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嘉慧
謝嘉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梅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
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50
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據此,
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TPDV-114-家非調-61-20250218-1