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訴訟代理人 林姵伶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2,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2,815元,核均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乙
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1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5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
術、門診治療及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93,52
9元,有收據27紙及寶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憑。
⒉交通費用29,120元:原告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
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出院後仍持續回診、住院,支出搭乘
復康巴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另因自112年11月7日後之
回診已無須乘坐輪椅,不符搭乘復康巴士標準,故改由子女
接送,而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
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
835元,而原告由子女接送回診9次,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29,120元。
⒊看護費用714,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日,聘請看護員
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有收據5紙可證。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而原告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僅聘請白
天看護員看護12小時,另半日由親屬看護,惟家屬看護仍得
請求看護費,故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
至112年4月16日共177.5日,得請求看護費426,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右側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於112年4
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
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看護
費每日2,500元,支出看護費15,000元。
④上開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112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8,400元。
⒋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原告出院後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輪椅,支出費用4,000元,有收
據1紙可憑。
⒌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農作栽種
芒果銷售,有相當農業收入,但無確切農業收入證明,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
爰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336,880元【計算式:25,250÷30×26日(第1次住院
期間)=21,883元,25,250÷30×10+25,250×2(111年10月22
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10天)=58,917元,2
6,400×9+26,400÷30×2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計
9個月又21天)=256,08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損壞,然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原告爰
以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價16,000元作為回
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自耕農,主要依靠芒果收成維生
,自事件發生後已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出院後每日至寶和
復健科診所復健,於111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止共復健
治療達358次,雖已略有起色,但經手術後手腳仍僵硬慣用
右手無法緊握,仍需以手拐輔助行走,且重大撞擊造成之主
動脈剝離亦不可能回復,時時提心吊膽是否再次剝離,原告
並於111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大傷害,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生
活品質下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93,929元(293,529
元+29,120元+714,400元+4,000元+336,880元+16,000元+50
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1,11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2,815元。另同意兩造過失比
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系爭機車毀
損費用16,000元。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2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原告出院後雖需受居家看護,但原告的身體狀況在第2次開刀
完後已復原很多,應不需受看護1年,依被告瞭解,原告於1
12年農曆春節前已可以行走跟整理菜園,看護人員僅係在旁
陪同,故原告需受專人及家屬照顧看護期間應僅7個月。又
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看護人員李盈潔僅看護半日,另
半日係由原告配偶照護,而原告配偶並無看護專業,且與原
告同住,亦無需負擔專業到府看護居家照顧之交通成本,故
其看護費用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告認由原告家屬照顧
半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800元計算,且僅需受看護7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即專業看護半日1,200元+家屬看護半日800元)×7個月即2
10日,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420,000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應僅能請求看護費49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6日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收入為何,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64餘歲,原告自承務農,故應以原告投保之
每月農保20,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以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對於臺南地區芒果作物經營效益研究結果每公頃淨利309,
418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刑案卷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一、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乾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同意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
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賠
償,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又26日,被告不爭
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14元。
㈥原告為47年次,未曾就學,為自耕農,家境小康,110年、11
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45元、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共9筆;被告為64年次,學歷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30、4
0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829元
、69,94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1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42,64
9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14,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
日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於112年4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
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000元,
合計7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半年,第二次手術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合計644,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1日,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聘請專業看護為白天看護,白天每
日看護費1,200元無意見,但另半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即可等語,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
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
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
主張之全日看護2,4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以全日看護
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即第二次
住院前)共177.5日之看護費42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二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23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等情,亦據提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不爭執,即堪信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員李盈潔所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僅至112年5月止而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後
已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僅需受看護
1個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不符,且本院亦有函大林慈濟醫院查覆原告112年4月23日
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經該院查覆依原告之傷勢
及身體狀況夜間還是需要有人幫忙照顧等語明確,有該院檢
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
資料確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確仍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況依被告聲請到院之證人即看護員李盈潔
已明確證述:原告身體需要全日看護,我只做白天看護,晚
上由原告家人看護,看護日數如我提出之收據,後來是因為
我要去環島,我就轉給長照照顧,我沒有繼續照顧是因個人
因素,原告身體狀況仍須受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居家長照
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資料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確仍有受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後雖未聘請看護
人員協助看護,但由家人及部分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護,依
前開說明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3個月
即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218,400元
,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7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1年,且住院共26日,有1年又26日無法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作種
植芒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農地、農保投保資料照片為
證,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無相關農業收入證據提出,
雖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然農業耕作並無固定
之每月收入,且既非勞工,其所主張之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亦經被告爭執,即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認依被告所自認之農保投
保金額每月20,4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12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2,480元【計算式:
(20,400元×12個月)+(20,400元×26/30),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62,48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6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實放手術及左股骨幹骨折
手術,嗣於同年10月4日又接受左側股骨、髖骨及右側遠端
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胸開放性傷口清創等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其後
又於112年4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又需休養半
年及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及大林
慈濟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
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529 元(342,649
元+714,400元+262,480元+400,000元 =1,719,529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已經兩造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670元【計算式:1,719
,529×(1-0.3)=1,203,670,元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1,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72,
556元(1,203,670-131,114 =1,072,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稽)翌
日即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345-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