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 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己○○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
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各
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
獨任之。甲○○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八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10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第417頁),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
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下稱相對人己○○)於113年5月10日亦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己○○所提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
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因兩造
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均南轅北轍,已無法藉由婚姻
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平日亦無何等之互動及情感聯繫
,兩造婚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支出,未能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聲請人甲○○情感依附性較強,且4名未成年子女皆明確表
示不欲由相對人己○○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己○○
之存在及曾對聲請人甲○○及4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庭暴力,
除已使未成年子女4人長年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下外,曾有未
成年子女向相對人己○○表示不欲與其為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己
○○竟以威脅口吻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配合就不再繼續付
扶養費予聲請人甲○○,由此可知相對人己○○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方
屬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己○○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甲○○親
自照顧,倘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
人,相對人己○○應按照先前所給付予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即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聲請人甲○○
。又倘若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己○○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
,因聲請人甲○○自婚後均為家庭主婦,目前雖有工作然尚未步
上軌道,故聲請人甲○○並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己○○。至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
家事準備(三)狀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己○○之反聲請等語。
相對人己○○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並無任何聲請人甲○○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丙○○甫一
歲多間(約於100年間),聲請人甲○○曾因照顧丙○○時情緒不佳
,強壓丙○○並瘋狂以吸鼻器往丙○○的鼻子刺,造成丙○○痛苦暴
哭而仍不停止動作,相對人己○○為阻止聲請人甲○○行為,只好
搶過孩子,以手拍打聲請人甲○○臉頰試圖要求聲請人甲○○清醒
,且只有一次,聲請人甲○○便聲稱遭相對人己○○家暴。甚至,
聲請人甲○○會刻意向子女指控曾遭到相對人己○○施以家庭暴力
,惟兩造子女根本從未見過相對人己○○對聲請人甲○○有何家庭
暴力,相對人己○○卻聽聞子女表示,經聲請人甲○○、聲請人甲
○○父母轉述相對人己○○打聲請人甲○○巴掌,丙○○更因此對相對
人己○○存有敵意,即知聲請人甲○○會刻意詆毀相對人己○○、灌
輸子女仇視相對人己○○之觀念,以致只要聲請人甲○○不滿相對
人己○○,丙○○便會跟著對相對人己○○生氣,質問相對人己○○為
何又讓媽媽不高興,由此可知,子女們已然受到聲請人甲○○情
緒勒索。聲請人甲○○作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聲請人甲○○依附
關係更深,面對聲請人甲○○情緒,子女根本無力反抗,只好轉
而對相對人己○○發洩,要求相對人己○○不應讓母親即聲請人甲
○○生氣。然而,觀看兩造對話截圖,即知遭受到言語威脅、被
拿刀恐嚇者均為相對人己○○,根本沒有聲請人甲○○起訴狀所稱
相對人己○○為家庭暴力之情形,若稱兩造婚姻有家庭暴力,施
暴者實為聲請人甲○○,並非相對人己○○,相對人己○○並無對子
女有任何家暴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己○○於判決離婚後應負擔子女三分之
二比例之扶養費,亦非合情合理。相對人己○○本即一份薪水需
養活一家六口,已屬不易,即便月薪有十萬元,亦根本不夠,
兩造婚姻十六年來,常倚靠相對人己○○父母之經濟支助,否則
,根本難以維持家中經濟。聲請人甲○○長期以來慣以情緒勒索
對待丈夫、子女,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曾多次表示要帶子女搬遷
至花蓮居住,完全不考量子女與父親間會面交往、環境轉換適
應等問題,若令聲請人甲○○可單獨行使四名子女之親權,亦恐
不利子女之健全成長。再者,聲請人甲○○於本件程序中,對於
主要照顧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反覆,原初兩造已於113年2月21日
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於本件裁判前,由聲請人甲○○與丙○○
、戊○○、乙○○同住,由相對人己○○與丁○○同住,並有約定雙方
會面交往時間。然而,聲請人甲○○並未遵守和解筆錄之約定,
於113年2月25日起,即陸續稱沒錢而要求子女戊○○、乙○○應與
相對人己○○同住,期間尤以子女戊○○、乙○○需頻繁順應聲請人
甲○○要求而經常變動住處,至113年3月7日後,戊○○、丁○○均
固定由相對人己○○主要照顧。因聲請人甲○○長期慣用情緒勒索
模式威脅相對人己○○,若相對人己○○無法配合聲請人甲○○提出
之金錢需求,聲請人甲○○即會指責相對人己○○、刻意打電話至
相對人己○○公司找相對人己○○、威脅報警、要登報等語,更會
影響子女對父親的認知,丙○○目前已有敵視父親之情形,甚至
對相對人己○○稱要改從母姓。聲請人甲○○無法理性成為合作父
母,難以進行合理溝通,更會隨己意影響子女
,造成子女敵視父親或使子女無所適從。因此,兩造顯不適合
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應各自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故
請求裁定乙○○、丁○○或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
對人己○○單獨任之。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亦同對
未成年子女4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扶養費之核算,
由兩造共同負擔後,聲請人甲○○應按月負擔戊○○、丁○○之扶養
費各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2=16,86
5元),故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給付扶養費,並命其按期
給付扶養費用之同時,一併諭知,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倘若本院酌定三名以上之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己○○單獨任之,亦請求本院亦依上開標準命聲請人甲○○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暨反聲請聲明:⒈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己○○任之。⒉聲請人甲○○應
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戊○○、丁○○扶養費各16,865元整,由相對人己○○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
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
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
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
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
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
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
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
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
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第3 款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
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
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
「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
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
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
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
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
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
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
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
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
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
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下稱本
院婚字卷,第415頁),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4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評估兩
造皆具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聲請人甲○○目前
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
關係良好;相對人己○○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無固
定會面交往時間。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
聲請人甲○○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具親權及照顧能力
,惟丁○○尚年幼,未成年子女4人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兩造皆
會向未成年子女4人表達對造不友善之言論,未成年子女4人皆
有過度涉入兩造間衝突關係,且兩造衝突已影響未成年子女4
人,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及兒
少權益,安排接受諮商輔導,以穩定兩造情緒,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4人穩定照顧,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育計
畫之會商,共同商討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及安排。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
5日晟台護字第112078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88頁)。
⒋又本院為使免未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衝突,使兩造有與未
成年子女4人同等相處之機會,並藉以觀察兩造如何學習擔任
友善父母,共同幫助子女渡過及適應家庭的改變,依兩造所述
,丙○○、戊○○、乙○○與聲請人甲○○同住,丁○○與相對人己○○同
住,偕同兩造於113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於本件裁判前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有
該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99至300頁
)。惟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己○○雖有依約給付扶養費,卻
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與丙○○、戊○○為會面交往,且嗣後
乙○○、丁○○亦與聲請人甲○○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第263至
264頁)。聲請人甲○○雖稱乙○○、戊○○、丁○○不願與相對人己○
○同住或會面交往,故未依約履行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但負有養育義務,亦負有教育之教養義務,尤其離婚父母
,更應體察子女面對父母離異、家庭發生變故之不安,而學習
做友善父母,降低子女之焦慮與不安
,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的環境。依聲請人甲○○上開所言,顯
無能力負起教養責任,化解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己○○之情緒
,協助子女在兩造離婚後仍擁有雙親之關愛,避免其等涉入雙
親之紛爭,此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述未成年子女4人受到雙
親紛爭之影響,呈現不同狀態、程度之負面身心狀況等情相符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頁)。聲請人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致相對人己○○無從與未成年子女4人會面交往,放任未成年子
女4人之負面身心狀況,非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均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甲○○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憲法第156條規
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我國
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
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
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
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
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
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
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
。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
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
、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
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
受教權利等項。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
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
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
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
,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未成年子
女4人均具陳述能力,於審理期間,已到庭陳述其意見,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4人再度涉入
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
見。至聲請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親筆自述書(原證8),供本院審酌,顯係聲請人甲○○
提出之書證,為保障相對人己○○之聽審權,自無限制相對人己
○○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未成年子女4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系爭和解之履行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4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互信不足,且使未
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紛爭而受影響,故認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
已如上述,本不宜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
,然丙○○為99年生、戊○○為100年生、乙○○103年生,已分別年
滿14歲、13歲及10歲,均具陳述能力,有一定之識別能力,並
已到庭陳述其意願,另依聲請人甲○○提出之自書狀,其等均明
白表示願與聲請人甲○○同住,不願與相對人己○○同住(見本院
家親聲卷第239至24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丁○○為106
年生,尚屬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原約定丁○○與相對人己○○同住,然聲請人甲○○不但未能遵守該
約定,甚且以小孩意願為由,擅自接回丁○○同住,足見倘由聲
請人甲○○擔任丁○○之親權人,則相對人己○○與丁○○之親子關係
更難維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己○○單獨行使
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始較符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4
人之親權行使,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且均表達由法院酌定之意(見本院家親聲卷第
26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親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爰審酌上開事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
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
養費,是兩造均請求對造應負擔扶養費,均屬有據。聲請人甲
○○雖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倘未擔任親權人,無法支付扶養費
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扶養費之負擔本屬二事,聲請人
甲○○以無法支付扶養費為由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已有不妥
,且聲請人甲○○正當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且自陳離婚後,已
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顯仍有扶養能力,自
應依法負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
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
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惟扶養費必要費用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即一般人之消
費性支出。
⒊聲請人甲○○自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外出工作,其於110、
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9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然
自陳離婚後,已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
;相對人己○○於110、111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15,387元、1,7
60,178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
27至39頁)。兩造雖均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
見本院婚字卷第279頁),然以此金額計算,僅未成年子女4人
之扶養費即達129,220元,顯逾兩造之收入。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4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
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親子共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尚屬適當。又兩造均有扶
養能力,前曾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婚字卷第279頁),審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甲○○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丙○○、戊○○、乙○
○均逾10歲,生活作息固定,自我照顧能力較佳、相對人己○○
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丁○○未滿10歲,尚待協助其建立生
活常規及自能力我能力,兩造於實際教養過程中花費之心力及
各自分別獨享與各該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之權利,並無過大之
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1
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亦屬適當。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戊○○、乙○○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相對人己○○請求聲請人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
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復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㈢末查,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然係以「本件判決
前」為條件。聲請人甲○○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部分,改以本件審理,則本件裁判後,兩造已無依
系爭和解履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扶養費之分擔,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判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己○○與丙○○、戊○○得於每月的一個星期日為會面交往,
時間由兩造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自行協議
。
㈡聲請人甲○○與丁○○,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的星期五下課後,
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相對人己○○處所。時間或地點
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協議後
告知相對人己○○。
㈢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的星五下
課後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聲請人甲○○處所。時間或
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自行協
議後告知聲請人甲○○。
㈣上開會面方式兩造得自行以書面另行協議。
兩造同意於本件判決前各自負擔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向對方另行請求,因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同住,故相對人己○○同意於本件判決前,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
共4萬元,兩造並同意事後不再就判決前之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丁○○之扶養費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附表一: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1次。 ①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一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甲○○住所。 ③如無法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乙○○送回甲○○住所。 暑假期間 5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己○○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①己○○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②己○○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①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②己○○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③己○○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甲○○及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己○○,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甲○○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甲○○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甲○○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己○○及未成年子女丁○○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己○○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己○○,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
甲○○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
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己○○。
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己○○同意,不得要
求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
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甲○○仍須善盡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己○○(至遲不晚於4小
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TPDV-113-家親聲-99-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