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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 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 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 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 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 ,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 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 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 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 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 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 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 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 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 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許OO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莊寶國 訴訟參加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葉OO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許OO 許OO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許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 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 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 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戊○○○提起確認已故之許OO與其及其配偶即已故之許O 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 類事件,因許OO、許OO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家事事件法無明 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檢察官 為被告,以符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公益性質 ,即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 必要,落實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作為 當事人之制度設計,是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原告為其母 ,又許OO與訴外人癸○○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己○○、庚○○、丁○○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證 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將影響許OO 與己○○、庚○○、丁○○之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己 ○○、庚○○、丁○○可否代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己○○、庚○○、 丁○○與本件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 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己○○、庚○○、丁○○,復 據丁○○、己○○、庚○○(下合稱參加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5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 不合,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許OO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有1女 即訴外人辛○○,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乙○○、甲○○介紹,從 不知名人士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許OO與原告所 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84年5月23日 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申 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 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 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OO與原告及許OO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內容,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丁○○則辯以:    ⒈本件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 許OO間有無親子關係,而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其立法理由均有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 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 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 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生前意願,無由 使欲爭奪繼承權之人,得以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原告 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時起,2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除斥 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又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惟許O O生前並未對於許OO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故就 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實屬此等關係之第三人,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⒊另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親 子血緣鑑定,然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採集原告及參加人 等人之檢體鑑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 關係,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另原告主張 以辛○○之血緣作為判斷,惟辛○○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 屬不確定之事實,倘逕依辛○○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而 判斷許OO與許OO間之血緣關係,亦有疑義。因此,依參加人 與原告及辛○○之親屬關係,並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親子關係,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參加人無從配合。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己○○、庚○○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丁○○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為被繼承人許OO戶籍登記上面的父母。 ㈡被繼承人許OO於112年9月11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許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 ㈣參加人己○○、庚○○、丁○○為被繼承人許OO之子女,且為被繼 承人許OO之代位繼承人。 ㈤被繼承人許OO於戶籍登記上有繼承人戊○○○、許OO、辛○○。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OO是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㈡許 OO是否為原告所生?㈢許OO是否為許OO所生?㈣原告起訴是否 有確認利益?㈤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許OO非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許OO非由許OO所生、亦非 原告所生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 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 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 定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 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 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 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 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 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 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 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 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 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 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 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 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 女等語,已有提出除戶謄本可供證明,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 。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79年 3月11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生民 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至其 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新生 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戶口 不實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⒊且據證人乙○○於1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有1個小孩因車禍 死亡,我弟丙○○表示他親戚有1個小孩要分給別人,因為我 還有1個兒子,且知道許○○(即許OO)沒有兒子,有女兒, 所以我就叫許○○來看,看完後許○○可能有喜歡,有去抱小孩 回來,許OO不是原告生的,是丙○○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 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兒子所生等語;復據證人甲○○於1 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的長子於77年間因車禍死亡,黃○ ○的妹妹與1名男子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 就跟丙○○說小孩要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 商量後,請許○○來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 將小孩帶回去,時間大概是我的長子死亡後1、2年,回去一 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的媽 媽坐月子等語;再據證人丙○○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 OO的生母是王○○,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 OO的生父,是王○○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 ○○的同母異父妹妹,本來是我大哥乙○○要抱去養,後來乙○○ 還有1個小孩,其友人許OO沒有兒子,許OO來看一看就把小 孩抱回去,當時是透過乙○○跟許OO講的,許OO到我太太的妹 妹家抱走,壬○○是王○○同母異父的大哥,所以不同姓氏,壬 ○○並沒有參與這件事,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我太太黃○○與王 ○○常接觸,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 我岳母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 看小孩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我知道許OO去抱小 孩,但沒有親眼看過,許OO與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許OO, 抱走小孩時是許OO自己去抱的,原告沒有去等語;又據證人 壬○○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 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 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本來是要介紹給乙○○,叫我妹 妹黃○○詢問乙○○,但後來乙○○說其友人許OO有意願,所以就 介紹給許OO,當時許OO沒有兒子,我沒有看到許OO去抱許OO ,我是聽我母親林○○說的,我知道那個小孩的姓名為許OO, 是因為許OO被抱走後我去水林鄉工作時會去他家,大家都這 樣叫他,我去的時候也沒有認他,因為許OO不讓別人知道他 是被抱來的,我認識辛○○,距離上次看到辛○○已經是十幾年 前了,許OO生母以前沒有在許OO家工作過,但有去看許OO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⒋參加人丁○○固然主張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極低等語 ,惟其就證人丙○○、壬○○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 情,並沒有詳為說明及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故參加 人丁○○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乙○○、甲○○、 丙○○、壬○○與兩造及參加人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王○○未婚生下許OO及許 OO被抱養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 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 何況,證人乙○○、甲○○、丙○○、壬○○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 證述,前述證言亦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 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乙○○、 甲○○、丙○○、壬○○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 證人乙○○、甲○○、丙○○、壬○○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各 別就許OO之生父母各為何人、許OO抱養許OO之訊息來源及過 程等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 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乙○○、甲○○、丙○○、壬○○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⒌本件許OO是否為原告與許OO所生之子為本件重要的爭點,且 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主張許 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 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始終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 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其與許OO所生 之女辛○○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 上之依據。至於參加人丁○○辯稱辛○○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   ⒍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 定申請須知網頁可以參考,則參加人丁○○辯稱採集原告與辛 ○○及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血緣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辛○○已於113年7月 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 請書附卷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女 即參加人丁○○、己○○、庚○○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加 人丁○○、己○○、庚○○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 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已分別於11 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 函請原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前述函文 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送 達參加人等情,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以查證。 然而,參加人丁○○、己○○、庚○○等人迄至113年10月11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 形成確證,並經本院函命原告與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 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 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 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  ⒎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 所舉相關事證、證人乙○○、甲○○、丙○○、壬○○等人所為與客 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明相關的不 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認定原 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原告戊○○○、以及 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許OO並非原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 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 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 ,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許OO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其 及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 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 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 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扶養、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  ⒊再者,原告與許OO為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的父母,而許OO、 許OO均已死亡,原告係許OO之配偶,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等 等情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許OO非原告與許OO所 生,亦非由原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許 OO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 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 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 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 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許OO、許OO均已死亡,則以檢 察官為被告,亦符合法律規定。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加人辯稱原告就其請 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且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等部分,均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 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 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 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 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親生,許OO之戶籍資 料上分別登記原告、許OO為許OO之父母,係因戶口申報不實 所致等情,依據上述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已如前述。 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並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故參加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原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且許OO與許OO間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 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原告戊○○○之婚生子女, 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 原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許OO、許OO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 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判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以維 護自身之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5

ULDV-113-親-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 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台幣捌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戊○○、丙○○、丁○○(下稱戊○○等3 人)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準 備(一)狀,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併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前開金額倘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核原告起訴離婚併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嗣後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均係基 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戊○○(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 次子丁○○(000年0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在婚姻中存有強烈 的不安全及不信任感,不惟要求伊報備行程,並甚易情緒失 控、動輒怒吼咆嘯及摔毀物品,曾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毆傷伊事件,嗣於111年5月27日又對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方於111年6 月2日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戊○○等3未成年子女 與伊同住,詎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送還子女回伊住處時, 又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藉故拿取私人物品,執意強行進入 家中,不顧伊反對擁抱伊事件,兩造為修補婚姻關係,曾於 104至107年間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訴繫屬後,亦曾透過 法院協調進行3次之婚姻諮商,足見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難以挽回。又戊○○等3人於兩造分居後均 由伊主要照顧,且聘請一位協助處理家務之阿姨,並有親友 支持共同協助照顧,而被告於111年7月始重返職場工作,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依據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伊任戊○○ 等3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戊○○等3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基 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 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1萬600 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受傷事件,係因兩 造就取回送洗衣物發生口角,進而對是否暫停長女音樂課意 見不一,致有身體上之推擠,伊當天絕對沒有毆打原告,編 號2所示保護令事件,係伊發現原告外遇而與之爭執,卻遭 原告以極端言詞刺激、設局誘使伊回答所致,編號3擁抱原 告事件,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伊並未惱 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當下僅欲表達對三名子女及原告的思念 之情,因此而落淚、哽咽、哭泣,可知本件婚姻關係破綻之 產生兩造均有責任,伊對於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冒犯原告 之處,並不飾詞辯解,但原告就單一且偶發事件,渲染、誇 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進而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與原 因,實有誇大其詞、設局構陷之處,更有甚者,原告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始即未積極經營、維護其家庭中之角色 行為、處境,反而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與 伊以外之男性友人,以極為挑逗、曖昧之字眼,互傳訊息, 且互相交換穿著極少之清涼照片,足見原告所指情節與事項 ,不符合民法所定之裁判離婚之法定原因與要件,應予駁回 。次就兩造子女監護、扶養部分,原告唯一優於伊者為其家 境與經濟能力而已,其以僱用非法外勞之方式照顧三位孩子 ,明顯屬於違法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能力自行照顧三名 子女,亦無任何後援的力量可以協助幫忙照顧,而伊五年擔 任家管長期在家、陪伴孩子閱讀、說故事給孩子聽、教導孩 子課業,照顧子女之工作,就伊而言駕輕就熟,此絕非以金 錢聘雇外人所能替代,如論及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所付出之心 血,原告絕不如伊付出之萬分之一,是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給付扶養費予伊,始能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獲得最佳 之照顧;另於兩造分居期間,伊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 共1萬5000元,並願負擔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戊○○、長子 丙○○及次子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兩造曾因111年5月27日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 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195至199頁)。  ㈢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起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 被告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告仍住在系爭 共同住所,戊○○等3未成年子女與母同住。 五、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業據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該日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到院,雖 被告抗辯其絕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係兩造身體推擠所致 等語,惟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手臂擦 傷」外,尚有「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顯非單純推擠可 致;再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家庭暴力事件,業據 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130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 195至19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 ;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亦提出該日 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189頁) 到院,雖被告抗辯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 其並未惱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等語,然被告提出譯文亦記載「 ..00:42~~15:12分..就是原告甲○○在原證5所提出的譯文, 我確認過,大致上90%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 見被告當日確有違反原告意願擁抱原告之舉動。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編號2所示保護 令事件及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之行為,均係違反其意願,致 其身體受有傷害之持續性家庭暴力,已致使兩造夫妻間之信 任關係蕩然無存、瀕臨破滅,屬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重大事 由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非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 重大事由云云,則不足採。    ㈢雖被告抗辯上開事由屬單一且偶發事件,原告渲染誇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兩造婚姻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附表一所示毆傷事件、家庭暴力事件及擁抱事件,均係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所為,期間跨越自109年至112年,自非單一且偶發事件,既為真實已如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渲染誇大之情事,而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及改善,原告於104至107年間除個人進行諮商共7次外,並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經本院轉介進行婚姻諮商3次,原告個人進行諮商共計17次,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暨婚姻輔導證明書、心理諮適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為證,足見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確有難以挽回之事實,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提出原告在交友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但無日期之記載,不能確認係在附表一所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發生前即已存在,況縱認原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交友網站為挑逗曖昧字眼之貼文,被告亦不能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縱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所負可歸責性,顯仍較原告為高,是不足認原告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何較高可歸責性。準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生子女戊○○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 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1年6月2日不繼續共同生活迄 今已達6個月以上,並經本件裁判准予離婚,而兩造尚未就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法院自得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略以:㈠原 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並為 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 察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基於婦幼保護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護;㈡就與被告之訪 視,被告僅爭取案主3之親權,雖被告無不適任之處,然案 主們是否願意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1058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新北市政 府111年11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291794號函附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 1頁)在卷可參。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程序 利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復略以:㈠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 意願、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們建立正向之依附,皆為 重要他人,僅依附程度有些微差距,甚至未有差異,兩造皆 有約束自己在未成年子女們面前,減少作對造負向之陳述, 讓未成年子女們能自在與他造發展正向親子關係;未成年子 女戊○○、丙○○皆清楚表示,期待3名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 ,不要分離,顯見他們對手足關係與共同生活之重視;3名 未成年子女會各自互動、相處,也會共同遊戲;㈡兩造支持 系統、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被告稱其父母為支持系統,然 未見其對支持系統之溝通,與請求協助,如在其送未成年子 女丙○○去球場時,由其父母先協助照看另2名未成年子女等 ,原告則有聘請之外籍協助照顧人力,如未成年子女丙○○需 比賽時,運用該人力,同步完成其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 由協助照顧人力照顧另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稱對方相當 疼愛子女,未成年子女們亦共同經歷兩造爭吵,與被告搬出 之變動,亦需時間調整、消化與適應,未成年子女戊○○甚至 因此在校變得情緒起伏大,未成年子女戊○○、丙○○皆表達對 被告之重視與在乎,量化評估與兩造關係時,給予同等或相 差細微之正向分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都有頻繁之語言與 之以互動,皆能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手足間之衝突,評估 兩造親子能力皆佳,且有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㈢3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為實際離開婚姻住處,且減少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之人,甚至面對原告提出離婚等案件, 故處於失落之狀態,因而雖見未成年子女們共同成長之需求 ,仍期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能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未成年子女們已熟悉現在住處與學校,若變動需重新適應環 境,與新的同儕關係,引用社工訪視報告「案主們是否願意 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建議由原告任3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建議兩造尊重彼此之差異,被告能 在體力與時間的允許下,協助未成年子女丙○○參與其熱愛之 足球練習或比賽,原告尊重被告在會面時間之規劃,給予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發展親子之空間與模式等語,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9頁)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 戊○○、丙○○到庭陳述(見密卷)及丁○○到庭與兩造互動情形, 認兩造皆具基本親職能力,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等,且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均有穩定良好工作,皆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均有相當親權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戊○○等3人目前由原告受照顧方式適應良好,與兩造依附 關係尚且適當,雖兩造過往有會面交往及親子互動之問題,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 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 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 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得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 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111年6月2日分居後,目前雖有協 調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終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依戊○○ 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日、000年00月0日 生,現分別約10歲餘、8歲餘、近5歲,為就讀小學或將入小 學階段,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是有酌定主要照顧者 之必要,爰審酌戊○○等3人尚年幼,兩造分居後即由母親原 告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及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 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及評估報告書所載未成 年子女呈現依附關係,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兩造前述家庭 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等情,認由原告擔任 戊○○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為 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出境、移民、出 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暨非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 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 酌定被告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 七、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 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此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 同法第107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負 擔扶養費,被告就戊○○等3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各1萬6000元 ,每月共計4萬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僅原告依序有64萬6104元 、15萬2042元、26萬337元收入,被告則全無所得(見本院卷 一第27至49頁),兩造資力已甚懸殊,再依本院調取兩造111 、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告該兩年所得均逾400萬 元,名下財產10筆價值3000餘萬元,被告該兩年所得僅14萬 4000元、34萬4669元,名下財產1筆無價值,顯然兩造經濟 能力差距甚大,是兩造依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揆諸前項 說明,尚非公平。爰審酌未成年人戊○○等3人現分別約10歲 餘、8歲餘、近5歲,均尚在學齡階段,居住在台北市,自有 教育照顧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之需要,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達3萬4014元, 被告到庭陳明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5000元及3名 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及兩造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負擔戊○○等3人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8,000元 (含健保費及學費等),即約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5分之1強(8,000÷34,014=23.52%)為適當。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戊○○等3人扶養費在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每月2萬4000元(8,000元×3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具較 高可歸責性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同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另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本 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之扶養費 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年8月15日12時30分 原告受被告徒手毆打而摔倒、撞到地板,致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左手背擦傷 當日被告去後面房間請鋼琴家教老師先暫停上課一次,原告卻強力用手和身體阻擋,致有身體推擠,被告掙脫而有甩開原告的手,但絕無毆打原告。 2 111年5月27日 被告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不從,被告將原告壓制於床上、欲扯下原告內褲強制發生性行為,原告於掙扎中遭被告打傷,致「左臉頰腫痛」、「左手腕瘀傷腫痛」、及「右側膝部與踝部壓痛」 當時為午夜零時,原告穿著單薄且非常短的睡衣,拿著手機要離家,並要報警,被告擔心原告安全,擋在原告面前,也想阻止原告半夜把事情弄大,所以才緊握著原告手腕,原告用力掙脫,可能因反作用力被自己和家具碰撞造成傷勢,被告絕無毆打原告。 3 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 兩造已分居近一年,被告藉接送未成年子女進入原告家中,強行擁抱原告 當日被告帶三孩子游泳返家,原告即指責被告為何這麼晚才回家,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因此輕輕擁抱和輕拍背後,並傾訴對孩子和原告的思念之情,絕無惱羞成怒、大聲吼叫之行為。 附表二: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被告(下稱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等,原告(下稱甲○○)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上8 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同宿,並得於每月第五個 週五丁○○下課或下午6時(以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 則為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上8時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二晚上8時起 至初五晚上8時,奇數(如115,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 晚上8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 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   乙○○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戊○○、丙○○、丁○○會面 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5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 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上午9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晚上8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清明節、端午節上午 9時起至各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民國奇數(如115,以下類 推)年中秋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與戊○○、 丙○○、丁○○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均由乙○○與戊○ ○、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㈢戊○○、丙○○、丁○○生日由兩造協議決定與戊○○、丙○○、丁○○ 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乙○○於民國奇數(如113)年分別 與戊○○、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 ○○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 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乙○○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 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乙○○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其本人或 其指定之親近家人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或丁○○之學校 或補習班,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戊○○、丙 ○○、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戊○○、丙○○、丁○○灌輸 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甲○○於乙○○接出戊○○、丙○○、丁○○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 乙○○於送回戊○○、丙○○、丁○○時應一併將之交還甲○○。如戊 ○○、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 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戊○○、丙○○、丁○○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乙○○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戊○○、丙○○、丁○○依其課業(包括補習、練球及比賽等)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乙○○應盡可能依戊○○、丙○○、丁 ○○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乙○○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甲○○同意,甲 ○○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乙○○偕同未 成年子女出境時,甲○○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乙○○, 乙○○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甲○○保管。 七、戊○○、丙○○、丁○○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八、戊○○、丙○○、丁○○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 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0-25

TPDV-112-婚-115-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 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 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 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 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 ○○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 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 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 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 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 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 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 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 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 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 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 「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 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 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 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5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徐稚熙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丁○○、戊○○、AB000-H112077A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AB00 0-H112077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077A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房屋退租及租 金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AB000-H112077A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頸 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2 及第5 指擦傷之傷害,並罹患創傷 後壓力等症狀,因認被告AB000-H112077A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 傷害告訴人丁○○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 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北路76號前,丁○○與戊○○因所承租房屋 退租及租金問題與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因甲男之配偶AB000-H112077(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遭丁○○抓捏胸部(丁○○涉嫌性 騷擾犯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男因此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 揮向甲男,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之後甲男將丁○○壓制在地, 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上半身,甲男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手肘 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二 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男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甲男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丁○○及戊○○毆打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勸架才推了甲男的肩膀等語。 4 證人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之事實。 5 證人羅○○(即甲男之姊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甲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及甲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及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2-易-242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均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戊○○與 原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 ,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後,於8 4年8月19日登記離婚,然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前之76年間即 已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丁○○、戊○○分別為00年0 月0日、00年0月00日生,因其二人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請求 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確實非我的生父等語。 三、被告丙○○到庭陳述:我應該在73、74年間就與原告分居了, 故被告丁○○、戊○○的生父確實非原告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是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 子女,在我國中時,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我從 小就與原告及祖父母一起住,媽媽即被告丙○○應是在76年即 離家,離家後就沒再回來;近一年我要幫原告申請安養補助 時,才知悉有被告丁○○、戊○○的存在,我告知原告,原告才 知情,後來我有和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對於被告丁○○、 戊○○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乙事沒有回應,而我沒有被告丁 ○○、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而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丁○○、戊○○與原告接受血緣鑑定,經被 告戊○○與原告至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戊○○之 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別與甲○ ○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 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 案戊○○與甲○○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 血緣閾值以上。戊○○不可能為甲○○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12日日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足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不具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戊○○ 不可能為原告之女。又原告知悉被告戊○○係受婚生推定為其 子女時間,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丁○○固然未至鑑定機關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丙○ ○到院陳述:被告丁○○確實非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我應 該是在73、74年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丁○○未前往接受鑑定是 因為工作因素無法請假,而我現在的配偶是乙○○,在被告丁 ○○國小的時候,曾經與乙○○做過親子鑑定,當時鑑定結果是 認被告丁○○與乙○○間具親子關係,只是這份報告現在不知道 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查,被告丁○○為00 年0月生,而互核被告丙○○與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丙○○此 受胎時間即與原告分居,並與其現任配偶乙○○同居,是被告 丁○○之母既與受胎期間未與原告同住,且迄至離婚為止,被 告丙○○從未與原告有何同居或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親-12-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手足血 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本件原告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間親子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與乙○○之子女即被告丁○○、丙○○、戊○○ 、庚○○、辛○○(下稱被告丁○○等五人)間手足血緣關係鑑定 ,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原告業已提出其幼時與乙○○ 之合照為證,且經證人即乙○○之下屬己○○、證人即乙○○之連 襟壬○○於本院開庭時證述在卷,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被告丁○○等五人自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手足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被告丁○○等五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4

TPDV-113-親-15-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 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己○○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 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各 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 獨任之。甲○○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八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10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第417頁),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 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下稱相對人己○○)於113年5月10日亦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己○○所提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 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因兩造 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均南轅北轍,已無法藉由婚姻 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平日亦無何等之互動及情感聯繫  ,兩造婚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支出,未能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聲請人甲○○情感依附性較強,且4名未成年子女皆明確表 示不欲由相對人己○○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己○○ 之存在及曾對聲請人甲○○及4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庭暴力, 除已使未成年子女4人長年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下外,曾有未 成年子女向相對人己○○表示不欲與其為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己 ○○竟以威脅口吻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配合就不再繼續付 扶養費予聲請人甲○○,由此可知相對人己○○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方 屬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己○○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甲○○親 自照顧,倘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 人,相對人己○○應按照先前所給付予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即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聲請人甲○○  。又倘若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己○○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 ,因聲請人甲○○自婚後均為家庭主婦,目前雖有工作然尚未步 上軌道,故聲請人甲○○並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己○○。至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 家事準備(三)狀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己○○之反聲請等語。 相對人己○○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並無任何聲請人甲○○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丙○○甫一 歲多間(約於100年間),聲請人甲○○曾因照顧丙○○時情緒不佳 ,強壓丙○○並瘋狂以吸鼻器往丙○○的鼻子刺,造成丙○○痛苦暴 哭而仍不停止動作,相對人己○○為阻止聲請人甲○○行為,只好 搶過孩子,以手拍打聲請人甲○○臉頰試圖要求聲請人甲○○清醒 ,且只有一次,聲請人甲○○便聲稱遭相對人己○○家暴。甚至, 聲請人甲○○會刻意向子女指控曾遭到相對人己○○施以家庭暴力 ,惟兩造子女根本從未見過相對人己○○對聲請人甲○○有何家庭 暴力,相對人己○○卻聽聞子女表示,經聲請人甲○○、聲請人甲 ○○父母轉述相對人己○○打聲請人甲○○巴掌,丙○○更因此對相對 人己○○存有敵意,即知聲請人甲○○會刻意詆毀相對人己○○、灌 輸子女仇視相對人己○○之觀念,以致只要聲請人甲○○不滿相對 人己○○,丙○○便會跟著對相對人己○○生氣,質問相對人己○○為 何又讓媽媽不高興,由此可知,子女們已然受到聲請人甲○○情 緒勒索。聲請人甲○○作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聲請人甲○○依附 關係更深,面對聲請人甲○○情緒,子女根本無力反抗,只好轉 而對相對人己○○發洩,要求相對人己○○不應讓母親即聲請人甲 ○○生氣。然而,觀看兩造對話截圖,即知遭受到言語威脅、被 拿刀恐嚇者均為相對人己○○,根本沒有聲請人甲○○起訴狀所稱 相對人己○○為家庭暴力之情形,若稱兩造婚姻有家庭暴力,施 暴者實為聲請人甲○○,並非相對人己○○,相對人己○○並無對子 女有任何家暴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己○○於判決離婚後應負擔子女三分之 二比例之扶養費,亦非合情合理。相對人己○○本即一份薪水需 養活一家六口,已屬不易,即便月薪有十萬元,亦根本不夠, 兩造婚姻十六年來,常倚靠相對人己○○父母之經濟支助,否則 ,根本難以維持家中經濟。聲請人甲○○長期以來慣以情緒勒索 對待丈夫、子女,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曾多次表示要帶子女搬遷 至花蓮居住,完全不考量子女與父親間會面交往、環境轉換適 應等問題,若令聲請人甲○○可單獨行使四名子女之親權,亦恐 不利子女之健全成長。再者,聲請人甲○○於本件程序中,對於 主要照顧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反覆,原初兩造已於113年2月21日 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於本件裁判前,由聲請人甲○○與丙○○ 、戊○○、乙○○同住,由相對人己○○與丁○○同住,並有約定雙方 會面交往時間。然而,聲請人甲○○並未遵守和解筆錄之約定, 於113年2月25日起,即陸續稱沒錢而要求子女戊○○、乙○○應與 相對人己○○同住,期間尤以子女戊○○、乙○○需頻繁順應聲請人 甲○○要求而經常變動住處,至113年3月7日後,戊○○、丁○○均 固定由相對人己○○主要照顧。因聲請人甲○○長期慣用情緒勒索 模式威脅相對人己○○,若相對人己○○無法配合聲請人甲○○提出 之金錢需求,聲請人甲○○即會指責相對人己○○、刻意打電話至 相對人己○○公司找相對人己○○、威脅報警、要登報等語,更會 影響子女對父親的認知,丙○○目前已有敵視父親之情形,甚至 對相對人己○○稱要改從母姓。聲請人甲○○無法理性成為合作父 母,難以進行合理溝通,更會隨己意影響子女  ,造成子女敵視父親或使子女無所適從。因此,兩造顯不適合 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應各自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故 請求裁定乙○○、丁○○或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 對人己○○單獨任之。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亦同對 未成年子女4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扶養費之核算, 由兩造共同負擔後,聲請人甲○○應按月負擔戊○○、丁○○之扶養 費各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2=16,86  5元),故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給付扶養費,並命其按期 給付扶養費用之同時,一併諭知,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倘若本院酌定三名以上之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己○○單獨任之,亦請求本院亦依上開標準命聲請人甲○○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暨反聲請聲明:⒈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己○○任之。⒉聲請人甲○○應 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戊○○、丁○○扶養費各16,865元整,由相對人己○○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 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 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 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 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 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 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 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 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 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第3 款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 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 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 「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 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 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 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 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 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 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 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 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 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 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下稱本 院婚字卷,第415頁),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4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評估兩 造皆具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聲請人甲○○目前 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 關係良好;相對人己○○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無固 定會面交往時間。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 聲請人甲○○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具親權及照顧能力  ,惟丁○○尚年幼,未成年子女4人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兩造皆 會向未成年子女4人表達對造不友善之言論,未成年子女4人皆 有過度涉入兩造間衝突關係,且兩造衝突已影響未成年子女4 人,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及兒 少權益,安排接受諮商輔導,以穩定兩造情緒,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4人穩定照顧,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育計 畫之會商,共同商討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及安排。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 5日晟台護字第112078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88頁)。 ⒋又本院為使免未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衝突,使兩造有與未 成年子女4人同等相處之機會,並藉以觀察兩造如何學習擔任 友善父母,共同幫助子女渡過及適應家庭的改變,依兩造所述 ,丙○○、戊○○、乙○○與聲請人甲○○同住,丁○○與相對人己○○同 住,偕同兩造於113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於本件裁判前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有 該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99至300頁  )。惟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己○○雖有依約給付扶養費,卻 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與丙○○、戊○○為會面交往,且嗣後 乙○○、丁○○亦與聲請人甲○○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第263至 264頁)。聲請人甲○○雖稱乙○○、戊○○、丁○○不願與相對人己○ ○同住或會面交往,故未依約履行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但負有養育義務,亦負有教育之教養義務,尤其離婚父母 ,更應體察子女面對父母離異、家庭發生變故之不安,而學習 做友善父母,降低子女之焦慮與不安  ,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的環境。依聲請人甲○○上開所言,顯 無能力負起教養責任,化解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己○○之情緒 ,協助子女在兩造離婚後仍擁有雙親之關愛,避免其等涉入雙 親之紛爭,此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述未成年子女4人受到雙 親紛爭之影響,呈現不同狀態、程度之負面身心狀況等情相符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頁)。聲請人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致相對人己○○無從與未成年子女4人會面交往,放任未成年子 女4人之負面身心狀況,非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均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甲○○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憲法第156條規 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我國 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 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 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 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 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 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 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  。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 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  、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 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 受教權利等項。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 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 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 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  ,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未成年子 女4人均具陳述能力,於審理期間,已到庭陳述其意見,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4人再度涉入 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 見。至聲請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親筆自述書(原證8),供本院審酌,顯係聲請人甲○○ 提出之書證,為保障相對人己○○之聽審權,自無限制相對人己 ○○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未成年子女4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系爭和解之履行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4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互信不足,且使未 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紛爭而受影響,故認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 已如上述,本不宜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  ,然丙○○為99年生、戊○○為100年生、乙○○103年生,已分別年 滿14歲、13歲及10歲,均具陳述能力,有一定之識別能力,並 已到庭陳述其意願,另依聲請人甲○○提出之自書狀,其等均明 白表示願與聲請人甲○○同住,不願與相對人己○○同住(見本院 家親聲卷第239至24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丁○○為106 年生,尚屬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原約定丁○○與相對人己○○同住,然聲請人甲○○不但未能遵守該 約定,甚且以小孩意願為由,擅自接回丁○○同住,足見倘由聲 請人甲○○擔任丁○○之親權人,則相對人己○○與丁○○之親子關係 更難維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己○○單獨行使 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始較符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4 人之親權行使,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且均表達由法院酌定之意(見本院家親聲卷第 26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親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爰審酌上開事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 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 養費,是兩造均請求對造應負擔扶養費,均屬有據。聲請人甲 ○○雖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倘未擔任親權人,無法支付扶養費 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扶養費之負擔本屬二事,聲請人 甲○○以無法支付扶養費為由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已有不妥 ,且聲請人甲○○正當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且自陳離婚後,已 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顯仍有扶養能力,自 應依法負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 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 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惟扶養費必要費用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即一般人之消 費性支出。 ⒊聲請人甲○○自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外出工作,其於110、 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9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然 自陳離婚後,已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  ;相對人己○○於110、111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15,387元、1,7 60,178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 27至39頁)。兩造雖均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  見本院婚字卷第279頁),然以此金額計算,僅未成年子女4人 之扶養費即達129,220元,顯逾兩造之收入。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4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 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親子共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尚屬適當。又兩造均有扶 養能力,前曾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婚字卷第279頁),審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甲○○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丙○○、戊○○、乙○ ○均逾10歲,生活作息固定,自我照顧能力較佳、相對人己○○ 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丁○○未滿10歲,尚待協助其建立生 活常規及自能力我能力,兩造於實際教養過程中花費之心力及 各自分別獨享與各該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之權利,並無過大之 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1 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亦屬適當。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戊○○、乙○○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相對人己○○請求聲請人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 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復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㈢末查,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然係以「本件判決 前」為條件。聲請人甲○○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部分,改以本件審理,則本件裁判後,兩造已無依 系爭和解履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扶養費之分擔,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判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己○○與丙○○、戊○○得於每月的一個星期日為會面交往, 時間由兩造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自行協議 。 ㈡聲請人甲○○與丁○○,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的星期五下課後, 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相對人己○○處所。時間或地點 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協議後 告知相對人己○○。 ㈢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的星五下 課後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聲請人甲○○處所。時間或 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自行協 議後告知聲請人甲○○。 ㈣上開會面方式兩造得自行以書面另行協議。 兩造同意於本件判決前各自負擔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向對方另行請求,因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同住,故相對人己○○同意於本件判決前,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 共4萬元,兩造並同意事後不再就判決前之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丁○○之扶養費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附表一: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1次。 ①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一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甲○○住所。 ③如無法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乙○○送回甲○○住所。 暑假期間 5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己○○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①己○○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②己○○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①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②己○○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③己○○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甲○○及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己○○,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甲○○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甲○○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甲○○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己○○及未成年子女丁○○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己○○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己○○,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 甲○○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 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己○○。  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己○○同意,不得要 求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 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甲○○仍須善盡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己○○(至遲不晚於4小 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4-10-24

TPDV-113-家親聲-99-2024102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BA000-A112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0722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 至53、14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 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 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 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重創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影響其等未來人格發展,所 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研究所畢業,在美術館工作,月收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一般,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行為態樣、罪質、及性自主權之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之初始本意,僅係代被害人家長照顧被 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伴被害人,並非自始以涉犯本件犯行 為目的;且倘被告係有心將影片散播或營利,必定留意不會 讓自身之長相及聲音入鏡,惟觀之被告所拍攝之影片,被告 之長相及聲音均有入鏡,足見被告均僅供己觀賞滿足性慾,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堪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大。被告 於原審曾書寫悔過書及反省文,更於原審開庭時數度對被害 人表達歉意,且自始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極力欲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才無法達成和解, 非可歸責於被告,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 意,犯後態度佳,冀望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積極彌補 自身過錯,也願意將來奉獻己力回饋社會,足見其欲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佳,兼以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 告赴日本旅遊前,深知早晚會東窗事發,卻仍選擇回台面對 司法制裁,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足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另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收受友人來信,在千夫所指之時,有 人願意站出來告訴被告,被告仍有其良善之一面。再審酌被 告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法均雷同、侵害之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 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 提示之各種因素,多方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 ,無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  2.原審未審酌同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等,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可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旬,卻假借照顧兒童,利用被 害人等智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來滿足性慾,甚且將犯案過程錄 影,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 嚴重傷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況兒童之性隱私, 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 於直接遭受性侵害,非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 會的目的,且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的情形,上情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而衡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徒為一己之私慾,竟利用照顧者與被 照顧者之信賴關係,萌生對被害人為前揭各次犯行,動機頗 為卑劣,毫無為被害人思慮之情;參以其於本案行為時,客 觀上並無何受到刺激、迫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 恕之處,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案其惡性尚非重大,有自白認罪及詳實交待, 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本案 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 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性觀念偏差,顯見其為了滿足私慾,甚至將玩具塞入被害人 生殖器內,毫未顧慮被害人之年紀,藉由照顧被害人,竟讓 被害人互為性交、拍攝影片,衡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家境優渥,利用其社經地位優勢,假藉照顧之名,行前揭犯 行之實,重創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所犯各行為之態樣、罪質、及 侵害性自主權頗為嚴重,具有不可回復性,故責任非難之程 度較高,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 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減刑等節, 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6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7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8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9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1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3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14 梁恩睿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2024-10-24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02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戊○○因為輕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為輕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聯絡紀錄表可佐,復經鑑定機關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審驗相對人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其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夫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餘關係人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同 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監宣-93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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