起身自何方向離開,本不影響被告係違 反其意願親吻並抓住甲女乳房之行為,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因甲女所躺之該側側邊有衣櫃所擋住,且 其起身時被告將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甲女並無法從床尾離 開,而選擇以被告原先平躺之方向離去等節,其所描述之案 發過程並無顯然違反一般常理之情,自難據此指摘甲女之指 述不可信。  ㈧準此,綜合甲女之證述、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等證據,足 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 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法所處 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 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 證據認定之。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 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查甲女於警偵查時證稱:我走到他 臥室,他躺在床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他親我臉頰, 我說不要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內褲等語 (他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 轉正想辦法逃開他,他已壓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已脫光衣 服,只剩下內褲,他從我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 扎,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 爭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彌封卷民事卷宗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被告臥室的時候,被告只露出 頭,大概露到鼻子那個位置,後來被告親我,我轉正的時候 ,我看到他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只穿內褲、我一直掙扎, 他起先沒有停手,聽到我說我在忍耐的時候他才終於放手, 我不記得我下床之後還有沒有看被告那時候床上的樣子等語 (侵訴卷一第342至34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抓住甲女胸 部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甲女胸罩掀開 之行為,且甲女證述其掙扎持續一段時間,被告始停手,顯 見被告於壓制甲女當時,除抓住甲女之胸部外,並無褪去甲 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實難 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無論以被 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以 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雖承認有撫摸甲女之胸部,惟否認有違反意願之 犯行,足認被告兩性觀念容有欠缺,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迄今也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甲女 的諒解,自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與其職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件違反甲女 意願之態樣,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訴卷二第145頁),併參 酌甲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侵訴卷一第 344至345頁,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 斯時與男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趁其男友 不在家之際,藉故入內聊天,甲女因先前流產情緒欠佳,故 要求被告給予擁抱,被告則稱因感覺疲倦想在床上擁抱,甲 女應允之,故雙方在床上先為擁抱行為。惟被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藉機要求甲女做其炮友,並稱甲女倘不同意發 生何事甲女會知道等語,致甲女唯恐遭人知悉劈腿乙事,而 違反其意願為之口交,被告再徒手脫下甲女之褲子,壓制甲 女身體,不顧甲女之拒絕,以自己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指證、證人翁○婕於 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 圖、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證人翁○婕FB 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 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 、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擁抱,甲女有為被告 為口交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而性交之行為,辯稱 :當天是甲女先要求我擁抱她,我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幫我口 交,甲女說好,我沒有威脅她,也沒有脫她褲子,違反她意 願從事性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甲 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之指述有明 顯瑕疵,甲女無法明確說明當日被告脅迫之內容,且被告本 不欲他人知悉其與甲女劈腿之事,更不可能以告知他人甲女 墮胎之事作為脅迫之內容或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住處與甲女擁抱,且甲 女有為被告口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查、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與當時男友住處,因為我之前 有就被告威脅我當炮友的事情指責過被告,我以為被告瞭解 ,所以我就讓被告進來,被告當時也如一般朋友關心我,因 為他是孩子生父,我請求他擁抱我,但他抱我之後就說站著 抱很累他希望可以躺在床上擁抱,我怕他把我流產事情說出 去,雖然他當時沒有這樣說,但我不敢惹他生氣,我就同意 了,我們在床上擁抱後,他突然說出要我幫他口交並且又說 出要我做他炮友的話,雖然他沒有說要把事情散佈出去,但 有說如果我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我當下有 拒絕,但他不以為意,我在恐懼事情被揭露情況下無奈幫他 口交,但他突然把我扯倒,還脫我褲子,我就跟他說不要, 他口頭上還說只要一下下就好,他當時壓住我的腳,把我的 腳撥開,強制以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當時 我很害怕、生氣,持續多久後來怎麼結束,我不知道。後來 是他先離開的,我很害怕感到很驚恐,小孩子都流掉了還這 樣對我等語(他卷第85至87頁);復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 證稱:當時的男友與我交往10年有多次劈腿,且提親之後仍 繼續劈腿,我很徬徨的時侯,被告就靠過來安慰我,所以我 們有短暫的在一起1個月的時間,後來分手後,我發現我懷 孕了,因為我與當時男友約有4、5年未發生性關係,所以我 確定我懷的是被告的小孩,我告訴被告我想要將小孩留下來 ,但被告跟我講了很過份的話,要我把小孩流掉,並說小孩 不是生命,是我自己把小孩當作生命,後來小孩流掉之後, 被告在10月初就威脅我當炮友,並脅迫我口交,脅迫的內容 就是我如不照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知道,我擔心 他會把我們二人過往的事曝露出去,所以我就勉為其難的受 他要口交的脅迫,被告雖沒有說出要把它說出去,但被告的 意思就是這樣。當天我有明確拒絕,被告是使用肢體的暴力 將我強制的壓倒,我有明確說「不要不要」,被告說「只要 一下下就好」,被告將我壓倒之後,我抗拒,被告用身體將 我的腳扳開強制將我的內褲扯掉,當時我很痛,性器官有接 合等語(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3至2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那時候因為流產的關係,那陣子心情都很低落,我 就答應被告躺在床上抱了一下,被告突然要求我替他口交, 他沒有問我願不願意替他口交,他是直接要求我替他口交, 我不願意然後我心裡想他憑什麼這樣子要求我,都已經分手 了,我說了大概類似為什麼要,然後他說如果我不願意的話 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會知道。我聽到之後我擔心他會把 我有婚約還不倫的事說出去,所以雖然我不願意,但我還是 口交了。我替他口交了幾下之後我就停止,然後我要起身的 時候他突然把我拽倒、拉倒在床上,他把我拉倒的時候一邊 扯掉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欸欸欸!不要!不要!不要!」 ,然後他沒有理會我,我那時候膝蓋拼攏著立起想要抵抗, 然後他把我扳開來一邊說「只要一下下就好」,然後他就用 陰莖的前端插入我,沒有帶套,我會痛等語(侵訴卷一第29 4至300頁)。  ㈢由上開證人甲女所述,尚可認犯罪情節、地點、案發時間先 後所述大致相符,然甲女於偵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及本案 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告有向甲女表示「如果不同意,之後 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等內容脅迫甲女為其口交,惟於本 院審理時卻未能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之脅迫內容「發生什麼事 情」所指究竟為何意,並證稱其不記得當下被告所講的威脅 確切言語為何等語(侵訴卷一第330至331頁),是證人甲女 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威脅「如果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 情你知道」等內容,甲女之理解是被告要把甲女流產的事情 、過去甲女與被告交往之不倫關係散布出去等語(他卷第85 至87頁,侵訴卷一第295、330頁),甲女所述被告是以「把 甲女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或「把甲女有小孩的事情說出去」 為內容威脅甲女為其口交,然當時被告與甲女均係於雙方各 自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下仍交往,對於「不倫」一事,並非僅 發生於甲女身上,客觀上對被告來說亦有相同之「汙點」、 「把柄」,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自己並沒有 將懷孕、有小孩的證據拿給被告看、且不會知道被告有無具 體的東西可以證明甲女與被告交往的事情(侵訴卷一第341 頁),更無法明確說出被告要如何向外界證明被告有與甲女 交往或是甲女曾經懷有被告之小孩並進而墮胎一事,讓被告 可以將該不倫或是甲女懷孕墮胎的事情向外界散佈,而達到 威脅甲女之程度,故甲女所稱被告以此為由威脅甲女與其發 生口交行為等情,尚屬有疑。又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 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自陳「應該是猥褻」以及 接續道歉之訊息,均係發生於上開有罪部分即108年1月17日 所發生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且甲女於108年4月25日另傳送「 10月那時跟你見面,被你擁抱,我很願意,也很需要…很需 要你在,很想念你…(侵訴卷一第374頁右下方)」等訊息予 被告,若當日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衡情甲女身心受 創,難認會於事後仍對被告表示其願意當天被被告擁抱之行 為,是上開甲女所述被告以脅迫之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口 交行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明顯之疑義,尚難採信。  ㈣而證人翁○婕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均證稱:甲女有跟 我說被告硬上他,甲女有明確向被告表達不要,甲女邊講邊 流淚,因為甲女當時有未婚夫,如果去報警,他未婚夫會知 道,而且會造成甲女人際關係很複雜,甲女所述當天案發過 程的細節我忘了,我覺得甲女情緒本來就很糟,案發之後又 更慘,我記得有很嚴重影響睡眠問題,半夜常常醒來很多次 等語(他卷第299至305頁,彌封袋民事卷宗第117至135頁) ,是上開證人翁○婕雖證述有聽聞甲女訴說被告對甲女犯強 制性交行為一事,並佐證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然其亦證述 甲女於案發前情緒本來就不穩定,加上甲女與被告或與其當 時男友間分別存有不同之情感糾葛,此有甲女於歷次證述中 均有提及當時男友交往多年數次劈腿,導致其很徬徨,後來 甲女才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等情形(他字卷第85頁,彌封袋 民事卷宗第204頁),則甲女在此相互矛盾之情感關係下, 對於其與被告所發生本件口交之性行為,事後有證人所稱之 情緒反應,尚難據認係因被告違反其當下意願所造成,故此 部分之證詞仍無法補強前開甲女針對本案被告係如何違反其 意願而要求其為口交之指述。  ㈤另針對被告壓制甲女身體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所 為之性交行為部分,雖有前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可佐,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且證人翁○婕於偵查中所證述甲女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 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僅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㈥又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雖均稱甲女係因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導致睡眠問題、割腕自殘之情事,有證人翁○婕上開證述 可佐,且上開情形均為本案有罪部分前所產生,然甲女與被 告或其男友分別存有錯綜複雜之情感糾葛,已如前述,且甲 女所稱割腕自殘之情形亦未據甲女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上 開甲女及告訴代理人所稱之事後情緒反應,尚難作為甲女證 述之補強。又公訴意旨所稱甲女於案發後有憂鬱之傾向,有 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 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 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可佐,然本件尚有前開有 罪部分認定被告對甲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上開就診資料 所顯示甲女就診時間均於前開有罪部分之時間以後,是上開 資料是否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有疑。此外,觀諸 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 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內容,甲女於108年2月28日前往該醫院就 診時,僅有提及107年11月遭他人威脅當炮友、108年1月遭 人性騷擾一事,並未提及本案遭人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是 上開病歷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㈦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 所述之真實性,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形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強制性 交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TDM-111-侵訴-29-202412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 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 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 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 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 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 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 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 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 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 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 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 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 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 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 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 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 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 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 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 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 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 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 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 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 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 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 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 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 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 ;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 ,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 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 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 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 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 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 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 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 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 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 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 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 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 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 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 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 ,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 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 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 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 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 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 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 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 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 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 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 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 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 」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 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 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 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 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 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 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 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 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 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 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 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 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 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 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 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 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 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 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 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 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 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 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 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 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 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 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 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 ,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 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 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 ,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 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 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 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 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 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 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 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 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 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 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 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 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 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 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 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 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 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 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 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 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 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 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 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 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 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 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 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 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 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18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孟繁茂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張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0 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孟繁茂以被告張金梅涉犯竊盜、 強制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收 受,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由王瑞甫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9054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瑞甫律師為代理 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樓金山團團轉生活館(下稱洗衣店),趁聲請人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放置在藍色側背包內之洗衣店鑰匙1 串得手。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取走洗衣店 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及委請其母陳珠愛前 往該洗衣店處理雜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行為後稱「我就趁他在 唧唧歪歪的我就A了」、「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 翻啊翻啊」等語,犯行明確,顯然與被告辯稱渠沒有偷竊有 所扞格;被告以此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行使洗衣店店主 之權利;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4年,並無未同居共財,亦無 永久共同生活意願,原檢察官未調查洗衣店是否屬聲請人母 親產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鑰匙認定為共有, 原檢察官調查未盡等語。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已將影像檔、譯文傳真給新竹市第二 分局偵查隊謝志華小隊長,由其交由承辦支員警送交檢察官 ,並於113年7月20日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員親送新竹 地檢署。  ㈡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倘被告係為取回自身物品,應 該是說「我拿回來」、「我取回了」,而「A」為通俗用語 ,等同於偷竊之意,被告無心而自然流露之用字遣詞,顯然 與被告臨訟辯稱沒有偷竊,有所扞格。    ㈢洗衣店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聲請人資金係由母親處取得,洗 衣店實際上是聲請人之母親所有,被告卻偷竊聲請人所持有 之洗衣店鑰匙,使聲請人母親及受託處理店務之聲請人無法 進入洗衣店行使店主之權利,被告以偷竊鑰匙之有形力手段 ,而妨害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  ㈣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達4年之久,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永久共 同生活意願之事實,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關乎鑰匙合法持有 者係何人,被告是否係取回自身物品之問題,檢察官未加詳 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 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且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金山 團團轉生活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洗衣店等情,據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905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查(9054號偵卷第13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905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經營、 擔任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則其既為該店之負責人並且實質經 營,其自有決斷何人可出入該洗衣店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其因不欲聲請人進入洗衣店,因此有換鎖等語(9054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其既然已將洗衣店更換門鎖, 則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是從何而來?是否有合法持用權利, 或是否屬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從卷內事證均無從查悉,又 被告是否有取走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此節,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並供稱:聲請人根本沒有店內鑰匙,試圖搶我的鑰匙很多 次等語(9054號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跟他 要他一直不還我鑰匙,我沒有把鑰匙拿回來等語(9054號偵 卷第26頁),均否認其有取走洗衣店之鑰匙,且依卷內事證 ,均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持有之鑰匙,則 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已不無疑問。  ㈡聲請人固然於113年6月27日偵訊當庭提出標題為「張金梅監 視畫面錄音譯文」文件1份,以譯文內容提及「我今天已經 拿到鑰匙了!哈哈哈~~」、「壞人的鑰匙喔!」、「他剛好 來啊!來這雞雞歪歪的,我就趁他在雞雞歪歪的我就A了! 」、「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翻啊翻啊」、「就 翻啊!拉鍊啊」、「不用啦,我已經拿了」、「上一次他有 打,我才換鎖...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一副給了那個女的 ,後來他跑來拿我的鑰匙去打一副被我發現,我才換鎖」等 語,指摘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持有之鑰匙,然聲請人於於113 年6月27日偵訊庭呈該譯文時,並未檢附監視畫面錄影光碟 ,檢察官無從當庭勘驗確認該譯文之真偽,且就該譯文來源 之合法性,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不具證據適格,而不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54號卷宗確認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偵訊時諭知:「雙 方應將影像檔燒成光碟陳報本署」等語後(9054號偵卷第26 頁),截至檢察官偵結前,均未見聲請人將上開譯文之監視 錄影畫面燒錄光碟陳報至新竹地檢署附卷,而無從確認該譯 文之真偽,又被告固然有我國國籍,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 9054號偵卷第42頁),被告出生地係越南,並於93年7月24 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既非自幼在我國接受國民教育,則 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是否與我國接受完整國民教育 之成人相等,均未見被告接受警、偵訊時加以確認,或有精 通中文、越南文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是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偵訊被告「(提示譯文)你在譯文中你有說到你有拿到 鑰匙,意見?」時,被告固然回答:「我發現孟繁茂有偷拿 備用鑰匙,我有把鑰匙再拿回來。我是先換鎖,孟繁茂才拿 有鑰匙。」等語(9054號偵卷第25頁),除與被告歷次供述 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等語相異外,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之中文 能力前,即以提示紙本譯文之方式訊問被告,則被告是否有 閱讀中文之能力,或是否能理解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上載註解 、意指或暗示等詞意,均非無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言,在尚 無確認係被告理解譯文內容之情況下所得之供述,應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譯文中以「A」 暗指偷竊之意,然除該譯文不具證據適格外,同在未確認被 告之語言能力前,被告所言「A」竟指何意,同有疑問,被 告縱然具中文口說能力,然是否通曉中文或熟習閩南語,得 以理解華語之通俗用語,亦尚非無疑,是以,同不得逕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該洗衣店為其母親所有,然該洗衣店既 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則是否係由聲請人 之母親借名登記,應由聲請人釋明相關事證,然經本院調閱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提出 匯款證明、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佐證釋明,而尚難徒憑聲請人 之片面之言,得以斷定該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其等如對洗 衣店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另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認定, 則在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前,被告既為洗衣店之負責人,自 有人員出入之管領權限外,被告是否確有取走鑰匙乙節,本 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則依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取走告 訴人之鑰匙,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 。  ㈣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竊 盜、強制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強制案件全案卷證 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 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竊盜等全案卷證核閱結果,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聲自-40-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BJY-2278」更正為「BLW-5605」、「持其自備噴 漆」補充為「接續持其自備噴漆」、倒數第2行「而不堪使 用」更正為「而有外觀及功能上損壞」、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吳美春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毀損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前因違反公司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甫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4-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應移列至編 號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及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 開貼文及傳送文字、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楊 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薏因不滿連震與其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之 居所(地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依附表所示 方法,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其帳號「yang_yi511」向連 震傳送及公開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恫嚇連震,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連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連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二) 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各4張、被告Instagram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私訊文字及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語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私訊語音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數次恐 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告訴人連震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3 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前開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連 震之「姓名」、「地址」及「Line通訊軟體ID」,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對長的不錯 的女生就會開始出擊」、「吸毒吸到要去驗尿」等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被告雖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連 震東」、住家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惟所 公開資訊均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址不符,無法直接 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公開張貼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ID(內容詳卷),經連結被告所公開之錯誤姓名、錯誤地址 等資訊,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與前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觀諸上開貼文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僅係被告就告訴 人之刺青技術與審美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認知、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指謫「對長的不錯的女生就會開 始出擊」亦係被告基於自身及女性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 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因施用大麻而須戒癮治療等情,足證 所稱「吸毒吸到要去驗尿」更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復審酌 被告於其限時動態貼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公開指謫告訴人 之主要目的係在呼籲及提醒女性友人避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 紛,難認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非杜 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逕以被告發布前揭 貼文內容,即以誹謗罪嫌相繩。 (三)惟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文字訊息 我一定會找人處理你,你給我注意一點。 你等著,宜昌東路,我鬧到你沒辦法出來。 我會讓你沒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 其實動人根本不用理由,你不知道社會就是這樣嗎,不然怎麼一堆幫派一堆拿槍的,我會去找你的你放心。 2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語音訊息 沒關係啊!反正我也知道你家在哪,你等著,你現在不跟我道歉沒關係啊!沒差啊! 我直接烙人去你家找你!揍你!你最好是給我注意一點!幹你娘機掰! 我告訴你你就是死定了!你工作室跟家裡我都知道!你名字我也都知道!我告訴你我待會直接開副本開你,你信不信我敢真的找人揍你!你要告我隨便喔,我真的沒差我真的沒在怕! 媽的連震東我告訴你!你記住!你最好是小心一點!你真的是惹到我!真的是算你衰小啦! 你最好是躲好一點!我告訴你台中的人我都知道在哪!反正你常出沒的地方我也都知道!你死定了我一定烙人去台中去揍你!你最好注意一點!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道歉!不道歉的話你真的會被我打到毀容!我跟你說真的! 我都敢去動你了,你以為我那邊都沒人脈嗎?你以為我跟警察、議員那些都沒人脈嗎?不要在那邊裝不怕了啦!拜託幾勒! 3 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於被告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貼文 認識他的不用幫他,因為我也會找到他,他出沒的地方我都知道,所以他真的完蛋了。

2024-12-17

SCDM-113-竹簡-10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玲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玲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平和一路116號」,更正為「和平一路116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大學運動操場,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廖玲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玲玉因懷疑沈翠蓮與其配偶黃清風有染。竟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師範大學運動操場 ,手持擴音器,撥放錄音內容略以「黃清風與沈翠蓮偷情約 會」等語,足以貶低沈翠蓮之社會評價。嗣沈翠蓮經當時在 場見聞之友人轉知此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翠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玲玉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且這件事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是私人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翠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3 證人黃清風於警詢之證述 。 否認有和沈翠蓮有染之情事 。 4 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 。 二、核被告廖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 告訴人沈翠蓮經書記官電詢已拒絕調解,爰不另送調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7

KSDM-113-簡-345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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